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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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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吉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明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 起,其餘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民 國100年11月2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015號支付命令 當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前揭本院支付命令正本、送 達證書、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本院卷第13、16、21、196 頁)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前 揭本院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款及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時,僅針對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 號17樓建物 欠繳之管理費,而列其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58萬9,9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 頁)。嗣因被 告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異議,原告遂於本院100 年12月13日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提出「民事準備書㈠暨追加訴之 聲明狀」,並將繕本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且以言詞主張 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如該書狀所載,而追加請求有關被告所 有之基隆市○○區○○路○○○ 號33樓建物之管理費,嗣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此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即為本案言詞 辯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上開「民事準備書㈠暨追 加訴之聲明狀」在卷(本院卷第33、36至42頁)可參。本院 因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福來,惟於本件起訴後已變更為黃 士豪,且經黃士豪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4年6月12日 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有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狀、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3 年12月15日基中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法送達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 4、151至152、155、157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名稱原為「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嗣於本件訴訟中,已變更為「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則有卷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95年6月6日基 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5月20日基中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5、153頁)足參,是本判決自應列 其變更後之名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起訴意旨:原告為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且經 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係上開社區之建物門 牌基隆市○○區○○路○○○ 號17樓及33樓之建物區分所有權 人。而依基隆皇冠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 之規定,上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建物面積按月繳納每 坪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之管理費,若逾期未繳納者 ,則應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卻未依 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之規定,繳納其上開建物 自96年8月起至99年7月止之管理費計123萬3,353元(上開17 7號17樓部分為58萬9,998元,上開177號33樓部分則為64萬3 ,355元)(下稱系爭遲繳管理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及按上開規定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固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69號,下稱另案訴訟),但被告能否以該訴訟所主張 之權利向原告主張抵銷,及其抵銷之金額,均有待另案訴訟 調查審認。 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04年8月25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請 求就系爭遲繳管理費以八折計算給付總額,然原告於104年8 月27開會,會中並未決議同意被告所提系爭遲繳管理費以八 折計算給付總額之要約,僅決議同意被告分12期給付,則依 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104年8月27日之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已成另一新要約。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係 於原告104年8月27日開會後隔2 天,即將會議紀錄傳真被告 之複代理人,從而,被告應於當時即已知悉;原告訴訟代理 人復於104 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被告之複代理人 上開原告系爭決議事項,被告之複代理人當場亦未表示同意 ,而仍稱希望以八折計算給付一次總額,即雙方意思表示並 未合致。嗣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再次開會討論,且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亦親自到場,然原告則決議否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之要求,並決議被告應就所欠系爭遲繳管理費加計利息一次 給付,並當場告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從而,兩造未就管理 費之給付總額及分期給付成立任何合意。被告之複代理人即 使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中承諾,然因承諾已經遲到,亦 不發生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之效果。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3,353元,及其中58萬9,998 元部分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64萬3,355元部分自100年12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系爭遲繳管理費之金額,及規約中有關遲繳管 理費則計收10%遲延利息之規定,均無爭執。但原告主張之 管理費本金部分,因兩造有另案訴訟繫屬鈞院,被告主張以 另案訴訟中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抵銷原告本件主張之 管理費債權;另原告主張之利息部分,則係因有另案訴訟存 在,故被告認為不應加計利息,且據知原告之前也未曾據以 向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再者,依原告所提出規約,其中第10 條第3 項規定管理費之支付與收繳係由管理委員會訂定,然 未見有此所謂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規定,故可否以催告日起算 利息,被告認有疑問;此外,被告也主張利息約定過高,顯 失公平,希望法院予以酌減。 ㈡又根據原告之系爭決議,原告同意被告分12期給付欠繳之系 爭遲繳管理費,並於104 年9月1日傳真至被告之複代理人之 律師事務所,然原告此項決議未經撤銷,被告之複代理人於 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中同意系爭決議之方案,故兩造已成 立和解,被告之系爭遲繳管理費應可分12期給付。又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原告104年8月27日開會前所得到的訊息是原告 應該會同意被告分12期繳納系爭遲繳管理費,故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向總幹事吳進財說,系爭遲繳管理費之金額及分12期 繳納,他基本上都同意,但可否打八折,吳進財則請他以書 面提出申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於104年8月25日提出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申請,嗣原告於104年8月27日開會後,原 告作成系爭決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認為原告既已同意分期 給付,故其之後才沒再提書面資料。 ㈢因而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查兩造所屬社區已於95年7月29日第4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就大樓建築物之管理費以每坪100 元計算及按月於每 月10日繳交之事項,做成決議,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憑。而原告主 張被告所欠繳之系爭遲繳管理費,亦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管理費催繳通知單暨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至12 、40至42頁)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78、197頁 )。何況,被告就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路○○○ 號33樓 建物另欠繳之100年9月至102年6月管理費,已於102年9月26 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繳納,有原告所 提出之該協議書及被告請求比照辨理之系爭函文影本(本院 卷第187、186 頁)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 、196 頁)。乃上開兩造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自足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遲繳管理費之依據。 ㈡被告雖稱兩造所屬社區之規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各項費用之 收繳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然未見有此原告訂定 之規定云云。查上開規約第10條第3 項固有前揭規定,然其 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其第10條第5 項 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以未繳金額 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 頁)。再按管理委員 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並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而向其報告會務。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39條所分別明定。是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屬管理委員會之最高意思機關,不因授權管 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收繳之細節規定,而喪失其自訂之權責 。本件兩造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管理費之 收繳標準,規約中亦明定遲繳之計息方式,業如前述,則不 僅原告以此訴請被告給付系爭遲繳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且原告亦應據以執行,而被告則無憑以前述理由拒絕 給付系爭遲繳之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因兩造有另案訴訟,被告以另案訴訟中被告對原 告所主張之債權,抵銷本件原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云云。惟 另案訴訟先後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 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可憑;是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已屬無據。又被告尚稱因有另案訴訟,故不應加 計利息,且據知原告前未曾據以向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及利 息約定過高,顯失公平,希望法院予以酌減云云;惟其此等 辯解,既未說明有何法律依據,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自 難憑採。被告雖另以前述所辯之規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而 謂可否以催告日起算利息,尚有疑問云云。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有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已遲繳系爭管理費,原 告原得依前述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惟原告僅依前述民法請求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遲延期間較少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被告前 述辯解,與利息起算日無涉,難認有據。 ㈣被告之複代理人雖尚辯稱原告系爭決議同意被告分12個月給 付系爭遲繳管理費,而被告之複代理人於104年9月30日同意 上開原告系爭決議之方案,應已成立和解,被告得分12個月 給付系爭遲繳管理費云云。惟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 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 其拘束力。民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有關兩造是否和解一 節,源於104年7月15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之複代理人 均表明有和解之意願(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嗣於104年9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除表示原告於104 年8 月27日開會討論後,決議就被告系爭遲繳管理費之請求金額 提高為124萬6,390元,但可分12期給付,並提出該次會議紀 錄供參(本院卷第181頁,而此會議紀錄已於104年9月1日傳 真予被告之複代理人,本院卷第196 頁),惟被告之複代理 人當場僅表示希望系爭遲繳管理費以打八折及一次給付之方 式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70、172頁),顯示被告既未承諾原 告系爭決議,且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時期內仍未為承 諾,則原告系爭決議之「要約」,自已失其效力。嗣因原告 於104年9月24日再開會,而決議被告所欠系爭遲繳管理費應 加計利息一次清償,被告之複代理人方於10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系爭決議,並主張因而成立和解,自 屬無據。 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尚辯稱其有寫書面給總幹事吳進財,表 示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124萬6,390元,但可否打八折一次給 付,吳進財表示其於開會時會再幫伊提出云云。按將要約擴 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 約。民法第160 條亦有明定。查有關被告所稱其提出之「一 份書面資料」,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系爭請求比照 102年9月26日兩造協議書辦理之函文及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 ,且被告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79、186、187、196頁),堪 信屬實。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函文表示:「皇冠大樓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公司同意以法院協調之條件給付所 積欠之管理費用。除了以積欠費用之八折為給付總額外,本 公司希望以102年9月26日協議之方式為之,如蒙允許,不勝 感謝。」又所謂系爭協議書,則係兩造就被告所有上開基隆 市○○區○○路○○○ 號33樓建物欠繳100年9月至102年6月管 理費協議分12期(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9 月止)給付。不 僅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辯「打八折一次給付」,且顯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函文所提出之條件,係就系爭遲繳管 理費先打八折後再分12期給付,且未表明系爭遲繳管理費金 額;嗣原告則於104年8月27日會議中作成系爭決議,業如前 述。可見,即使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系爭函文係一和解之 「要約」,然原告之系爭決議業已就被告之要約有所限制及 變更,則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視為已然拒絕被告之原要 約,而無足為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之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屬社區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訴請被告給付系爭遲繳管理費123萬3,353元,及其中 58萬9,99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支付命令於100年11月2 日送 達)翌日起,其餘64萬3,355元則自100年12月14日起(因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1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收 受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㈠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有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於該原告書狀上之簽名及日期可憑,本院卷第36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3萬3 3,5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276元,業據原告繳納 ,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萬3,27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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