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徐金水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劉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簡菀琳、蕭惠文於民國98年間同時向原告購買 基隆市○○區○○○段東勢下股小段 101-5地號及東勢中股 小段123-4、132-6、132-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928、1, 848、713、2,231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均按每坪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計算,雙方間就系爭土 地僅有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公契,並無另外訂立買賣契約,有 證人簡菀琳、蕭惠文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可證 明雙方間之買賣關係。被告與簡菀琳、蕭惠文買入系爭101- 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3/72、17/72、12/72,因被告要 求將其買入之其中一部分登記於簡菀琳名下,故當時僅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165/1000予被告;另被告與簡菀琳、蕭惠文同 時買入系爭123-4、132-6、13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 72,故被告買入之系爭 10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 為2,277,421元【計算式:3,928×23/72×0.3025×6,000= 2,277,421】、系爭123-4、132-6、1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之買賣價金為2,174,370元【計算式:(1,848+713+2,231 )×18/72×0.3025×6,000=2,174,370】,合計4,451,791 元。原告已於98年10月 7日及97年11月26日將被告買入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與被告,不料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 告仍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67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4,451,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與簡菀琳、蕭惠文於98年間同時向原告購買系爭 101-5 地號土地,分別買入應有部分 23/72、17/72、12/72,因被 告與簡莞琳間就該地互有買賣,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將其買入 之其中一部分直接登記於簡菀琳名下,故當時僅移轉登記16 5/1000予被告,此由簡菀琳於98年9月時取得應有部分360/1 000,遠超過其向原告買受之17/72,即係被告要求原告登記 予簡菀琳之部分,且證人簡莞琳亦證稱「第 2次是因為原來 要買的土地不能登記給我,以這筆土地的應有部分換給我, 權利範圍大約15%多左右」,而簡莞琳向原告買受之17/72( 約等於236/1000)加上15/100多左右,合計即39/100,復參 酌簡莞琳所提供之明細表,下欄有關系爭 101-5地號土地部 分載有簡莞琳「移轉前七十二分之十七,新增 39%」,此新 增部分即係加上被告所移轉之15/100多所致。 ⒉上開明細表表一部分載有「劉美華移轉給簡莞琳,劉美華減 少移轉給簡莞琳」,即可知悉簡莞琳多出來的部分係來自於 被告,而被告部分記載「移轉前七十二分之二十三,減少16 .5%,殘存 16.5%」,至於蕭惠文則係記載「移轉前12/72, 新增28%,合計28%」,此為第 1次登記之情形。其後被告又 於99年 1月間再將其持有之應有部分165/1000(即被告殘存 之16.5/100)移轉登記予簡菀琳,故土地謄本已無被告為所 有權人之記載,被告辯稱土地謄本上無被告之姓名,即無被 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顯屬不實。又簡莞琳證 稱就該地持有之應有部分為55.5/100,至於現狀僅登記525/ 1000,乃係於99年10月時,簡莞琳與蕭惠文各自出售該地之 應有部分 30/1000予陳永成,故簡莞琳、蕭惠文之應有部分 分別由555/1000、280/1000減少為目前謄本記載之525/1000 、250/1000。 ⒊依證人簡莞琳於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 ,系爭土地係由簡莞琳、蕭惠文及被告同時與原告洽談買賣 事宜,而簡莞琳、蕭惠文及被告購買之應有部分範圍雖各有 不同,然均係按每坪 6,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入。又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申報之價款總金額換算,每坪為 4,964元【計算 式:3,928(土地總面積)×0.835(該次出售持份)×0.30 24=991(坪),4,919,820元÷991=4,964】,而一般買賣 之市價當較公契所申報之價額為高,故本件買賣價金約定6, 000元,與行情相符,足證證人簡莞琳所述屬實。 ⒋上開明細表左上角確有記載「劉董收」等文字,且原告並不 知悉該明細表是否為被告所整理製作,然依證人簡莞琳所述 ,該明細表係由被告所交付,並據以結算被告與簡莞琳間土 地買賣之持有狀況,因此重點應在於簡莞琳與被告是否依該 明細表結算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該明細表係何人所製作, 亦不能排除係被告委請他人製作後,該人交由被告收執,被 告再據以與簡莞琳結算,則其上有記載「劉董收」亦不足為 奇。 ⒌被告雖以其出售予原告之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東勢下股小段 26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20,5 40,800元,行使抵銷權,然原告於97年間買受該筆土地時, 即已給付3,000萬元予被告,有匯款單1紙為憑,被告所為抵 銷抗辯自無理由。至被告所提其於97年5月3日、同年月 8日 所簽發之支票、國稅局函文、瑪陵山水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 件影本,形式上與上開匯款單並無關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情事,原告既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自應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範圍、買賣價金、 經雙方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等重要事項,負舉證責任,原告委 託律師所發之函文不足證明有買賣契約存在,自不容原告任 意拼湊而誣指雙方間存有買賣契約。另原告所提之土地謄本 、異動索引,均不足證明雙方就系爭土地以上開應有部分、 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反足證明被告與原告同時因買賣而取得 系爭 123-4、132-6、13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片面指 稱其為該3筆土地之出賣人云云,顯屬不實。 ㈡就系爭101-5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所提土地謄本根本未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遑論有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購買23/72之應有部分及價金為每坪6,000元之 記載。又依原告所提之異動索引,仍未見有被告向其購買23 /72之應有部分及價金為每坪6,000元之記載,僅有原告、被 告及訴外人簡菀琳、蕭惠文等 4人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且 異動及登記日期均為98年10月7日,倘如原告所述其將系爭1 01-5地號土地賣予被告及簡菀琳、蕭惠文,何以原告與被告 、簡菀琳、蕭惠文於同一日始有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 ⒉縱如原告所稱被告係向原告購買應有部分 23/72,豈有同意 原告僅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65/1000之理?被告否認曾要求原 告將被告買入之部分移轉登記予簡菀琳。再者,如按原告所 稱被告實係購買 23/72,卻僅登記165/1000,其餘要求移轉 登記予簡莞琳,則登記於簡莞琳名下之應有部分應係2812/7 200【計算式:17/72+23/72-165/1000=2812/7200】,而 非實際登記之360/1000,況2812/7200與360/1000二者相差2 20/7200 ,原告所述被告要求將其餘部分登記予訴外人簡莞 琳云云,顯與土地謄本之實際登載情形不符,不足採信。又 原告始終稱訴外人蕭惠文係買受應有部分 12/72,且無應被 告要求將多餘部分登記予蕭惠文之情事,則登記於蕭惠文名 下之權利範圍為何係25/100?縱將前述差額220/7200全數加 入蕭惠文部分,其權利範圍亦無法變成25/100。 ㈢就系爭123-4、132-6、132-7地號土地部分: 依原告所提該 3筆土地之土地謄本所載,原告與被告均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為97年11月 7日,登記日期 皆為同年月26日,倘如原告所述其為出賣人,將該 3筆土地 出賣與被告,理應由原告先行登記取得上揭 3筆土地之所有 權後,再將之出賣予被告,始屬合理,然原告卻與被告有買 賣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完全相同之登記,充其量僅能認定原 告係與被告同時買受取得上揭 3筆土地而已,尚無足證明原 告出賣土地予被告。 ㈣證人簡莞琳證詞之證明力甚低,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⒈證人簡莞琳於100年 6月30日庭訊時先後證稱其買入係17/72 、39/100,則其究竟係購買 17/72或39/100,已有前後不一 之瑕疵。又其證稱其於98年10月持有之應有部分為55.5/100 ,惟依原告所提土地謄本之記載,其先於98年9月間取得360 /1000,再於99年1月間取得165/1000,故證人簡莞琳於98年 10月持有之應有部分應係36/100而非55.5/100,證人所述顯 與土地謄本所載之事實不符。 ⒉證人雖當庭提出明細表,並證稱被告於第2次換地後,整理1 份其等各自持分之明細表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整理或製作該 明細表,且依該明細表左上角載有「劉董收」之文字,因本 件所涉之人士僅有被告姓劉,故「劉董收」應係指該明細表 是要給被告收執之意。衡諸常情,製作表格或文件之人,自 己縱欲留存 1份底稿,亦不會在文件上留下自己職稱並收執 該等文字,故證人指稱該明細表係被告整理製作云云,顯與 社會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⒊證人簡莞琳證稱:「我買了好幾次,每次都是用一坪六千元 的價格購買,第一次買應有部分…所以將該筆土地的應有部 分抵償給我。」云云,應係針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 有無跟被告購買系爭 265地號土地而來,豈料原告竟於民事 準備書㈡狀中,執該等證述內容作為拼湊證人購買系爭101- 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自17/72加上15/100,合計39/100之 用,其理不通自明。 ㈤被告於97年8月15日出售系爭265地號土地予原告,買賣價金 為20,549,800元【計算式:83,310平方公尺×1184/7200×1 ,500元】,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即使本院認 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被告亦主張行使抵 銷權。至原告提出匯款單1紙,主張已給付系爭265地號土地 之買賣價金云云,被告雖有收到該筆匯款,但該筆匯款非系 爭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依系爭2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其買賣原因日期為97年7月15日、登記日期為同年8月15 日,然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匯款日期係97年5月9日,金額係 3,000 萬元,無論日期、金額均不相符,甚至匯款日期早於 買賣原因發生、登記日期 2個月之久,有違常情,該筆匯款 顯與系爭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無關。 ㈥訴外人李敏寬分別於97年 4月12日、同年月18日向被告借款 2,000萬元、3,000萬元,合計借款 5,000萬元,清償期約定 為 2個月,並為擔保債權而提供其所有基隆市○○區○○○ 段東勢下股小段 265、265-1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嗣李敏寬屆期未能清償,遂將同地段99、265-2、265-8、26 5-9地號土地及上開265、265-1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雙方 並於97年5月1日、同年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買賣價金為225,360,000元,並約定將前揭借款充為第1期買 賣價金,餘款全數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付李敏寬,原告並於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擔任雙方之保證人。不料被告將由被告 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5月3日及同年月 8日、由華南商業銀 行長春分行擔任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OC0000000 、OC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3,000萬元之支票 2紙交付李 敏寬後,均經由瑪陵山水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並據該公司函 表示係因公司股東徐金水代表李敏寬處理土地事宜,私人沒 有票據,所以借用公司帳戶,單純處理支票存入轉出等情。 因此,原告於97年5月9日所匯予被告之 3,000萬元,係源自 原告兌現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實無法為其業已給付系爭 26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依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 101-5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23/72、及系爭123-4、132-6、132-7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 18/72,原告已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迄未 給付買賣價金 4,451,79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內容 抗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向原告購買系爭10 1-5、123-4、132-6、1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3/72、18/ 72、18/72、18/72?㈡被告如有向原告購買系爭101-5、123 -4、132-6、1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3/72、18/72、18/7 2、18/72,原告是否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㈢被告主 張行使抵銷權之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 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簡莞琳於本院100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由無向原告購買基隆市○○區 ○○○段東勢下股小段一○一之五、瑪陵坑段東勢中股小段 一二三之四、一三二之六、一三二之七地號土地?)有,上 述四筆土地約97、98年左右分兩三次左右購入,以一坪六千 元購入,我是和被告、蕭惠文同時向原告購買,三個人買的 範圍都不一樣,但是都是以一坪六千元計算。」、「(問: 你們三個人購買的範圍各多少?)一○一之五的部分,我買 七十二分之十七,被告是七十二分之二十三,蕭惠文是七十 二分之十二;中股小段的三筆土地三個人都各買四分之一。 」、「(問:你們購買土地的價金都付了嗎?)我和蕭惠文 同時付給原告,被告說要晚一點再付,是否付了我不知道。 」、「(問:為何沒有簽書面契約?)之前很大筆的土地有 簽書面契約,也都過戶完畢了,這次買的是比較小面積,所 以就沒有簽書面契約,我們付款以後,原告也已經辦理過戶 。」、「(問:證人向原告購買一○一之五地號土地的範圍 跟價金是不是由證人跟原告洽談?)是的,我與被告及蕭惠 文一起與原告洽談面積跟價金,各自付款。」、「(問:中 股小段的三筆土地也是一樣?)也是由我與被告及蕭惠文一 起與原告洽談面積跟價金,各自付款。」、「(問:是否記 得何時何地洽談本件買賣)?中股小段三筆土地是我跟蕭惠 文、被告劉小姐及原告於某日中午在林森北路某家西餐廳談 的,詳細時間不記得,一○一之五土地何時談的忘記了,只 記得是在瑪陵坑段下股土資場及開發的會議結束後談的。」 等語(詳見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就 買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及買賣價金已有合意。原告雖未能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以為佐證,然買賣契約僅需雙方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01-5、123-4、132-6、132-7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3/72、18/72、18/72、18/72成立買賣契 約,約定按每坪 6,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情, 堪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間將其所有系爭 101-5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390/1000、280/1000、165/1000分別移轉登記予簡 莞琳、蕭惠文、劉美華,及被告於99年 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 10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65/1000移轉登記予簡莞琳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8年基安字第 10769 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基隆市安 樂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於99年1月間將系爭101-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莞琳之申請資料,有該所 100年9月1日 基安地所一字第1000007443號函附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堪信 為真實。又證人簡莞琳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你們三個人購買的範圍各多少?)一○一之五的部分,我買 七十二分之十七,被告是七十二分之二十三,蕭惠文是七十 二分之十二;....」、「(問:你現在登記的是多少?)98 年10月這塊地我登記的是百分之五十五點五。」、「(問: 被告有無將一○一之五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你? )有,我是向被告購買的,連同一○一之五總共購買十六筆 土地的應有部分,購買百分之三十九,何時購買我不記得了 ,也是一坪六千元去算的,上開十六筆土地我用六千兩百多 萬去購買。」、「(問:是否記得購買的範圍及價金?)我 買了好幾次,每次都是用一坪六千元的價格購買,第一次買 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十七,第二次是因為原來要買的土地不 能登記給我,以這筆土地的應有部分換給我,權利範圍大約 百分之十五多左右,因為土地已經開發了,每坪加上三百元 的開發費用作為買賣價金,第三次是被告跟我借錢無法清償 ,所以將該筆土地的應有部分抵償給我。」、「(問:原告 有無向被告購買東勢下股小段二六五地號的土地?)我不清 楚。被告有在第二次換地以後整理一份我們三人和原告各自 持分的明細表,有記載換地前後的持分。庭呈明細表」等語 (詳見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其 前將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72出賣予證人簡莞琳 、應有部分23/72出賣予被告,並因被告要求將被告買入之 一部分移轉登記予簡莞琳,其餘應有部分165/1000移轉登記 予被告,及其後被告又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 證人簡莞琳等情相符。查被告於98年間先命原告移轉其買入 之部分予簡莞琳,其後又於99年間自行將其餘部分移轉登記 予簡莞琳,則被告所買入之應有部分23/72,先後分2次移轉 予簡莞琳,加計簡莞琳原向原告買入之應有部分17/72 ,即 為簡莞琳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之55.5/100,扣除簡莞琳 於99年10月出售應有部分 30/1000予訴外人陳永成,即為目 前土地謄本上所載之525/1000,證人簡莞琳所述核與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相符,原告主張其將系爭 101-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 23/72出賣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移轉部分應有 部分予證人簡莞琳,其餘應有部分165/1000移轉予被告等事 實,堪以認定。被告抗辯證人簡莞琳之證詞與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之事實不符,所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前將系爭 123-4、132-6、13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 18/72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原告與被告係同時買受取得該等土地云云。經查,依該等土 地之異動索引所載,原告及被告、證人簡菀琳、訴外人蕭惠 文、陳雲蘭就該等土地於97年11月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係由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7年基安字第119460號收件,異 動及登記日期均係97年11月26日,登記原因均為買賣,且序 號均係54,堪認係同一筆土地移轉登記行為。又依該異動索 引,陳雲蘭之異動別為刪除,原告及被告、證人簡菀琳、訴 外人蕭惠文之異動別為新增,則形式上係由訴外人陳雲蘭將 其所有之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簡菀琳、 蕭惠文等4人,所取得該等土地之權利範圍均係18/72。雖形 式上係由訴外人陳雲蘭將其所有之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及被告、簡菀琳、蕭惠文等 4人,然證人簡菀琳證稱 :「(問:你由無向原告購買基隆市○○區○○○段東勢下 股小段一○一之五、瑪陵坑段東勢中股小段一二三之四、一 三二之六、一三二之七地號土地?)有,上述四筆土地約97 、98年左右分兩三次左右購入,以一坪六千元購入,我是和 被告、蕭惠文同時向原告購買,三個人買的範圍都不一樣, 但是都是以一坪六千元計算。」、「(問:你們三個人購買 的範圍各多少?)....中股小段的三筆土地三個人都各買四 分之一。」、「(問:為何沒有簽書面契約?)之前很大筆 的土地有簽書面契約,也都過戶完畢了,這次買的是比較小 面積,所以就沒有簽書面契約,我們付款以後,原告也已經 辦理過戶。」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該等土地係由被告、簡菀 琳、蕭惠文等3人同時向原告買受,買入之權利範圍均為18/ 72,且原告已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及證人簡菀 琳、訴外人蕭惠文於該次移轉登記所取得該等土地之應有部 分,實際係源自於原告。雖於異動索引無法發現原告為該等 土地之出賣人,然不動產所有人依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後, 於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復將不動產轉售予他人, 為節省時間、金錢,而便宜行事以該不動產之前手直接移轉 登記予其後手買受人,於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亦有所見,且 依證人簡菀琳之上開證述內容,足堪認定被告所持有該等土 地之應有部分,係因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予被告。 反觀被告身為該等土地之買受人,僅空言陳稱原告係與其一 同購買該等土地之買受人而非出賣人云云,卻始終未能提出 其係向訴外人陳雲蘭買受該等土地,而非向原告買受該等土 地之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㈣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8月15日向其購買系爭265地號土地,迄 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20,549,800元,被告得以之與本件買賣 價金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該買賣價金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稱訴外人李敏寬前向被告借 款未能清償,而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東勢下股小 段99、265、265-2、265-8、265-9、265-10地號土地出售予 被告,被告並為此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2紙予李敏寬, 以為支付該等土地之買賣價金,而原告所匯予被告之 3,000 萬元,其資金來源即係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云云,並提出 被告所簽發予訴外人李敏寬之支票 2紙及國稅局函、瑪陵山 水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縱令屬實,被告既簽發 該等支票用以清償其向訴外人李敏寬購買土地之買賣價金, 則該等金錢為李敏寬所有,李敏寬要如何運用該筆金錢為其 自由,已與原告無關,即使李敏寬交付該筆金錢予原告,原 告再以其給付購買系爭 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於法並無 不合,實無訊問李敏寬查明原告給付購買系爭 265地號土地 之買賣價金來源,被告以此主張原告尚未清償系爭 265地號 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 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債權仍存在,被告主張以 之抵銷本件買賣價金,即無可採。至原告所提匯款單之匯款 金額雖與被告所述系爭 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不符,且匯 款時間較系爭26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提早2 個月,惟依證人簡莞琳證稱:「(問:為何沒有簽書面契約 ?)之前很大筆的土地有簽書面契約,也都過戶完畢了,這 次買的是比較小面積,所以就沒有簽書面契約,我們付款以 後,原告也已經辦理過戶。」等語,足見兩造間互有多筆土 地買賣,彼此間已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此由兩造就本件 買賣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及原告於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即將土地過戶予被告即明,則原告願提早給付系爭26 5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予被告,或該筆匯款金額係數筆土地 之買賣價金一起或分期給付,難認有違兩造交易之常情。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