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松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許希旭
被 告 許鄒錦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車租
及停車費173,000 元,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用以清償
上開欠款之
本票票款173,000 元,
核屬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變更,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自小
客車,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0元,自民國98年11月
至99年9 月2 日止,共積欠9 個月租金171,000 元,且原告
尚為被告代墊停車費2,730 元,經
兩造彙算後,被告同意清
償173,000 元,並於99年9 月4 日簽署
切結書及開立同額之
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下稱
系爭本票),
詎
被告
迄今分文未償,為此依系爭本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本票、
切
結書、帳款明細、租車合約及停車費單據26紙等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88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