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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董欣怡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董欣怡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 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 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 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 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 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 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 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 之意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成立協商,萬泰銀行雖提出於95年3月起分24期, 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2,243元,利率4.88%之清償方 案,惟抗告人當時收入有限,嗣又因抗告人母親開刀需人 照顧,不得已離職無薪資收入而毀諾。抗告人嗣又於100 年5、6月間陸續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每月應繳總金額11 ,986元。抗告人僅自100年6月起還款 至同年8月止,共繳款3期計為35,958元。抗告人嗣又於同 年7月間因其派遣之人力資源公司宣布將休無薪假,抗告 人恐收入中斷故另謀他職,是於同年9月無法還款而毀諾 。原審認抗告人100年6月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後,薪 資收入並未減少,反而自17,961 元增至26,000元,扣除 還款金額11,986元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4,014元,自難 認抗告人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核與「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二)又抗告人尚有未經協商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36,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 61,56 4元,縱上開兩債權人尚未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程 序,惟抗告人已無多餘之收入可供協商償還上開兩債權人 ,亦苦無管道與兩債權人協商。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准予更生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卡等債務,於95年2月23日曾依照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銀行申請協商,嗣協商 成立,約定抗告人自95年3月起,分24期,利率為4.88% ,每月10日以22,243元清償,惟抗告人僅於95年3月起至 同年6月繳納3期款項共66,729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 諾。抗告人於毀諾後,另與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分別於100 年5月27日、100年6月13 日、100年6月24日、100年6月16 日、100年6月7日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分期還款 協議,均同意自該月起,分別分32期、32期、60期、32期 、32期,利率分別為3.88%、3. 88%、0%、3.88%、 3.88%,每月分別於10日、10日、10 日、26日、10日以 5,063元、2,000元、1,750元、1,531元、1,642元,小計 共11,986元清償上開各家銀行各項無擔保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然抗告人於100年9月再度毀諾。上開各情,有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5份、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1份附於 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7頁),堪予採認。則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 債務有困難外,不得再依消債條聲請更生。 (二)抗告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因上新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 派遣之公司宣布將休無薪假,恐其收入中斷故另謀他職導 致收入中斷因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重大困難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薪資明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見原審卷第 16頁、第47 頁至52頁),抗告人於99年間任職於怡東人 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新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 收入各30,288元、35,389元,合計65,677元,依此計算其 於99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為16,420元(計算式:65,677元÷ 4個月=16,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於100年 1月至7月間任職於上新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於同年 7月15日離職,又同年10 月7日於名宏科技有限公司到職 後始有薪資收入,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在 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至69頁、第80頁至81 頁),然期間薪資收入為126,25 7元,依此計算其於100 年度1月至7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為18,0 37元(計算式: 126,257元÷7個月=18,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0,244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前開平均每戶家 庭消費支出之核算基準,包含食品、房地租、保健醫療、 運輸交通、娛樂教育等細項),則抗告人於100年間平均 每月薪資收入18,037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後 ,尚餘7,793元(計算式:18,037元-10,244元=7,793元 )顯無法履行協商金額每月11,986元之還款方案,是以依 據抗告人收入狀況顯然無法履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之協商條件,是以抗告人毀諾應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 條件,實係在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三)又債務人雖於毀諾後,於100年10月4日起任職於名宏科技 公司薪資增加為26,000元,扣除還款金額11,986元後,尚 餘14,014元,並未低於最低生活費,然此乃毀諾後方產生 之事實,不得據此作為審酌毀諾是否可歸責之事項。是以 原審據此認債務人毀諾具有可歸責性顯有未恰,抗告人顯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 未逾1,200萬元,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有不可歸 責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 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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