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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 債 務 人 陳星如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范德順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鈺婷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蔡孟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俊鴻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星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 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 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 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1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 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 1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5,697,122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分配20,810元。 ㈡依各債權銀行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及借款情形可知,債 務人早於89年 9月起即開始以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 預借現金以週轉資金使用,且於90年3月、同年6月向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以信用卡代償荷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足徵債務人當時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 之情形,本應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 降低負債,然債務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 ,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甚至多次以現金卡、信用卡預 借現金,且其刷卡消費內容,除購買保險外,尚包含服飾鞋 襪(法蘭克斯皮鞋店)、手機通訊(宏宇通信行、震旦行) 、電視購物或郵購(富邦momo、臺灣星鐳、東森購物)、娛 樂消費(JACKY KTV、達樂視)、餐飲(國際牛排館)及其 他(歡樂龍親子堡、小朋友巧連智、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大通釣具行、捷登藥局、九份木屐手創館、 天然保健企業社、昇昱建材行、得全傢俱有限公司、紅陽股 份科技有限公司),動輒數千、數萬元,其中債務人分別於 93年6月6日、同年7月30日及94年1月29日於捷登藥局消費9, 688 元、11,598元、17,622元,復於93年11月26日於紅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500元,又分別於93年11月27日、93 年12月1日、94年1月29日於昇昱建材行消費4,900元、25,72 5元、11,240元,另於94年4月14日於東森購物消費28,800元 ,94年 5月11日於東帝士大潤發基隆店單筆消費36,988元; 另債務人自89年起至95年止,以信用卡購買保險(富邦保險 、新光團體生活 500險、美商安達保險、蘇黎世產物保險、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誠人壽、康健人壽、美國人壽、法商佳 迪福人壽)所繳付之保費金額合計 297,265元,平均每年繳 付之保險費用約為42,466元,顯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費用 。 ㈢又債務人於90年2月起至95年2月止及94年10月起至95年 2月 止,分別以現金卡、信用卡向萬泰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合計1, 093,541元、13萬元;再於90年3月起至93年 9月止以信用卡 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合計 191,304元;另於90年12月起 至93年10月止及92年2月起至94年8月止,分別以信用卡、現 金卡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合計394,000元、753,380 元;又於91年12月起至95年 3月止以信用卡向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借款合計496,886元;再分別於92年11月、94年3月、94 年9月以信用卡向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借款20,000元、8 4,000元、30,000元;另於92年5月起至94年 7月止,以現金 卡向大眾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合計645,013元;又於93年3月起 至94年4月止以信用卡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542,843元; 再分別於93年4月、94年1月、94年7月及95年3月,以信用卡 向聯邦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借款300,000元、75,000元、200,000元、103, 408元;合計債務人自90年2月起至95年 3月止之借款數額高 達 5,059,375元(此部分尚不包含債務人以信用卡向花旗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之數額),平均每月借款約81,6 03元,遠逾債務人自陳之每月收入 3萬餘元,亦遠超過債務 人所陳報之每月平均支出36,250元(扶養費11,000元、膳食 費10,000元、水電瓦斯費1,750元、交通費用1,000元、房貸 12,500元)甚多,則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金額,已 逾其基本生活之所需,顯見債務人於明知自身債務已有不能 清償之情形下,仍抱著「先借再說」之投機心態借錢消費, 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 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本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 示意見,永豐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具狀表明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憑,無本條例第 13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且 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債務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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