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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源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光旦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蔡碧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崇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 榮,此有台灣自來水公司101 年2 月1 日台水人字第101000 32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8 頁),惟李嘉榮業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約定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⒈原告前於民國99年7 月間向被告承攬「基隆所監控系統汰換 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照兩造簽署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文 件並未包含施工規範,故施工規範並非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⒉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雖約定:「外貨器材…依據公共工程 委員會92年1 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200032810 號函,產地不 得為大陸地區」,然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前揭92 年1 月22日函,業經該會以98年1 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8000 17120 號函廢止,系爭工程自不再受限於前揭92年1 月22日 函關於器材產地之限制。 ⒊電氣施工說明書第1.2 條第5 項約定:「採用外貨(不包括 中國大陸,但經國貿局許可者除外)…」,且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3 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電氣施工說明書之效力優於施 工規範,而原告所提出之工業級電腦主機有進口報單,足證 係經國貿局合法許可之大陸製品,被告自無拒絕原告使用之 依據,然被告竟以原告提交之零件屬大陸製品為由,妨礙系 爭工程施作,顯然違背契約在先。 ⒋依政府採購法第17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 定採購處理辦法第3 條、第5 條規定,政府採購法並未關於 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之規定,故被告於施工規範中禁用使用 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器材,顯然抵觸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不生 效力。又原告數次承攬被告招標之工程案件,均未曾發生禁 止使用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器材,而「禁用大陸產品」為重要 資訊,被告卻未詳加約定在系爭工程契約,僅僅印在繁瑣之 招標文件即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中,且未以任何字體、印 刷標示,原告實難注意其存在,更非原告訂約時所得預見, 對原告權益顯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應為無效之約定。 ㈡被告違反協力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2項 約定,以100 年5 月6 日、100 年5 月20日律師函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 ⒈IBM 總公司授權之臺灣經銷商為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梭公司),而依力梭公司之回函,可證IBM 所供應同規 格之伺服器皆為大陸製造,故原告並無其他管道購買產地非 大陸地區之IBM 伺服器主機。 ⒉被告提出之中央信託局99年12月3 日伺服器招標文件,雖記 載產地有「中國大陸/ 匈牙利/ 墨西哥」等地區,惟依照中 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第3 條第1 項、第4 條規定,可知中央信託局僅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 營事業採購,而原告等民間廠商並無法請求中央信託局代理 採購而取得貨源。倘被告設計時係參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 購系統之規格,自應另行向中央信託局下單採購,而非併入 本案再行招標,嗣原告於流通市場無法取得非大陸製品時, 曾請求被告協助提供非大陸製造之參考品牌,被告卻推說無 協助義務,故本件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以致 工程無法繼續履行,原告以100 年4 月15日律師函催告被告 履行協力義務未果,自得再以100 年5 月6 日律師函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如認100 年5 月6 日之律師函不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律師函復已明確表示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是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已確定終止。 ⒊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 還」,又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5 項約定,差額保證 之發還及不發還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今因被告未 盡協力義務,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原告自得依前揭 約定,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29,600 元 及差額保證金500,000元。 ⒋系爭工程主要係將基隆所轄之外場站設備訊號回傳至基隆所 監控中心之圖控系統電腦主機內,使外場站現場與監控中心 之間連線通訊控制之資料同步化,因被告以禁用大陸貨為由 ,阻撓原告電腦主機進場施作,致使外場站之連線測試無法 進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工程估驗款之損失2,076,870 元( 即1,970,471 元×營業稅1.05),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21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得拒絕原告以中國大陸製之電腦伺服器及螢幕進場安裝 : ⒈工程會曾以92年1 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200032810 號函公佈 「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採購之處理原則」,規 定工程所用之外貨器材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嗣雖以98年1 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800017120 號函停止適用上開處理原則 ,然於98年12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800558570 號函、99年3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900101270 號函,均表示機關辦理採購 禁止廠商提供大陸產品,尚屬適法,被告乃於99年5 月31日 招標時,於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爰用工程會前揭92年1 月 22日函禁止承包商使用大陸產品於系爭工程。又施工規範為 招標文件及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決標 及簽約時,皆禁止使用大陸產品,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於 投標及簽約之際,亦未曾對禁用大陸產品之約定提出任何質 疑或異議,自不得於簽約後,使用大陸零組件施作系爭工程 ,故原告所提供之IBM 電腦伺服器主機、華碩VW227D LCD顯 示器,既標示為「中國製造」,當然不得使用於系爭工程。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施工補充說明書 優於施工規範」,而本件「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係系爭工 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所定之「施工說明書」, 並非「施工補充說明書」,並無優於「施工規範」之效力。 蓋「施工規範」係有關系爭工程施工之基本規範,有關電氣 部分之配置、安裝等施工細節,則約定於「電氣工程施工說 明書」,且「施工規範」第1 條第17項約定:「本工程施工 標準除依設計圖、工程說明及本規範施工外,其餘未述及部 分須遵照經濟部『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屋內線路裝 置規則』及甲方公司『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辦理」,顯見 須「施工規範」未約定者,始依「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辦 理,則「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已約定系爭工程不得使用 大陸產製之零組件,「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自無另為約定 之餘地。至「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2 條第5 項約定, 係在規範自外國進口之產品所適用之各國製造標準,原告將 其曲解為大陸產製之零組件皆可進口云云,毫無所據。 ⒊原告主張依「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採購處理辦法」第5 條規 定:「機關辦理非條約協定採購,得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大陸製品不應禁止使用云云, 惟該規定係在規範外國廠商是否得參與本國採購之投標,與 本件是否得禁止使用大陸製品之爭議無關。又原告主張「施 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約定違反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應為無 效云云,惟被告並未強迫原告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原告對 招標文件亦有充分時間審閱,且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復有 申訴救濟之程序,則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有關禁止使用大 陸製品之約定,自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有關定型化契約 之規定,應屬有效。 ⒋系爭工程對於工業級電腦主機伺服器僅約定「提供CPU Xeon 3040 DC 1.87GHz/1066MHz/2MB L2 Cache(EM64T) (含)以 上」之最低規格要求,並未限制品牌及機種,力梭公司所出 具之函,僅說明IBM 7328系列規格為「X3200/2.93GHz CPU/ 4 MB L3 Cache 」之電腦主機伺服器為大陸製品,無法證明 所有符合系爭工程所定規格之工業級電腦主機僅有大陸產製 。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之IBM System X0000 0000 系列主機伺服器(Intel Xeon工作處理 器、工作頻率2.5GHz)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即標示 產地為匈牙利或墨西哥;中央信託局採購案號LP0-000000號 第46項IBM System X0000 0000 系列伺服器(Intel Xeon工 作處理器、工作頻率2.5GHz),產地亦為匈牙利及墨西哥; 另力梭公司101 年2 月2 日報價訂購確認單亦確認IBM Syst em X0000 0000 系列主機伺服器(Intel Xeon工作處理器、 工作頻率2.53GHz 、記憶容量8MB ),在匈牙利及墨西哥均 有產製,且可在臺灣供貨;此外,捷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柏公司)有關IBM 電腦之報價單(Intel Xeon工作處 理器、工作頻率3.1GHz、記憶容量8MB L3),其產地亦為匈 牙利,顯見系爭工程所需之電腦主機除大陸地區以外,其他 甚多國家及地區皆有產製。 ㈡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取得非大陸產製之電 腦伺服器主機及螢幕,且符合系爭工程所需規格以上之主機 及螢幕在匈牙利、墨西哥等國皆有產製,甚易取得,原告之 供應商力梭公司亦有銷售,並無被告提供協助之必要,故取 得符合契約之設備及器材,應屬原告之義務,被告無協力義 務。又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9年8 月27日,完工日為100 年5 月3 日(施工期間240 日曆天),原告僅實際施工21天(至 99年12月24日止),實際施工日百分比為9.58% 、實際施工 數量百分比為4.98% 、實際施工金額百分比為3.16% ,是原 告幾未施作,且未依約提出並裝置設備、器材,被告自得拒 絕原告估驗計價之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 第12項約定及以被告拒付估驗款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顯無理由,自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本件因原告於施工期限內,僅施作2 場站PLC 之一小部分及 監控箱空箱1 只,幾形同未施作,被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1條第1 項第5 、8 、13項約定,以100 年5 月27日台水一 工字第10000050890 號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14條第5 項第4 款約定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 作業辦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 保證金。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原告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529,600 元及差額保證 金500,000 元。 ㈡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約定:「外貨器材製造 標準如未予規定者應依據JEC 、JEM 、JIS 、NEMA、EIA 、 ANSL、ASTM、IEEE、IEC 、ISA 、DIN 、VDE 、SEV 、SNV 、ASME、BUL 、NF、UTE 、CSA 、BS等規範要求,及附產地 證明;並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 月12日(此應為 22日之誤)工程企字第09200032810 號函,產地不得為大陸 地區…」。 ㈢系爭工程「電器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2 條第5 項約定:「 採用外貨(不包括中國大陸,但經國貿局許可者除外)時, 其製造標準如未規定者,乙方可於CNS 、JEC 、JEM 、JIS 、NEMA、EIA 、ANSL、ASTM、IEEE、IEC 、ISA 、DIN 、VD E 、SEV 、SNV 、ASME、BUL 、NF、UTE 、CSA 、BS等規範 要求,自行擇一標準辦理,惟需適合亞熱帶氣候使用」。 ㈣原告提供之「監控工作站及資料庫伺服器」(廠牌:IBM 、 型號:732832V 、規格:X3200/2.93GHZ CPU/4MB L3 Cache )、「LCD 監視螢幕」(廠牌:ASUS、型號:VW227D),產 地均為中國大陸,經被告以99年12月1 日台水一服配字第99 00031590號函,認定與施工規範約定不符並要求原告更換。 ㈤原告已安裝之朝棟里、獅球嶺2 場站PLC 及長安街監控箱1 只,均因伺服器及LCD 螢幕無法安裝而未能測試估驗。 ㈥原告以100 年5 月20日(100 )宏律字第052001號律師函, 通知被告:被告至100 年5 月19日止,未依規定給付工程估 驗款1,977,971 元(未稅),經原告以律師函催被告履行支 付價金義務,期限屆至仍未蒙惠付,今依雙方契約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並請被告於函達立即給付工程估驗款1,977,971 元(未稅)、履約保證金592,600 元(此應為529,600 元之 誤)、差額保證金500,000 元等款項。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得否拒絕原告以上開中國大陸產製之伺服器及螢幕進場 安裝? ㈡原告以100 年5 月6 日、100 年5 月20日律師函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如是,損害金額為何?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發還履 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使用之外貨器材,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故被告得 拒絕原告以大陸產製之伺服器及螢幕進場安裝: 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明文約定,外貨器材之 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而原告雖主張「施工規範」並非契約 文件之一部分,不得拘束原告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正本內 含契約本文、詳細表、單價分析表、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等 文件,施工規範則附於單價分析表之後,合併其他相關文件 裝訂成冊,其上並有原告所蓋之騎縫章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11 9 頁),足認「施工規範」確屬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具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原告僅以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 定未將「施工規範」納入,即主張「施工規範」非契約文件 之一,顯有誤會。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 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辦理 :…㈤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見本院卷一第18頁 ),而「施工規範」第1 條第17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標準 除依設計圖、工程說明及本規範施工外,其餘未述及部分須 遵照經濟部『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屋內線路裝置規 則』及甲方公司(即被告)『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顯已特別約定「施工規範」之適 用順序優於「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核屬系爭工程契約第 3 條第2 項所稱「除另有規定外」之例外情形,故本件自無 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一般原則之適用。從 而,原告主張「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2 條第5 項約定 :「採用外貨(不包括中國大陸,但經國貿局許可者除外) 」,具有優於「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約定之效力云云, 要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約定,係以工程會92年 1 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200032810 號函為依據,惟該函嗣經 工程會以98年1 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800017120 號函公告停 止適用,故「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約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工程會92年1 月22日函所附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之財物 或勞務採購處理原則㈡記載:「機關辦理採購之標的,除招 標文件允許廠商提供依條約、協定或法定得輸入或進入台灣 地區之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外,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 (見本院卷一第71頁),嗣工程會於98年1 月13日函表示: 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財物輸入或進入臺灣地區,須符合「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其相關子法之規定,92 年1 月22日函所載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之財物或勞務採購 處理原則,不具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效力,實務運作上, 迭產生誤解及爭議,爰予停止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 ),顯見工程會92年1 月22日、98年1 月13日函所示之內容 ,均不具有法律之效力,僅係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參考,機關 縱採用92年1 月22日函附之處理原則,亦不當然構成違反強 行規定而屬無效之行為,故本件「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 約定之效力,尚不因工程會92年1 月22日函停止適用而受影 響。至原告主張「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約定違反「外國 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然「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5 條 規定:「機關辦理非條約協定採購,得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核屬規範外國廠商得否參與 採購之投標,尚與得否使用大陸製品無關,且該規定亦非民 法第71條所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縱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亦 不致歸於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稽。 ⒋原告主張「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之約定,未為特別之標 示,致原告難以注意,且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之約定云云。惟本件「施工規範」係 約定「工程範圍」、「器材」、「圖說送審」等施工之基本 重要事項,其印刷之排版、字體、行距亦均適中,並無難以 注意或辨識之情事,原告自應於投標前詳加審閱,且系爭工 程之公開招標資訊係於99年5 月31日上網公告、於99年6 月 1 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方於99年6 月21日辦理開標,此 有開標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足認原告應有 一定之期間得以審閱招標文件,如對招標文件之內容有疑義 ,復得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約定,於等標期之4 分之1 (自發售圖說日起計,不足1 日者以1 日計),以書 面向採購單位請求釋疑(見本院卷一第83頁),故原告未及 注意「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之約定,應屬可歸責於原告 自身之事由所致。況系爭工程對於「監控工作站及資料庫伺 服器」之規格要求,係約定:「提供CPU Xeon 3040 DC 1.8 7GHz/1066MHz/2MB L2 Cache(EM64T)(含)以上」(見本院 卷二第33頁),並無限於特定之廠牌或型號,凡高於上開規 格之伺服器皆得採用。而力梭公司101 年2 月6 日函雖表示 該公司所經銷規格為「X3200/2.93GHz CPU/4MB L3 Cache」 之伺服器主機、零件及同規格產品,生產地均為大陸地區( 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中央信託局與新貴 科技有限公司訂立之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號LP0-000000號 、契約期間:99年12月3 日至100 年4 月30日)、臺灣銀行 採購部101 年2 月11日已完成議價手續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 單及力梭公司101 年2 月2 日報價訂購確認單所示,IBM Sy stem X0000 0000 系列之主機伺服器(Intel Xeon工作處理 器、工作頻率2.5GHz),產地均有匈牙利及墨西哥(見本院 卷一第297-298 頁、卷二第35、36頁),捷柏公司101 年1 月11日之報價單,亦記載規格為「Intel E3-1220 4C 3.1GH z/1333MHz/8MB L3」之IBM System X3100M4伺服器,產地為 匈牙利(見本院卷二第37頁),足證符合本件規格要求之伺 服器,並非僅有大陸產製。從而,「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約定原告不得使用大陸地區產製之器材,尚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綜上,本件「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約定,具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且效力優於「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原告自不得 使用大陸地區產製之器材進場施作,而原告提供之「監控工 作站及資料庫伺服器」(廠牌:IBM 、型號:732832V 、規 格:X3200/2.93GHZ CPU/4MB L3 Cache)及「LCD 監視螢幕 」(廠牌:ASUS、型號:VW227D),產地均為中國大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力梭公司101 年2 月6 日函、臺灣 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IBM TAIWAN CORPORATION)進 口報單及被告提出之伺服器主機標示照片4 紙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451 、369-370 頁、卷二第114-117 頁),則被 告拒絕原告以上開器材進場施作,並以99年12月1 日台水一 服配字第9900031590號函,要求原告更換符合「施工規範」 之伺服器及螢幕(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應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以100 年5 月6 日、100 年5 月20日律師函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均不生終止之效力: ⒈原告主張其無法於流通市場取得非大陸產製之器材,被告竟 拒絕協助提供參考品牌資料,顯有違反協力義務,故其得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云云,惟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履行契約需甲方(即 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時,乙方(即原 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 行為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 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3頁) ,亦即履行契約需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被告始負有協力 義務。而本件「施工規範」對於「監控工作站及資料庫伺服 器」,僅作最低規格之要求,並未限定使用特定品牌、型號 之伺服器,被告自無提供參考品牌資料之義務,且依力梭公 司及捷柏公司提出之報價單顯示,該公司均有經銷符合本件 規格要求、產地為匈牙利之伺服器,足認原告自行向坊間之 資訊公司詢價即能獲得相關之資訊,尚非必需被告之協助始 能完成工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協助提供相關資料,顯有 違反協力義務云云,洵非有理。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估驗應以完成施 工者為限」(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亦自承:系爭工程所需之零組件,依約必須安裝完成 後始得請求估驗,因原告提供之「監控工作站及資料庫伺服 器」及「LCD 監視螢幕」為大陸產製,導致其他零組件均不 能安裝使用,且伺服器主機尚未安裝,亦無法測試已安裝之 外場站PLC 能否正常運作,故無法請求估驗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7 、248 、264 頁),則原告既違約提供大陸產製之 伺服器及螢幕,導致已安裝之部分無法測試、未安裝之部分 無法繼續施作,而未能符合前開請領估驗款之要件,被告自 無給付估驗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以100 年5 月6 日(100 )宏律字第05060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達10日內給付工 程估驗款,如逾期不為履行,則依約終止或解除工程契約, 並以100 年5 月20日(100 )宏律字第052001號律師函,表 示被告至100 年5 月19日止,仍未依約給付工程估驗款,爰 依約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9 頁),自 均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被告違反協力義務,經催 告仍不履行時,原告始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 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然本件被告並未違反協力義務,且被 告終止契約之行為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估驗款之損害2,076,870 元,顯無理 由。 ㈣原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發還履 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 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 提前發還…」,惟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100 年5 月20日 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其 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終止契約,並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 發還保證金云云,自非有理。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5 項第4 款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㈣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 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 部履約保證金」。又99年12月28日施行之「押標金保證金暨 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差額保證金之繳 納,應訂定5 日以上之合理期間。其有效期、內容、發還及 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⒊查系爭工程自99年8 月27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00 年4 月23日,又原告至99年12月24日之施工進度為15.2% ,嗣後 即未再增加施工進度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5-237 頁)。嗣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召開趕工協調會,並以100 年3 月3 日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附該會議紀錄,催告原告於文到5 日內提報趕工計 畫,經原告以100 年3 月16日源字第110316002 號函覆在爭 議程序處理期間,暫不進場施作,待爭議處理完成後,再行 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309 、313 、314 頁)。被告 遂再以100 年3 月11日台水一服配字第10000005950 號函、 100 年3 月24日台水一服配字第10000007060 號函催告原告 提報趕工計畫及進場施作無爭議之部分,並以100 年3 月31 日台水一服配字第10000029880 號函通知被告出席契約爭議 處理協調會,仍經原告以100 年4 月6 日源字第110406007 號函拒絕出席(見本院卷一第316 、317 、322 、323 頁) 。被告乃以100 年4 月14日台水一服配字第10000009180 號 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工進(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惟至 預定完工日期100 年4 月23日,原告仍未進場施作,故本件 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8 款(無正當理 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及第11款(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 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 ,仍未改正者)所定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見本院卷一第21頁)。從而,被告於催告原告履約未果後 ,以100 年5 月27日台水一服配字第10000050890 號函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8-89 頁),自屬合法,是被 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 契約,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5 項第4 款及「押標金 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不予發還 本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等語,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約定,使用 大陸地區產製之伺服器及螢幕,致無法繼續施工及估驗計價 ,而被告並無違反協力義務,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拒付估驗款 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 爭工程契約嗣經被告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合法終止,被 告依約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從而,原告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6,47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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