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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基簡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協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 被   告 吳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編號為300—LN之牌照貳面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與原告訂有基隆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下簡稱參與 經營契約),將其所有國瑞廠牌小客車乙輛,自願靠行於原 告公司,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號牌000-00兩面 懸掛於該車,以供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應領有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被告如有違 反契約條款經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而被告 於100年10月4日19時42分許於臺北市○○○路口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大直屬第三分隊執勤員警以被告有『計程車駕駛 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當場舉發。 原告即於100年11月25日以基隆百福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寄 發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被告置之不理等情,故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牌照2面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基隆監 理站100年10月18日交公基監字第420040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6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01XM68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00年11月25日基隆百福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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