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協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
被 告 吳旺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編號為300—LN之牌照貳面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與原告訂有基隆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下簡稱參與
經營契約),將其所有國瑞廠牌小客車乙輛,自願靠行於原
告公司,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號牌000-00兩面
懸掛於該車,以供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應領有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被告如有違
反契約條款經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而被告
於100年10月4日19時42分許於臺北市○○○路口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大直屬第三分隊執勤員警以被告有『計程車駕駛
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當場舉發。
原告即於100年11月25日以基隆百福郵局第215號
存證信函寄
發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被告置之不理
等情,故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
上開牌照2面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基隆監
理站100年10月18日交公基監字第420040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6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01XM68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00年11月25日基隆百福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