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曲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楊天進
代 理 人
被 告 陳啟文
賴政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99年度附民字第2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被告陳啟文自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被告賴政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政憲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
本案緣於
第三人邱東透過王金生向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天
進之子楊宗寶遊說合夥進口麻竹筍絲,並以其為由請求交付
原告公司之牌照影本供其查詢進口資格,不料邱東並未返還
原告公司之牌照影本,並以其連續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進口
貨物,其中包含由被告賴政憲、陳啟文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瓷
磚。又被告賴政憲、陳啟文於93年 2月間因
上開進口瓷磚遭
基隆關稅局懷疑虛報產地,為領取瓷磚而繳付保證金2,066,
123元,於該時即應知悉其使用原告公司名義進口之第1批瓷
磚,並未取得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
惟被告賴政憲
、陳啟文仍於93年 4月間繼續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
區進口第 2批瓷磚,並虛報瓷磚產地係印尼,且偽造委任書
、原告公司大小章,及交付提單、艙單、裝箱單、發票等文
件予報關公司委託辦理進口及退運而遭海關查獲,經基隆關
稅局查處沒入貨物及科處罰鍰,然因被告並未繳納上開罰鍰
,使原告公司帳戶遭
強制執行 2,498元,致原告公司無法經
營業務而受有營業損失。
㈡茲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詳列如下:
⒈原告公司部分:
⑴營業損失 391,110元:原告公司於90、91、92年之淨利分
別為42,338元、63,508元、89,710元,平均每年65,185元
,自93年起至98年止共計損失391,110元(65,185元×6年
=391,110元)。
⑵原告公司遭強制執行自帳戶扣繳之罰鍰2,498元。
⑶交通費用54,898元:嘉義至基隆之車資41,558元、基隆火
車站至基隆地方法院之計程車車資 13,340元(58次×115
元×2=13,340元)。
⑷文具費(包含郵資)9,600元。
⑸原告公司之名譽損失30萬元。
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天進部分:
⑴
人格權利損失(包含醫藥費):6,140元。
⑵財產損失:基本薪資17,280元×68個月=1,175,040元
⑶精神損失1,060,714元。
㈢基於前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758,106元、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楊天進2,241,89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啟文:原告公司的進口牌照是金毓翔在使用,不是被
告所使用,因為金毓翔拿不到印尼進口的產地證明,貨物從
大陸進口後,他就不處理,所以被告不得已才去辦理退運,
被告亦未偽刻原告公司的印章,刑事案件之所以判刑確定,
是因為不想再
上訴了;除了 1筆進口是被告報關又辦理退運
,其餘都不是被告自己辦的,原告所述的罰鍰不知是否為被
告所報關的那 1筆,亦不知原告公司之罰金是如何計算的;
關於原告之營業損失,與被告有關的只有 2個貨櫃的退運,
其餘原告之營業損失與被告無關等語。
㈡被告賴政憲:萬春行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申報瓷磚進口之時,
被告賴政憲不在國內,編號AW92/6576/0203報關事情不是被
告賴政憲處理的,被告是委託金毓翔先生代為處理的,
本件
偽造文書案件目前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尚未判決等語。
四、
經查:
㈠被告賴政憲係址設苗栗縣○○鄉○○村○○路19之 3號
獨資
商號萬春行之實際負責人,經營瓷磚等建築材料之買賣,其
與萬春行登記負責人陳淑玲(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
關係,被告陳啟文則係陳淑玲之胞弟,於92、93年間協助處
理萬春行之業務事宜,而金毓翔(業經同署檢察官另以98年
度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93年間靠行東盟
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從事船務
承攬運送之工作。緣於92、93年
間,被告賴政憲、陳啟文有意自大陸地區進口瓷磚至臺灣地
區,遂以萬春行名義與金毓翔簽訂運送合約書,委由金毓翔
負責安排自大陸地區運送瓷磚至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且由
於萬春行
斯時並未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核准登記為出進
口廠商,無法以萬春行自身名義辦理貨物進出口業務,被告
賴政憲遂授權金毓翔以借牌方式辦理,金毓翔遂向友人邱東
洽詢借得原告公司之名義,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為萬春行辦理
自大陸地區進口第一批瓷磚(共七個貨櫃)之事宜(惟邱東
實際上並未獲得原告公司授權,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本
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因其已於
100年2月21日死亡,而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為公訴
不受理)。惟前述第一批瓷磚於92年12月14日進入臺灣地區
,且於93年2月11日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時(報單號碼AW/92/6
576/0203),遭基隆關稅局懷疑該批貨物涉有虛報產地之情
事,而扣押該等貨物,被告賴政憲、陳啟文獲悉後,於93年
2月24日以繳押保證金2,066,123元之方式,申請撤銷扣押領
得前述貨物,方知金毓翔係使用原告公司之名義進口此批貨
物。
㈡被告賴政憲、陳啟文因欲自大陸地區進口第二批磁磚(共二
個貨櫃)進入臺灣地區,希冀以取得印尼公司所出具產地證
明之方式進口該筆貨物,然該批磁磚於93年 3月28日進入臺
灣地區後,被告賴政憲、陳啟文因遲遲無法取得由印尼公司
出具之產地證明用以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遂決意將該批貨物
辦理退運事宜。其等明知萬春行並未取得原告公司負責人楊
天進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由被告
陳啟文於93年 4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正元報關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正元報關行)負責人周萬福(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
經本院另以96年度訴字第 612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
台上字第75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該批磁磚以貨主原告公司名義代為
處理退運事宜,由於辦理退運事宜時,需先報運進口隨即申
請退運出口,不知情之周萬福因此以為被告賴正憲、陳啟文
已事先獲得原告公司負責人楊天進之同意及授權,遂委由亦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先行刻製「楊天進」、「曲佑有限公司」
印章各 1枚後,進而接續蓋印以偽造收貨人為原告公司之93
年4月28日個案委任書、93年4月28日申請書及同年月30日個
案委任書3紙,並分別附於報單號碼AW/93/1444/0303號進口
報單,及報單號碼 AW/93/2366/0511號出口報單後方,表示
原告公司以貨主即
委任人之身分委由正元報關行辦理該批磁
磚貨物之進口報關,及該批進口貨物因有品牌與規格不符擬
辦理退運之出口報關事宜。
嗣於93年 4月28日持前述報單號
碼 AW/93/1444/0303號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等文件,向海
關申辦進口報關,並接續於93年 4月28日、30日分別持前申
請書、報單號碼 AW/93/2366/0511號出口報單
暨個案委任書
等文件,向海關申辦出口報關,而完成申辦該批磁磚退運之
報關手續,被告賴政憲、陳啟文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周
萬福向海關行使
前揭個案委任書、申請書,表示係原告公司
以貨主身分欲辦理上開貨物退運之報關事宜,足生損害於原
告公司及海關查驗貨物之正確性。嗣因海關於查驗時,發覺
該批貨物涉有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情事而扣押前述貨物,
並於93年 6月間通知原告公司處以罰鍰,原告公司始知悉其
遭被告冒用名義進口貨物
等情;有進口報單、出口報單、緝
私報告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個案委任書、申請書、國庫
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憑(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7號偵查卷第188、202至 231
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1088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本院99年
度訴字第50號刑事卷第41頁),且經證人楊宗寶、楊天進、
周萬福、陶德珠、金毓翔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
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卷第105至119、164、235至238、2
42、246至 256、264、313至321、323、327頁,同署98年度
偵字第1087號偵查卷第59、62至64、79至81、174、180頁)
,被告賴政憲、陳啟文亦因觸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
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並均減刑
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900元折算 1日,被告陳啟
文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賴政憲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刑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為
有期徒刑1年,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900元
折算 1日,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被告否認其等並無上開偽
造文書行為
云云,自不足採。
五、現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論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已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
侵權行為
人賠償損害時,自應就其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確受有損害及
損害範圍、數額等事項,負
舉證責任。原告公司主張其於90
、91、92年之淨利分別為42,338元、63,508元、89,710元,
平均每年營業淨利有65,185元,然因遭被告賴政憲、陳啟文
冒用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磁磚及虛報產地,致使原告公司遭
基隆關稅局科處罰鍰,並強制執行原告公司帳戶內之存款,
致原告公司共計7年又1月無法經營業務,而受有93年起至98
年止之營業損失共計 391,110元,被告應予賠償等情,並提
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0、91、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
惟依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繳款
記錄清表,原告公司
帳戶內之存款係於97年 1月間遭強制執行,則原告公司於93
年至96年間應不至因公司帳戶遭強制執行而受有無法經營公
司業務之營業損失;又依原告所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
所載,原告公司於93年 2月、4月、6月仍有營業收入(
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宗第26至28頁),亦
非如原告
所述其於93年起至98年止均無任何營業收入云云,且原告就
其主張於93年起至98年止均無營業收入乙節,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
以實其說,即使屬實,然商業交易涉及因素甚多,亦非
得逕認係因原告公司名義遭被告冒用之故,尚難據此即認原
告公司確因被告冒用名義而受有營業損失,原告公司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賴政憲、陳啟文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
磁磚,並虛報其產地係印尼地區,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
之權利,應屬侵權行為,而原告公司主張其因遭被告冒用其
名義進口之部分貨物涉及虛報產地,經基隆關稅局查處沒入
貨物並科處罰鍰,其已繳納罰鍰 2,498元等情,有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繳款記錄清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附本院99年度附
民字第22號卷足參,
堪信屬實,足認原告公司因被告前開不
法行為,受有繳付罰鍰 2,498元之損害,原告公司請求被告
賠償已付罰鍰2,498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公司主張因上開偽造文書事件,為回復權利支出搭乘火
車、客運、計程車之車資共計54,898元,及包含郵資之文具
費用 9,600元,固提出火車、客運之票根或購票證明為證,
惟就計程車車資、文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
說,且因
開庭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及文具費用、郵資等,
尚非
屬原告因遭被告冒用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磁磚,並虛報其產
地所生之損害,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公司
主張被告賴政憲、陳啟文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進
口磁磚,並因虛報產地而經基隆關稅局沒入貨物及科處罰鍰
,致原告公司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情,固有
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繳款記錄清表、基隆關稅局處
分書附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為證,惟前開沒入貨物及
科處罰鍰之處分,係
主管機關依據法規,對進口貨物名義人
即原告公司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未對外公開,尚難
遽認原告
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遭到貶損,且若原告公司認該等處
分認事用法有誤,自得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撤銷,即
難認原
告公司因基隆關稅局所為前開處分,受有何種名譽上之損失
,且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因遭被告冒用名義進口貨物,
確致社會上對其評價有所貶損之情,自難認原告公司因被告
前開不法行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
其名譽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本件遭被告冒用名義者係原告公司,基隆關稅局科處罰鍰及
繳付罰鍰之對象均為原告公司,雖原告楊天進為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其與原告公司在
法律上仍為不同權利主體,尚
難認其因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而受有何等損害,故原告楊天進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人格權利損失(包含醫藥費) 6,140元、
財產損失1,175,040元、精神損失1,060,714元云云,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 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