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3號
原 告 高林金枝
高源順
高維劭
劉祖煌
劉祖富
劉祖貴
劉碧雲
楊聰海
楊聰金
楊玉彗
楊麗華
陳學鐘即陳富美之.
陳美智即陳富美之.
劉玉霞
楊聰明
劉祖榮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被 告 高張牽
高源興
高宇鋒
被 告 高孫弘
法定代理人 孫沛晨
被 告 高雪玲
高源俊
林承愧
陳高泳蘭
高嘉喧
高曉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高銘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
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陳富美於起訴後之民國100年5月5日死亡,其
繼承
人為陳學鐘、陳美智,有陳富美除戶
戶籍謄本及
上開各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嗣經陳學鐘、陳美智於100年7月29
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源興、高孫弘、高雪玲、高源俊、林承愧、陳高泳蘭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高張牽、高宇鋒
、高嘉喧,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高銘樹於民國58年3月17日死亡,
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4號、75號、同段五小
段713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1之1、413地號土地
及台灣台北地方96年度存字第3675號
提存款2,549,552元,
其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之2筆土地業已移轉於
第三
人,故被繼承人高銘樹現僅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
爭遺產)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高銘樹之配偶高陳理於39年
5 月6日死亡,長子高火添於35年7月29日死亡且絕嗣,次女
顏高桃、四女湯林牡丹分別於18年2月1日及23年11月10日
出
養,故其繼承人有高坤海、高坤潭、高正雄、劉高于、楊高
青、陳富美等6人,然上開繼承人均已過世,其中高坤海於8
7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高張牽、高源興、高源俊
、陳高泳蘭、高源誠之
代位繼承人高宇鋒、高孫弘、高雪玲
(高源誠業於87年7月6日死亡)、高春娥之代位繼承人即被
告林承愧(高春娥於71年12月19日死亡);高坤潭於89 年
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高林金枝、高源順及高維劭
;高正雄於79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高嘉喧、高
曉琪;劉高于於87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劉祖煌
、劉祖榮、劉祖富、劉祖貴、劉玉霞及劉碧雲;楊高青於83
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楊聰明、楊聰海、楊聰金
、楊玉彗、楊麗華;陳富美於起訴後之100年5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陳學鐘、陳美智。而被繼承人高銘樹於58
年3月17日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高坤海、高坤潭、高正雄、
劉高于、楊高青、陳富美,依
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每一繼
承人之
應繼分各為6分之1,且此等應繼分不因被繼承高銘樹
之繼承人死亡而有易勳,亦即高坤海、高坤潭、高正雄、劉
高于、楊高青、陳富美之繼承人全體,就被繼承人高銘樹遺
產之應繼分仍各為6分之1,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繼承人間無法
協議分割,原告自
得依各繼承人應繼分訴請
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1141條、第
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高銘樹所有系爭
遺產分割,其分割
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略以:
㈠被告高孫弘部分:
原告請求依被繼承人高銘樹死亡時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6分
之1
裁判分割,雖無不合,
惟高坤海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
告高張牽、高源興、高源俊、陳高泳蘭、高源誠(代位繼承
人即被告高宇峰、高孫弘、高雪玲)、高春娥(代位繼承人
即被告林承愧)之再轉應繼分各為36分之1,被告高宇峰、
高孫弘、高雪玲等3人再各自分得108分之1,而原告請求將
系爭遺產分割成高坤海、高坤潭、高正雄、劉高于、楊高青
、陳富美等6人,每1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再由各房
子孫
公同共有6分之1,此分割方式恐有違共有物分割之立法
精神,且另行製造5個公同共有關係,徒生爭議,故應依各
繼承人潛在應繼分分割為宜。並聲明:請准將被繼承人高銘
樹系爭遺產
予以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高張牽、高宇鋒、高嘉喧、高曉琪則均聲明同意分割,
並希望採被告高孫弘所提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銘樹於58年3月17日死亡,現存系爭遺
產尚未分割,其繼承人為高坤海、高坤潭、高正雄、劉高于
、楊高青、陳富美等6人,現均已死亡,高坤海之繼承人為
被告高張牽、高源興、高源俊、陳高泳蘭、高源誠之代位繼
承人即被告高宇鋒、高孫弘、高雪玲、高春娥之代位繼承人
即被告林承愧;高坤潭之繼承人為原告高林金枝、高源順及
高維劭;高正雄之繼承人為被告高嘉喧、高曉琪;劉高于之
繼承人為原告劉祖煌、劉祖榮、劉祖富、劉祖貴、劉玉霞及
劉碧雲;楊高青之繼承人為原告楊聰明、楊聰海、楊聰金、
楊玉彗、楊麗華,陳富美之繼承人為原告陳學鐘、陳美智,
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惟兩造
迄今不能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同意移轉
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核與
其陳述相符,且為被告高張牽、高宇鋒、高孫弘、高嘉喧、
高曉琪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為
真實。
四、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高銘樹之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而高銘樹遺有系爭遺產,已如前述,且查無兩造就
高銘樹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
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於法
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
86年
台上字第1436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
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依
繼承人高坤海、高坤潭、高正雄、劉高于、楊高青、陳富美
等6房之應繼分,各分為6分之1,再由各房子孫公同共有6分
之1(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被告高孫弘、高張牽
、高宇鋒、高嘉喧、高曉琪則主張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潛在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兩造主
張各有所據,惟因第一代繼承人高坤海、高坤潭、高正雄、
劉高于、楊高青、陳富美是否尚有其他遺產及其他遺產是否
已完成分割均屬不明(被告張高牽、高宇鋒雖稱高坤海之其
他遺產均已分割完畢,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倘採被
告等人主張之方案,恐逕就第一代繼承人高坤海、高坤潭、
高正雄、劉高于、楊高青、陳富美之個別遺產予以分割,實
有違
前揭判決所揭示遺產應予全體分割,不得個別分割之意
旨,且系爭遺產之土地部分本即為公同共有,故縱採被告等
人之主張,亦無法分割為
分別共有,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是被告等人主張之方案,自不可採。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未涉及各房繼承人(即第一代繼承人)個別遺產分割之問
題,且係以各房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符合公平性,故本
院認系爭遺產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
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
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命
原告負擔其一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一:
┌─┬────┬───┬──────────────────────────────┐
│編│繼承人 │應繼分│ 遺 產 內 容 │
│號│ │ ├────────┬──────┬────────┬─────┤
│ │ │ │台北市文山區興泰│同左小段75地│台北市文山區興泰│台北地方法│
│ │ │ │段三小段74地號土│號(面積18平│段五小段713地號 │院96年度存│
│ │ │ │地(面積20平方公│方公尺、權利│土地(面積11平方│字第3675號│
│ │ │ │尺、權利範圍公同│範圍公同共有│公尺、權利範圍公│提存款2,54│
│ │ │ │共有3分之1) │30分之1) │同共有30分之1) │9,552元 │
│ │ │ ├────────┼──────┼────────┼─────┤
│ │ │ │ 分割比例 │ 分割比例 │ 分割比例 │分割比例 │
├─┼────┼───┼────────┼──────┼────────┼─────┤
│1 │高張牽 │ │ │ │ │ │
├─┼────┤ │ │ │ │ │
│2 │高源興 │ │ │ │ │ │
├─┼────┤ │ │ │ │ │
│3 │高宇鋒 │ │ │ │ │ │
├─┼────┤ │ │ │ │ │
│4 │高孫弘 │ │ │ │ │ │
├─┼────┤6分之1│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5 │高雪玲 │ │ 18分之1 │180分之1 │180分之1 │ 424,925元│
├─┼────┤ │ │ │ │ │
│6 │高源俊 │ │ │ │ │ │
├─┼────┤ │ │ │ │ │
│7 │林承愧 │ │ │ │ │ │
├─┼────┤ │ │ │ │ │
│8 │陳高泳蘭│ │ │ │ │ │
├─┼────┼───┼────────┼──────┼────────┼─────┤
│9 │高林金枝│ │ │ │ │ │
├─┼────┤ │ │ │ │ │
│10│高源順 │6分之1│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18分之1 │ 180分之1 │180分之1 │424,925元 │
│11│高維劭 │ │ │ │ │ │
├─┼────┼───┼────────┼──────┼────────┼─────┤
│12│高嘉喧 │ │ │ │ │ │
├─┼────┤6分之1│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13│高曉琪 │ │ 18分之1 │ 180分之1 │180分之1 │424,925元 │
├─┼────┼───┼────────┼──────┼────────┼─────┤
│14│劉祖煌 │ │ │ │ │ │
├─┼────┤ │ │ │ │ │
│15│劉祖榮 │ │ │ │ │ │
├─┼────┤ │ │ │ │ │
│16│劉祖富 │ │ │ │ │ │
├─┼────┤6分之1│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17│劉祖貴 │ │ 18分之1 │ 180分之1 │180分之1 │424,925元 │
├─┼────┤ │ │ │ │ │
│18│劉玉霞 │ │ │ │ │ │
├─┼────┤ │ │ │ │ │
│19│劉碧雲 │ │ │ │ │ │
├─┼────┼───┼────────┼──────┼────────┼─────┤
│20│楊聰明 │ │ │ │ │ │
├─┼────┤6分之1│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21│楊聰海 │ │ 18分之1 │ 180分之1 │180分之1 │424,925元 │
├─┼────┼───┼────────┼──────┼────────┼─────┤
│22│楊聰金 │ │ │ │ │ │
├─┼────┤ │ │ │ │ │
│23│楊玉彗 │6分之1│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18分之1 │ 180分之1 │180分之1 │424,925元 │
│24│楊麗華 │ │ │ │ │ │
├─┼────┼───┼────────┼──────┼────────┼─────┤
│25│陳學鐘 │ │ │ │ │ │
├─┼────┤6分之1│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26│陳美智 │ │ 18分之1 │ 180分之1 │180分之1 │424,925元 │
└─┴────┴───┴────────┴──────┴────────┴─────┘
附表二:
┌─┬────┬────┬──────────────────────────────┐
│編│繼承人 │應繼分 │ 遺 產 內 容 │
│號│ │ ├────────┬──────┬────────┬─────┤
│ │ │ │台北市文山區興泰│同左小段75地│台北市文山區興泰│台北地方法│
│ │ │ │段三小段74地號土│號(面積18平│段五小段713地號 │院96年度存│
│ │ │ │地(面積20平方公│方公尺、權利│土地(面積11平方│字第3675號│
│ │ │ │尺、權利範圍公同│範圍公同共有│公尺、權利範圍公│提存款2,54│
│ │ │ │共有3分之1) │30分之1) │同共有30分之1) │9,552元 │
│ │ │ ├────────┼──────┼────────┼─────┤
│ │ │ │ 分割比例 │ 分割比例 │ 分割比例 │分割比例 │
├─┼────┼────┼────────┼──────┼────────┼─────┤
│1 │高張牽 │36分之1 │108分之1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70,821元 │
├─┼────┼────┼────────┼──────┼────────┼─────┤
│2 │高源興 │36分之1 │108分之1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70,821元 │
├─┼────┼────┼────────┼──────┼────────┼─────┤
│3 │高宇鋒 │108分之1│324分之1 │3240分之1 │3240分之1 │23,607元 │
├─┼────┼────┼────────┼──────┼────────┼─────┤
│4 │高孫弘 │108分之1│324分之1 │3240分之1 │3240分之1 │23,607元 │
├─┼────┼────┼────────┼──────┼────────┼─────┤
│5 │高雪玲 │108分之1│324分之1 │3240分之1 │3240分之1 │23,607元 │
├─┼────┼────┼────────┼──────┼────────┼─────┤
│6 │高源俊 │36分之1 │108分之1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70,821元 │
├─┼────┼────┼────────┼──────┼────────┼─────┤
│7 │林承愧 │36分之1 │108分之1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70,821元 │
├─┼────┼────┼────────┼──────┼────────┼─────┤
│8 │陳高泳蘭│36分之1 │108分之1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70,821元 │
├─┼────┼────┼────────┼──────┼────────┼─────┤
│9 │高林金枝│18分之1 │54分之1 │540分之1 │540分之1 │142,642元 │
├─┼────┼────┼────────┼──────┼────────┼─────┤
│10│高源順 │18分之1 │54分之1 │540分之1 │540分之1 │142,642元 │
├─┼────┼────┼────────┼──────┼────────┼─────┤
│11│高維劭 │18分之1 │54分之1 │540分之1 │540分之1 │142,642元 │
├─┼────┼────┼────────┼──────┼────────┼─────┤
│12│高嘉喧 │12分之1 │36分之1 │360分之1 │360分之1 │212,463元 │
├─┼────┼────┼────────┼──────┼────────┼─────┤
│13│高曉琪 │12分之1 │36分之1 │360分之1 │360分之1 │212,643元 │
├─┼────┼────┼────────┼──────┼────────┼─────┤
│14│劉祖煌 │36分之1 │108分之1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70,821元 │
├─┼────┼────┼────────┼──────┼────────┼─────┤
│15│劉祖榮 │36分之1 │108分之1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70,821元 │
├─┼────┼────┼────────┼──────┼────────┼─────┤
│16│劉祖富 │36分之1 │108分之1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70,821元 │
├─┼────┼────┼────────┼──────┼────────┼─────┤
│17│劉祖貴 │36分之1 │108分之1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70,821元 │
├─┼────┼────┼────────┼──────┼────────┼─────┤
│18│劉玉霞 │36分之1 │108分之1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70,821元 │
├─┼────┼────┼────────┼──────┼────────┼─────┤
│19│劉碧雲 │36分之1 │108分之1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70,821元 │
├─┼────┼────┼────────┼──────┼────────┼─────┤
│20│楊聰明 │30分之1 │90分之1 │900分之1 │900分之1 │84,985元 │
├─┼────┼────┼────────┼──────┼────────┼─────┤
│21│楊聰海 │30分之1 │90分之1 │900分之1 │900分之1 │84,985元 │
├─┼────┼────┼────────┼──────┼────────┼─────┤
│22│楊聰金 │30分之1 │90分之1 │900分之1 │900分之1 │84,985元 │
├─┼────┼────┼────────┼──────┼────────┼─────┤
│23│楊玉彗 │30分之1 │90分之1 │900分之1 │900分之1 │84,985元 │
├─┼────┼────┼────────┼──────┼────────┼─────┤
│24│楊麗華 │30分之1 │90分之1 │900分之1 │900分之1 │84,985元 │
├─┼────┼────┼────────┼──────┼────────┼─────┤
│25│陳富美 │6分之1 │18分之1 │180分之1 │180分之1 │424,925元 │
└─┴────┴────┴────────┴──────┴────────┴─────┘
附表三:
┌─┬────┬───────────┐
│編│繼承人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
│號│ │(以應繼分比例負擔) │
├─┼────┼───────────┤
│1 │高張牽 │36分之1 │
├─┼────┼───────────┤
│2 │高源興 │36分之1 │
├─┼────┼───────────┤
│3 │高宇鋒 │108分之1 │
├─┼────┼───────────┤
│4 │高孫弘 │108分之1 │
├─┼────┼───────────┤
│5 │高雪玲 │108分之1 │
├─┼────┼───────────┤
│6 │高源俊 │36分之1 │
├─┼────┼───────────┤
│7 │林承愧 │36分之1 │
├─┼────┼───────────┤
│8 │陳高泳蘭│36分之1 │
├─┼────┼───────────┤
│9 │高林金枝│18分之1 │
├─┼────┼───────────┤
│10│高源順 │18分之1 │
├─┼────┼───────────┤
│11│高維劭 │18分之1 │
├─┼────┼───────────┤
│12│高嘉喧 │12分之1 │
├─┼────┼───────────┤
│13│高曉琪 │12分之1 │
├─┼────┼───────────┤
│14│劉祖煌 │36分之1 │
├─┼────┼───────────┤
│15│劉祖榮 │36分之1 │
├─┼────┼───────────┤
│16│劉祖富 │36分之1 │
├─┼────┼───────────┤
│17│劉祖貴 │36分之1 │
├─┼────┼───────────┤
│18│劉玉霞 │36分之1 │
├─┼────┼───────────┤
│19│劉碧雲 │36分之1 │
├─┼────┼───────────┤
│20│楊聰明 │30分之1 │
├─┼────┼───────────┤
│21│楊聰海 │30分之1 │
├─┼────┼───────────┤
│22│楊聰金 │30分之1 │
├─┼────┼───────────┤
│23│楊玉彗 │30分之1 │
├─┼────┼───────────┤
│24│楊麗華 │30分之1 │
├─┼────┼───────────┤
│25│陳學鐘 │12分之1 │
├─┼────┼───────────┤
│26│陳美智 │1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