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源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光旦
劉宏邈
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蔡碧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崇德,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
榮,此有台灣自來水公司101 年2 月1 日台水人字第101000
3227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8 頁),
惟李嘉榮業
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
本件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約定無
拘束原告之效力:
⒈原告前於民國99年7 月間向被告
承攬「基隆所監控系統汰換
擴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依照
兩造簽署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文
件並未包含施工規範,故施工規範並
非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⒉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雖約定:「外貨器材…依據公共工程
委員會92年1 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200032810 號函,產地不
得為大陸地區」,然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前揭92
年1 月22日函,業經該會以98年1 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8000
17120 號函廢止,系爭工程自不再受限於前揭92年1 月22日
函關於器材產地之限制。
⒊電氣施工說明書第1.2 條第5 項約定:「採用外貨(不包括
中國大陸,但經國貿局許可者除外)…」,且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3 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電氣施工說明書之效力優於施
工規範,而原告所提出之工業級電腦主機有進口報單,
足證
係經國貿局合法許可之大陸製品,被告自無拒絕原告使用之
依據,然被告竟以原告提交之零件屬大陸製品為由,妨礙系
爭工程施作,顯然違背契約在先。
⒋依
政府採購法第17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
定採購處理辦法第3 條、第5 條規定,政府採購法並未關於
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之規定,故被告於施工規範中禁用使用
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器材,顯然抵觸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不生
效力。又原告數次承攬被告招標之工程案件,均未曾發生禁
止使用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器材,而「禁用大陸產品」為重要
資訊,被告卻未詳加約定在系爭工程契約,僅僅印在繁瑣之
招標文件即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中,且未以任何字體、印
刷標示,原告實難注意其存在,更非原告訂約時所得預見,
對原告權益
顯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應為無效之約定。
㈡被告違反協力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2項
約定,以100 年5 月6 日、100 年5 月20日律師函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
⒈IBM 總公司授權之臺灣經銷商為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梭公司),而依力梭公司之回函,
可證IBM 所供應同規
格之伺服器皆為大陸製造,故原告並無其他管道購買產地非
大陸地區之IBM 伺服器主機。
⒉被告提出之中央信託局99年12月3 日伺服器招標文件,雖記
載產地有「中國大陸/ 匈牙利/ 墨西哥」等地區,惟依照中
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第3 條第1 項、第4
條規定,可知中央信託局僅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
營事業採購,而原告等民間廠商並無法請求中央信託局代理
採購而取得貨源。倘被告設計時係參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
購系統之規格,自應另行向中央信託局下單採購,
而非併入
本案再行招標,嗣原告於流通市場無法取得非大陸製品時,
曾請求被告協助提供非大陸製造之參考品牌,被告卻推說無
協助義務,故本件顯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以致
工程無法繼續履行,原告以100 年4 月15日律師函催告被告
履行協力義務未果,自得再以100 年5 月6 日律師函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如認100 年5 月6 日之律師函不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律師函復已明確表示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是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已確定終止。
⒊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致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
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
還」,又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5 項約定,差額保證
之發還及不發還事項,
準用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今因被告未
盡協力義務,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原告自得依前揭
約定,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29,600 元
及差額保證金500,000元。
⒋系爭工程主要係將基隆所轄之外場站設備訊號回傳至基隆所
監控中心之圖控系統電腦主機內,使外場站現場與監控中心
之間連線通訊控制之資料同步化,因被告以禁用大陸貨為由
,阻撓原告電腦主機進場施作,致使外場站之連線測試無法
進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工程估驗款之損失2,076,870 元(
即1,970,471 元×
營業稅1.05),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21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4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
㈠被告得拒絕原告以中國大陸製之電腦伺服器及螢幕進場安裝
:
⒈工程會曾以92年1 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200032810 號函公佈
「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採購之處理原則」,規
定工程所用之外貨器材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嗣雖以98年1
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800017120 號函停止
適用
上開處理原則
,然於98年12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800558570 號函、99年3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900101270 號函,均表示機關辦理採購
禁止廠商提供大陸產品,尚屬適法,被告
乃於99年5 月31日
招標時,於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
爰用工程會前揭92年1 月
22日函禁止承包商使用大陸產品於系爭工程。又施工規範為
招標文件及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決標
及簽約時,皆禁止使用大陸產品,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於
投標及簽約之際,亦未曾對禁用大陸產品之約定提出任何質
疑或
異議,自不得於簽約後,使用大陸零組件施作系爭工程
,故原告所提供之IBM 電腦伺服器主機、華碩VW227D LCD顯
示器,既標示為「中國製造」,當然不得使用於系爭工程。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施工補充說明書
優於施工規範」,而本件「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係系爭工
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所定之「施工說明書」,
並非「施工補充說明書」,並無優於「施工規範」之效力。
蓋「施工規範」係有關系爭工程施工之基本規範,有關電氣
部分之配置、安裝等施工細節,則約定於「電氣工程施工說
明書」,且「施工規範」第1 條第17項約定:「本工程施工
標準除依設計圖、工程說明及本規範施工外,其餘未述及部
分須遵照經濟部『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屋內線路裝
置規則』及甲方公司『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辦理」,顯見
須「施工規範」未約定者,始依「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辦
理,則「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已約定系爭工程不得使用
大陸產製之零組件,「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自無另為約定
之餘地。至「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2 條第5 項約定,
係在規範自外國進口之產品所適用之各國製造標準,原告將
其曲解為大陸產製之零組件皆可進口
云云,毫無所據。
⒊原告主張依「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採購處理辦法」第5 條規
定:「機關辦理非條約協定採購,得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大陸製品不應禁止使用云云,
惟該規定係在規範外國廠商是否得參與本國採購之投標,與
本件是否得禁止使用大陸製品之爭議無關。又原告主張「施
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約定違反
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應為無
效云云,惟被告並未強迫原告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原告對
招標文件亦有充分時間審閱,且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復有
申訴救濟之程序,則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有關禁止使用大
陸製品之約定,自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有關定型化契約
之規定,應屬有效。
⒋系爭工程對於工業級電腦主機伺服器僅約定「提供CPU Xeon
3040 DC 1.87GHz/1066MHz/2MB L2 Cache(EM64T) (含)以
上」之最低規格要求,並未限制品牌及機種,力梭公司所出
具之函,僅說明IBM 7328系列規格為「X3200/2.93GHz CPU/
4 MB L3 Cache 」之電腦主機伺服器為大陸製品,無法證明
所有符合系爭工程所定規格之工業級電腦主機僅有大陸產製
。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之IBM
System X0000 0000 系列主機伺服器(Intel Xeon工作處理
器、工作頻率2.5GHz)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即標示
產地為匈牙利或墨西哥;中央信託局採購案號LP0-000000號
第46項IBM System X0000 0000 系列伺服器(Intel Xeon工
作處理器、工作頻率2.5GHz),產地亦為匈牙利及墨西哥;
另力梭公司101 年2 月2 日報價訂購確認單亦確認IBM Syst
em X0000 0000 系列主機伺服器(Intel Xeon工作處理器、
工作頻率2.53GHz 、記憶容量8MB ),在匈牙利及墨西哥均
有產製,且可在臺灣供貨;此外,捷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柏公司)有關IBM 電腦之報價單(Intel Xeon工作處
理器、工作頻率3.1GHz、記憶容量8MB L3),其產地亦為匈
牙利,顯見系爭工程所需之電腦主機除大陸地區以外,其他
甚多國家及地區皆有產製。
㈡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取得非大陸產製之電
腦伺服器主機及螢幕,且符合系爭工程所需規格以上之主機
及螢幕在匈牙利、墨西哥等國皆有產製,甚易取得,原告之
供應商力梭公司亦有銷售,並無被告提供協助之必要,故取
得符合契約之設備及器材,應屬原告之義務,被告無協力義
務。又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9年8 月27日,完工日為100 年5
月3 日(施工
期間240 日曆天),原告僅實際施工21天(至
99年12月24日止),實際施工日百分比為9.58% 、實際施工
數量百分比為4.98% 、實際施工金額百分比為3.16% ,是原
告幾未施作,且未依約提出並裝置設備、器材,被告自得拒
絕原告估驗計價之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
第12項約定及以被告拒付估驗款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顯無理由,自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本件因原告於施工期限內,僅施作2 場站PLC 之一小部分及
監控箱空箱1 只,幾形同未施作,被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1條第1 項第5 、8 、13項約定,以100 年5 月27日台水一
工字第10000050890 號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14條第5 項第4 款約定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
作業辦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
保證金。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原告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529,600 元及差額保證
金500,000 元。
㈡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約定:「外貨器材製造
標準如未予規定者應依據JEC 、JEM 、JIS 、NEMA、EIA 、
ANSL、ASTM、IEEE、IEC 、ISA 、DIN 、VDE 、SEV 、SNV
、ASME、BUL 、NF、UTE 、CSA 、BS等規範要求,及附產地
證明;並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 月12日(此應為
22日之誤)工程企字第09200032810 號函,產地不得為大陸
地區…」。
㈢系爭工程「電器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2 條第5 項約定:「
採用外貨(不包括中國大陸,但經國貿局許可者除外)時,
其製造標準如未規定者,乙方可於CNS 、JEC 、JEM 、JIS
、NEMA、EIA 、ANSL、ASTM、IEEE、IEC 、ISA 、DIN 、VD
E 、SEV 、SNV 、ASME、BUL 、NF、UTE 、CSA 、BS等規範
要求,自行擇一標準辦理,惟需適合亞熱帶氣候使用」。
㈣原告提供之「監控工作站及資料庫伺服器」(廠牌:IBM 、
型號:732832V 、規格:X3200/2.93GHZ CPU/4MB L3 Cache
)、「LCD 監視螢幕」(廠牌:ASUS、型號:VW227D),產
地均為中國大陸,經被告以99年12月1 日台水一服配字第99
00031590號函,認定與施工規範約定不符並要求原告更換。
㈤原告已安裝之朝棟里、獅球嶺2 場站PLC 及長安街監控箱1
只,均因伺服器及LCD 螢幕無法安裝而未能測試估驗。
㈥原告以100 年5 月20日(100 )宏律字第052001號律師函,
通知被告:被告至100 年5 月19日止,未依規定給付工程估
驗款1,977,971 元(未稅),經原告以律師函催被告履行支
付價金義務,期限屆至仍未蒙惠付,今依雙方契約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並請被告於函達立即給付工程估驗款1,977,971
元(未稅)、履約保證金592,600 元(此應為529,600 元之
誤)、差額保證金500,000 元等款項。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得否拒絕原告以上開中國大陸產製之伺服器及螢幕進場
安裝?
㈡原告以100 年5 月6 日、100 年5 月20日律師函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如是,損害金額為何?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發還履
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使用之外貨器材,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故被告得
拒絕原告以大陸產製之伺服器及螢幕進場安裝:
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明文約定,外貨器材之
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而原告雖主張「施工規範」並非契約
文件之一部分,不得拘束原告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
正本內
含契約本文、詳細表、單價分析表、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等
文件,施工規範則附於單價分析表之後,合併其他相關文件
裝訂成冊,其上並有原告所蓋之騎縫章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
權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11
9 頁),足認「施工規範」確屬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具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原告僅以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
定未將「施工規範」納入,即主張「施工規範」非契約文件
之一,顯有誤會。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
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辦理
:…㈤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見本院卷一第18頁
),而「施工規範」第1 條第17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標準
除依設計圖、工程說明及本規範施工外,其餘未述及部分須
遵照經濟部『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屋內線路裝置規
則』及甲方公司(即被告)『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顯已特別約定「施工規範」之適
用順序優於「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
核屬系爭工程契約第
3 條第2 項
所稱「除另有規定外」之例外情形,故本件自無
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一般原則之適用。從
而,原告主張「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2 條第5 項約定
:「採用外貨(不包括中國大陸,但經國貿局許可者除外)
」,具有優於「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約定之效力云云,
要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約定,係以工程會92年
1 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200032810 號函為依據,惟該函
嗣經
工程會以98年1 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800017120 號函公告停
止適用,故「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約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工程會92年1 月22日函所附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之財物
或勞務採購處理原則㈡記載:「機關辦理採購之標的,除招
標文件允許廠商提供依條約、協定或法定得輸入或進入台灣
地區之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外,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
(見本院卷一第71頁),嗣工程會於98年1 月13日函表示:
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財物輸入或進入臺灣地區,須符合「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其相關子法之規定,92
年1 月22日函
所載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之財物或勞務採購
處理原則,不具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效力,實務運作上,
迭產生誤解及爭議,爰予停止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
),顯見工程會92年1 月22日、98年1 月13日函所示之內容
,均不具有
法律之效力,僅係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參考,機關
縱採用92年1 月22日函附之處理原則,亦不當然構成違反強
行規定而屬無效之行為,故本件「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
約定之效力,尚不因工程會92年1 月22日函停止適用而受影
響。至原告主張「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約定違反「外國
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然「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5 條
規定:「機關辦理非條約協定採購,得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核屬規範外國廠商得否參與
採購之投標,尚與得否使用大陸製品無關,且該規定亦非民
法第71條所定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
縱有違反,其
法律行為亦
不致歸於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稽。
⒋原告主張「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之約定,未為特別之標
示,致原告難以注意,且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之約定云云。惟本件「施工規範」係
約定「工程範圍」、「器材」、「圖說送審」等施工之基本
重要事項,其印刷之排版、字體、行距亦均適中,並無難以
注意或辨識之情事,原告自應於投標前詳加審閱,且系爭工
程之公開招標資訊係於99年5 月31日上網公告、於99年6 月
1 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方於99年6 月21日辦理開標,此
有開標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足認原告應有
一定之期間得以審閱招標文件,如對招標文件之內容有疑義
,復得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約定,於等標期之4
分之1 (自發售圖說日起計,不足1 日者以1 日計),以書
面向採購單位請求釋疑(見本院卷一第83頁),故原告未及
注意「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之約定,應屬
可歸責於原告
自身之事由所致。況系爭工程對於「監控工作站及資料庫伺
服器」之規格要求,係約定:「提供CPU Xeon 3040 DC 1.8
7GHz/1066MHz/2MB L2 Cache(EM64T)(含)以上」(見本院
卷二第33頁),並無限於特定之廠牌或型號,凡高於上開規
格之伺服器皆得採用。而力梭公司101 年2 月6 日函雖表示
該公司所經銷規格為「X3200/2.93GHz CPU/4MB L3 Cache」
之伺服器主機、零件及同規格產品,生產地均為大陸地區(
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中央信託局與新貴
科技有限公司訂立之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號LP0-000000號
、契約期間:99年12月3 日至100 年4 月30日)、臺灣銀行
採購部101 年2 月11日已完成議價手續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
單及力梭公司101 年2 月2 日報價訂購確認單所示,IBM Sy
stem X0000 0000 系列之主機伺服器(Intel Xeon工作處理
器、工作頻率2.5GHz),產地均有匈牙利及墨西哥(見本院
卷一第297-298 頁、卷二第35、36頁),捷柏公司101 年1
月11日之報價單,亦記載規格為「Intel E3-1220 4C 3.1GH
z/1333MHz/8MB L3」之IBM System X3100M4伺服器,產地為
匈牙利(見本院卷二第37頁),足證符合本件規格要求之伺
服器,並非僅有大陸產製。從而,「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約定原告不得使用大陸地區產製之器材,尚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綜上,本件「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約定,具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且效力優於「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原告自不得
使用大陸地區產製之器材進場施作,而原告提供之「監控工
作站及資料庫伺服器」(廠牌:IBM 、型號:732832V 、規
格:X3200/2.93GHZ CPU/4MB L3 Cache)及「LCD 監視螢幕
」(廠牌:ASUS、型號:VW227D),產地均為中國大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力梭公司101 年2 月6 日函、臺灣
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IBM TAIWAN CORPORATION)進
口報單及被告提出之伺服器主機標示照片4 紙存卷
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451 、369-370 頁、卷二第114-117 頁),則被
告拒絕原告以上開器材進場施作,並以99年12月1 日台水一
服配字第9900031590號函,要求原告更換符合「施工規範」
之伺服器及螢幕(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應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以100 年5 月6 日、100 年5 月20日律師函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均不生終止之效力:
⒈原告主張其無法於流通市場取得非大陸產製之器材,被告竟
拒絕協助提供參考品牌資料,顯有違反協力義務,故其得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云云,惟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履行契約需甲方(即
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時,乙方(即原
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
行為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
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3頁)
,亦即履行契約需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被告始負有協力
義務。而本件「施工規範」對於「監控工作站及資料庫伺服
器」,僅作最低規格之要求,並未限定使用特定品牌、型號
之伺服器,被告自無提供參考品牌資料之義務,且依力梭公
司及捷柏公司提出之報價單顯示,該公司均有經銷符合本件
規格要求、產地為匈牙利之伺服器,足認原告自行向坊間之
資訊公司詢價即能獲得相關之資訊,
尚非必需被告之協助始
能完成工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協助提供相關資料,顯有
違反協力義務云云,
洵非有理。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估驗應以完成施
工者為限」(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亦
自承:系爭工程所需之零組件,依約必須安裝完成
後始得請求估驗,因原告提供之「監控工作站及資料庫伺服
器」及「LCD 監視螢幕」為大陸產製,導致其他零組件均不
能安裝使用,且伺服器主機尚未安裝,亦無法測試已安裝之
外場站PLC 能否正常運作,故無法請求估驗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7 、248 、264 頁),則原告既違約提供大陸產製之
伺服器及螢幕,導致已安裝之部分無法測試、未安裝之部分
無法繼續施作,而未能符合前開請領估驗款之要件,被告自
無給付估驗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以100 年5 月6 日(100
)宏律字第05060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達10日內給付工
程估驗款,如逾期不為履行,則依約終止或解除工程契約,
並以100 年5 月20日(100 )宏律字第052001號律師函,表
示被告至100 年5 月19日止,仍未依約給付工程估驗款,爰
依約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9 頁),自
均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被告違反協力義務,經催
告仍不履行時,原告始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
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然本件被告並未違反協力義務,且被
告終止契約之行為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估驗款之損害2,076,870 元,顯無理
由。
㈣原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發還履
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
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
提前發還…」,惟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100 年5 月20日
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其
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終止契約,並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
發還保證金云云,自非有理。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5 項第4 款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㈣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
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
部履約保證金」。又99年12月28日施行之「押標金保證金暨
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差額保證金之繳
納,應訂定5 日以上之合理期間。其有效期、內容、發還及
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⒊查系爭工程自99年8 月27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00 年4
月23日,又原告至99年12月24日之施工進度為15.2% ,
嗣後
即未再增加施工進度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5-237 頁)。嗣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召開趕工協調會,並以100 年3 月3 日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附該會議紀錄,催告原告於文到5 日內提報趕工計
畫,經原告以100 年3 月16日源字第110316002 號函覆在爭
議程序處理期間,暫不進場施作,待爭議處理完成後,再行
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309 、313 、314 頁)。被告
遂再以100 年3 月11日台水一服配字第10000005950 號函、
100 年3 月24日台水一服配字第10000007060 號函催告原告
提報趕工計畫及進場施作無爭議之部分,並以100 年3 月31
日台水一服配字第10000029880 號函通知被告出席契約爭議
處理協調會,仍經原告以100 年4 月6 日源字第110406007
號函拒絕出席(見本院卷一第316 、317 、322 、323 頁)
。被告乃以100 年4 月14日台水一服配字第10000009180 號
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工進(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惟至
預定完工日期100 年4 月23日,原告仍未進場施作,故本件
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8 款(無正當理
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及第11款(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
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
,仍未改正者)所定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見本院卷一第21頁)。從而,被告於催告原告履約未果後
,以100 年5 月27日台水一服配字第10000050890 號函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8-89 頁),自屬合法,是被
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
契約,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5 項第4 款及「押標金
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不予發還
本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等語,
洵屬正當。
七、
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施工規範」第2 條第5 項約定,使用
大陸地區產製之伺服器及螢幕,致無法繼續施工及估驗計價
,而被告並無違反協力義務,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拒付估驗款
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
爭工程契約嗣經被告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合法終止,被
告依約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從而,原告依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6,47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