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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鄧心賢 訴訟代理人 鄧仁隆 被 上訴人 林純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0 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 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區、報頭下一單 位、A1版位,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壹天部 分,與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係址設基隆市○ ○區○○街145之1號2樓、143之3號4樓,相鄰且不同樓層、 共用同一公共樓梯之公寓住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常將鞋子 擺放在公共樓梯間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10月9日6時21分 左右下樓時,見被上訴人又將 1雙牛仔布料涼鞋(以下簡稱 系爭涼鞋)置於住處大門前第 2階樓梯靠牆壁處,竟未經被 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涼鞋拿起後帶出公寓丟棄,經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改依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再經本院 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罰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 定。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後,於接受媒體記者採訪 時,竟扭曲事實,聲稱係因被上訴人將鞋子亂擺、擺一整排 、致其須將鞋子踢走才能行走及其沒有拿走被上訴人之鞋子 ,只是移至樓梯下兩階等語,致使網友及被上訴人之鄰居親 友於觀看電視新聞播報後,誤以為被上訴人誣陷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係惡鄰居,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於聯合報、 中國時報第一版位、全國版區、全批版面,以 1號字體刊登 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以5號字體刊登本院9 9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應係100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刑 事判決)全文1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 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A1版 位、全國版區、報頭下1單位刊登1日,並給付被上訴人 1元 ,及自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人就應給付被上訴人 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未上訴, 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就其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 1日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主文第 2項外,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主 張略為: ㈠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答辯其未將系爭涼鞋帶離公寓丟棄 ,僅係將系爭涼鞋移置樓梯下階處等語,雖為檢察官不採, 並改以毀損罪起訴,然被告於其行為所涉犯罪確定前有為自 己辯護之權利,故於本件偵查程序開始之時,上訴人接受媒 體採訪時所言,亦屬為自己行為辯護之詞,並無毀謗被上訴 人之意圖。又細閱原審卷第26至33頁之新聞、第95、96頁之 電視新聞採訪譯文、第 103頁之民視新聞稿等,皆為陳述上 訴人於案發時之自我辯護情事,及檢察官調查後仍以毀損罪 起訴之事實,完全看不出上訴人有藉媒體誹謗被上訴人名譽 之情事存在。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同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兩造住處共用 樓梯之設置目的係供通行之用,被上訴人卻為其私人利益, 將其鞋子、鞋架置於公共樓梯間,致使通行空間縮小而違反 公共利益,影響住戶權益,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尤以上訴人已高齡81歲,被上訴人將 鞋子置於公共樓梯間更可能會導致上訴人跌倒受傷。事經媒 體批露,一般民眾得知後所為言論,無非係因知悉被上訴人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行為在先,上訴人自辯未丟棄系爭 涼鞋在後,相互討論而作出之社會公評與看法,並非係上訴 人藉媒體誹謗被上訴人所致。原判決命上訴人登報道歉顯係 將上訴人自我辯護之行為誤認為係誹謗,並將社會公評之報 導誤認為係因上訴人誹謗致其名譽受損所致,實難令人信服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命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予以 廢棄等語。 三、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並引用在原審之陳述。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居住於基隆市○○區○○街145之1號 2樓、143之3號4樓房屋。 ⒉上訴人於99年10月9日6時左右自住處 4樓下樓,途經被上訴 人 2樓住處門前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移動其所有置於其 住處門口之系爭涼鞋。 ⒊上訴人因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涼鞋,經本院刑事庭以10 0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 4,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⒋上訴人曾接受民視新聞記者之採訪。 ㈡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接受媒體採訪時所為言論有無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⒉上訴人所為言論如有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原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示登報道歉之方式是否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必要手段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又民法侵權行為既需以行為不法為要件,其 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 311條所 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 事由,於民事事件中亦可適用。而所謂「善意」者,即無非 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 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 ,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是行為人發表言論,係出於自我辯白,其動機 並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 尚不得認為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接受媒體採訪時,聲稱係因被上訴人將 鞋子亂擺、擺一整排、致其須將鞋子踢走才能行走及其沒有 拿走被上訴人之鞋子,只是移至樓梯下兩階等語,致網友及 被上訴人鄰居親友於觀看電視新聞播報後,誤以為係被上訴 人誣陷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係惡鄰居,嚴重毀損被上訴人之名 譽云云,並提出TVBS新聞、中視新聞之採訪畫面文字譯文及 世界新聞網、民視、番薯藤之網路新聞、99年12月 3日聯合 報 A10版節本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抗辯僅有接受民視新 聞記者之採訪,而世界新聞網、民視、番薯藤之網路新聞、 99年12月3日聯合報A10版節本,均係新聞記者所撰寫之報導 內容,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報導內容係上訴人接受採 訪時之陳述內容,自無庸審酌被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上開報 導內容受侵害。另被上訴人所提TVBS新聞、中視新聞之採訪 畫面文字譯文,經原審勘驗與採訪畫面內容相符,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01頁),其中上訴人所為之陳述 內容係:「(記者:你把它拿起來鞋子拿去丟掉對不對?) 沒有!我都把它放在這邊!」、「我下來,鞋子排一整排, 安內規排(台語)。」、「放一整排。」,僅就遭檢察官以 毀損罪起訴,辯駁其經監視器拍到於99年10月 9日拿走被上 訴人鞋子之行為及其動機之合理性,係基於為自己辯護所為 之陳述,且被上訴人自承確於99年10月 9日將鞋子放置在公 共樓梯間(見本院 10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另依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46號偵查卷宗所附99 年10月 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上訴人確將鞋子置 於樓梯靠牆處,縱被上訴人認其將鞋子靠牆排放整齊並未影 響上訴人通行,然被上訴人既將鞋子放置在公共樓梯間,則 上訴人上開陳述即非憑空誣指被上訴人佔用公用樓梯空間, 主觀上並無惡意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上訴人辯稱其係 基於為自己辯護而為該等言論,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 張TVBS新聞、中視新聞之其他損害其名譽之內容,或非上訴 人所為之陳述,或係新聞媒體剪接編輯而成之報導,被上訴 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名譽受侵害,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接受新聞記者採訪時所為之上開言論係基 於自辯所為之陳述,經核並未逾越自辯之必要程度,亦非惡 意貶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 定善意自辯免責規定之要件,即使被上訴人主觀上感受媒體 記者採訪上訴人後所報導之新聞損害其名譽,尚不得認為構 成侵權行為。 六、上訴人接受新聞記者採訪時所為之上開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刊登道歉啟示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 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 項、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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