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英碩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仕標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
律師
被 告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明松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
參仟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8月3日
承攬定作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
程處(下稱業主)發包之「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 第七標
後續工程 )」,定作人指派之監造人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6月30 日
,後經展延至97年9月3日為應完工日。
嗣被告將其承攬「全
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七標後續工程)」中之儀控部分(
下稱
系爭儀控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總工程款為新台幣(
下同)14,299,212元,預定完工日期為97年4月30日,並於96
年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除提供但不施
做組裝玉成抽水站五號抽水機單元盤、大直抽水站抽水機組
單元盤、及單元控制盤之可程式控制器(PLC)外,抽水站內
其餘硬體設施皆由被告進貨並施做組裝,原告無須施做或供
應任何硬體設施。
(二)原告承攬系爭儀控工程後,依約施作,在97年初即已完成所
有控制盤與單元盤之儀控軟體撰寫作業;
俟被告將工地現場
所有硬體設施,諸如抽水機、離合器等裝置完成後,再由原
告針對各硬體單元進行軟體測試,隨後進行所有硬體控制軟
體之整合測試完成,即告完工。
惟被告及業主對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工作項目,分別遲至97年6月14日、97年8月2日
完工,另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項目,至97年8月28日前
仍未完工,因工地現場有
上開工作項目尚未設置完成等諸多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進行單機迴路測試及後續
之機組單元迴路與系統整合測試,
迄至被告將所有硬體設備
裝置完成,原告始得接手軟體測試,而於97年8月15日完工
。
(三)惟經監造人世曦公司審查,因認「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
(第七標後續工程)」內「圖控系統」及「閉路電視」之應施
做內容、範圍與被告之認知存有差異,
乃於97年9月16日發
函通知被告,「圖控系統」及「閉路電視」之工項尚未完工
,要求繼續施做。其中「閉路電視」為被告應施做項目,與
原告無關,被告在監造人要求下,
祇得無奈暫依其指示施做
;而「圖控系統」中之規劃設計運轉紀錄之日報表或月報表
及相關教育訓練等,
非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應施做之項
目,被告竟轉嫁要求原告施做,俟原告於97年10月9日配合
完成後,監造人世曦公司始認定完工,並據此與展延後應完
工日97年9月3日計算,認為被告逾期完工36天,罰款3,071,
389元。對於監造人就「圖控系統」應施做內容、範圍之認
定,原、被告皆無法接受,是由被告併其他爭議項目向台北
市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被告與業主
合意以
逾期10日計算而調解成立,並酌減
違約金,僅罰款853,164
元。
(四)被告與業主之爭議調解成立後,原告乃向被告請求結算並支
付系爭儀控工程之工程尾款。被告結算應付工程尾款為4,41
1,237元,扣除其代墊款627,630元後,本應支付原告工程尾
款3,783,607元,卻以原告逾期136天,每日處以總工程款千
分之三
懲罰性違約金,合計處罰5, 834,078元(計算式:14,
299,212×0.003×136=5,834,078),並須承擔上開㈢所述之
罰款853,164元,已逾原告所應給付工程尾款之數額為由,
而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然原告無法於預定完工日97 年4月30
日竣工,係因被告負責施做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硬體
設施未如期完成,致原告無法進行單機迴路測試及後續之機
組單元迴路與系統整合測試,非
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
且監造人世曦公司對「圖控系統」應施做內容、範圍之認定
,已逾越被告與業主就「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 第七標
後續工程 )」契約之約定,被告對之亦無法接受,乃向台北
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亦如前述,此
觀諸被
告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之陳述與主張
(原證三)益明;其後雖經調解成立,認「此項圖控系統與閉
路監視系統之工項,未見二造對其執行上( 如規範內容之細
節及執行方式)有明確及詳細之交代,按申請人本應依97年8
月28日止共100次之監造會議中之要求辦理,卻未能及時完
成,故申請人確有延遲辦理之責。」惟該調解乃被告與業主
相互讓步之結果,非依證據調查後之事實認定,無從憑以認
定「圖控系統」應施做之內容及範圍,又被告既對監造人世
曦公司之認定無法接受在先,理應盡力要求業主及監造人澄
清,何能藉轉嫁該不利益之效果予原告以脫免責任?然被告
卻捨此不為,而要求原告承擔一切不利益之後果,顯已違反
誠信原則。另「閉路監視系統」為被告應施做之工項,與原
告毫無關係,是該工項逾期之責任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更無
轉嫁由原告負擔之理?
(五)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有逾期,惟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
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倘不依照本合約規定期限完工
致甲方(指被告)被業主罰款時,其全部罰款金額由乙方負責
賠償,並每逾一天,乙方應賠償甲方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
算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得據該條項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係以原告倘不依照合約約定期限完工,致被告被業主
罰款時為要件;是縱認原告施做「圖控系統」逾期而致被告
遭業主罰款,逾期天數既經業主同意以10天計,則被告亦僅
得計算原告逾期10天,被告卻任意認定原告逾期136天,並
以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顯已逾越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再者
,依據工程實務,逾期違約金以20%為上限(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99年12月28日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參照),然被
告所認定原告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5,834,078元,高達總
工程款14,299,212元之40%,顯係過高而不合理,應予酌減
。何況,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之約定,被告遭業主罰款
之金額,已轉嫁由原告全部承擔,原告已無損害;在此種情
況下,尚要求原告承擔如此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違誠信
原則。
(六)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83,6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
略以:
(一)被告於95年8月3日承攬業主發包之「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
程(第七標後續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儀控工程交由原告
次承攬,
兩造乃於95年11月27日簽訂工程估價單(被證7),
約定總工程款為2,050萬元,第一階段工程應於96年4月30日
完工,嗣原告因人力不足,招工不易,及原告與配合之儀電
控制盤體製造廠商,因資金與信用問題,無以為繼,致第一
階段工期逾期,因此兩造於96年間改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
由被告替代承擔原告在第一階段工期之逾期因素,原告則繼
續執行原簽訂工程估價單之其他工項,總工程款減為
14,299,212元,預定完工日期為97年4月30日。
(二)系爭工程合約書既已將原告無力完成之項目剔除,原告對其
餘工項本應依約履行,且原告施作系爭儀控工程,各階段工
作均定有一定時程(詳如民事答辯㈡狀所附之被證8玉成及大
直抽水站儀控細部設計圖說送審時程表),其安裝、測試乃
配合硬體設備之施工依序進行,並非等候硬體設備施工完成
,始開始進行送審、安裝與測試,是原告推稱須等候其他機
械等硬體設備完工,始得進行整合測試等語,顯非有理。再
者,所謂:①單機迴路測試:顧名思義就是對單一機械設備
的各控制點,就訊號迴路所傳遞的控制訊號,是否如實、準
確的到達設定點進行測試,也就是點對點的訊號傳輸測試,
因此若機械設備尚未定位,仍可借由各式量具、儀錶及燈號
,在受測設備的發訊端及接訊端,以模擬訊號就可進行測試
整合的工作,不一定要有該設備硬體的存在,才可開始施作
。②機組單元迴路測試:顧名思義就是對多個單一機械設備
所組合而成之單元的各控制點,就訊號迴路所傳遞的控制訊
號,是否如實、準確的到達設定點進行的測試,一樣是點對
點的訊號傳輸測試,單一機械設備的動作訊號,會影響其他
單一機械設備的作動,因此若其中有機械設備尚未定位,只
要該單一機械設備的作動訊號,能以模擬訊號正確傳輸,仍
可借由各式量具、儀錶及燈號,在受測設備的發訊及接訊端
,以模擬訊號就可進行測試整合工作。③系統整合測試:顧
名思義就是幾個不同功能的機組所聚合成的一個體系,可依
不同的設計要求,讓不同的機組單元相互影響操作,或各個
機組單元集中在一齊管理操作,但各有獨立作業機制,互不
影響,不會因為某個機組不作動,而其使他機組也跟著無法
作動,系爭儀控工程之監控系統就是採用後者,各個機組單
元集中在一齊管理操作,但各有獨立作業機制,互不影響,
比如大直或玉成抽水站的抽水機組之操作,不會因堤防閘門
沒有關或開,而使抽水機組無法作動,系爭儀控工程之各機
組間無相互牽制的設計,只是將所有機組集中於中控室操作
台(SCD盤)及電腦圖形控制螢幕畫面,便於操控作業。準
此,系爭儀控工程之各站單機控制迴路測試、各站之機組單
元迴路測試及系統整合測試,不會因為機械設備未安裝完成
而受影響,是原告指稱系爭儀控工程係因有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工作項目尚未設置完成等諸多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原告無法進行單機迴路測試及後續之機組單元迴路與系統整
合測試,迄至被告將所有硬體設備裝置完成,原告始得接手
軟體測試,而於97年8月15日完工等語,亦無理由。並就原
告所指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項目詳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項目即離合器之安裝完成:
⑴系爭儀控工程中之大直抽水站固有#1~4抽水機組TWIN D
ISC離合器(下稱系爭離合器)更換之問題,然玉成抽水站
並無離合器更換問題,則系爭儀控工程倘因離合器安裝延
誤之原因而逾期,衡情應僅限於大直抽水站,惟原告逾期
完工之系爭儀控工程,兼含大直及玉成抽水站,因此原告
將逾期原因推稱系爭離合器遲於97年6月14日始安裝完成
等語,已非正確,
合先敘明。
⑵被告係向原告購買系爭離合器,原告遲至97年5月29日交
貨,原告就遲延安裝系爭離合器是否毋庸負責?且系爭離
合器是自97年6月2日開始安裝,6月5日#1安裝測試完成
,12日#2~4全部安裝完成,6月14日會同監造人#1~4 全
部測試完成(被證4之97年6月19日監造會議紀錄),縱如原
告
所稱須俟系爭離合器安裝完成,始得進行單機迴路測試
、機組單元迴路測試,#1抽水機組之系爭離合器已於97年
5月5日安裝,#2~4之抽水機組之系爭離合器亦於97年6月
12日安裝,影響原告就系統整合之因素既已排除,按理原
告應即時進行系統整合測試,惟原告遲至97年6月26日尚
未進場進行系統測試整合(被證4之97年6月26日監造會議
紀錄),可見#1~4抽水機組之系爭離合器已否安裝,並非
影響原告逾期之絕對因素。復衡諸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
統儀控工程之職員高三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4抽水
機組本有油壓式離合器,系爭儀控工程只是將原油壓式離
合器改為摩擦式離合器即系爭離合器,在系爭離合器未安
裝前,仍有油壓式離合器存在,雖離合器型式不同,然只
是投入及脫離的訊號傳遞不一樣,因為摩擦式離合器沒有
訊號傳遞功能,但是只要外加一個類似開關的物品就可以
達到與油壓式離合器測試的同一目的
等情,是原告指稱因
被告遲延安裝系爭離合器,原告無法進行單機迴路及後續
之測試,因此系爭儀控工程之逾期完工,責不在原告等語
,實非可採。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項目即引擎調速器之安裝完成:
⑴原告所稱引擎調速器應係引擎調速器上面之「伺服馬達」
之誤,嗣原告亦不否認係指「伺服馬達」而言,因此下述
即將引擎調速器改為「伺服馬達」,合先敘明。
⑵玉成抽水站7部引擎調速器上面之伺服馬達,自始至終都
處於完好狀態,並無故障,只是業主認為使用年限已久,
為日後操作安全考量,才會要求更換,且在執行伺服馬達
更換時,每部引擎只要停用20分鐘即可恢復正常使用,否
則,號稱東北亞最大之抽水站玉成抽水站,豈不長期全面
停擺。尤其臺灣地區每年防颱準備是由5月1日開始,政府
絕對不容許有任何抽水站之任何抽水機組故障不能使用,
而玉成抽水站所有機組尚且通過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
的考驗,既然機組都是完好,原有伺服馬達功能就是正常
,監造會議
記錄才會記錄,玉成抽水站從97年6月4日開始
以PLC操作模式,會同被告進行抽水機組現場單元盤之單
機迴路測試、機組單元迴路,運轉測試(被證6-8),一
直到97年8月19日中控室操控功能測試完成。復衡諸證人
高三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引擎調數器上面的伺服馬達,
本來是正常的,但是舊品,所以要由業主更換新品,更換
伺服馬達只要20分鐘,而且在更換新品之前,舊有伺服馬
達本來就是正常,可以經測試使用等情,是原告指稱因業
主遲延安裝伺服馬達,原告無法進行單機迴路及後續之測
試,因此系爭儀控工程之逾期完工,責不在原告等語,亦
非可採。
⒊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項目即內外池水位控制信號線之安裝
完成:
⑴原告所稱內外池水位控制信號線應係內外池水位顯示器之
誤,嗣原告亦不否認係指內外池水位顯示器而言,因此下
述即將內外池水位控制信號線改為內外池水位顯示器,合
先敘明。
⑵內外池水位顯示器之水位顯示,是將水位狀況即時顯現,
供操作人員參考用,宛如時鐘顯示時間一般,除顯示功能
外,沒有其他作用。依系爭儀控工程施工規範第13801章
操作控制系統第00000-00頁(被證6-6),玉成抽水站之
操作控制方式,無論是經機組單元盤、監控電腦圖控系統
或中控室操作台操作,都
是以手動控制操作,由操作人員
依水位顯示變化及經驗判斷決定操作抽水機組,不是由內
外池之水位變化,自動控制操作抽水機組,所以抽水站內
外池水位訊號,純粹僅顯示功能,並無控制功能,並不影
響原告進行單機迴路及後續之測試。且觀諸97年5月15 日
、6月5日及8月21日監造會議記錄記載(被證6-7、6-8),
原告遲至97年5月30日後,才完成玉成#1~7抽水機組現場
單元盤之PLC操作程式軟體灌注輸入工作,並在6月4日開
始以PLC操作模式,會同被告進行抽水機組現場單元盤之
單機迴路測試、機組單元迴路運轉測試,中控室操控功能
直到97年8月19日測試完成,亦即中控系統整合測試完成
,
倘若原告主張屬實,內外池水位顯示器於97年8月28日
尚未安裝完成,無法整合測試,為何於上開
期日前,原告
已開始測試,且於上開期日前即已測試完成?豈不矛盾。
復衡諸證人高三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統是手動控制,
而且分為三個地方,有現場的單元操作盤,還有中控室
SCD 盤(中央操作台)、還有電腦圖控畫面。由操作人員本
身來判斷操作,不是由系統操作。而且內外池水位顯示器
,在抽水站本來就有,只是我們依約在其他地方也要做顯
示器,目的就是讓操作人員可以馬上瞭解內外池水位高度
的變化。因為訊號顯示只是供參考用,最後要靠人員操作
,並不影響原告進行單機迴路等測試等情,凡此益足以證
明抽水站內外池水位顯示器僅有顯示功能,並無控制功能
,並不影響原告進行單機迴路及後續之測試,是原告指稱
因被告遲延安裝內外池水位顯示器,原告無法進行單機迴
路及後續之測試,因此系爭儀控工程之逾期完工,責不在
原告等語,仍非可採。
(三)系爭儀控工程之逾期主因在於原告未依約定之工時完成操作
控制及圖控軟體之編寫:
⒈操作控制及圖控軟體之編寫是要先行規畫、設計、編輯,在
機械設備安裝過程中,配合逐項測試調整,俟機組安裝妥善
後,系統也整合完畢,否則操作控制及圖控軟體之編寫,要
等機組安裝妥善後才做,豈非工程全部停頓等候,徒增工時
?
⒉系爭儀控工程是含一為圖控軟體、一為PLC控制軟體之兩種
操作監控軟體。原告向北京亞控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北
京亞控公司)購買的圖控軟體固屬套裝軟體,但是空白的,
必須依各抽水站不同的設備、機組及操作需求,作不同的監
控程式規畫、設計及編輯,在此之前圖控軟體是空白無法使
用,若只要購買套裝軟體就可使用,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單價
分析表為何列有流程監控軟體規畫設計及軟體建置及規畫之
工項及費用(原證1)?又玉成及大直圖控套裝軟體固屬一
樣,但其監控程式則有所不同,否則兩站的流程監控軟體規
畫及設計費為何不同(同原證1)?
⒊原告送經監造人審查核可的圖控軟體廠牌為北京亞控公司之
產品組態王6.52(被證6-11),乃原告向監造人說明,原告
將採用之圖控軟體,具有可以設計規畫符合施工規範對於電
腦圖控系統所有必須達到的監控功能要求的能力,所以監造
人同意使用,但原告僅提供可
堪使用的套裝軟體,並未如期
建置完成符合施工規範可以達到監控功能之電腦圖控軟體,
原告始終未提出電腦圖控軟體規畫圖說(被證6),並送監
造人先核定後再據以施作,竟邊作邊改,還責怪監造人刁難
,原告就是這種心態才會被認定逾期(被證19)。
⒋原告陳稱所有控制盤在製作過程中,早在盤體廠測時,已將
PLC軟體操作程式輸入,不可能遲延,這種說法與事實不符
。盤體廠測時是以模擬訊號,測試盤體所有的按鍵、燈號是
否按圖施作,功能是否正常,丈量外觀尺寸是否符合圖說規
定,並不測試PLC軟體操作程式,所以無關PLC軟體操作程式
是否已具備,否則現場並沒有機組設備(沒有引擎、沒有離
合器),亦無其他相關訊號(沒有內外池水位訊號提供),
如何測試?
⒌抽水機組單元盤的PLC軟體操作控制程式,大直抽水站的輸
入時間是97年6月14日(被證4之97年6月19日監造會議記錄)
,玉成抽水站的輸入時間是97年5月30日,還不包含其他盤
體如閘門現場盤、中控盤等;至於原告在96年間提供的是玉
成抽水站#5抽水機組現場操作單元盤之PLC可程式控制器的
操作程式,非電腦圖控軟體,否則被告不會在96年11月12日
發文要求原告趕快提出二抽水站之電腦圖控軟體規畫圖說(
被證6)?
⒍系爭儀控工程之抽水站,無論是大直或玉成抽水站,只要有
由PLC可程式控制器操控之設備,都需備有操作程式記憶卡
,被告97年6月10日代購之記憶卡30片,就是原告之後設於
上述各項設備盤體所使用,而不是以新替舊。
⒎又原告要運用工具箱內的繪圖工具,繪製原有圖控軟體無法
妥善繪製的操作畫面,所以原告才會在97年9月2日要求被告
代為購買電腦繪圖所需的工具軟體許可(被證40),原告既然
在9月2日之前,都未設計好應有的操作畫面,整個圖控軟體
監控程式不可能完備。
⒏被告是否依約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項目,並不影
響原告進行單機迴路及後續之測試,業如前述,而原告遲未
依約完成操作控制及圖控軟體之編寫,亦如前述,是系爭儀
控工程之逾期主因在於原告未依約定之工時完成操作控制及
圖控軟體之編寫,與被告是否依約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工作項目
無涉。
(四)圖控系統之報表設定、建置及相關教育訓練,乃原告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應施做之工項:
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工程規範,其中軟體部分,明載「b.
圖控軟體需具備以下功能:(C)具即時資料庫功能。…(G)參
數設定管理:可直接修改下載參數至PLC上,包括水位控制
參數的設定。…(i)報表設計及產生功能:使用者可設定多種
統計報表(如格式報表、事件報表等),報表格式可自行定義
並可設定為定時產生(如每日、每月),或人工啟動產生。」
及單價分析表「項目及說明」欄項下亦列有「流程監控軟體
規劃及設計」之工項,可知規劃設計運轉紀錄之日報表、月
報表及相關教育訓練,乃原告承攬系爭儀控工程所應施做之
工項,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施做,致遭監造人世曦公司以有
部分工項尚未施做為由而認定尚未完工。
(五)被告依約得扣除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6,687,242元:
⒈系爭儀控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4,299,212元,原告已請領9,88
7,975元,扣除被告代墊材料款627,630元,剩餘工程款為3,
783,607元。
⒉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之工程保固約定:本工程全部正
式驗收合格日起(以業主核發之驗收證明單上
所載日期為準)
,由乙方保固5年。保固保證金為按結算總價百分之5(現金
或銀行
本票),待保固期滿時,
期間並無任何事故需扣款動
用無息退還。在保固期限內,如發現因工作不良材料品質不
佳,致造成甲方損失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不含)
起5天內無條件負責修護、換新,否則甲方有權自乙方交繳
之保固金逕行動用以維護、換新,倘保固金不足以支付時,
甲方將向乙方
求償不足之數。是依上開保固約定,原告應負
擔之保固保證金為714,961元(計算式:14,299, 212×5%=
714,961)。原告迄未依上開約定繳交保固金,被告依約得自
前述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扣除,剩餘工程款為3,068,646元
(3,783,607-714,961=3,068,646)。
⒊系爭儀控工程之最終完工日為97年4月30日,原告竟於97 年
10月9日始施作完工,原告逾期162日(31+30+31+31+30
=162)。被告與業主間之合約(含非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
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6月30日,扣除不計入工期天數3日,違
約逾期天數為36日,
嗣經被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獲寬延26
日,逾期日數為10日,被告違約罰款為853,164元(原證3),
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違約
罰款即853,164元之損害。其次,被告既獲業主寬延26日之
違約逾期天數,原告同蒙其利,應計之違約逾期天數為136
日(計算式:162-26=136),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834,078元(計算式:
14,299,212×3/1000×136=5,834, 078)。以上原告應給付
之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6,687,242元(計算式:853,164
+5,834,078=6,687,24 2)。
⒋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僅3,068,646元,惟應給付被告之
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則為6,687,242元,已逾原告得請求
剩餘工程款之數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
款3,783,60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⒌系爭儀控工程乃臺北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之一部,攸關臺
北市數百萬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重要公共工程,其進度非
無急迫性與公益性,如未能如期完成,雨季或颱風來襲時,
無法將雨水排出,臺北市區數百萬民眾生命、財產將遭致威
脅。任何人承攬是類工程,其履約須按時程施工及完工,不
但係其應盡之契約義務,甚且可謂履行道德責任。基於前述
之考量,被告與業主間訂定每逾期1日,須給付按總價千分
之1計算之違約金,則被告每逾期完工1日,即將遭受85,3
16元之違約扣款,其目的為督促被告應依約、依進度施工,
如期將工程完成,不得延誤。至被告與原告間之逾期違約金
雖為千分之3,每逾1日之違約扣款高達42,897元,惟被告與
原告為高比例、高額之逾期違約金約定,其目的與前述相同
,無非確保台北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且原告承攬系爭儀
控工程,如逾期1日,被告對業主之契約履行,即無可避免
不逾期(蓋因原告不完工,被告無法申報竣工),再比較前述
被告與業主間及原告與被告間之逾期違約金數額,被告於原
告每逾期1日,原告縱將逾期違約金全額給付,被告尚遭受4
2,419元之逾期扣款之損害(85,316-42,897=42,419),況
且前述相關之契約義務、道德責任與逾期違約扣款額等客觀
事實,兩造於簽約時均已明知,且同意為之,
詎原告竟將逾
期違約之約定視若未睹,無視前述攸關臺北市民生命、財產
安全之公共工程,逾期天數高達136天,因此原告主張懲罰
性違約金過高,審酌前述客觀事證,
顯非可採。
三、兩造於本院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
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5年8月3日簽約承攬業主「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
(第七標後續工程)」,由世曦公司為監造人,預定竣工日期
為97年6月30日,後經展延至97年9月3日為應完工日。嗣原
告將「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七標後續工程)」中之系
爭儀控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總工程款為14,299,212元,預定
完工日期為97年4月30日,並於96年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
。
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倘不依照
本合約規定期限完工致甲方(指被告)被業主罰款時,其全部
罰款金額由乙方負責賠償,並每逾一天,乙方應賠償甲方按
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由應領之工程款中
扣繳,乙方不得
異議。」
⒊原告施作之系爭儀控工程之應完工日期為97年4月30日,原
告於97年8月15日報完工。
⒋惟經監造人世曦公司審查,因認「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
( 第七標後續工程)」內「圖控系統」及「閉路電視」之工
項尚未完工,要求繼續施做。其中「閉路電視」為被告應施
做項目,與原告無關,由被告自行施作;另「圖控系統」經
原告於97年10月9日配合完成後,監造人世曦公司始認定完
工,並據此與展延後應完工日97年9月3日計算,認為被告逾
期完工36天,罰款3,071,389元。嗣經被告併其他爭議項目
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被告與業主
合意以逾期10日計算而調解成立,並酌減違約金,僅罰款85
3,164元。
⒌離合器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應由被告自行購買安裝,並於97年
6月14日安裝完畢。
⒍原告於97年6月6日、6月10日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購買控制
程式軟體記憶卡(FC卡),費用由系爭儀控工程之工程款中扣
除。
復於97年9月2日要求被告代購「SOFTWARE TOOLBOX」。
⒎依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七標後
續工程)」,電驛盤之更新乃被告應施作之工項;而電驛盤
之更新非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應施作之工項。
⒏系爭儀控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4,299,212元,原告已請領9,88
7,975元,扣除被告代墊材料款627,630元,剩餘工程款為3,
783,607元。復扣除原告未依約繳納之保固保證金680,915元
,被告依約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為3,102,692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因被告及業主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項目尚未
設置完成等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如期完
工,而不需依約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
⒉監造人世曦公司審查,因認「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
七標後續工程)」內「圖控系統」及「閉路電視」之工項尚
未完工,要求繼續施做,其中「圖控系統」之規劃設計運轉
紀錄之日報表、月報表及相關教育訓練部分,是否非屬原告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應施作之項目,因而原告就此部分未施
工工項之遲延,不需依約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
⒊倘系爭儀控工程之遲延係可歸責原告,則原告遲延之天數及
被告得依約向原告主張扣繳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各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質疑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儀控工程之專案經理高三
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按除
法律別有規
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
法第302條定有明文,證人高三益固係被告公司承辦系爭儀
控工程之專案經理,然所謂專案經理乃係就其專職承辦系爭
儀控工程給與之臨時職(尊)稱,非可與公司之經理人同視,
則證人高三益依法經
具結並經本院及兩造訊問所為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所待評價者僅證據力之高低而已。退而言之
,縱
認證人高三益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經理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然公司與負責人分屬不同之
法律人格,非可同視,且民事訴訟法並無當事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得為證人之明文,甚且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
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無非「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
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
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
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
作為證據。」為使法院能發現真實,法院得以將當事人本人
視為證人之方式加以訊問,更遑論當事人之經理人,是原告
質疑證人高三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顯屬
誤解,合先敘明。
(二)系爭儀控工程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致遲延完工: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項目即離合器安裝部分:
⑴系爭儀控工程中之大直抽水站固有#1~4抽水機組系爭離
合器更換之問題,然玉成抽水站並無離合器更換問題,則
系爭儀控工程倘因離合器安裝延誤之原因而逾期,衡情應
僅限於大直抽水站,惟原告逾期完工之系爭儀控工程,兼
含大直及玉成抽水站,因此原告將玉成抽水站之逾期原因
推稱系爭離合器遲於97年6月14日始安裝完成等語,即非
可採,合先敘明。
⑵至於大直抽水站之系爭離合器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應由被告
自行購買安裝,被告於97年6 月14日始安裝完畢,此固為
兩造所不爭。然在系爭離合器安裝前,原告仍然可以用模
擬訊號作單機迴路、機組單元迴路與系統整合測試,且為
因應防汛期,所以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借用四台離合器(摩
擦式),並於97年4月24日以前就安裝完成,現場亦已做好
接線盒,俟系爭離合器一送達即可銜接換裝。系爭離合器
雖屬油壓式,但只是投入及脫離的訊號(ON/OFF)傳遞不一
樣,摩擦式離合器雖沒有訊號傳遞功能,只要外加一個類
似開關的裝置就可以達到與油壓式離合器測試的相同目的
。只是更換為系爭離合器後,還要作一次測試,就是多一
次的人工,已據證人高三益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在卷,證人
高三益乃係就其承辦之系爭儀控工程為陳述,屬其親身經
歷,自較他人有更深入之見聞與瞭解,且證人高三益所為
可以模擬訊號作測試之陳述,原告亦屬系爭儀控工程之專
業公司,亦不否認「實務上若機械設備確定無法安裝時,
操作控制系統
承攬人確有暫以模擬信號測試之做法」( 見
民事辯論狀第3項第5、6行),證人高三益之陳述自堪採信
,是依證人高三益之上開證述,系爭離合器固未安裝,但
實際上有其他型式之離合器可預供模擬訊號測試。
⑶原告雖以模擬訊號測試非工程查驗之常態、對原告增加一
道工序造成額外負擔、對業主亦是額外之負擔且增加將來
驗收未通過而遭審計單位質疑檢討之風險,業主又豈願為
之而認為不可行。然本院認為模擬訊號測試固非常態,但
模擬訊號測試既屬可行,已如前述,則在工期較為壓縮之
情形下,基於時間成本之優先考量(避免逾期,遭罰高額
違約金),為儘速瞭解儀控系爭之建置及規畫設計有無問
題,不妨本於權宜先行模擬訊號測試,之後即可依模擬訊
號測試結果逐一調校修改,雖模擬訊號測試之後仍須再經
機組實際測試,但因之前已經由模擬訊號測試加以調校,
當然較諸等待機組完全安裝完畢再行測試後再逐一調校修
改,節省時間,雖有增加額外之工項之缺點(至於模擬訊
號測試僅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目的乃縮短原告之工時,
並非以此測試遽作為業主驗收之依據,業主自無反對之理
) ,但只要被告同意支付此一額外費用,對原告而言並無
不利,衡情原告實無拒絕以模擬訊號進行測試之理。復衡
以系爭離合器固係於97年6月14日始安裝完畢,然縱如原
告所稱須俟系爭離合器安裝完成,始得進行單機迴路及後
續測試,則在97年6月14日之後,影響原告進行測試之因
素既已排除,衡情原告應即時進行測試,惟原告遲至97年
6月26日尚未進場進行系統測試整合,有世曦公司97年6月
30日(97)MD-92078-B8-399號函附之97年6月26日監造會議
紀錄(被證4之97年6月26日監造會議紀錄)
可稽,此外原告
復未能就原告早在97年6月14日以前,就圖控軟體、PLC控
制軟體之規劃設計及建置,均已達隨時可供測試之程度,
惟因被告未能即時配合安裝系爭離合器或實際上已安裝之
離合器不符測試要求或被告拒絕負擔費用進行模擬訊號測
試而未能進行測試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益徵
原告尚未完成測試之準備(無論是模擬訊號測試或實機測
試,否則原告自可將隨時可以供測試之情事告知被告,倘
嗣因被告之因素而未作測試,諸如被告不同意負擔額外之
費用等,而得以
免除原告遲延之責任),方為原告遲未能
進行測試之主因,而與系爭離合器安裝
與否無涉,是原告
主張系爭儀控工程之遲延肇因被告遲延安裝系爭離合器,
致使原告無法及時進行單機迴路及後續之測試,非可歸責
原告等語,即非可採。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項目即引擎調速器上面之伺服馬達之
安裝部分:
玉成抽水站7部引擎調速器上面之伺服馬達,自始至終都處
於完好狀態,並無故障,只是業主認為使用年限已久,為日
後操作安全考量,才會要求更換,且在執行伺服馬達更換時
,每部引擎只要停用20分鐘,即可恢復正常使用,而且被告
要求要改換與舊伺服馬達相同轉速之新伺服馬達,如此即不
需調整PLC參數,亦據證人高三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原告除質疑伺服馬達之轉速不同,影響PLC參數外,對於證
人高三益之證述並無意見,證人高三益之陳述自堪採信,是
依證人高三益之上開證述,引擎調速器上面本有伺服馬達,
僅係待換新品,僅有新、舊,並無好、壞之分,且轉速相同
,不需調整PLC參數,是原告主張因業主遲延安裝伺服馬達
,原告在97 年8月2日安裝完成前,無法配合修正PLC參數,
並進行單機迴路及後續之測試,因此系爭儀控工程之逾期完
工,責不在原告等語,亦非可採。
⒊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項目即內外池水位顯示器之安裝部分
:
⑴儀控系統是手動控制,而且分為三個地方,有現場的單元
操作盤、中控室SCD盤(中央操作台)及電腦圖控畫面。由
操作人員本身來判斷操作,不是由系統操作。而且內外池
水位顯示器,在抽水站本來就有,只是我們依約在其他地
方也要做顯示器,目的就是讓操作人員隨時隨地可以馬上
瞭解內外池水位高度的變化。因為訊號顯示只是供參考用
,最後要靠人員操作,並不影響原告進行單機迴路等測試
,
業據證人高三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復觀諸證
人高三益當庭提出之內外池水位顯示器之照片,內外池水
位顯示器,乃將水位狀況即時顯現,僅具顯示功能,再
參
諸系爭儀控工程施工規範第13801章操作控制系統第00000
-00頁(被證6-6),玉成抽水站之操作控制方式,無論是
經單元盤或監控電腦主機或操作台操作,均採手動控制操
作,由操作人員依據超音波水位偵測器偵測水位之變化及
經驗判斷決定來操作抽水機組,
而非由內外池之水位變化
,自動控制操作抽水機組。抽水站內外池水位訊號既然純
粹僅具顯示功能,並無控制功能,內外池水位顯示器未安
裝完成,僅使操作人員觀察數據不便或無法隨時隨地觀察
數據,何來內外池水位顯示器未安裝完成,無法進行單機
迴路及後續之測試之可言?
⑵且觀諸97年8月21日監造會議記錄記載(被證6-8),玉成
站中控室操控功能至8月19日止已陸續測試完成,倘如原
告主張內外池水位顯示器於97年8月28日尚未安裝完成,
無法進行測試,為何於97年8月28日前,原告已開始並完
成測試?益徵原告主張內外池水位顯示器未安裝完成,無
法進行單機迴路及後續測試之情,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及業主遲未完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工作項目,致原告無法進行單機迴路及後續之測試,因而無
法如期完工,系爭儀控工程之遲延非可歸責原告等語,非可
採信。
(三)圖控系統之報表設定及相關教育訓練等,乃原告依系爭工程
合約書應施做之工項:
監造人世曦公司審查,認「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七
標後續工程)」內「圖控系統」及「閉路電視」之工項尚未
完工,其中「圖控系統」部分,乃圖控系統未建置完成(資
料庫、參數設定及報表設定等)及40小時教育訓練未執行。
原告雖主張「圖控系統」中之規劃設計運轉紀錄之日報表或
月報表及相關教育訓練等,非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應施
做之項目,然被告
抗辯此乃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應施做之
項目。本院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工程規範,其中軟體部分
,明載「b.圖控軟體需具備以下功能:(C)具即時資料庫功
能。…(G)參數設定管理:可直接修改下載參數至PLC上,包
括水位控制參數的設定。…(i)報表設計及產生功能:使用者
可設定多種統計報表(如格式報表、事件報表等),報表格式
可自行定義並可設定為定時產生(如每日、每月),或人工啟
動產生。」「並且需負責操作人員至少40小時的訓練(含機
器操作及設備維護)。」及單價分析表「項目及說明」欄項
下亦列有「電腦圖控軟體─流程監控軟體規劃及設計」「教
育訓練─文件印製費、文件整理及製作、講師出席費」之工
項(101年7月31日民事補充意見狀所附之附件1至3),
足徵規
劃設計運轉紀錄日報表、月報表及相關教育訓練,乃原告承
攬系爭儀控工程所應施做之工項,而原告就規劃設計運轉紀
錄之日報表、月報表既未施做,遑論相關之教育訓練。或許
被告與業主間就此部分之工項在工程規範之內容細節及執行
方式上並未有明確之約定,然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工
程合約書既有如上明確之約定,本於契約各自獨立原則,原
告本應依約完成報表建置及相關教育訓練,是原告主張監造
人世曦公司認「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七標後續工程)
」內「圖控系統」及「閉路電視」之工項尚未完工,其中「
圖控系統」部分,非屬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應施作之項
目,因而原告就此部分未施工工項不負遲延責任等語,亦非
可採。
(三)原告遲延之天數及被告依約得向原告主張扣繳之懲罰性違約
金數額:
⒈遲延天數136日:
⑴被告承攬「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七標後續工程)」
,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6月30日,後經展延至97年9月3日
為應完工日,另原告次承攬其中之系爭儀控工程,原約定
應完工日期為97年4月30日,原告遲於97年8月15日報完工
,此為兩造所不爭。
⑵嗣經監造人世曦公司審查,認定其中「圖控系統」及「閉
路電視」之工項尚未完工,「圖控系統」之報表建置及相
關教育訓練乃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應施做之項目,卻
未建置完成及執行教育訓練,嗣經原告於97年10月9日完
成後,監造人世曦公司始認定完工,且該遲延非可歸責於
被告,亦如前述,原告就此自應負遲延責任。
⑶系爭儀控工程約定應完工日為97年4月30日,原告遲於97
年10月9日施作完工,原告逾期162日(31+30+31+31+3
0+9=162)。然因被告與業主間之「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
工程(第七標後續工程)」爭議,經被告併其他爭議項目向
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被告與業主
合意以逾期10日計算而調解成立,違約逾期天數由36日縮
減為10日,亦即獲寬延26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
之違約天數自應寬延26日,而減少為136日。
⒉被告依約得向原告主張扣繳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972,346元
:
⑴按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
區別,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指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
事發生,
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均
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而所謂懲罰性違約
金,指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
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故
債權
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
損害賠償。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1項之約定(詳
如不爭執事項⒉所載,不再贅引),已明白約定係屬「懲
罰性違約金」,且衡諸此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
承攬人即原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其性質上
堪
認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本件原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
給付遲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自應負給
付違約金之義務。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兩造間
就原告債務不履行訂有懲罰性違約金,分別以逾期完工日
數,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付,然被告與業主間所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則係以逾期完工日數,每日按總工程款
千分之一計付,已遠高於被告與業主間所約定之三倍;且
原告承攬系爭儀控工程之工程款為14,299,212元,然依系
爭工程合約書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約需給付5,
834,078元(計算式:14,299,212×0.003×136≒5,834,
078),亦佔總工程款之三成以上,比例過高;況原告最
終已花費人力、物力全部履行其依約應施作之工項,並非
僅一部為履行,被告毋庸再另行交由他人承攬施做,甚且
被告與業主間之違約爭議,經調解結果,合意以逾期10日
計算而調解成立,並僅罰款853,164元,而依系爭工程合
約書之約定,該罰款亦應由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繳,
是被告所受損害有限;及參諸被告與業主間就部分之工項
在工程規範之內容細節及執行方式上並未有明確之約定,
難免影響原告之施作及認知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該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確實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至以逾期完工
日數,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0.五計算為
適當,即原告
應依約扣繳懲罰性違約金972,346元(計算式:14,299,21
2×0.0005×136≒972, 346,元以下4捨5入)。
⑶被告依約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為3,102,692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⒏),被告復依系爭工程合約書
第20條第1項之約定,扣繳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被告遭業主
違約罰款853,16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972,346元後之工程
款餘額,僅餘1,277,182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經被告抗辯應賠償並扣繳遭業主罰款853,164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972,34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餘
額為1,277,18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給付1,277,1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記 陸清敏
附表:
┌──────┬──────┬──────┬───────────┐
│ 工作項目 │ 施工人 │ 完工日期 │原告遲延完工日期之理由│
├──────┼──────┼──────┼───────────┤
│1.離合器之安│被告 │97.06.14 │無法進行單機迴路測試及│
│ 裝完成 │ │ │後續之機組單元迴路、與│
│ │ │ │系統整合測試。 │
├──────┼──────┼──────┼───────────┤
│2.引擎調速器│業主即台北市│97.08.02 │無法進行單機迴路測試及│
│ 之安裝完成│政府工務局水│ │後續之機組單元迴路、與│
│ │利工程處 │ │系統整合測試。 │
├──────┼──────┼──────┼───────────┤
│3.內外池水位│被告 │97.08.28仍未│無法進行單機迴路測試及│
│ 控制信號線│ │完成 │後續之機組單元迴路、與│
│ 之安裝完成│ │ │系統整合測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