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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曲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楊天進 代 理 人 被   告 陳啟文       賴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99年度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被告陳啟文自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被告賴政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政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案緣於第三人邱東透過王金生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天 進之子楊宗寶遊說合夥進口麻竹筍絲,並以其為由請求交付 原告公司之牌照影本供其查詢進口資格,不料邱東並未返還 原告公司之牌照影本,並以其連續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進口 貨物,其中包含由被告賴政憲、陳啟文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瓷 磚。又被告賴政憲、陳啟文於93年 2月間因上開進口瓷磚遭 基隆關稅局懷疑虛報產地,為領取瓷磚而繳付保證金2,066, 123元,於該時即應知悉其使用原告公司名義進口之第1批瓷 磚,並未取得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賴政憲 、陳啟文仍於93年 4月間繼續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 區進口第 2批瓷磚,並虛報瓷磚產地係印尼,且偽造委任書 、原告公司大小章,及交付提單、艙單、裝箱單、發票等文 件予報關公司委託辦理進口及退運而遭海關查獲,經基隆關 稅局查處沒入貨物及科處罰鍰,然因被告並未繳納上開罰鍰 ,使原告公司帳戶遭強制執行 2,498元,致原告公司無法經 營業務而受有營業損失。 ㈡茲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詳列如下: ⒈原告公司部分: ⑴營業損失 391,110元:原告公司於90、91、92年之淨利分 別為42,338元、63,508元、89,710元,平均每年65,185元 ,自93年起至98年止共計損失391,110元(65,185元×6年 =391,110元)。 ⑵原告公司遭強制執行自帳戶扣繳之罰鍰2,498元。 ⑶交通費用54,898元:嘉義至基隆之車資41,558元、基隆火 車站至基隆地方法院之計程車車資 13,340元(58次×115 元×2=13,340元)。 ⑷文具費(包含郵資)9,600元。 ⑸原告公司之名譽損失30萬元。 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天進部分: ⑴人格權利損失(包含醫藥費):6,140元。 ⑵財產損失:基本薪資17,280元×68個月=1,175,040元 ⑶精神損失1,060,714元。 ㈢基於前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758,106元、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楊天進2,241,8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啟文:原告公司的進口牌照是金毓翔在使用,不是被 告所使用,因為金毓翔拿不到印尼進口的產地證明,貨物從 大陸進口後,他就不處理,所以被告不得已才去辦理退運, 被告亦未偽刻原告公司的印章,刑事案件之所以判刑確定, 是因為不想再上訴了;除了 1筆進口是被告報關又辦理退運 ,其餘都不是被告自己辦的,原告所述的罰鍰不知是否為被 告所報關的那 1筆,亦不知原告公司之罰金是如何計算的; 關於原告之營業損失,與被告有關的只有 2個貨櫃的退運, 其餘原告之營業損失與被告無關等語。 ㈡被告賴政憲:萬春行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申報瓷磚進口之時, 被告賴政憲不在國內,編號AW92/6576/0203報關事情不是被 告賴政憲處理的,被告是委託金毓翔先生代為處理的,本件 偽造文書案件目前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尚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賴政憲係址設苗栗縣○○鄉○○村○○路19之 3號獨資 商號萬春行之實際負責人,經營瓷磚等建築材料之買賣,其 與萬春行登記負責人陳淑玲(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 關係,被告陳啟文則係陳淑玲之胞弟,於92、93年間協助處 理萬春行之業務事宜,而金毓翔(業經同署檢察官另以98年 度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93年間靠行東盟 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從事船務承攬運送之工作。緣於92、93年 間,被告賴政憲、陳啟文有意自大陸地區進口瓷磚至臺灣地 區,遂以萬春行名義與金毓翔簽訂運送合約書,委由金毓翔 負責安排自大陸地區運送瓷磚至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且由 於萬春行斯時並未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核准登記為出進 口廠商,無法以萬春行自身名義辦理貨物進出口業務,被告 賴政憲遂授權金毓翔以借牌方式辦理,金毓翔遂向友人邱東 洽詢借得原告公司之名義,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為萬春行辦理 自大陸地區進口第一批瓷磚(共七個貨櫃)之事宜(惟邱東 實際上並未獲得原告公司授權,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本 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因其已於 100年2月21日死亡,而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為公訴 不受理)。惟前述第一批瓷磚於92年12月14日進入臺灣地區 ,且於93年2月11日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時(報單號碼AW/92/6 576/0203),遭基隆關稅局懷疑該批貨物涉有虛報產地之情 事,而扣押該等貨物,被告賴政憲、陳啟文獲悉後,於93年 2月24日以繳押保證金2,066,123元之方式,申請撤銷扣押領 得前述貨物,方知金毓翔係使用原告公司之名義進口此批貨 物。 ㈡被告賴政憲、陳啟文因欲自大陸地區進口第二批磁磚(共二 個貨櫃)進入臺灣地區,希冀以取得印尼公司所出具產地證 明之方式進口該筆貨物,然該批磁磚於93年 3月28日進入臺 灣地區後,被告賴政憲、陳啟文因遲遲無法取得由印尼公司 出具之產地證明用以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遂決意將該批貨物 辦理退運事宜。其等明知萬春行並未取得原告公司負責人楊 天進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由被告 陳啟文於93年 4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正元報關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正元報關行)負責人周萬福(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 經本院另以96年度訴字第 612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該批磁磚以貨主原告公司名義代為 處理退運事宜,由於辦理退運事宜時,需先報運進口隨即申 請退運出口,不知情之周萬福因此以為被告賴正憲、陳啟文 已事先獲得原告公司負責人楊天進之同意及授權,遂委由亦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先行刻製「楊天進」、「曲佑有限公司」 印章各 1枚後,進而接續蓋印以偽造收貨人為原告公司之93 年4月28日個案委任書、93年4月28日申請書及同年月30日個 案委任書3紙,並分別附於報單號碼AW/93/1444/0303號進口 報單,及報單號碼 AW/93/2366/0511號出口報單後方,表示 原告公司以貨主即委任人之身分委由正元報關行辦理該批磁 磚貨物之進口報關,及該批進口貨物因有品牌與規格不符擬 辦理退運之出口報關事宜。於93年 4月28日持前述報單號 碼 AW/93/1444/0303號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等文件,向海 關申辦進口報關,並接續於93年 4月28日、30日分別持前申 請書、報單號碼 AW/93/2366/0511號出口報單個案委任書 等文件,向海關申辦出口報關,而完成申辦該批磁磚退運之 報關手續,被告賴政憲、陳啟文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周 萬福向海關行使前揭個案委任書、申請書,表示係原告公司 以貨主身分欲辦理上開貨物退運之報關事宜,足生損害於原 告公司及海關查驗貨物之正確性。嗣因海關於查驗時,發覺 該批貨物涉有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情事而扣押前述貨物, 並於93年 6月間通知原告公司處以罰鍰,原告公司始知悉其 遭被告冒用名義進口貨物等情;有進口報單、出口報單、緝 私報告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個案委任書、申請書、國庫 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7號偵查卷第188、202至 231 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1088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本院99年 度訴字第50號刑事卷第41頁),且經證人楊宗寶、楊天進、 周萬福、陶德珠、金毓翔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 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卷第105至119、164、235至238、2 42、246至 256、264、313至321、323、327頁,同署98年度 偵字第1087號偵查卷第59、62至64、79至81、174、180頁) ,被告賴政憲、陳啟文亦因觸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 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並均減刑 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900元折算 1日,被告陳啟 文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賴政憲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刑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為 有期徒刑1年,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900元 折算 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信屬實,被告否認其等並無上開偽 造文書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五、現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論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已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侵權行為 人賠償損害時,自應就其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確受有損害及 損害範圍、數額等事項,負舉證責任。原告公司主張其於90 、91、92年之淨利分別為42,338元、63,508元、89,710元, 平均每年營業淨利有65,185元,然因遭被告賴政憲、陳啟文 冒用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磁磚及虛報產地,致使原告公司遭 基隆關稅局科處罰鍰,並強制執行原告公司帳戶內之存款, 致原告公司共計7年又1月無法經營業務,而受有93年起至98 年止之營業損失共計 391,110元,被告應予賠償等情,並提 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0、91、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 惟依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繳款記錄清表,原告公司 帳戶內之存款係於97年 1月間遭強制執行,則原告公司於93 年至96年間應不至因公司帳戶遭強制執行而受有無法經營公 司業務之營業損失;又依原告所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所載,原告公司於93年 2月、4月、6月仍有營業收入( 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宗第26至28頁),亦如原告 所述其於93年起至98年止均無任何營業收入云云,且原告就 其主張於93年起至98年止均無營業收入乙節,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即使屬實,然商業交易涉及因素甚多,亦非 得逕認係因原告公司名義遭被告冒用之故,尚難據此即認原 告公司確因被告冒用名義而受有營業損失,原告公司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賴政憲、陳啟文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 磁磚,並虛報其產地係印尼地區,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 之權利,應屬侵權行為,而原告公司主張其因遭被告冒用其 名義進口之部分貨物涉及虛報產地,經基隆關稅局查處沒入 貨物並科處罰鍰,其已繳納罰鍰 2,498元等情,有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繳款記錄清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附本院99年度附 民字第22號卷足參,堪信屬實,足認原告公司因被告前開不 法行為,受有繳付罰鍰 2,498元之損害,原告公司請求被告 賠償已付罰鍰2,498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公司主張因上開偽造文書事件,為回復權利支出搭乘火 車、客運、計程車之車資共計54,898元,及包含郵資之文具 費用 9,600元,固提出火車、客運之票根或購票證明為證, 惟就計程車車資、文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 說,且因開庭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及文具費用、郵資等,尚非 屬原告因遭被告冒用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磁磚,並虛報其產 地所生之損害,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公司 主張被告賴政憲、陳啟文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進 口磁磚,並因虛報產地而經基隆關稅局沒入貨物及科處罰鍰 ,致原告公司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情,固有 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繳款記錄清表、基隆關稅局處 分書附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為證,惟前開沒入貨物及 科處罰鍰之處分,係主管機關依據法規,對進口貨物名義人 即原告公司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未對外公開,尚難遽認原告 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遭到貶損,且若原告公司認該等處 分認事用法有誤,自得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撤銷,即難認原 告公司因基隆關稅局所為前開處分,受有何種名譽上之損失 ,且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因遭被告冒用名義進口貨物, 確致社會上對其評價有所貶損之情,自難認原告公司因被告 前開不法行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 其名譽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本件遭被告冒用名義者係原告公司,基隆關稅局科處罰鍰及 繳付罰鍰之對象均為原告公司,雖原告楊天進為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其與原告公司在法律上仍為不同權利主體,尚 難認其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而受有何等損害,故原告楊天進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人格權利損失(包含醫藥費) 6,140元、 財產損失1,175,040元、精神損失1,060,714元云云,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 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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