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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新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昌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壹 佰壹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1,250,000元之 價格承攬被告之「基隆嶼公共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案,系爭契約第 9 條第4 項雖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 ,然兩造嗣於93年7 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中達成「按行政院 訂定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行政院物調原則)辦理物價調整」之 特別約定,而系爭工程已於95年11月29日竣工,並於96年4 月12日完成驗收,依行政院物調原則所定之計算方式,原告 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總計為1,520,113 元,詎被告竟藉詞拖 延辦理契約變更,並以經費不足為由拒絕給付,惟實際上中 央政府補助機關並未拒絕補助是項經費,為此依93年7 月12 日協調會議結論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工程原訂契約工期150 工作天,然兩造於92年12月31日 簽約後,因被告委任之設計單位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 設計內容窒礙難行而無法順利開工,遲至94年4 月30日始申 報開工,迄95年11月29日實際竣工時,經被告核定免計工期 748 天,顯見遲延開工及竣工均屬兩造於締約當時所不能預 見之情事,縱認兩造未完成物價調整之契約變更程序,原告 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依行政院物調原則判命被告 給付物價調整款1,520,113 元。 ㈢「鋼料」為系爭工程比重最高之大宗材料,於93年4 月30日 申報開工時,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已大幅增加26.7% ,依 照工程慣例,原告於申報開工時已先與鋼料供應商訂約,即 以最高點之價格預先訂購鋼料,然斯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 數僅上漲10.8% ,足見總指數無法合理反映鋼料價格之波動 情形,故原告僅按行政院物調原則請求以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調整工程款,堪稱合理。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1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以基隆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93年7 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達成按行政院物調原則辦 理物價調整,惟依行政院物調原則之規定,原告請求調整工 程款須符合:⒈廠商要求依行政院物調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 、⒉機關原有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調整款、⒊應先辦理契 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要件,而被告並未同意 變更契約,兩造亦未曾辦理契約變更,且行政院物調原則之 適用對象為中央機關,並無當然拘束地方政府之效力,原告 自不得直接援引作為請求之基礎。又系爭工程之經費為中央 即交通部觀光局依92年度離島建設基金編列補助款9,300,00 0 元(75% ),地方即被告編列配合款3,000,000 元(25% ),經編訂後,預算總金額為11,389,006元,然被告於系爭 工程驗收後,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721,897元,是被告之預 算已不敷支應原告請求之物價調整款,迭次向交通部觀光局 爭取預算亦未能成就(此部分為機關間協商之公文往返,不 等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故本件請求均與上開 要件不符。 ㈡縱認兩造已於93年7 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達成物價調整之協 議,其協議範圍亦僅限於「鋼料」之價格變動部分,則原告 將全部直接工程費用列入物價調整之請求,顯非有據。而系 爭工程使用之鋼料,僅限於「鋼骨結構工程」及「空橋鋼骨 結構工程」項目,工程費用總計2,245,562 元,又依原告提 出之鋼筋審驗申請書提送日期為94年6 月16日、94年8 月19 日,堪認原告於斯時已完成備料,則計算鋼料部分之物價調 整,即應以原告完成備料當月與締約時之鋼筋指數漲幅超過 2.5%之部分為準,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應為27 ,845元【計算式:2,245,562 元×〔(89.89/86.65 -1 ) ×100%-2.5%〕=2,245,562 元×1.24% =27,845元】。 ㈢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於接到被告主辦單位通 知開工起5 日內正式開工,而系爭工程分別於93 年4月1 日 核發建造執照、93年4 月22日領取建造執照,被告遂於93年 4 月26日通知開工,原告亦於93年4 月30日申報開工,惟原 告送審之施工計畫書圖於93年7 月9 日經被告通知審查不符 ,原告竟遲至93年10月11日仍不提出補正之書圖,故原告主 張施工遲延應歸責於被告云云,顯非事實。又系爭工程之建 造執照雖曾變更,惟不影響原告施工,原告不得以建造執照 變更為由,拒絕進場施工,則原告未依約進場施工,自應負 擔工程遲延之責任。 ㈣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已明文約定系爭工程無物價調整款, 而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對於上開約定之意義及未來物價 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且依照 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92年度之漲 幅比例約5.7%,已大於91年度之漲幅比例約2.8%,顯見物價 逐年上漲,非當事人所不能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11,250,0 00元,工期150 個工作天,並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 :「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 即原告)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波動, 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或據以 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 ㈡原告以93年7 月1 日九十三新嶼字第12號函通知被告,因工 程圖說問題須辦理變更設計,而被告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迄原 告發函時仍未核准開工,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終 止契約,惟兩造於93年7 月12日協調會達成協議,被告同意 繼續施工。 ㈢兩造於93年7 月12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3 項為:「鋼料價格變動調整物價指數依行政院93年5 月3 日 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機關 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 理」。 ㈣被告以93年9 月23日基府建觀貳字第0930100512號函請交通 部觀光局惠予補助系爭工程依行政院物調原則計算(暫以8 月份工程物價總指數概算)之物價調整款968,769 元。 ㈤交通部觀光局以93年10月8 日觀技字第0930027735號函覆被 告,原則准予補助物價調整款968,769 元。 ㈥交通部觀光局以94年1 月3 日觀技字第0930038538號函覆被 告歉難同意再增加補助物價調整款968,769 元。 ㈦交通部觀光局以96年2 月27日觀技字第0960003735號函覆被 告於原補助上限9,300,000 元額度內勻支,不足部分請被告 自籌經費辦理。 ㈧被告以96年7 月4 日基府觀工貳字第0960083364號函覆原告 系爭工程中央補助款已用罄,尚無餘額可供物價指數調整。 ㈨被告以97年9 月15日基府觀工貳字第0970144178號函請交通 部觀光局惠予全額補助依行政院物調原則計算之物價調整款 1,520,113元。 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 0 號函略以:中央機管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如地 方政府依行政院物調原則辦理而有不足款項者,屬中央機關 部分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由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所占比例 ,繼續補助地方政府。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得先位依93年7 月12日協調會議結論、備位依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520,113 元等語,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 93年7 月12日協調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52 0,113 元,有無理由?㈡若前項請求無理由,原告是否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520,113 元?茲就 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93年7 月12日協調會議結論,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 整款1,520,113 元: ⒈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雖約定系爭工程無物價調整款,然兩 造於締約後之93年7 月12日另行達成「鋼料價格變動調整物 價指數依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 函,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 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之協議,則行政院物調原 則已成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而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自得 依據上開協議而為主張,故被告辯稱行政院物調原則無拘束 地方政府之效力,原告不得援引作為請求之基礎云云,尚有 誤會。 ⒉行政院物調原則「處理措施」第1 點規定:「機關辦理工程 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 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 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 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 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 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4 頁),上開規定核屬中央機關應辦理物價調整之強制規定, 即符合「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 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之要件者,中央機關即「應」同意按 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並辦理契約變更,而本件兩 造既已合意依行政院物調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自無上開強制 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 ,尚不以被告預算足敷支應及兩造辦理契約變更程序為必要 。又依行政院物調原則「處理措施」第4 點規定:「機關依 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應優先自各該工 程發包結餘款支應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如有不足 ,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 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顯見 縱有經費、預算不足之情事,機關亦應於相關科目或次一年 度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尚非得拒絕給付物價調整款,此由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 0 號函明揭地方政府辦理物價調整款項不足者,中央補助機 關應按補助款所占比例繼續補助之旨觀之,亦能獲致相同結 論,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須以被告預算足 敷支應並辦理契約變更為要件云云,要屬無據。況交通部觀 光局業於93年10月8 日准予補助本件物價調整款,嗣雖曾於 94 年1月3 日、96年2 月27日表示無法再增加補助金額,然 最終仍於96年10月16日函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惠予同意 由離島建設基金補助本件物價調整款1,520,113 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一)字第0960009625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頁),則被告辯稱其爭取經費 未能成就,故無經費支應物價調整款云云,亦有未合。至行 政院物調原則「處理措施」第3 點第1 項規定:「機關依第 1 點辦理契約變更,應一併載明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以 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然本件並無辦理契約變更之問題, 已如前述,且兩造於93年7 月12日協調會議亦未限制物價調 整之適用期限,參以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94年6 月27日 ,如將物價調整限縮於93年12月31日前施作之部分,顯非當 事人之真意。準此,原告依行政院物調原則「計算方式」第 1 點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請求依各期估驗 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或契約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 過2.5%部分之物價調整款,洵屬正當。 ⒊被告辯稱縱認兩造已於93年7 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達成物價 調整之協議,其協議範圍亦僅限於「鋼料」之價格變動部分 云云,惟查,原告於93年7 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提出「 因鋼料價格變動申請調整物價指數」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 頁),兩造始於該協調會議作成「鋼料價格變動調整物價指 數」依行政院物調原則辦理之結論,而行政院物調原則係按 估驗款之直接工程費及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 ,並未採用鋼筋指數,亦未限於特定工項之直接工程費,堪 認上開協調會議結論所謂「鋼料價格變動」僅係被告同意物 價調整之原因,而非指物價調整之範圍。參以被告於93 年9 月23日函說明二記載:「本工程係採鋼結構施工之建築工程 ,然鋼構工項佔工程權重達21% ,自開工後適逢國內鋼料價 格上漲影響為鉅,故承商申請調整物價指數以維工進」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並於同函說明三請求交通部觀光局惠 予補助系爭工程暫以8 月份物價總指數概算之物價調整款96 8,769 元,而系爭契約原訂之全部直接工程費為8,975,071 元,且無預付款之約定,此有基隆市政府包商估價單及系爭 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 -73、91頁),依上開直接工 程費計算至93年8 月之物價調整款即為968,769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則被告既已表明鋼構工項之權重比例,竟仍 以全部直接工程費計算物價調整款而申請補助,顯見兩造合 意調整之範圍非僅限於鋼構工項,故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取 。 ⒋被告分別於97年9 月15日基府觀工貳字第0970144178號函、 99 年7月20日基府觀工壹字第0990164334號函,檢送營建物 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計算表,請求交通部觀光局惠予補助系爭 工程物價調整款1,520,113 元,並於99年7 月20日函說明四 明載:所附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計算表之計算依據均符 合行政院物調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 、89頁),而上 開計算表核與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金額 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7頁)相符,足證原告請求之物價調整 款1,520,113 元業經被告核算無訛,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除抗辯物價調整範圍僅限於鋼構工項外(此部分爭執 已析述如前),對於上開計算表所列之直接工程費金額、估 驗日期及計算式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 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520,113 元,應屬有據。 ㈡本院既認原告依93年7 月12日協調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物 價調整款1,520,113 元,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 為同一請求之部分,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93年7 月12日協調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 付1,520,1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 ⒈行政院物調原則計算公式(見本院卷14頁反面至第15頁): ⑴指數增減率=(B/C-1)×100% B =估驗日當月(暫以93年8月計)總指數=124.19 C =開標當月(即92年12月)總指數=110.12 (見本院卷第244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 ⑵物價調整款=A ×(1 -E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 )×F A =當期估驗款之直接工程款 E =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額之百方比=0 (系爭工程 無預付款) F =(1 +營業稅率)=1.05 ⒉全部直接工程費8,975,071 元計算至93年8 月之物價調整款: ⑴指數增減率12.78%: (124.19/110.12 -1 )×100%=12.78% ⑵物價調整款968,769元: 8,975,071 ×(1 -0 )×(12.78%-2.5%)×1.05=968,76 9(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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