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徐金水
訴訟
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劉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0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簡菀琳、蕭惠文於民國98年間同時向原告購買
基隆市○○區○○○段東勢下股小段 101-5地號及東勢中股
小段123-4、132-6、132-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928、1,
848、713、2,231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均按每坪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計算,雙方間就系爭土
地僅有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公契,並無另外訂立
買賣契約,有
證人簡菀琳、蕭惠文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可證
明雙方間之買賣關係。被告與簡菀琳、蕭惠文買入系爭101-
5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為23/72、17/72、12/72,因被告要
求將其買入之其中一部分登記於簡菀琳名下,故當時僅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165/1000予被告;另被告與簡菀琳、蕭惠文同
時買入系爭123-4、132-6、13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
72,故被告買入之系爭 10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
為2,277,421元【計算式:3,928×23/72×0.3025×6,000=
2,277,421】、系爭123-4、132-6、1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之買賣價金為2,174,370元【計算式:(1,848+713+2,231
)×18/72×0.3025×6,000=2,174,370】,合計4,451,791
元。原告已於98年10月 7日及97年11月26日將被告買入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與被告,不料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上開買賣價金,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
告仍未給付,為此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67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4,451,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聲請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與簡菀琳、蕭惠文於98年間同時向原告購買系爭 101-5
地號土地,分別買入應有部分 23/72、17/72、12/72,因被
告與簡莞琳間就該地互有買賣,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將其買入
之其中一部分直接登記於簡菀琳名下,故當時僅移轉登記16
5/1000予被告,此由簡菀琳於98年9月時取得應有部分360/1
000,遠超過其向原告買受之17/72,即係被告要求原告登記
予簡菀琳之部分,且證人簡莞琳亦證稱「第 2次是因為原來
要買的土地不能登記給我,以這筆土地的應有部分換給我,
權利範圍大約15%多左右」,而簡莞琳向原告買受之17/72(
約等於236/1000)加上15/100多左右,合計即39/100,復
參
酌簡莞琳所提供之明細表,下欄有關系爭 101-5地號土地部
分載有簡莞琳「移轉前七十二分之十七,新增 39%」,此新
增部分即係加上被告所移轉之15/100多所致。
⒉上開明細表表一部分載有「劉美華移轉給簡莞琳,劉美華減
少移轉給簡莞琳」,即可知悉簡莞琳多出來的部分係來自於
被告,而被告部分記載「移轉前七十二分之二十三,減少16
.5%,殘存 16.5%」,至於蕭惠文則係記載「移轉前12/72,
新增28%,合計28%」,此為第 1次登記之情形。其後被告又
於99年 1月間再將其
持有之應有部分165/1000(即被告殘存
之16.5/100)移轉登記予簡菀琳,故土地謄本已無被告為
所
有權人之記載,被告辯稱土地謄本上無被告之姓名,即無被
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云云,顯屬不實。又簡莞琳證
稱就該地持有之應有部分為55.5/100,至於現狀僅登記525/
1000,
乃係於99年10月時,簡莞琳與蕭惠文各自出售該地之
應有部分 30/1000予陳永成,故簡莞琳、蕭惠文之應有部分
分別由555/1000、280/1000減少為目前謄本記載之525/1000
、250/1000。
⒊依證人簡莞琳於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證述內容
,系爭土地係由簡莞琳、蕭惠文及被告同時與原告洽談買賣
事宜,而簡莞琳、蕭惠文及被告購買之應有部分範圍雖各有
不同,然均係按每坪 6,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入。又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申報之價款總金額換算,每坪為 4,964元【計算
式:3,928(土地總面積)×0.835(該次出售持份)×0.30
24=991(坪),4,919,820元÷991=4,964】,而一般買賣
之市價當較公契所申報之價額為高,故
本件買賣價金約定6,
000元,與行情相符,
足證證人簡莞琳所述屬實。
⒋上開明細表左上角確有記載「劉董收」等文字,且原告並不
知悉該明細表是否為被告所整理製作,然依證人簡莞琳所述
,該明細表係由被告所交付,並據以結算被告與簡莞琳間土
地買賣之持有狀況,因此重點應在於簡莞琳與被告是否依該
明細表結算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非該明細表係何人所製作,
亦不能排除係被告委請他人製作後,該人交由被告收執,被
告再據以與簡莞琳結算,則其上有記載「劉董收」亦不足為
奇。
⒌被告雖以其出售予原告之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東勢下股小段
26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20,5
40,800元,行使抵銷權,然原告於97年間買受該筆土地時,
即已給付3,000萬元予被告,有匯款單1紙為憑,被告所為
抵
銷抗辯自無理由。至被告所提其於97年5月3日、同年月 8日
所簽發之支票、國稅局函文、瑪陵山
水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
件影本,形式上與上開匯款單並無關聯。
二、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
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情事,原告既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自應就買賣
標的物之權利範圍、買賣價金、
經雙方
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等重要事項,負
舉證責任,原告委
託律師所發之函文不足證明有買賣契約存在,自不容原告任
意拼湊而誣指雙方間存有買賣契約。另原告所提之土地謄本
、異動索引,均不足證明雙方就系爭土地以上開應有部分、
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反足證明被告與原告同時因買賣而取得
系爭 123-4、132-6、13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片面指
稱其為該3筆土地之出賣人云云,顯屬不實。
㈡就系爭101-5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所提土地謄本根本未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遑論有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購買23/72之應有部分及價金為每坪6,000元之
記載。又依原告所提之異動索引,仍未見有被告向其購買23
/72之應有部分及價金為每坪6,000元之記載,僅有原告、被
告及訴外人簡菀琳、蕭惠文等 4人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且
異動及登記日期均為98年10月7日,倘如原告所述其將系爭1
01-5地號土地賣予被告及簡菀琳、蕭惠文,何以原告與被告
、簡菀琳、蕭惠文於同一日始有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
⒉縱如原告
所稱被告係向原告購買應有部分 23/72,豈有同意
原告僅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65/1000之理?被告否認曾要求原
告將被告買入之部分移轉登記予簡菀琳。再者,如按原告所
稱被告實係購買 23/72,卻僅登記165/1000,其餘要求移轉
登記予簡莞琳,則登記於簡莞琳名下之應有部分應係2812/7
200【計算式:17/72+23/72-165/1000=2812/7200】,而
非實際登記之360/1000,況2812/7200與360/1000二者相差2
20/7200 ,原告所述被告要求將其餘部分登記予訴外人簡莞
琳云云,顯與土地謄本之實際登載情形不符,
不足採信。又
原告始終稱訴外人蕭惠文係買受應有部分 12/72,且無應被
告要求將多餘部分登記予蕭惠文之情事,則登記於蕭惠文名
下之權利範圍為何係25/100?縱將前述差額220/7200全數加
入蕭惠文部分,其權利範圍亦無法變成25/100。
㈢就系爭123-4、132-6、132-7地號土地部分:
依原告所提該 3筆土地之土地謄本
所載,原告與被告均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為97年11月 7日,登記日期
皆為同年月26日,倘如原告所述其為出賣人,將該 3筆土地
出賣與被告,理應由原告先行登記取得
上揭 3筆土地之所有
權後,再將之出賣予被告,始屬合理,然原告卻與被告有買
賣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完全相同之登記,充其量僅能認定原
告係與被告同時買受取得上揭 3筆土地而已,尚無足證明原
告出賣土地予被告。
㈣證人簡莞琳證詞之證明力甚低,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⒈證人簡莞琳於100年 6月30日庭訊時先後證稱其買入係17/72
、39/100,則其究竟係購買 17/72或39/100,已有前後不一
之瑕疵。又其證稱其於98年10月持有之應有部分為55.5/100
,
惟依原告所提土地謄本之記載,其先於98年9月間取得360
/1000,再於99年1月間取得165/1000,故證人簡莞琳於98年
10月持有之應有部分應係36/100而非55.5/100,證人所述顯
與土地謄本所載之事實不符。
⒉證人雖當庭提出明細表,並證稱被告於第2次換地後,整理1
份其等各自持分之明細表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整理或製作該
明細表,且依該明細表左上角載有「劉董收」之文字,因本
件所涉之人士僅有被告姓劉,故「劉董收」應係指該明細表
是要給被告收執之意。衡諸常情,製作表格或文件之人,自
己縱欲留存 1份底稿,亦不會在文件上留下自己職稱並收執
該等文字,故證人指稱該明細表係被告整理製作云云,顯與
社會
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⒊證人簡莞琳證稱:「我買了好幾次,每次都是用一坪六千元
的價格購買,第一次買應有部分…所以將該筆土地的應有部
分抵償給我。」云云,應係針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
有無跟被告購買系爭 265地號土地而來,豈料原告竟於民事
準備書㈡狀中,執該等證述內容作為拼湊證人購買系爭101-
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自17/72加上15/100,合計39/100之
用,其理不通自明。
㈤被告於97年8月15日出售系爭265地號土地予原告,買賣價金
為20,549,800元【計算式:83,310平方公尺×1184/7200×1
,500元】,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即使本院認
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被告亦主張行使抵
銷權。至原告提出匯款單1紙,主張已給付系爭265地號土地
之買賣價金云云,被告雖有收到該筆匯款,但該筆匯款非系
爭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依系爭2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其買賣原因日期為97年7月15日、登記日期為同年8月15
日,然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匯款日期係97年5月9日,金額係
3,000 萬元,無論日期、金額均不相符,甚至匯款日期早於
買賣原因發生、登記日期 2個月之久,有違常情,該筆匯款
顯與系爭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無關。
㈥訴外人李敏寬分別於97年 4月12日、同年月18日向被告借款
2,000萬元、3,000萬元,合計借款 5,000萬元,清償期約定
為 2個月,並為擔保
債權而提供其所有基隆市○○區○○○
段東勢下股小段 265、265-10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
嗣李敏寬屆期未能清償,遂將同地段99、265-2、265-8、26
5-9地號土地及上開265、265-1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雙方
並於97年5月1日、同年月29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買賣價金為225,360,000元,並約定將
前揭借款充為第1期買
賣價金,餘款全數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付李敏寬,原告並於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擔任雙方之
保證人。不料被告將由被告
所簽發、
發票日為97年5月3日及同年月 8日、由華南商業銀
行長春分行擔任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OC0000000
、OC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3,000萬元之支票 2紙交付李
敏寬後,均經由瑪陵山水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並據該公司函
表示係因公司股東徐金水代表李敏寬處理土地事宜,私人沒
有票據,所以借用公司帳戶,單純處理支票存入轉出
等情。
因此,原告於97年5月9日所匯予被告之 3,000萬元,係源自
原告兌現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實無法為其業已給付系爭
26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依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 101-5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23/72、及系爭123-4、132-6、132-7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 18/72,原告已依約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迄未
給付買賣價金 4,451,79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內容
抗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向原告購買系爭10
1-5、123-4、132-6、1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3/72、18/
72、18/72、18/72?㈡被告如有向原告購買系爭101-5、123
-4、132-6、1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3/72、18/72、18/7
2、18/72,原告是否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㈢被告主
張行使抵銷權之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土地成
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簡莞琳於本院100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由無向原告購買基隆市○○區
○○○段東勢下股小段一○一之五、瑪陵坑段東勢中股小段
一二三之四、一三二之六、一三二之七地號土地?)有,上
述四筆土地約97、98年左右分兩三次左右購入,以一坪六千
元購入,我是和被告、蕭惠文同時向原告購買,三個人買的
範圍都不一樣,但是都
是以一坪六千元計算。」、「(問:
你們三個人購買的範圍各多少?)一○一之五的部分,我買
七十二分之十七,被告是七十二分之二十三,蕭惠文是七十
二分之十二;中股小段的三筆土地三個人都各買四分之一。
」、「(問:你們購買土地的價金都付了嗎?)我和蕭惠文
同時付給原告,被告說要晚一點再付,是否付了我不知道。
」、「(問:為何沒有簽書面契約?)之前很大筆的土地有
簽書面契約,也都過戶完畢了,這次買的是比較小面積,所
以就沒有簽書面契約,我們付款以後,原告也已經辦理過戶
。」、「(問:證人向原告購買一○一之五地號土地的範圍
跟價金是不是由證人跟原告洽談?)是的,我與被告及蕭惠
文一起與原告洽談面積跟價金,各自付款。」、「(問:中
股小段的三筆土地也是一樣?)也是由我與被告及蕭惠文一
起與原告洽談面積跟價金,各自付款。」、「(問:是否記
得何時何地洽談本件買賣)?中股小段三筆土地是我跟蕭惠
文、被告劉小姐及原告於某日中午在林森北路某家西餐廳談
的,詳細時間不記得,一○一之五土地何時談的忘記了,只
記得是在瑪陵坑段下股土資場及開發的會議結束後談的。」
等語(詳見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兩造就
買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及買賣價金已有合意。原告雖未能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以為
佐證,然買賣契約僅需雙方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01-5、123-4、132-6、132-7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3/72、18/72、18/72、18/72成立買賣契
約,約定按每坪 6,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情,
堪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間將其所有系爭 101-5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390/1000、280/1000、165/1000分別移轉登記予簡
莞琳、蕭惠文、劉美華,及被告於99年 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
10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65/1000移轉登記予簡莞琳之事
實,
業據原告提出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8年基安字第
10769 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基隆市安
樂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於99年1月間將系爭101-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莞琳之申請資料,有該所 100年9月1日
基安地所一字第1000007443號函附登記資料附卷
可憑,
堪信
為真實。又證人簡莞琳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你們三個人購買的範圍各多少?)一○一之五的部分,我買
七十二分之十七,被告是七十二分之二十三,蕭惠文是七十
二分之十二;....」、「(問:你現在登記的是多少?)98
年10月這塊地我登記的是百分之五十五點五。」、「(問:
被告有無將一○一之五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你?
)有,我是向被告購買的,連同一○一之五總共購買十六筆
土地的應有部分,購買百分之三十九,何時購買我不記得了
,也是一坪六千元去算的,上開十六筆土地我用六千兩百多
萬去購買。」、「(問:是否記得購買的範圍及價金?)我
買了好幾次,每次都是用一坪六千元的價格購買,第一次買
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十七,第二次是因為原來要買的土地不
能登記給我,以這筆土地的應有部分換給我,權利範圍大約
百分之十五多左右,因為土地已經開發了,每坪加上三百元
的開發費用作為買賣價金,第三次是被告跟我借錢無法清償
,所以將該筆土地的應有部分抵償給我。」、「(問:原告
有無向被告購買東勢下股小段二六五地號的土地?)我不清
楚。被告有在第二次換地以後整理一份我們三人和原告各自
持分的明細表,有記載換地前後的持分。庭呈明細表」等語
(詳見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主張其
前將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72出賣予證人簡莞琳
、應有部分23/72出賣予被告,並因被告要求將被告買入之
一部分移轉登記予簡莞琳,其餘應有部分165/1000移轉登記
予被告,及其後被告又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
證人簡莞琳等情相符。查被告於98年間先命原告移轉其買入
之部分予簡莞琳,其後又於99年間自行將其餘部分移轉登記
予簡莞琳,則被告所買入之應有部分23/72,先後分2次移轉
予簡莞琳,加計簡莞琳原向原告買入之應有部分17/72 ,即
為簡莞琳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之55.5/100,扣除簡莞琳
於99年10月出售應有部分 30/1000予訴外人陳永成,即為目
前土地謄本上所載之525/1000,證人簡莞琳所述核與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相符,原告主張其將系爭 101-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 23/72出賣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移轉部分應有
部分予證人簡莞琳,其餘應有部分165/1000移轉予被告等事
實,
堪以認定。被告抗辯證人簡莞琳之證詞與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之事實不符,所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前將系爭 123-4、132-6、13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 18/72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原告與被告係同時買受取得該等土地云云。
經查,依該等土
地之異動索引所載,原告及被告、證人簡菀琳、訴外人蕭惠
文、陳雲蘭就該等土地於97年11月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係由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7年基安字第119460號收件,異
動及登記日期均係97年11月26日,登記原因均為買賣,且序
號均係54,
堪認係同一筆土地移轉登記行為。又依該異動索
引,陳雲蘭之異動別為刪除,原告及被告、證人簡菀琳、訴
外人蕭惠文之異動別為新增,則形式上係由訴外人陳雲蘭將
其所有之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簡菀琳、
蕭惠文等4人,所取得該等土地之權利範圍均係18/72。雖形
式上係由訴外人陳雲蘭將其所有之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及被告、簡菀琳、蕭惠文等 4人,然證人簡菀琳證稱
:「(問:你由無向原告購買基隆市○○區○○○段東勢下
股小段一○一之五、瑪陵坑段東勢中股小段一二三之四、一
三二之六、一三二之七地號土地?)有,上述四筆土地約97
、98年左右分兩三次左右購入,以一坪六千元購入,我是和
被告、蕭惠文同時向原告購買,三個人買的範圍都不一樣,
但是都是以一坪六千元計算。」、「(問:你們三個人購買
的範圍各多少?)....中股小段的三筆土地三個人都各買四
分之一。」、「(問:為何沒有簽書面契約?)之前很大筆
的土地有簽書面契約,也都過戶完畢了,這次買的是比較小
面積,所以就沒有簽書面契約,我們付款以後,原告也已經
辦理過戶。」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該等土地係由被告、簡菀
琳、蕭惠文等3人同時向原告買受,買入之權利範圍均為18/
72,且原告已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及證人簡菀
琳、訴外人蕭惠文於該次移轉登記所取得該等土地之應有部
分,實際係源自於原告。雖於異動索引無法發現原告為該等
土地之出賣人,然不動產所有人依
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後,
於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復將不動產轉售予他人,
為節省時間、金錢,而便宜行事以該不動產之前手直接移轉
登記予其後手買受人,於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亦有所見,且
依證人簡菀琳之上開證述內容,足堪認定被告所持有該等土
地之應有部分,係因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予被告。
反觀被告身為該等土地之買受人,僅空言陳稱原告係與其一
同購買該等土地之買受人而非出賣人云云,卻始終未能提出
其係向訴外人陳雲蘭買受該等土地,而非向原告買受該等土
地之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尚無可採。
㈣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8月15日向其購買系爭265地號土地,迄
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20,549,800元,被告得以之與本件買賣
價金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該買賣價金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稱訴外人李敏寬前向被告借
款未能清償,而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東勢下股小
段99、265、265-2、265-8、265-9、265-10地號土地出售予
被告,被告並為此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2紙予李敏寬,
以為支付該等土地之買賣價金,而原告所匯予被告之 3,000
萬元,其資金來源即係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云云,並提出
被告所簽發予訴外人李敏寬之支票 2紙及國稅局函、瑪陵山
水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縱令屬實,被告既簽發
該等支票用以清償其向訴外人李敏寬購買土地之買賣價金,
則該等金錢為李敏寬所有,李敏寬要如何運用該筆金錢為其
自由,已與原告無關,即使李敏寬交付該筆金錢予原告,原
告再以其給付購買系爭 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於法並無
不合,實無訊問李敏寬查明原告給付購買系爭 265地號土地
之買賣價金來源,被告以此主張原告尚未清償系爭 265地號
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 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債權仍存在,被告主張以
之抵銷本件買賣價金,
即無可採。至原告所提匯款單之匯款
金額雖與被告所述系爭 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不符,且匯
款時間較系爭26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提早2
個月,惟依證人簡莞琳證稱:「(問:為何沒有簽書面契約
?)之前很大筆的土地有簽書面契約,也都過戶完畢了,這
次買的是比較小面積,所以就沒有簽書面契約,我們付款以
後,原告也已經辦理過戶。」等語,足見兩造間互有多筆土
地買賣,
彼此間已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此由兩造就本件
買賣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及原告於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即將土地過戶予被告即明,則原告願提早給付系爭26
5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予被告,或該筆匯款金額係數筆土地
之買賣價金一起或
分期給付,
難認有違兩造交易之常情。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