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北海總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芳美
訴訟代理人 張世孟
被 告 群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張聰明
周國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
第三人張聰明,前持被告公司之名片
與原告接洽、締結人力派遣契約,使原告自形式外觀不疑有
他,遂派遣勞工至被告
承攬之工地提供勞務給付,並以抬頭
為「群翔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
,向被告申領派工款項,被告亦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23日、
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27日,以金融機構轉帳匯款之方
式,各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10元、10,661元、79,9
70元,
足證兩造間確實有派遣及要派之相互關係。
詎被告尚
欠99年度、100 年1 月份及100 年2 月份之派工費用各133,
174 元、237,316 元、24,900元,合計395,390 元未付,屢
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5,390 元,及自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農業
局承攬○○○鄉○○○○○段護岸整治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後,將其中勞務施作之部分轉包予張聰明,並與張聰明
簽立勞務承攬之「公共工程投標標前協議書」,於完工後亦
已支付工程款項予張聰明結清無誤。至原告於施工
期間所派
遣之勞工,均係由張聰明所接洽、使用,兩造間從未有過任
何接洽及承諾,張聰明亦
非被告之員工,被告僅係依照張聰
明之委託匯款予原告,故其餘未付之派工款項應由張聰明全
數負責償還,與被告無關。另張聰明因承作本件工程嚴重虧
損,前於100 年2 月間開始向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並與其他配合施工之廠商達成分期償還債務之調解協
議,原告均有出席調解會,理應知悉實際使用勞工之人為張
聰明
而非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聰明持被告公司之名片與原告接洽、締結人力派
遣契約,原告並陸續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0 年2 月間止,
派遣勞工至系爭工程之工地提供勞務給付,並開立抬頭為「
群翔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申領
派工款項,及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23日、99年12月31日、10
0 年1 月27日,自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9,710元、
10,661元、79,970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其餘尚未獲給
付之派工款項為99年度133,174 元、100 年1 月份237,316
元、100 年2 月份24,900元,合計共395,390 元
等情,
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14紙、公務聯絡單1 紙、玉山銀
行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單3 紙、統一發票6 紙、玉山銀行存摺
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9、132-138 、155-158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前開未付之395,390 元派工款項,應由被告負責清
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系爭工程之勞務施作部分轉包予張聰明,
張聰明並非被告之員工,且本件人力派遣係由張聰明所接洽
,故人力派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張聰明之間,與被告
無涉
云云,
惟張聰明係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接洽派工事宜,而張
聰明所持之名片,亦印有「群翔營造有限公司」、「經理張
聰明」及被告之聯絡處所、電話、傳真、統一編號等資料,
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為何張聰明的名片印
製為被告之經理?)因為系爭工程勞力的部分全部轉包給張
聰明承攬泰山及五股等幾個工地,所以才幫張聰明印製名片
方便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則被告自行為
張聰明印製
上開名片,用以表彰張聰明為被告之經理,自足
以構成前開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情形。再者,原告所製作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均係以被告
之名稱為抬頭,顯見被告對於張聰明以其名義向原告要派勞
工之情事,應有所知悉,然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
仍分別於99年11月23日、99年12月31日及100 年1 月27日匯
款至原告之帳戶,凡此表見事實,均足使原告信張聰明為
有
權代理被告之人而持續派遣勞工。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未
付之派工款項,
洵屬有據。
⒊被告復辯稱其匯款予原告係受張聰明之委託,並提出借款條
及註記「張聰明委託匯款」等字樣之匯款申請書各3 紙為據
(見本院卷第126-131 頁),且原告自100 年2 月開始均有
出席張聰明之調解會,對於實際使用勞工之人為張聰明而非
被告之情事,應有所知悉等語。惟原告所能取得之匯款資訊
僅止於交易日期、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戶名,此觀前開玉
山銀行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存摺影本即明,是縱被告在匯
款申請書之「附言」欄註記「張聰明委託匯款」等字樣,亦
非原告所得知悉。又張聰明於100 年10月14日之
存證信函中
記載:「由於該工程之施工難度較高…,導致本人承作該工
程造成嚴重虧損,惟本人仍以絕對負責任態度,於100 年4
月—5 月間積極向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
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 頁),且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分別
係於100 年5 月23日、100 年8 月22日所製作,
堪認張聰明
係於100 年4 月後始向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故被告辯稱原告自100 年2 月即開始出席調解會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參以,原告於本件派工款項未獲付款之際,即逕
於100 年4 月15日以桃園民生路存證號碼00012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64-65 頁),被告始以100
年4 月27日木柵郵局存證信函第88號,告知原告系爭工程係
由張聰明包工辦理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6頁),益證原告於
99年10月14日至100 年2 月間派遣勞工之時,並未知悉實際
使用勞工之人為張聰明而非被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
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390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
職權宣告之,並按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4,3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