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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基簡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松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許希旭 被   告 許鄒錦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車租 及停車費173,000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用以清償上開欠款之本票票款173,000 元,核屬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自小 客車,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0元,自民國98年11月 至99年9 月2 日止,共積欠9 個月租金171,000 元,且原告 尚為被告代墊停車費2,730 元,經兩造彙算後,被告同意清 償173,000 元,並於99年9 月4 日簽署切結書及開立同額之 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下稱系爭本票),詎 被告迄今分文未償,為此依系爭本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本票、切 結書、帳款明細、租車合約及停車費單據26紙等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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