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新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德昌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款單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壹
佰壹拾參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1,250,000元之
價格
承攬被告之「基隆嶼公共設施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
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案,系爭契約第
9 條第4 項雖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
,然兩造
嗣於93年7 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中達成「按行政院
訂定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行政院物調原則)辦理物價調整」之
特別約定,而系爭工程已於95年11月29日竣工,並於96年4
月12日完成驗收,依行政院物調原則所定之計算方式,原告
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總計為1,520,113 元,
詎被告竟藉詞拖
延辦理契約變更,並以經費不足為由拒絕給付,
惟實際上中
央政府補助機關並未拒絕補助是項經費,為此依93年7 月12
日協調會議結論提起
本件訴訟。
㈡系爭工程原訂契約工期150 工作天,然兩造於92年12月31日
簽約後,因被告委任之設計單位未盡
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
設計內容窒礙難行而無法順利開工,遲至94年4 月30日始申
報開工,
迄95年11月29日實際竣工時,經被告核定免計工期
748 天,顯見遲延開工及竣工均屬兩造於締約當時所不能預
見之情事,縱認兩造未完成物價調整之契約變更程序,原告
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依行政院物調原則判命被告
給付物價調整款1,520,113 元。
㈢「鋼料」為系爭工程比重最高之大宗材料,於93年4 月30日
申報開工時,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已大幅增加26.7% ,依
照工程慣例,原告於申報開工時已先與鋼料供應商訂約,即
以最高點之價格預先訂購鋼料,然
斯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
數僅上漲10.8% ,足見總指數無法合理反映鋼料價格之波動
情形,故原告僅按行政院物調原則請求以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調整工程款,
堪稱合理。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11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願以基隆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兩造於93年7 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達成按行政院物調原則辦
理物價調整,惟依行政院物調原則之規定,原告請求調整工
程款須符合:⒈廠商要求依行政院物調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
、⒉機關原有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調整款、⒊應先辦理契
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要件,而被告並未同意
變更契約,兩造亦未曾辦理契約變更,且行政院物調原則之
適用對象為中央機關,並無當然
拘束地方政府之效力,原告
自不得直接援引作為請求之基礎。又系爭工程之經費為中央
即交通部觀光局依92年度離島建設基金編列補助款9,300,00
0 元(75% ),地方即被告編列配合款3,000,000 元(25%
),經編訂後,預算總金額為11,389,006元,然被告於系爭
工程驗收後,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721,897元,是被告之預
算已不敷支應原告請求之物價調整款,
迭次向交通部觀光局
爭取預算亦未能成就(此部分為機關間協商之公文往返,不
等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故本件請求均與
上開
要件不符。
㈡縱認兩造已於93年7 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達成物價調整之協
議,其協議範圍亦僅限於「鋼料」之價格變動部分,則原告
將全部直接工程費用列入物價調整之請求,顯
非有據。而系
爭工程使用之鋼料,僅限於「鋼骨結構工程」及「空橋鋼骨
結構工程」項目,工程費用總計2,245,562 元,又依原告提
出之鋼筋審驗申請書提送日期為94年6 月16日、94年8 月19
日,
堪認原告於斯時已完成備料,則計算鋼料部分之物價調
整,即應以原告完成備料當月與締約時之鋼筋指數漲幅超過
2.5%之部分為準,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應為27
,845元【計算式:2,245,562 元×〔(89.89/86.65 -1 )
×100%-2.5%〕=2,245,562 元×1.24% =27,845元】。
㈢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於接到被告主辦單位通
知開工起5 日內正式開工,而系爭工程分別於93 年4月1 日
核發建造執照、93年4 月22日領取建造執照,被告遂於93年
4 月26日通知開工,原告亦於93年4 月30日申報開工,惟原
告送審之施工計畫書圖於93年7 月9 日經被告通知審查不符
,原告竟遲至93年10月11日仍不提出補正之書圖,故原告主
張施工遲延應歸責於被告
云云,顯非事實。又系爭工程之建
造執照雖曾變更,惟不影響原告施工,原告不得以建造執照
變更為由,拒絕進場施工,則原告未依約進場施工,自應負
擔工程遲延之責任。
㈣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已明文約定系爭工程無物價調整款,
而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對於上開約定之意義及未來物價
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且依照
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92年度之漲
幅比例約5.7%,已大於91年度之漲幅比例約2.8%,顯見物價
逐年上漲,非當事人所不能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11,250,0
00元,工期150 個工作天,並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
:「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
即原告)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
期間物價波動,
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或據以
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
㈡原告以93年7 月1 日九十三新嶼字第12號函通知被告,因工
程圖說問題須辦理變更設計,而被告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迄原
告發函時仍未核准開工,
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終
止契約,惟兩造於93年7 月12日協調會達成協議,被告同意
繼續施工。
㈢兩造於93年7 月12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3
項為:「鋼料價格變動調整物價指數依行政院93年5 月3 日
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機關
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
理」。
㈣被告以93年9 月23日基府建觀貳字第0930100512號函請交通
部觀光局惠予補助系爭工程依行政院物調原則計算(暫以8
月份工程物價總指數概算)之物價調整款968,769 元。
㈤交通部觀光局以93年10月8 日觀技字第0930027735號函覆被
告,原則准予補助物價調整款968,769 元。
㈥交通部觀光局以94年1 月3 日觀技字第0930038538號函覆被
告歉難同意再增加補助物價調整款968,769 元。
㈦交通部觀光局以96年2 月27日觀技字第0960003735號函覆被
告於原補助上限9,300,000 元額度內勻支,不足部分請被告
自籌經費辦理。
㈧被告以96年7 月4 日基府觀工貳字第0960083364號函覆原告
系爭工程中央補助款已用罄,尚無餘額可供物價指數調整。
㈨被告以97年9 月15日基府觀工貳字第0970144178號函請交通
部觀光局惠予全額補助依行政院物調原則計算之物價調整款
1,520,113元。
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
0 號函
略以:中央機管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如地
方政府依行政院物調原則辦理而有不足款項者,屬中央機關
部分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由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所占比例
,繼續補助地方政府。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得先位依93年7 月12日協調會議結論、備位依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520,113 元等語,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
93年7 月12日協調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52
0,113 元,有無理由?㈡若前項請求無理由,原告是否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520,113 元?茲就
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93年7 月12日協調會議結論,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
整款1,520,113 元:
⒈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雖約定系爭工程無物價調整款,然兩
造於締約後之93年7 月12日另行達成「鋼料價格變動調整物
價指數依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
函,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
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之協議,則行政院物調原
則已成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而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自得
依據上開協議而為主張,故被告辯稱行政院物調原則無拘束
地方政府之效力,原告不得援引作為請求之基礎云云,尚有
誤會。
⒉行政院物調原則「處理措施」第1 點規定:「機關辦理工程
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
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
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
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
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
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4
頁),上開規定
核屬中央機關應辦理物價調整之
強制規定,
即符合「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
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之要件者,中央機關即「應」同意按
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並辦理契約變更,而本件兩
造既已
合意依行政院物調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自無上開強制
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
,尚不以被告預算足敷支應及兩造辦理契約變更程序為必要
。又依行政院物調原則「處理措施」第4 點規定:「機關依
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應優先自各該工
程發包結餘款支應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如有不足
,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
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顯見
縱有經費、預算不足之情事,機關亦應於相關科目或次一年
度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
尚非得拒絕給付物價調整款,此由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
0 號函明揭地方政府辦理物價調整款項不足者,中央補助機
關應按補助款所占比例繼續補助之旨觀之,亦能獲致相同結
論,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須以被告預算足
敷支應並辦理契約變更為要件云云,
要屬無據。況交通部觀
光局業於93年10月8 日准予補助本件物價調整款,嗣雖曾於
94 年1月3 日、96年2 月27日表示無法再增加補助金額,然
最終仍於96年10月16日函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惠予同意
由離島建設基金補助本件物價調整款1,520,113 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一)字第0960009625號
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頁),則被告辯稱其爭取經費
未能成就,故無經費支應物價調整款云云,亦有未合。至行
政院物調原則「處理措施」第3 點第1 項規定:「機關依第
1 點辦理契約變更,應一併載明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以
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然本件並無辦理契約變更之問題,
已如前述,且兩造於93年7 月12日協調會議亦未限制物價調
整之適用期限,參以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94年6 月27日
,如將物價調整限縮於93年12月31日前施作之部分,顯非當
事人之真意。準此,原告依行政院物調原則「計算方式」第
1 點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請求依各期估驗
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或契約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
過2.5%部分之物價調整款,
洵屬正當。
⒊被告辯稱縱認兩造已於93年7 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達成物價
調整之協議,其協議範圍亦僅限於「鋼料」之價格變動部分
云云,
惟查,原告於93年7 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提出「
因鋼料價格變動申請調整物價指數」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
頁),兩造始於該協調會議作成「鋼料價格變動調整物價指
數」依行政院物調原則辦理之結論,而行政院物調原則係按
估驗款之直接工程費及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
,並未採用鋼筋指數,亦未限於特定工項之直接工程費,堪
認上開協調會議結論所謂「鋼料價格變動」僅係被告同意物
價調整之原因,
而非指物價調整之範圍。參以被告於93 年9
月23日函說明二記載:「本工程係採鋼結構施工之建築工程
,然鋼構工項佔工程權重達21% ,自開工後適逢國內鋼料價
格上漲影響為鉅,故承商申請調整物價指數以維工進」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並於同函說明三請求交通部觀光局惠
予補助系爭工程暫以8 月份物價總指數概算之物價調整款96
8,769 元,而系爭契約原訂之全部直接工程費為8,975,071
元,且無預付款之約定,此有基隆市政府包商估價單及系爭
契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 -73、91頁),依上開直接工
程費計算至93年8 月之物價調整款即為968,769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則被告既已表明鋼構工項之權重比例,竟仍
以全部直接工程費計算物價調整款而申請補助,顯見兩造合
意調整之範圍非僅限於鋼構工項,故被告
前揭所辯亦不足取
。
⒋被告分別於97年9 月15日基府觀工貳字第0970144178號函、
99 年7月20日基府觀工壹字第0990164334號函,檢送營建物
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計算表,請求交通部觀光局惠予補助系爭
工程物價調整款1,520,113 元,並於99年7 月20日函說明四
明載:所附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計算表之計算依據均符
合行政院物調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 、89頁),而上
開計算表
核與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附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金額
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7頁)相符,
足證原告請求之物價調整
款1,520,113 元業經被告核算
無訛,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除抗辯物價調整範圍僅限於鋼構工項外(此部分爭執
已析述如前),對於上開計算表所列之直接工程費金額、估
驗日期及計算式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 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520,113 元,應屬有據。
㈡本院既認原告依93年7 月12日協調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物
價調整款1,520,113 元,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
為同一請求之部分,即毋庸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93年7 月12日協調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
付1,520,1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
⒈行政院物調原則計算公式(見本院卷14頁反面至第15頁):
⑴指數增減率=(B/C-1)×100%
B =估驗日當月(暫以93年8月計)總指數=124.19
C =開標當月(即92年12月)總指數=110.12
(見本院卷第244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
⑵物價調整款=A ×(1 -E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
)×F
A =當期估驗款之直接工程款
E =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額之百方比=0 (系爭工程
無預付款)
F =(1 +
營業稅率)=1.05
⒉全部直接工程費8,975,071 元計算至93年8 月之物價調整款:
⑴指數增減率12.78%:
(124.19/110.12 -1 )×100%=12.78%
⑵物價調整款968,769元:
8,975,071 ×(1 -0 )×(12.78%-2.5%)×1.05=968,76
9(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