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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游麗軍 兼翁阿免之 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翁金榮即翁阿免之承.       游景文即翁阿免之承.       游門吉即翁阿免之承.       游來春即翁阿免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翁金宗即翁阿免之承. 被   告 胡韋翔       胡進展       朱秀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被告胡韋翔 、朱秀雲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被告胡進展自民國一百年二 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游麗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游麗軍、翁金榮 、游景文、游門吉、游來春、翁金宗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翁阿免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9日死亡,而翁金榮、翁金宗、游景文、游門吉 、游來春及游麗軍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翁金 榮、游景文、游門吉、游來春及游麗軍已於101年2月23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翁金宗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 訴訟並續行訴訟,故本件就原為翁阿免起訴請求部分,並無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均先予敘明。 二 、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胡韋翔與訴外人楊大明於99年11月及12月間多次侵入原 告之被繼承人翁阿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以扳手及老虎鉗破壞系爭房屋, 並竊取翁阿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1至2-9所示物品、原 告游麗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後,持竊得物品至訴外人彭 秋珠經營之允成資源回收公司及訴外人許秋風經營之復興行 資源回收公司變賣為現金,且已花用殆盡,被告胡韋翔亦於 刑事部分偵查及審判時坦承上開犯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3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胡韋翔共同攜帶凶 器竊盜罪等確定在案。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翁阿免為回復房屋原狀,需另購買遭竊之物 品,其中鋁窗之價格係以每才(即30公分×30公分)新臺 幣(下同)290元計算,鋁門則以樘為計價單位,本件重購 所有被竊鋁門窗共需192,454元,經議價後,廠商同意減價 為187,000元。而被告所提金鋒鋁業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所 載之鋁窗報價分別為每才350元【1,050÷〔(45×60)÷(30 ×30)〕=350】及450元【750÷〔(30×50)÷(30×30)〕= 450】,台展工程行報價單所載之鋁窗報價分別為每才1,500 元【2,500÷〔(30×50)÷(30×30)〕=1,500】及833元【 2,500÷〔(45×60)÷(30×30)〕=833】,均高於原告報價 單廠商所提出之每才290元,故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鋁門窗 之價額高於市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因被告胡韋翔與訴 外人楊大明於拆卸如鋁門窗及浴室洗手台鋼製水龍頭時,附 連於該物品周圍之壁磚、地磚等亦遭毀損,翁阿免因此支出 如附表一編號3-1至3-6所示之修補費用,上開翁阿免所受損 失合計為314,800元(其中204,900元部分之損失,業經被告 胡韋翔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承認偷竊)。 (三)另原告游麗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遭被告胡韋翔與訴外 人楊大明竊取及變賣,且原告游麗軍於99年12月2日所領回 約6.5公斤之遭竊物品,僅係如已遭破壞之咖啡壺底座等已 無任何功用之廢鐵,並無刀叉等白鐵餐具,故原告游麗軍實 際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合計618,750元(其中原告游麗 軍遭竊之牛排專用鐵板價格較高,與新購之牛排專用鐵板價 差為32,640元)。 (四)被告胡韋翔與訴外人楊大明共同竊取上開翁阿免及原告游麗 軍之物品,就翁阿免及原告游麗軍所受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而該2人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胡 韋翔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胡進展、朱秀雲;訴外人楊大明之 法定代理人楊志雄依法亦應就原告之被繼承人翁阿免及原告 游麗軍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就原告游麗 軍所受損害部分,業經原告游麗軍與訴外人楊大明及其法定 代理人楊志雄成立調解,由該2人給付原告游麗軍17萬元, 故原告游麗軍所受損害仍有448, 750元【計算式:618,750 元-17萬元=448,750元】未受填補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金榮、翁金宗、游景文、游門吉、游來 春、游麗軍314,800元,及其中204,9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09,900元自100年10月20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麗軍 448,7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阿免損失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733號起訴書及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25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胡韋翔與訴外人楊大明之犯罪事實 ,係於附表記載該2人持板手及老虎鉗為工具,拆卸屋內鋁 門、鋁窗與鋁框,及徒手竊取白鐵餐具等語,並未論及該2 人上開偷竊行為有造成房屋之損壞,系爭房屋已年久失修, 被告胡韋翔僅係以筷子將門撬開,並無破壞之行為,且被告 胡韋翔係因遭訴外人楊大明謊稱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係其受贈 自他人而得處分,被告胡韋翔方陷於錯誤而與訴外人楊大明 共同竊取鋁門、鋁窗及鋁框,並將變賣所得全數交由訴外人 楊大明花用,故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設備之損害外,其餘原 告所主張被繼承人翁阿免所受之損害均與被告胡韋翔無涉。 另經被告參酌本案刑事判決附表所列犯罪事實,並詢問基隆 及台北業者關於「新成品」鋁門窗之一般市場行情,原告主 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鋁門窗之價格為187 ,000元,實屬過高 。 (二)就原告游麗軍主張損失部分: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 判決附表編號3僅記載被告胡韋翔所竊物品乃白鐵餐具6.5公 斤,而該部分物品已於警局返還予原告游麗軍,贓物認領保 管單上復未記載有何損壞或無法再使用之情形,則原告游麗 軍並無其所稱白鐵餐具之損失;另原告游麗軍所有除白鐵餐 具外之其餘物品,亦非被告胡韋翔所竊,復不在檢察官起訴 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內,另於刑事卷宗內之警員拍攝現 場照片,亦不足證被告胡韋翔有竊取該物,故原告游麗軍主 張其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損失,均無理由。 四、經查,被告胡韋翔與訴外人楊大明於99年11月及12月間多次 侵入原告之被繼承人翁阿免所有系爭房屋內竊取翁阿免、原 告游麗軍所有之物品,訴外人楊大明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志雄 已與原告游麗軍成立調解,由該2人給付原告游麗軍17萬元 ,且被告胡韋翔為00年0月0日生,於為上開竊盜行為時係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胡進展、朱秀雲則為胡韋翔之父母即法 定代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胡韋翔之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等件附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5號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號卷 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等主張被告胡韋翔與訴外人楊大明共同破壞原告之被繼 承人翁阿免之系爭房屋,並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1至2-9 所示之物品,原告之被繼承人翁阿免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損害等語,被告等就被告胡韋翔與訴外人楊大明共同侵入 系爭房屋後竊取原告之被繼承人翁阿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物品即鋁門窗等情並無爭執,故就原告主張被告胡韋翔與訴 外人楊大明共同竊取原告之被繼承人翁阿免之系爭房屋內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即鋁門窗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被告胡韋翔與訴外人楊大明並未破壞系爭房屋, 且未竊取原告之被繼承人翁阿免如附表一編號2-1至2-9所示 之物品等語,則就該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惟查,原告就該部分事實,雖提出現場彩色照片數幀為證 ,然上開照片尚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內確有原告所主張翁阿免 遭竊之物品,或該照片所顯示破損之物品係遭被告胡韋翔及 訴外人楊大明所破壞等情。又原告另稱被告胡韋翔於99年12 月2日刑事調查程序中就警方詢以「警方經勘閱被害人被竊 之現場照片是否即你們行竊後破壞之現場?」,答稱「是我 們行竊後破壞的畫面沒錯」(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第10頁),顯見被告胡韋翔已於刑事偵 查程序中承認其與訴外人楊大明有「行竊破壞」之行為云云 ,惟拆卸原裝設於牆壁上之門框或窗框時本即有破壞拆卸標 的物之行為,自難以被告胡韋翔於警詢時曾答稱「是我們行 竊後破壞的畫面沒錯」等語,即謂其自承確有破壞系爭房屋 並因而使原告之被繼承人翁阿免有如附表一編號3-1至3-6之 費用支出,且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 均未認定被告胡韋翔及訴外人楊大明有竊取或破壞如附表一 編號2-1至2-9所示之物品等事實,遍查上開卷證資料亦無胡 韋翔及訴外人楊大明有竊取或破壞附表一編號2-1至2-9所示 之物品之事證,故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即不足採。 六、原告游麗軍主張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遭被告胡韋翔與訴 外人楊大明竊取及變賣等語,而被告就被告胡韋翔與訴外人 楊大明共同竊取原告游麗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 白鐵餐具等事實,並不爭執,原告游麗軍主張被告胡韋翔與 訴外人楊大明共同竊取及變賣原告游麗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0 至21所示之白鐵餐具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 辯被告胡韋翔與訴外人楊大明並未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9、22 至28 所示之物品等語,則就該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雖提出潔盈實業有限公司及尚杰有 限公司之估價單各1紙、現場彩色照片數幀,並主張被告胡 韋翔於99年12月2日刑事調查程序中自承「我們以徒手竊取 白鐵餐具,含刀叉、鐵板,重約6.5公斤...」等語(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第46頁),且被 告胡韋翔對原告游麗軍於99年12月15日刑事訊問期日中所為 「餐具有刀叉、咖啡機、奶泡機、製麵機、壓麵機、檯燈、 壁燈等」等陳述並無意見,顯見被告胡韋翔及訴外人楊大明 確有竊取鐵板、咖啡機、奶泡機、製麵機、壓麵機、檯燈、 壁燈等物品云云。然上開照片僅能顯示原告游麗軍所稱遭破 壞物品之狀況,並不能證明該照片所顯示破損之物品係遭被 告胡韋翔及訴外人楊大明所破壞,且被告胡韋翔及訴外人楊 大明所竊取重約6.5公斤之餐具,僅係湯匙、刀叉等物,並 無壓麵機、製麵機、奶泡機、咖啡機、檯燈、壁燈、鬆餅機 、裁紙刀、喇叭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彭 秋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游麗軍主張該部分之事實,亦無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胡韋翔與訴外人楊大明共同竊取原告之被繼承人 翁阿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鋁門窗,並共同竊取原告 游麗軍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之餐具,既經認定如上,又本件 被告胡韋翔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胡進展、朱秀雲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部分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一)就被繼承人翁阿免所受之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翁 阿免所受鋁門窗部分之損失為187,000元,並提出尚杰有限 公司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惟被告既抗辯原告上開請求金額 過高,該鋁門窗之市價僅有41,950元,並提出金鋒鋁業工程 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被告雖另提出台展工程行報 價單影本1紙為證,惟原告既否認上開單據形式之真正,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則上開台展工程行之 報價單影本自不得採為證據),原告自應證明其所主張關於 鋁門窗價格之計算方式為適當且合理。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而被告已提出金鋒鋁業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紙 以資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情,應堪認被告上開抗辯為 可採,故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翁阿免所受損害,於41,95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就原告游麗軍所受之損害部分:原告游麗軍雖主張其就如附 表二編號10至21物品遭竊所受之損失為391,600元,並提出 潔盈實業有限公司及尚杰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各1紙為證,被 告則抗辯上開被告胡韋翔及訴外人楊大明所竊之刀叉等餐具 業已全數歸還原告游麗軍等語。經查,原告游麗軍就其放置 於系爭房屋內遭竊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之白鐵餐具6.5公斤 ,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派出所查獲,並經原告游 麗軍認明相符後,已由原告游麗軍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33號 偵查卷宗可稽。而原告游麗軍就其已於99年12月2日領回約 6.5公斤之贓物則不爭執,惟稱所領回者均係如已遭破壞之 咖啡壺底座等已無任何功能之廢鐵云云,然證人彭秋珠業於 本院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被告送去回收 的六點五公斤是哪些物品?)全部都是湯匙、刀叉等物,沒 有壓麵機、製麵機、奶泡機、咖啡機、檯燈、壁燈、鬆餅機 等物,也沒有上開這些機器的零件,這些東西全部還給原告 。看起來不算新的、但堪用...」等語,而原告游麗軍就其 該部分主張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游麗軍該部分主張, 自不可採。原告游麗軍就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遭竊物 品既已全數領回,且並無其所稱不堪用之情,則原告游麗軍 就此部分即無損害可言,是原告游麗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 部分損害391,600元云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外人 楊大明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志雄雖已與原告游麗軍就本件竊盜 行為成立調解、給付原告游麗軍17萬元,惟本件原告游麗軍 之請求既無理由,就上開事實即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被 繼承人翁阿免所受損害連帶給付原告41,95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胡韋翔、朱秀雲之翌日即100年2 月10日起,送達被告胡進展之翌日即10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被繼承人翁阿免所受損害部分),係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一:原告之被繼承人翁阿免所受損害 ┌──┬───────────────┬──────────┐ │編號│ 項 目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 │ │ (新臺幣) │ ├──┼───────────────┼──────────┤ │ 1 │全室3個樓面鋁門窗 │187,000元 │ ├──┼───────────────┼──────────┤ │2-1 │洗臉盆(含冷熱龍頭及配件) │8,700元 │ ├──┼───────────────┼──────────┤ │2-2 │浴室置物架 │1,800元 │ ├──┼───────────────┼──────────┤ │2-3 │走道木作木門(含銅製鎖頭門把)│12,000元 │ ├──┼───────────────┼──────────┤ │2-4 │電視 │17,900元 │ ├──┼───────────────┼──────────┤ │2-5 │熱水器 │11,000元 │ ├──┼───────────────┼──────────┤ │2-6 │電視櫃 │9,800元 │ ├──┼───────────────┼──────────┤ │2-7 │大茶几 │5,500元 │ ├──┼───────────────┼──────────┤ │2-8 │小茶几 │3,800元 │ ├──┼───────────────┼──────────┤ │2-9 │雙層置物櫃 │1,800元 │ ├──┼───────────────┼──────────┤ │3-1 │浴室防水粉光 │12,000元 │ ├──┼───────────────┼──────────┤ │3-2 │浴室壁磚地磚 │6,000元 │ ├──┼───────────────┼──────────┤ │3-3 │牆面泥作修補 │12,000元 │ ├──┼───────────────┼──────────┤ │3-4 │油漆 │9,000元 │ ├──┼───────────────┼──────────┤ │3-5 │清潔費 │12,000元 │ ├──┼───────────────┼──────────┤ │3-6 │垃圾清運費 │4,500元 │ ├──┴───────────────┴──────────┤ │總計:314,800元 │ └─────────────────────────────┘ 附表二:原告游麗軍所受損害 ┌──┬────────┬───┬────┬─────┐ │編號│遭竊物品項目 │ 數量 │ 單價 │ 總金額 │ │ │ │ │ │(新臺幣)│ ├──┼────────┼───┼────┼─────┤ │ 01 │手工咖啡壺 │ 4組 │3,650元 │14,600元 │ ├──┼────────┼───┼────┼─────┤ │ 02 │不鏽鋼奶泡壺 │ 1組 │3,500元 │3,500元 │ ├──┼────────┼───┼────┼─────┤ │ 03 │製麵機 │ 1台 │12,000元│12,000元 │ ├──┼────────┼───┼────┼─────┤ │ 04 │壓麵機 │ 1台 │22,000元│22,000元 │ ├──┼────────┼───┼────┼─────┤ │ 05 │仕女藝術銅雕 │ 1座 │25,000元│25,000元 │ ├──┼────────┼───┼────┼─────┤ │ 06 │手工玻璃花器銅架│ 1座 │11,000元│11,000元 │ ├──┼────────┼───┼────┼─────┤ │ 07 │進口造型檯燈 │ 1組 │ 9,500元│9,500元 │ ├──┼────────┼───┼────┼─────┤ │ 08 │進口造型立燈 │ 1組 │10,300元│10,300元 │ ├──┼────────┼───┼────┼─────┤ │ 09 │進口造型雞蛋壁燈│ 1組 │13,200元│13,200元 │ ├──┼────────┼───┼────┼─────┤ │ 10 │前菜叉 │ 200支│ 185元 │37,000元 │ ├──┼────────┼───┼────┼─────┤ │ 11 │沙拉叉 │ 200支│ 115元 │23,000元 │ ├──┼────────┼───┼────┼─────┤ │ 12 │前菜刀 │ 200支│ 210元 │42,000元 │ ├──┼────────┼───┼────┼─────┤ │ 13 │湯匙 │ 200支│ 173元 │34,600元 │ ├──┼────────┼───┼────┼─────┤ │ 14 │主菜刀 │ 200支│ 235元 │47,000元 │ ├──┼────────┼───┼────┼─────┤ │ 15 │主菜叉 │ 200支│ 187元 │37,400元 │ ├──┼────────┼───┼────┼─────┤ │ 16 │奶油刀 │ 200支│ 135元 │27,000元 │ ├──┼────────┼───┼────┼─────┤ │ 17 │田螺叉 │ 200支│ 125元 │25,000元 │ ├──┼────────┼───┼────┼─────┤ │ 18 │甜點匙 │ 200支│ 95元 │19,000元 │ ├──┼────────┼───┼────┼─────┤ │ 19 │甜點叉 │ 200支│ 103元 │20,600元 │ ├──┼────────┼───┼────┼─────┤ │ 20 │魚盤刀 │ 200支│ 185元 │37,000元 │ ├──┼────────┼───┼────┼─────┤ │ 21 │豬排刀 │ 200支│ 210元 │42,000元 │ ├──┼────────┼───┼────┼─────┤ │ 22 │商用鬆餅機 │ 1台 │15,000元│15,000元 │ ├──┼────────┼───┼────┼─────┤ │ 23 │專用音響喇叭 │ 6組 │6,000元 │36,000元 │ ├──┼────────┼───┼────┼─────┤ │ 24 │中華電信MOD主機 │ 1台 │6,000元 │6,000元 │ ├──┼────────┼───┼────┼─────┤ │ 25 │牛排專用鐵板 │ 16片│2,600元 │41,600元 │ ├──┼────────┼───┼────┼─────┤ │ 26 │仿古造型花器 │ 1組 │2,500元 │2,500元 │ ├──┼────────┼───┼────┼─────┤ │ 27 │A3裁紙刀 │ 1組 │ 1,450元│1,450元 │ ├──┼────────┼───┼────┼─────┤ │ 28 │投影機專用吊架 │ 1組 │ 3,500元│3,500元 │ ├──┴────────┴───┴────┴─────┤ │總計:618,75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