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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基簡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北海總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美 訴訟代理人 張世孟 被   告 群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張聰明       周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第三人張聰明,前持被告公司之名片 與原告接洽、締結人力派遣契約,使原告自形式外觀不疑有 他,遂派遣勞工至被告承攬之工地提供勞務給付,並以抬頭 為「群翔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 ,向被告申領派工款項,被告亦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23日、 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27日,以金融機構轉帳匯款之方 式,各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10元、10,661元、79,9 70元,足證兩造間確實有派遣及要派之相互關係。詎被告尚 欠99年度、100 年1 月份及100 年2 月份之派工費用各133, 174 元、237,316 元、24,900元,合計395,390 元未付,屢 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5,390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農業 局承攬○○○鄉○○○○○段護岸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後,將其中勞務施作之部分轉包予張聰明,並與張聰明 簽立勞務承攬之「公共工程投標標前協議書」,於完工後亦 已支付工程款項予張聰明結清無誤。至原告於施工期間所派 遣之勞工,均係由張聰明所接洽、使用,兩造間從未有過任 何接洽及承諾,張聰明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僅係依照張聰 明之委託匯款予原告,故其餘未付之派工款項應由張聰明全 數負責償還,與被告無關。另張聰明因承作本件工程嚴重虧 損,前於100 年2 月間開始向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並與其他配合施工之廠商達成分期償還債務之調解協 議,原告均有出席調解會,理應知悉實際使用勞工之人為張 聰明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聰明持被告公司之名片與原告接洽、締結人力派 遣契約,原告並陸續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0 年2 月間止, 派遣勞工至系爭工程之工地提供勞務給付,並開立抬頭為「 群翔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申領 派工款項,及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23日、99年12月31日、10 0 年1 月27日,自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9,710元、 10,661元、79,970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其餘尚未獲給 付之派工款項為99年度133,174 元、100 年1 月份237,316 元、100 年2 月份24,900元,合計共395,390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14紙、公務聯絡單1 紙、玉山銀 行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單3 紙、統一發票6 紙、玉山銀行存摺 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9、132-138 、155-158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前開未付之395,390 元派工款項,應由被告負責清 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系爭工程之勞務施作部分轉包予張聰明, 張聰明並非被告之員工,且本件人力派遣係由張聰明所接洽 ,故人力派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張聰明之間,與被告無涉 云云,惟張聰明係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接洽派工事宜,而張 聰明所持之名片,亦印有「群翔營造有限公司」、「經理張 聰明」及被告之聯絡處所、電話、傳真、統一編號等資料, 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為何張聰明的名片印 製為被告之經理?)因為系爭工程勞力的部分全部轉包給張 聰明承攬泰山及五股等幾個工地,所以才幫張聰明印製名片 方便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則被告自行為 張聰明印製上開名片,用以表彰張聰明為被告之經理,自足 以構成前開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情形。再者,原告所製作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均係以被告 之名稱為抬頭,顯見被告對於張聰明以其名義向原告要派勞 工之情事,應有所知悉,然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 仍分別於99年11月23日、99年12月31日及100 年1 月27日匯 款至原告之帳戶,凡此表見事實,均足使原告信張聰明為有 權代理被告之人而持續派遣勞工。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未 付之派工款項,洵屬有據。 ⒊被告復辯稱其匯款予原告係受張聰明之委託,並提出借款條 及註記「張聰明委託匯款」等字樣之匯款申請書各3 紙為據 (見本院卷第126-131 頁),且原告自100 年2 月開始均有 出席張聰明之調解會,對於實際使用勞工之人為張聰明而非 被告之情事,應有所知悉等語。惟原告所能取得之匯款資訊 僅止於交易日期、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戶名,此觀前開玉 山銀行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存摺影本即明,是縱被告在匯 款申請書之「附言」欄註記「張聰明委託匯款」等字樣,亦 非原告所得知悉。又張聰明於100 年10月14日之存證信函中 記載:「由於該工程之施工難度較高…,導致本人承作該工 程造成嚴重虧損,惟本人仍以絕對負責任態度,於100 年4 月—5 月間積極向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 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 頁),且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分別 係於100 年5 月23日、100 年8 月22日所製作,堪認張聰明 係於100 年4 月後始向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故被告辯稱原告自100 年2 月即開始出席調解會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參以,原告於本件派工款項未獲付款之際,即逕 於100 年4 月15日以桃園民生路存證號碼00012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64-65 頁),被告始以100 年4 月27日木柵郵局存證信函第88號,告知原告系爭工程係 由張聰明包工辦理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6頁),益證原告於 99年10月14日至100 年2 月間派遣勞工之時,並未知悉實際 使用勞工之人為張聰明而非被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390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並按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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