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蘇三郎
訴訟
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魏世欣
被 告 吉春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夫
訴訟代理人 蔡肇銘
被 告 郭春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春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春龍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元壹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春龍受僱於被告吉春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吉春公司),於民國98年2 月12日經吉春公司指派
,在基隆港西19號碼頭船邊工作,指揮貨櫃由輪船上卸載至
碼頭邊等候之聯結車,當日下午6 時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聯結車後掛拖車前往該碼頭接載貨櫃1 只,郭春龍
在接載貨櫃時為求平衡,將原告拖車上固定貨櫃用之右前插
梢插入固定孔,卻疏未告知原告,待貨櫃裝載完畢,原告
旋
駕駛
上開聯結車後拖貨櫃,駛至約80公尺外之貨櫃儲放區指
定格位內,等候跨載機吊起貨櫃,
嗣跨載機駕駛隨即將貨櫃
吊起,原告之聯結車因先前插梢已將貨櫃與拖車連結固定,
乃與貨櫃一併遭吊起約1 公尺高,旋因插梢斷裂,聯結車掉
落地面,使乘坐在駕駛座之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側肩峰與
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郭春龍與吉春公司連帶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01 元、98年2 月17日至99年2
月16日之薪資損失420,000 元以及慰撫金200,000 元,總計
626,201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26,201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郭春龍:其確實有將插梢插入原告拖車上之固定孔,且有
告知原告,但原告的車窗是關閉的,可能沒有聽到,依照
規定,貨櫃司機在吊櫃前應下車檢查是否有插插梢,原告
未下車檢查造成
本件事故發生,應屬原告自身之過失,其
基於好心將插梢插入拖車固定孔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吉春公司:郭春隆的職位是作業員,負責貨櫃鎖栓拆解之
船邊工作,拖車的插梢部分不在郭春龍的業務範圍內,不
應由吉春公司負責。又原告有向當時的雇主鴻通貨櫃運輸
有限公司(下稱鴻通公司)請領職業災害補償,此部分金
額應予扣抵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郭春龍於
前揭時、地,將其拖車上固定貨櫃用之
右前插梢插入固定孔,使其駛至貨櫃儲放區時,拖車與貨
櫃一併遭跨載機吊起約1 公尺高,旋因插梢斷裂,拖車掉
落地面,致其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偵續字第58號案件(下稱
系爭偵查
案件)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郭春龍疏未告知其右前插梢已插入固定孔,致發
生本件事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郭春龍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6 款規
定:「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
鎖設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97年7 月14日訂定之基隆
港貨櫃裝卸儲轉作業要點第壹條第五項第(九)款復規定
:「貨櫃起吊離車前,應將四週前後插稍全部鬆卸,以免
車架隨櫃掛吊」,顯見拖車裝載貨櫃應裝置插稍固定貨櫃
,並應於吊櫃前鬆卸插稍,而上開插入插稍及拔除插稍之
工作,應由拖車司機負責等情,
業據證人即基隆港務局棧
務管理處副主任郭金龍及與原告任職於同一公司之碼頭現
場人員陳振騰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屬實。然本件載運貨
櫃之情形為碼頭改櫃,因運送距離較短,為了貪圖方便,
通常在碼頭內沒有插入插稍等情,亦經原告與陳振騰於同
一案件中陳述
綦詳,故原告主張依規定雖應插入插稍,但
實際上碼頭改櫃之情形,司機不會插入插稍,因郭春龍擅
自為原告插入插稍,卻疏未告知原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等語,
洵屬有據。至郭春龍雖辯稱:其有口頭告知原告「
有插插梢」等語,
惟亦
自承原告可能沒有聽到,則郭春龍
縱有告知,亦未使插梢業已插入之事實傳達至原告,其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郭春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
(三)原告主張郭春龍插入插梢之目的,係為使貨櫃能順利從船
舶上卸載至貨櫃車上,故該行為應屬職務範圍之行為,郭
春龍疏未告知有插入插梢,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吉春公司
應連帶負責
云云。惟吉春公司為裝卸承攬業者,其工作項
目,依基隆貨櫃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作業須知第七條第
(三)款規定包含:「貨櫃鎖栓之拆解,撿拾,放置與固
定等工作」,而該「鎖栓」係於船上堆置貨櫃,用以繫固
垂直上下間之貨櫃,避免貨櫃在船舶航行中移動,與「插
稍」係將貨櫃固定在拖車板架上之用,有所不同等情,業
經證人陳振騰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在卷,且有郭春龍提
出之貨物作業書籍資料、照片7 張、及郭金龍提出之照片
11張附卷
可稽,
堪認吉春公司之職務範圍,僅及於貨櫃鎖
栓之拆卸等船邊工作,而不及於貨櫃卸載至拖車上之固定
工作,則郭春龍受僱於吉春公司,僅因見貨櫃重量不平均
,為求平衡,始基於好意為原告插入插稍之行為,自
非屬
執行職務之行為。況插入插稍及拔除插稍之工作,應由司
機自行負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郭春龍為原告插
入插稍及未告知原告之行為,與其職務有內在關連,吉春
公司應連帶負責云云,自非有理。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6,201 元,並提出
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瑞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6
紙為證,且為郭春龍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郭春龍賠償
此部分醫療費用。
2、薪資損失:
(1)原告因左肩喙鎖關節脫位及韌帶斷裂,於98年2 月24日接
受開放性復位及韌帶修補手術,於同年3 月5 日出院,
復
於99年3 月17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
,98年2 月17日至99年3 月19日
期間需復健治療,不宜粗
重工作,而所謂「粗重工作」係指個人體力負荷量承載之
任何活動等情,有100 年4 月1 日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瑞芳礦工醫院100 年5 月16日瑞醫字第100026號函在卷
可
憑,參以駕駛聯結車常需同時運用雙手控制、轉動方向盤
、變換檔位或顯示方向燈,且載運貨櫃尚須注意貨櫃運輸
過程之平衡與固定,應屬前揭所指個人體力負荷量承載之
粗重工作,
堪信原告自98年2 月17日起至99年3 月19 日
止,均無法從事載運貨櫃之駕駛工作,故原告主張郭春龍
應賠償其自98年2 月17日起至99年2 月16日止之薪資損失
等語,
核無不合。
(2)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
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
第1987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於96年度薪資
所得為520,427 元(平均每月薪資43,369元,元以下4 捨
5 入)、97年11月17日至98年2 月12日任職於鴻通公司(
平均每月薪資30,684元,元以下4 捨5 入),又原告於99
年3 月19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後,不宜工作需休養1 個
月,然其遲至100 年3 月29日始任職於展晟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薪資為43,9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鴻通公司100 年10月27日回函、瑞芳礦工醫
院100 年6 月13日瑞醫字第100030號函及原告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等存卷可查,本院
爰審酌原告受傷前之薪資雖曾一
度達於每月40,000餘元,然其就業狀況
尚非穩定,失業近
1 年 ,方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不久覓得每月薪資約30,000
元之職位,於手術復原期間屆滿後亦延宕11個月始再覓得
現在之工作等情狀,認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應以30,000元計算,較為
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
1 年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360,000 元【計算式:30,000×
12=360,000 】。
3、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先後進行關節復位、韌帶修補手術及內
固定移除手術,復原期間長達1 年餘,身心受有相當之痛
苦,然汽車裝載貨櫃依規定本應插入插稍,以避免貨櫃在
運輸過程中掉落,而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陳稱:「(
貨櫃車司機自己會不會去注意插稍的事情?)我們載貨櫃
有很多情形,這件是叫碼頭改櫃,改櫃一般是為了船趕,
我們都沒有插插梢,一般是趕速度,碼頭都是這樣子作業
,因為櫃子重,我們都慢慢開,對於櫃子會不會掉的問題
,我們沒有想那麼多。(改櫃的情形如果在中途櫃子掉落
,是誰要賠?)我不知道,出碼頭我們一定會插,因為港
警會開紅單,會開未插插梢。」等語,顯見原告未插插梢
僅係基於方便考量,並非確定貨櫃不至掉落,則郭春龍因
貨櫃重量不均,始基於好意替原告插入插梢,基於衡平之
考量,實不應令郭春龍負擔過高之慰撫金,本院認原告得
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應
負責插入插稍及拔除插稍,已如前述,又基隆港務局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即在西岸貨櫃儲運場北櫃場之貨櫃進場收
櫃辦公室窗口張貼「插梢請先拔起」之A3格式警示標語,
提醒司機於吊櫃前務必拔除插梢,此有郭金龍於系爭偵查
案件中提出之標語1 紙為證,則原告於吊櫃前,疏未下車
檢查插稍是否拔除,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又
郭春龍為原告插入插梢之行為,並無不妥,僅因未確實使
原告知悉已插入插梢而有過失,相對於此,原告未依規定
於起運前下車查看貨櫃卸載之狀況,檢查是否有插入插梢
之必要,復未於吊櫃前確認插梢是否全部鬆卸,自應負較
重之過失責任。茲審酌
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程度,認原告應負十分之九之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一之
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620元【計
算式:(6,201 +360,000 +20,000)×1/ 10 =38,620
】。
(六)吉春公司另辯稱:本件請求應扣除原告向鴻通公司領取之
職業災害補償云云,惟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
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間,雇主得就已給付之金
額主張抵充,係
法令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其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間,特設得以抵充之規定,並非謂其他賠償義
務人亦得主張抵銷而減免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吉春公司與郭春龍均非原
告之雇主,自不得主張以職業災害補償抵充本件之損害賠
償。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郭春龍給付38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