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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基簡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24號 原   告 飛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雪雁 訴訟代理人 馬烽華       陳培仁律師       彭敘明律師 被   告 佑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川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7,3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其請求之本金 部分變更為401,2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受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委託處 理鋼軌進口及運輸事宜,遂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與被告簽訂 「臺灣鐵路管理局【99LC0186L】15萬公尺50Kg-N鋼軌運輸 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鋼軌共920支(下稱 系爭鋼軌) 之運送,被告依約應負責系爭鋼軌運輸路權即臨 時通行證(下稱本案通行證)之申請,並應備齊符合法令要求 之運輸交通車輛、機具、人員與作業,並自系爭鋼軌運抵臺 灣蘇澳港,於海關放行後,由被告安排吊掛機具、並確保以 避免鐵軌變形或受損之正確工法將鋼軌吊掛裝載至公路貨運 平台後,依數量、車次分別直接運送至台灣鐵路管理局 (下 稱台鐵)指定之台鐵中里站。 (二)被告於預定運送系爭鋼軌作業日之前一日即100年5月24日, 以台鐵中里站之路面鬆動,不利伸縮板車進入為由,要求原 告於地面鋪設鋼板,原告乃委請佑豐吊車起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佑豐公司)進行鋼板鋪設,及派遣吊車至蘇澳港現場配 合被告之運送作業,原告並已分別支付鋼板鋪設費用29,925 元及租用吊車費用57,055元(共計86,980元)與佑豐公司。原 告於翌(25)日接獲基隆港務警察局蘇澳分駐所( 下稱蘇澳所 )得悉被告前往載運系爭鋼軌時,並未出具合於約定之本案 通行證,卻使用其上註明「裝載物名稱:電力變壓器」之臨 時通行證(下稱他案通行證),意圖矇混過關,且被告準備之 運輸車輛亦未符合道路交通法令即25M鋼軌於裝載至伸縮板 車後,鋼軌超出車身總長須小於30%之規定,致遭蘇澳所員 警攔阻未予放行。 (三)原告得悉被告上開違約行為後,乃與蘇澳所協調解決方案, 經蘇澳所同意因系爭鋼軌乃屬與大眾運輸之物品,可以不用 查驗本案通行證即可放行,原告遂當場要求被告再次派車履 行系爭合約,原告並願支付額外增加之派車費用,然被告拒 不派車,原告乃於同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 內提出解決方案,否則將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 告仍置若罔聞,拒不依約履行(包含拒不申請本案通行證), 被告違約情事,自屬重大(原告嗣已於100年7月4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 (四)原告為避免遲延運送系爭鋼軌而遭大同公司求償,及系爭鋼 軌放置蘇澳港持續產生之倉租費用,乃於100年6月7日與訴 外人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泰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由益泰公司承攬系爭鋼軌之運送,惟因時程緊急,原告須支 付益泰公司較高之報酬,包括運輸費995,500元、鋼軌排列 鋪設費183,250元(合計1,178,750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共 計1,237,688元)。其中原告支付益泰公司之運輸費用1,045, 275元(原995,500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1,045,275元), 相較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運輸費用784,875元,價差達260,400 元;又被告因遲延運送系爭鋼軌,原告增加支出自100年5月 26日起至100年6月6日止(共12日)之倉租費用53,820元;加 計上開鋼板鋪設及租用吊車費用86,980元。原告因被告違約 所生之損害總計401,200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此 依系爭合約第11條、民法第199條、第260條、第502條、第5 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所 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之時,已知悉被告無法及時申請本案通 行證: 兩造於100年5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前,經由訴外人鄭學捷邀 約原告公司總經理馬燦華及被告公司負責人簡文川餐敘,商 討簽署系爭合約事宜,席間,馬燦華一再拜託簡文川幫忙運 送系爭鋼軌,簡文川乃將無法及時申請本案通行證,但有他 案通行證,並無把握如期完成運送工作等情詳告馬燦華,並 表明無法勝任工作而婉拒邀約;馬燦華於同月23日另介紹台 鐵中里站之站長與簡文川認識,並向簡文川告稱訴外人鴻運 報關行之職員張財福與馬燦華熟識,且蘇澳所之港警有欠鴻 運報關行人情,可藉張財福打點報關運輸之問題,簡文川始 同意先以他案通行證試運,詎馬燦華告稱需先訂立運輸服務 合約,簡文川雖勉予同意簽訂系爭合約,然仍一再表明試運 之意,故始終未向原告請領依系爭合約價金三成計算之預約 款224,250元;簡文川於同月24日傳真他案通行證予馬燦華 及蘇澳所,並於翌(25)日派遺5部車輛至蘇澳港待命運送系 爭鋼軌,然蘇澳所通報因他案通行證未符規定而拒絕放行, 致被告車輛無功而返。由上可知,被告自始未隱瞞被告無法 及時申請臨時通行證之情事,並此已為原告所明知,自不能 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並未提供申請本案通行證所必備之文件,且訴外人益泰 公司已申請核發本案通行證,致被告未能申請臨時通行證, ,乃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履行系爭合約: 簡文川於100年5月25日離開蘇澳所前,曾致電馬燦華需取得 進口報單正本及系爭鋼軌照片始能向監理站申請本案通行證 ,惟原告始終未提供上開申請本案通行證所需之文件。且原 告就系爭鋼軌之運輸工作早已於100年5月17日與益泰公司就 系爭鋼軌簽立鋼軌運輸服務合約,益泰公司並據此於翌(18)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壹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下稱宜蘭監 理站)申請本案通行證,嗣於100年6月3日核發本案通行證, 宜蘭監理站承辦人員黃牡丹乃告知被告就系爭鋼軌之同一運 送工作,無法再向宜蘭監理站重覆申請本案通行證。由上可 知,被告並非拒絕依約申請本案通行證,且原告一約兩簽, 並執意要求被告在未備資料之前提下,以他案通行證闖關試 運,無非係為圖謀減低轉包之成本,用以增加利潤,自不可 歸責於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鋼軌之運送,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本應申請本案通行證,卻違約未依 法申請本案通行證,而於100年5月25日持他案通行證,意圖 矇混過關,但遭蘇澳所阻攔致未放行,嗣原告得悉被告上開 違約行為後,乃與蘇澳所協調,經蘇澳所同意因系爭鋼軌乃 屬大眾運輸之物品,可以不用查驗本案通行證即可放行,原 告遂要求被告再次派車履行系爭合約,原告並願支付額外增 加之派車費用,然被告拒不派車,原告乃於翌(26)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提出解決方案,否則將終止系爭 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嗣乃以被告違 約情節重大為由而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1條及民 法第199條、第260條、第502條、第503條(本院按除民法第 199 條非屬請求權基礎,應係誤載外,餘條文均以可歸責於 被告為要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 被告固自認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鋼軌之運送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本應申請本案通行證,實際卻未 申請,並於100年5月25日以他案通行權欲行通關,但遭蘇澳 所阻攔,嗣即拒絕再派車運送系爭鋼軌等情,惟否認有任何 違約或可歸責之事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 為:㈠被告就債務之履行有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或具可 歸責性?㈡倘有,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及其金額?茲析 述如下: (一)被告就債務之履行並無違約或具可歸責性: ⒈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之時,已知悉被告無法及時申請本案 通行證: ⑴原告就系爭鋼軌之運送事宜,曾於100年5月17日與訴外 人益泰公司簽訂運輸服務合約,由益泰公司以總價977,5 00元(不含稅),為原告運送系爭鋼軌至台鐵中里站,有 宜蘭監理站101年1月18日北監宜三字第1010000472號函 附之運輸服務合約書1件可稽,嗣於100年5月23日與被告 簽訂運輸服務合約,由被告以總價747,500元(不含稅), 為原告運送系爭鋼軌至台鐵中里站,亦有原告提出之運 輸服務合約書1件可參(見原告聲證一),觀諸上開運輸服 務合約,其中承攬項目,由鋼軌運輸及鋼軌裝卸排列, 減少為鋼軌運輸,但承攬報酬則由977,500元,降為747, 500元,其間價差竟高達23萬元,復參諸證人即系爭鋼軌 運送之介紹人鄭學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知 道飛驥公司有跟益泰公司簽約?)…有聽馬先生(即原告 總經理)提到關於花蓮、蘇澳的部分已經交給益泰,但是 益泰的金額比我還高,而且益泰還要求要提出一批枕木 ,問我說如果是我來承包要不要,我說不需要。」「(為 何要介紹?)因為我在基隆港是跟簡先生長期配合,而且 簡先生持有路權的證明,有時候我們申請時間來不及就 請簡先生運送。」「(既然馬先生已經有跟你提到過鋼軌 的運送,蘇澳部分交給益泰處理,之後又請簡先生處理 ,你不覺得有疑問?)馬先生是說益泰的報價太高,益泰 同時接二個案子,到時怕車子會抽不出來。」「馬先生 有提到益泰報價很高,他說可不可以找便宜的公司,後 來簡先生的報價他們覺得合理,就說益泰部分他們會處 理,跟簡先生沒有關係。」等語,是原告無非係因益泰 公司之承攬報酬過高,轉而欲請鄭學捷承攬系爭鋼軌之 運送,因鄭學捷婉拒,乃經由鄭學捷之介紹,且覺被告 報價合理,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 ⑵證人鄭學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他案通行證後 問:簡先生有沒有拿這張給馬先生看過?)我有看到簡先 生拿一些文件給馬先生看,但因為我位置的關係我不敢 確定是否是這張。」「(你或是簡先生有沒有曾經告知馬 燦華關於蘇澳港臨時通行證來不及申請的事情?)沒有, 我有跟馬先生提到申請要花一段時間,不是馬上聲請就 有。」「(為何會特別跟馬先生提到?)我們討論問題有 提到,因為馬先生對運輸這部分不熟,應該是簡先生提 出來,所以是我說『申請不是馬上就有的,要一段時間 ,但是如果已經有申請通行證,如果長寬不超過,即使 物品的名稱不一樣,也是可以放行運出』」「(如果物品 名稱不同,但長寬未超過,港警不放行是否有理由?)是 有理由,所以我們對港警都要客客氣氣的。」等語,證 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馬燦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跟 簡先生談運送系爭鋼軌有沒有提到申請臨時通行證的問 題?)有跟他質疑過通行證上的變壓器是否過小,他有說 他有運過鋼軌,既然他有運送過鋼軌就應該瞭解鋼軌運 輸的程序,所以我就相信他。」等語;另益泰公司係於1 00年5月18日持鋼軌運輸服務合約,向宜蘭監理站申請本 案通行證,宜蘭監理站於同月26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四區工程處)原則同意依專案核發 方式辦理,四區工程處乃於同年6月3日核發本案通行證 ,有宜蘭監理站10 1年1月18日北監宜三字第1010000472 號函及所附之相關申請文件、本案通行證影本(被證一) 等件可稽,關於臨時通行證之申請,並非立即可以取得 ,即以益泰公司而言,申請本案通行證,從100年5月18 日申請至100年6月3日核發,前後約15日。原告公司總經 理馬燦華縱對運輸實務並非熟稔,然以其智識及社會經 驗,對於過長物品即系爭鋼軌需申請臨時通行證,而不 得以他物之臨時通行證取代,及申請臨時通行證非立時 可就等情,衡情應無不知之理,因此原告倘欲合法地改 交由被告承攬系爭鋼軌之運送,其在簽訂系爭合約前所 應評估之重點,應為被告有無運送鋼軌之實際經驗?及 因系爭鋼軌屬長度過長之物品,被告能否縮短申請本案 通行證之流程以符合運送之時程?然依上開二位證人之 陳述,原告卻著重在被告之前申請之他案通行證,及其 運送物之長、寬是否與系爭鋼軌相符,及港警通關時曾 有比對實際運送物與臨時通行證所載之運送物,其長、 寬相符而不管運送物名稱,即予放行之實例;復參以證 人鄭學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你跟簡先生或馬先 生通話或吃飯時有沒有聽到馬燦華或簡先生提到立委助 理或港警疏通等人脈的問題?)不是在這個場合,是因為 我的案子跟馬先生簽約之前我們有模擬運送可能碰到的 情況,馬先生有提到有一位林姓的立委跟大同公司有長 期配合,如果有問題可以請立委處理。」「(有提到張財 福這個人?)有,是報關行的人,是我建議馬先生由報關 行的人推薦運輸公司。」核與證人即被告負責人簡文川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港警那些問題,他(馬燦華)可以 找張財福來處理。」「(他是否有提供報關單以外,包括 立委的名片?)他只有提到立委李建榮的名字。」「馬先 生就說憑人脈關係可以試試看。」等語相符,及原告總 經理馬燦華嗣於訂立系爭合約之第二日即100年5月25日 即由被告持他案通行證,運送系爭鋼軌出關,遭蘇澳所 攔阻不予放行,而仍鍥而不捨偕人與蘇澳所協調通融放 行(此部分詳後⒉所述)等情,足徵原告確係知悉被告無 法及時申請本案通行證,但基於成本考量(如前⑴所述) ,及過於相信他人所稱關說或施壓可使蘇澳所便宜行事 之陋規,仍執意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是被告乃係依兩 造間之默契,持他案通行證運送系爭鋼軌出關未果,難 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或違約之情事。 ⒉原告復主張原告於被告持他案通行證出關遭蘇澳所攔阻不 予放行後,原告曾偕同報關行張財福、被告負責人簡文川 夫婦與蘇澳所協調通關,達成因系爭鋼軌乃屬於大眾運輸 ,不需查驗證件,只要車輛長度符合交通法令即可放行之 協議,原告當場指示被告於翌(26)日派車載運系爭鋼軌, 並表示願支付該額外派車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仍拒不派車 ,故系爭鋼軌運送之遲延,顯可歸責於被告。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蘇澳所所長高克濤到庭 結證稱:只要有申請臨時通行證就有路權,若沒有申請合 法之通行證,就不符合道路交通法規,港警當然不能放行 ,港警並無不看通行證就放行通過之職權等語。依證人高 克濤之證述,原告與蘇澳所並未達成原告所稱之上開協議 ,縱被告再度派車仍會遭蘇澳所攔阻不予放行,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退而言之,縱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屬實,然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既有提供符合法令要求 之運輸交通車輛、機具、人員與作業,並依法申請本案通 行證之義務,而原告卻強令被告在無本案通行證之情況下 ,竟試圖以己身人脈關說,強令被告在無本案通行證,即 不符合道路交通法令之情況下,運送系爭鋼軌,被告以原 告之請求不符道路交通法規而拒絕再度派車,乃出於系爭 合約之要求,自非無據。是被告於100年5月26日,未依原 告指示,再度派車運送系爭鋼軌,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 之事由或違約之情事。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以他案通行證運送系爭鋼軌出關未果, 始終未取得本案通行證,亦有違約或可歸責事由。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未交付申請本案通行證所需之報 關單、系爭鋼軌照片,及益泰公司業已就系爭鋼軌申請核 發本案通行證,亦無從就同屬同一之物之系爭鋼軌再次申 請本案通行證等語置辯,然原告一約二簽,益泰公司早在 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即持相關文件向宜蘭監理 站申請臨時通行證獲准,已如前述,且據證人簡文川結證 稱:被告於100年5月26日曾持系爭合約至宜蘭監理站申請 臨時通行證,但據宜蘭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表示,系爭鋼軌 已有他人申請臨時通行證,同一內容之申請案已有人申請 ,被告不可能再申請等語,是被告未申請本案通行證,亦 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或違約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簽約時明知被告並無運送系爭鋼軌所 需之本案通行證,且申請本案通行證需費時日,基於成本考 量,同意由被告持他案通行證辦理出關運送,而與被告簽訂 系爭合約,嗣被告於100年5月25日按兩造之默契,持他案通 行證運送系爭鋼軌遭蘇澳所攔阻不予放行;嗣被告願依約向 宜蘭監理站申請本案通行證,而不同意原告提出被告於100 年5月26日再持他案通行證出關之要求,拒不派車運送系爭 鋼軌,及因益泰公司先前已就系爭鋼軌申請本案通行證,而 無從再次申請本案通行證,致無法履行系爭鋼軌之運送。然 此皆為原告所明知且能預期,難認被告有任何違約或可歸責 性。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及民法第226條、第502條 、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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