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欣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元山
被 告 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立政
訴訟代理人 任 順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 9月11日簽訂工程合
約,由原告承作被告公司所承包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
放射性廢料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安裝工程之管架預製工
程,數量為46,182公斤,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4元
,工程總價為 2,493,828元。
嗣於工程進行半年後,被告應
業主之要求需增加承作數量,因當時之鋼材漲幅太大,經原
告計算被告擬追加之管支吊架數量為 38,895.36公斤,其鋼
材漲幅較原簽訂之合約價每公斤54元多出17元(即追加工程
每公斤為71元),共計比原合約價多出661,221元(38895.3
6公斤×17元=661,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曾於
97年4月29日及同年9月29日傳真追加工程之鋼材漲幅價額計
算表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96、97年間有口頭同
意給予原告合約以外之價額,追加工程的單價等工程完畢,
視業主如何結算再核定單價,
復於98年 3月30日傳真予原告
公司表示要先行施作追加工程,原告因認被告已同意依鋼材
之漲幅施作,才進行追加工程之施作,不料被告公司就追加
工程部分僅依原合約價格給付工程款,就鋼材漲幅之661,22
1 元工程款部分,經原告數次催討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61,2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
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
略以:
㈠就追加工程部分之價格,被告否認曾同意每公斤變更增加為
71元,且依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如原訂項目之數量有增
減時,得按原訂單價交辦。」,及原告所提備忘錄說明二:
「計價部份先以原合約單價請款,其餘事項待業主確定後再
行通知。」等語,追加工程之單價應
比照原合約辦理,並無
原告
所稱被告同意每公斤單價增加17元之情。又工程之總業
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迄今並未有任何增加單價之決定,
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原告並無任何追加工程款之
請求權。
㈡原告於完工後之99年 7月29日再提出單價要增加17元之要求
,顯屬新要約,未經被告同意承諾,自無
拘束被告之效力,
至於原告所提其於97年4月29日、99年7月29日之傳真僅係原
告對被告之單方通知,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且與被告於98
年 3月30日通知原告之備忘錄,時間相距近一年之久,足見
雙方並無
合意增加單價為71元,況追加工程已於97年 7月完
工,距原告起訴已逾 2年之
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 9月11日簽訂「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放射性
廢料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安裝工程之管架預製工程」(
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管支吊架預製之數
量為46,182公斤,每公斤單價為54元,合計工程總價為2,49
3,828元。
㈡被告曾通知原告要追加系爭工程,且其追加之數量為38,895
.36公斤。
㈢被告於98年 3月30日傳真「備忘錄」予原告,表示追加部分
之工程款先按原合約單價計價請款,其餘事項待業主確定後
再行通知等語,該備忘錄
迭經原告收受。
㈣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已於97年 7月間完工,被告就系爭工程
原約定之 46,182公斤及追加之38,895.36公斤,均已按系爭
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單價每公斤54元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 8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約書所附之詳細價目單及施工說明書第 6條工程
數量係「管支吊架預製 46182KG」,故原告係提供被告訂製
之管支吊架,應屬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而原告
自承系爭工
程之追加部分已於97年7月間完工,卻遲至100年 6月23日始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已逾 2年之時效
期間,
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又按
消滅時效雖經請求而得中斷,但如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定有明文。原告
雖主張其時常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件工程款,且分別於97年 4
月29日、99年7月29日、100年3月3日傳真追加工程之鋼材漲
幅價額計算表予被告,及於99年12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然原告於97年4月29日、99年7月29日催告後,未
於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自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而99年12
月24日、100年3月3日所為催告,已逾
上開規定之2年消滅時
效,被告
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縱屬成立,
惟已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
1,221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