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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劉月鳳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龔村旗       龔俊瑋即龔瑞隆之.       龔冠宇即龔瑞隆之. 兼上二人之 林秋英即龔瑞隆之.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龔瑞章       龔瑞國 兼上一人之 余華雲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龔順益       李秀珠       龔諒途       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王揚忠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鄭紀辰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劉信義       劉書宏             樓       謝弘一       劉月雲       廖恒毅 上五人共同 吳鴻萱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鄭炳坤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 字第36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龔瑞章、龔瑞國、余華雲應就其被繼承人龔福全所遺坐落基 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六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三二分 之二,及與被告龔俊瑋、龔冠宇、林秋英就其被繼承人龔瑞隆繼 承自龔福全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六三四地號土地( 面積二千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並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分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訴外人龔福全(即龔瑞隆、龔瑞章、龔瑞國、余華雲之被 繼承人,龔瑞隆又為龔俊瑋、龔冠宇、林秋英之被繼承人) 、被告龔順益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 634地號土地(面積2,247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432分之2、432分之2,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83年 8 月 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鄭炳坤,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原告聲請對 抵押權人鄭炳坤為訴訟之告知,經核並無不合,依其聲請 對鄭炳坤告知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 告龔瑞隆於100年5月13日死亡,其配偶林秋英及直系血親卑 親屬龔俊瑋、龔冠宇等 3人為龔瑞隆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原告聲明由林秋英、龔俊瑋、龔 冠宇等3人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龔俊瑋(即龔瑞隆之繼承人,龔瑞隆則為龔福全之繼承 人)、龔冠宇(即龔瑞隆之繼承人)、林秋英(即龔瑞隆之 繼承人及被告龔俊瑋、龔瑞隆之法定代理人)、龔瑞國(即 龔福全之繼承人)、余華雲(即龔福全之繼承人及被告龔瑞 國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龔福全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 432分 之2),已於93年10月6日死亡,訴外人龔瑞隆及被告龔瑞章 、龔瑞國為其子,被告余華雲為其大陸籍配偶,因被告余華 雲已於94年1月10日取得我國國籍,依內政部87年7月17日台 (八七)內地字第 8707260號函,得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 故與訴外人龔瑞隆及被告龔瑞章、龔瑞國同列為訴外人龔福 全之繼承人。另訴外人龔瑞隆已於100年5月13日死亡,被告 龔俊瑋、龔冠宇為其子,分別為89年12月14日、00年0月0日 出生,均為未成年人,被告林秋英為其大陸籍配偶,因被告 林秋英已於96年 6月13日即取得我國國籍,故被告龔俊瑋、 龔冠宇、林秋英均為訴外人龔瑞隆之繼承人。又被告龔瑞章 、龔瑞國、余華雲、林秋英、龔俊瑋、龔冠宇均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為此先訴請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年代已 久,子孫綿延,土地應有部分一再細分,雖曾有建商欲出面 整合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但因少數共有人藉機刁難而未果, 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現 為使系爭土地能充分利用,認有分割之必要,原審考量系爭 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認以變價分割為宜,並無違誤。又被 告李秀珠原為投資而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於系爭土 地上並無建物,被告龔村旗雖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然部 分圍牆已倒塌,且無屋頂,已不使用,被告龔村旗、龔諒 途又要求保留該房屋,原告為免訟累而於上訴審另行提出被 上證四之分割方案,其前提係被告李秀珠、龔村旗、龔諒 途維持共有。 ㈢基於前述,聲明: ⒈被告龔俊瑋、龔冠宇、林秋英、龔瑞章、龔瑞國、余華雲應 就其被繼承人龔福全、龔瑞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32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龔俊瑋、龔冠宇(即龔瑞隆之繼承人)、林秋英(即龔 瑞隆之繼承人及被告龔俊瑋、龔瑞隆之法定代理人)、龔瑞 國(即龔福全之繼承人)、余華雲(即龔福全之繼承人及被 告龔瑞國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龔村旗: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不願與他人維持共有,希 望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 ○○○號房屋坐落位置之基地按其 應有部分分割為其單獨所有。 ㈢被告龔諒途: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不願與他人維持共有,希 望將其房屋坐落位置之基地按其應有部分分割為其單獨所有 。 ㈣被告龔瑞章、龔順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將其等共有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街 ○○○號房屋坐落位置之基地(即附 圖方案二所示634-B)按其應有部分分割為其2人共有,不願 與他人維持共有。 ㈤被告李秀珠:希望就附圖方案三、四所示 634-A部分按其應 有部分分割為其單獨所有,不願與他人維持共有。 ㈥被告劉信義、劉書宏、謝弘一、劉月雲、廖恆毅、建喬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鄭紀辰: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對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㈡訴外人龔福全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32分之2), 已於93年10月 6日死亡,其遺產由訴外人龔瑞隆及被告龔瑞 章、龔瑞國、余華雲繼承;又訴外人龔瑞隆已於100年5月13 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龔俊瑋、龔冠宇、林秋英繼承,未 辦理繼承登記。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 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 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 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龔福 全已於93年10月 6日死亡,訴外人龔瑞隆及被告龔瑞章、龔 瑞國、余華雲為其繼承人,又訴外人龔瑞隆業於100年5月13 日死亡,被告龔俊瑋、龔冠宇、林秋英為其繼承人,查被告 龔俊瑋、龔冠宇、林秋英、龔瑞章、龔瑞國、余華雲迄今均 未就龔福全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龔俊瑋、龔冠宇、林秋英、 龔瑞章、龔瑞國、余華雲應先就龔福全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4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 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龔福全之繼承人龔俊瑋、龔 冠宇、林秋英、龔瑞章、龔瑞國、余華雲,迄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就被繼承人龔福全之遺產為分割,則被 告龔俊瑋等6人就龔福全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32分之2, 仍應維持公同共有之形態。 ㈢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地目為「建」 ,面積共 2,247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龔村旗、龔諒途、龔瑞章、龔 順益、李秀珠、劉信義、劉書宏、謝弘一、劉月雲、廖恆毅 、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鄭紀辰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堪信屬實。又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 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時,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 不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此敘明。另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 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71號及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一略呈長方形之方整土地,地勢平坦,且土地 西、南側,面鄰馬路,出入方便,其上有 3間建物(其中基 隆市○○街 ○○○號房屋,已無屋頂,僅存斷垣殘壁,屬被告 龔村旗所有,另二間房屋則分屬訴外人龔東信、龔金助所有 ),此業經發回前本院於99年 9月2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並依原告與在場之被告意 見,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一至四方案,亦 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5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9900 08992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一至四)可參。 ⒉系爭土地乃一地形方整、地勢平坦之土地,且其西、南側, 面鄰馬路,已如前述,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倘若能夠整體開 發,極於興建集合式住宅大樓。然附圖方案一係原告因應 本院不同意變價分割方案之情形下所為之備案,原告仍以變 價分割為最優先之分割方案,且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亦不 為勘驗在場之其他被告所接受,兩造間之意願及共識均不高 ;附圖方案二(被告龔村旗、李秀珠等人於勘驗時所提出) ,過份牽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將系爭土地從中分裂割出 ,使各自分得之土地呈不規則形狀,不利系爭土地之開發及 價值;方案三(被告龔村旗、李秀珠等人所提出),亦有分 得土地不方整及從中分裂割出之弊;至於附圖方案四,係本 院勘驗後稍就方案三加以變更,將 634-B(即被告龔俊瑋、 龔冠宇、林秋英、龔瑞章、龔瑞國、余華雲、龔順益及訴外 人龔志平出售予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併入63 4-A (被告龔村旗、李秀珠及訴外人龔金助、龔東信出售予 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僅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二個較屬完整之區塊,如此各自分得之共有人,均取得較方 整之土地,且均面臨道路,可以各自開發大、小之建案,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最大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此部 分詳後述)。然因被告龔順益、龔瑞章表示只同意其 2人維 持共有,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合計 僅有864分之5,換算面積約3.93坪),被告龔村旗、龔諒途 、李秀珠亦均表示不願與其他人維持共有,而無法分為二個 區塊加以分割。又被告龔村旗、龔諒途、李秀珠及龔順益、 龔瑞章分別請求就系爭土地之某一特定部分分割為其單獨所 有或共有,如依上開被告之意見,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共有 人各自分得之部分,約略如草圖所示(即附圖方案五),系 爭土地分割後將呈不規則形狀,且部分被告分得之面積過小 (被告龔俊瑋、龔冠宇、林秋英、龔瑞章、龔瑞國、余華雲 、龔順益及訴外人龔志平出售予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應 有部分合計為432分之6,約9.44坪),難為通常之使用,更 不足取。至原告雖於上訴審提出被上證四之分割方案(詳見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卷第 141頁),然原告 乃以變價分割為最優先之分割方案,此僅係無法變價分割時 之備案,且被告龔村旗、龔諒途、李秀珠、龔順益、龔瑞章 均表示不願與其他人維持共有,兩造間之意願及共識均不高 。因此,附圖方案一至三、五及原告所提之被上證四分割方 案,依現時共有人之意願及考量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均非 最有利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佳方案。 ⒊其實,發回前本院勘驗時所擬採之附圖方案四乃最佳之方案 ,系爭土地分割為一個大區塊及一個中區塊之土地,因其面 積規模均大,各分得之共有人得各自其依意願為最有利之開 發行為,使系爭土地盡其最大之效用。然因被告龔順益、龔 瑞章及被告龔村旗、李秀珠、龔諒途各自堅持就系爭土地之 某一特定部分維持共有或單獨所有,如採上開被告之意見, 將使系爭土地分割為一個大區塊及4個小區塊(約9.44坪、1 8.88坪、42.48坪、6.07坪)之土地,其中3個小區塊(約9. 44坪、18.88坪、6.07 坪)因其面積規模甚小,難以為通常 之開發使用,更將使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不能地盡其 利。且觀諸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亦即採此種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須以原物分配時,因斟 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法院始得為之,蓋分割共 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 ,原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該條項乃例外之規定,所謂共 有人之利益,不僅指共有人表明其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之共有 人利益,當事人不願維持共有,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 客觀利益亦足當之,例如為分割後各土地與公路聯絡之必要 ,而將部分土地仍維持共有,因此本院考量本件倘若強令 此並無共有意願之被告龔順益、龔瑞章、龔村旗、李秀珠、 龔諒途就系爭土地之某一特定部分維持共有,將使共有關係 因共有人數眾多及使用方式構想有異而更趨複雜,於共有人 不利益,且無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本院自無從遽採附圖方 案四為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既無法分割為二個較完整且適於 為通常開發使用之區塊,發回前本院已一再曉倘若兩造能 就分得之二個完整區塊維持共有,就系爭土地而言,其開發 利益及經濟價值最大,但部分共有人,尤其是僅有相當微少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一再堅持單獨所有,甚且要求分得之土地 要在其所有之房屋之上,但未考量其所有之房屋是否為有權 占有,及其所有之房屋所占用之基地面積遠大於按其應有部 分可分得之土地,而仍要求分得該部分之土地,此為系爭土 地無法原物分割之最大關鍵;再者,被告劉信義、劉書宏、 謝弘一、劉月雲、廖恆毅、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鄭紀辰 及原告均同意變價分割之方案,而其等之應有部分已占系爭 土地之40446分之36059,換算約占89.15%,上開共有人之意 願應予尊重,且將系爭土地經由公開變價程序亦可交由市場 機制取得一個合理之交易價格,亦可避免少數共有人藉微小 應有部分而要求無理價格之情形,再者,經變價程序取得完 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就系爭土地為全面性之規劃, 更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衡以 系爭土地整體開發之經濟效用及絕大部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 ,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之方式乃為適宜之分割方法,並 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被告龔俊瑋、龔冠 宇、林秋英、龔瑞章、龔瑞國、余華雲受分配之價金則公同 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龔俊瑋、龔冠宇、林秋英、龔瑞章 、龔瑞國、余華雲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分之2辦 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 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 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 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 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另被告龔俊瑋 、龔冠宇、林秋英、龔瑞章、龔瑞國、余華雲因繼承關係, 維持公同共有狀態,故就訴訟費用部分各繼承人應連帶負擔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表: ┌──┬─────┬────────┬────────────┐ │編號│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應分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比例│ ├──┼─────┼────────┼────────────┤ │1 │龔村旗 │36分之1 │36分之1 │ ├──┼─────┼────────┼────────────┤ │2 │龔瑞章、林│432分之2(公同共│連帶負擔432分之2 │ │ │秋英、龔俊│有) │ │ │ │瑋、龔冠宇│ │ │ │ │、龔瑞國、│ │ │ │ │余華雲 │ │ │ ├──┼─────┼────────┼────────────┤ │3 │龔順益 │432分之2 │432分之2 │ ├──┼─────┼────────┼────────────┤ │4 │李秀珠 │16分之1 │16分之1 │ ├──┼─────┼────────┼────────────┤ │5 │龔諒途 │112分之1 │112分之1 │ ├──┼─────┼────────┼────────────┤ │6 │建喬營造股│725760分之616800│725760分之616800 │ │ │份有限公司│ │ │ ├──┼─────┼────────┼────────────┤ │7 │鄭紀辰 │0000000分之6000 │0000000分之6000 │ ├──┼─────┼────────┼────────────┤ │8 │劉信義 │同上 │同上 │ ├──┼─────┼────────┼────────────┤ │9 │劉書宏 │0000000分之9000 │0000000分之9000 │ ├──┼─────┼────────┼────────────┤ │10 │謝弘一 │同上 │同上 │ ├──┼─────┼────────┼────────────┤ │11 │劉月鳳 │0000000分之39625│0000000分之39625 │ ├──┼─────┼────────┼────────────┤ │12 │劉月雲 │0000000分之15000│0000000分之15000 │ ├──┼─────┼────────┼────────────┤ │13 │廖恒毅 │0000000分之9000 │0000000分之90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