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清福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0
年度訴字第27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
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即應廢棄或變
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
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24,257
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98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未
載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
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
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