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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廖國瑞       林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參 加 人 鴻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明慧 訴訟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       林耀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國瑞新臺幣柒拾柒萬肆 仟陸佰元、原告林秀霞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給付原告廖國瑞 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原告林秀霞新臺幣陸拾萬元均自民 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其中給付原告廖國瑞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 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廖國瑞新臺幣 柒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原告林秀霞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給付 原告廖國瑞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原告林秀霞新臺幣陸拾 萬元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其中給付原告廖國瑞新臺幣壹 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廖國瑞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 原告林秀霞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 各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元、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廖國瑞 、林秀霞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已將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而被告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於民國99年 1 月18日拒絕賠償等情,有養工處99年1月18日一工勞字第099 1000320 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符合上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阿明,於訴訟中變更為莊明 松,有交通部99年 4月30日交人字第0990004002號命令在卷 可稽,莊明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 規定,核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養工處 應給付原告廖國瑞、林秀霞各新臺幣(下同) 3,041,698元 、 2,967,2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國瑞、林秀霞各 3,041,698 元、 2,967,2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⑶前 2項所命之給付,有任一項 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於100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⑴被告養工處應給付原告廖國瑞、林秀霞各3,141,698元、2 ,967,299元,及給付廖國瑞部分其中 3,041,698元與給付林 秀霞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廖國瑞部分其中 1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國瑞、林秀 霞各3,141,698元、2,967,299元,及給付廖國瑞部分其中3, 041,698 元與給付林秀霞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給付廖國瑞部分其中1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⑶前 2項所命之給付 ,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符合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廖庭譽於98年6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 ○○ ○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於當日10時48分許,行經台 2 線89.5公里處(以下簡稱系爭路段)時,因被告台電公司基 隆營業處於系爭路段挖掘路面,於工程竣事,疏未填平路面 ,養護不善,該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養工處景美工務段亦未 填平該路面,致該路面連續出現 3處凹陷,養護管理顯有欠 缺。被害人廖庭譽行經上開路段時,不知路面有上述凹陷而 予以壓行,致機車失控左倒滑行,被害人廖庭譽與機車滑向 對向車道,有訴外人劉柏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對向車道即台 2線公路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而行經 該處,系爭機車與廖庭譽先後撞及劉柏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貨車,致廖庭譽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出血、頭部外傷及肋骨 骨折等傷害,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告養工處、台電公司因就 系爭路段之管理、設置、維護有不當及欠缺,致系爭路段出 現連續 3處凹陷,而被害人廖庭譽行經系爭路段時,不知路 面有上述凹陷而予以壓行其中 2處坑洞,致機車失控左倒滑 行後,遭對向車道訴外人劉柏緯駕駛之自小貨車輾斃,為此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上開變更後 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現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暨慰撫金詳列如下: ⒈殯葬費用:原告廖國瑞為被害人支出火化費 8千元、牌位費 用 3萬元、塔位費用10萬元及相關喪葬費用22萬元,有高雄 市政府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慈弘及森億禮儀公司之收據、 財團法人高雄縣五甲協善心德堂(以下簡稱協善心德堂)捐 款感謝狀等件為證,合計支出喪葬費用358,000元。 ⒉扶養費用: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法對其自有請求扶養之 權利,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被告有賠償之義務,茲將計算 式臚列如下: ⑴原告廖國瑞部分:原告廖國瑞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廖庭譽 死亡時(98年 6月20日)為48.9歲,依據98年國人零歲平均 餘命估測結果,男性平均壽命為75.88歲,尚有平均餘命26. 98年(75.88-48.9=26.98),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廖庭譽 及廖芫芊、原告林秀霞等 3人。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 ,自願退休年齡為55歲,故原告廖國瑞於年滿55歲(104年8 月 9日)之前,不能維持生活。另原告廖國瑞為高雄市 (即改制前之高雄縣)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97年度高雄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460元( 即年消費支出 161,520元)作為計算原告廖國瑞扶養費損害 之標準,故原告廖國瑞就 104年8月9日起至平均餘命終了止 (共計20.88年),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783,698元【計 算式:(161,520×14.0000000+161,520×0.5×0.88)÷3 人=783,6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原告林秀霞部分:原告林秀霞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廖庭譽 死亡時(98年6月20日)為 46.9歲,依據98年國人零歲平均 餘命估測結果,女性平均壽命為82.46歲,尚有平均餘命35. 56年(82.46-46.9=35.56),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廖庭譽 及廖芫芊、原告廖國瑞等3人。又依勞動基準法第 53條規定 ,自願退休年齡為55歲,故原告林秀霞於年滿55歲(106年7 月 1日)之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另原告林秀霞為高雄市 (即改制前之高雄縣)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97年度高雄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460元( 即年消費支出 161,520元)作為計算原告林秀霞扶養費損害 之標準,故原告林秀霞就 106年7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終了止 (共計27.46年),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967,299元【計 算式為:(161,520×17.00000000+161,520×0.46×0.000 00000)÷3人=967,299】。 ⒊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廖庭譽為原告之子,原告含辛茹苦扶養 廖庭譽長大,望子成龍冀享天倫之樂,孰料廖庭譽於將滿20 歲(00年0月00日生、98年6月20日死亡)之際無端遭此橫禍 ,使原告痛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安享天倫之願頓時破滅 ,遭受重大的精神打擊與痛苦,原告廖國瑞、林秀霞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⒋依上所述,原告廖國瑞請求之金額為 3,141,698元(計算式 :358,000元+783,698元+200萬元=3,141,698元),原告 林秀霞請求之金額為967,299元(計算式:967,299元+ 200 萬元=2,967,299元)。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92年度台上字第1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養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就肇事路段在管理維護上之欠缺,所導致原告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台電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養 工處之賠償責任,此間發生原因不同,亦非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養工處對系爭路段上之兩處坑洞,養護、管理有欠缺,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養工處既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依法應養護系爭路 段之路面及其他設置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使系爭路 段維持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其對於造成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之兩處坑洞,未予填平,任令存在,甚至長久 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使坑洞 2因瀝青年久龜裂凹陷所造 成,顯見被告養工處對於該路段之管理、養護有欠缺自明 。 ⑵被告養工處雖辯稱刑事判決不得拘束民事判決,「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例著 有明文,本院自得依據刑事判決所認事實,採為本件判決 之依據。 ⑶被告養工處辯稱其與參加人鴻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鴻信公司)定有承攬契約、每日定期巡查云云,然該巡查 表為鴻信公司單方面製作,是否符合實際情形,已有可議 ,況無論其製作內容為何,仍無礙系爭路段確有 2處坑洞 之事實,且鴻信公司未於按日檢查程序中,發現路面有坑 洞及長年龜裂,係被告養工處與鴻信公司間之內部關係, 實不得以鴻信公司之疏失而抗辯被告養工處毫無養護、管 理之缺失。 ⑷又養護手冊之前言已明白揭示:「…期能提供養護人員作 業參考,簡化作業時程並提升作業效率。各單位應因地制 宜、因時制宜,選擇合宜之養路作業方式…」,足見養護 規則僅供養護單位行政上之作業參考,如僅機械性地適用 養護手冊,而未因地制宜、因時制宜,選擇合宜之養路作 業方式,仍應認養護單位之養護、管理有欠缺,不得據此 而卸免養護、管理之無過失責任。再者,被告養工處辯稱 系爭2處坑洞係屬於「沈陷L級」,卻未舉證證明判斷之理 由,已不足採,且坑洞 2為「瀝青年久龜裂凹陷所造成 」,與「沈陷」毫無關聯,被告養工處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純屬卸責之詞。系爭兩處坑洞縱然屬於「沈陷 L級」, 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就管理設置之欠缺係採無過失賠 償責任,只論就此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一旦 路面發生坑洞,即屬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遑論依養護手冊 得「暫不處理」,亦非永不處理之意,系爭路段為基隆往 宜蘭方向之右彎下坡路段,且往來車輛多為中大型貨車、 客運或砂石車,自非一般路面可比擬,被告養工處就系爭 2 處坑洞,自應立即修補,始屬善盡養護、管理之責,況 坑洞 2係因瀝青年久龜裂凹陷所造成,被告養工處更應及 早發現而進行妥適之養護與管理,詎其放任系爭兩處坑洞 存在多時而未立即修補,造成不幸發生系爭事故,實有設 置管理之欠缺甚明。 ⑸另被告養工處辯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 此路面凹陷屬 L級之損壞程度,可採暫不處理云云。然依 養護手冊記載,所謂「L級」之損壞,係指「面積少於1/3 平方公尺,深度少於25公釐」;所謂「 H級」之損壞,係 指「『面積:大於 1平方公尺,深度:大於50公厘』或『 面積:1/3~1平方公尺』」。如屬前者情形,得採「可暫 不處理或部分厚度修補」之養護措施,如屬後者,則須採 「全厚度修補」之養護措施。坑洞1為「左方凹洞寬116、 深度 2公分」之凹洞,復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以下簡稱瑞芳分局)現場勘驗坑洞 1之照片,明顯可見 坑洞 1應為一圓形坑洞(且人孔蓋本應為圓形),單以其 寬度作為直徑計(姑不論長度及2公分深度),坑洞1之面 積至少即有1.056296平方公尺【計算式:0.58×0.58×3. 14】,遠高出於1/3平方公尺,自非僅僅屬於「L級」之損 壞,當非可暫不修補之坑洞;至於坑洞2則為「長122公分 、寬 182公分」之凹洞,其面積為2.2204平方公尺【計算 式:1.22×1.82=2.2204】,大於 1/3平方公尺甚鉅,當 亦非屬「L級」之損壞,故系爭兩處坑洞本非僅屬L級之坑 洞,況參照養護手冊之記載,屬於 L級損壞之路面,養護 措施仍有「可暫不處理」或「部分厚度修補」之兩種養護 措施,非謂屬於 L級損壞之路面,被告養工處必可採取「 暫不處理」之措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未細究 上述原委,不足採信。 ⑹被告養工處雖辯稱 2處坑洞下方均設置人孔蓋,均應由被 告台電公司管理、維護云云。惟查,被告台電公司僅於坑 洞 1下方設置人孔蓋,此外,被告養工處所提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被證10)、孔蓋周邊 採加強水泥混凝土牢固裝置圖說、孔蓋周邊採密級配瀝青 混凝土牢固裝置圖說(被證11)均為被告養工處之內部規 則,充其量僅能說明管線機構(即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 養工處間應依何種方式設置管線之內部關係,不足以免除 被告養工處依公路法第1條及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5條、第 33條第 2款規定養護、管理系爭路段之責,以及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負之無過失責任,且被告養工處已自 承僅於98年1月9、10日通知被告台電公司修補路面之人孔 蓋,此時點距事發已達 5個月之久,本與本件無涉,況系 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既有妨礙行車安全之坑洞存在,被 告養工處卻怠於通知,甚至未依公路法處以罰鍰及依公共 危險相關規定處罰,當有管理、養護之欠缺,上開辯詞均 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⒉被告台電公司就坑洞 1之人孔蓋,於設置、施工後未盡設置 、保管之責,致廖庭譽駛入而人車倒地、滑向對向車道後慘 遭輾斃,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台電公司為裝置電器設備需要,以利於地 下電纜設備之維修作業,其在系爭路段挖掘道路設置人孔 蓋,詎於工程竣事後,疏未填平路面,養護不善,未盡設 置、管理之責,任令人孔蓋出現坑洞 1,致使被害人廖庭 譽騎車駛入而人車倒地、滑入對向車道而慘遭輾斃,自應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⑵坑洞 1之人孔蓋係被告台電公司為裝置電器設備、埋設管 線所設置,應有長期使用之必要,其為坑洞 1下方工作物 之設置者,足認定,自不得以其非維護管理機關卸責, 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4日(即98年6月16日)進行施工, 竟疏於工程竣事後填平路面,顯有過失,更不得以被告養 工處漏未通知其進行維護辯稱免責。 ⑶另被告台電公司辯稱系爭 2處坑洞依養護手冊應採「暫不 處理」養護措施云云,委不足採,業如前述,於茲不贅。 ⑷被告養工處與被告台電公司間,於本件互推系爭 2處坑洞 應由對方負擔管理、養護責任云云,然被告養工處身為道 路養護機關、被告台電公司使用道路設置人孔蓋,均應妥 善維護道路以維護公共安全,詎被告養工處、台電公司不 思善為養護、管理,臨訟竟反為相互推諉卸責,實屬謬論 。 ⒊被告養工處對於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有疏失,被告台電公 司對於系爭路段之人孔蓋未盡設置、保管之責,造成廖庭譽 重心不穩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而滑入對向車道,與被告等 管理、設置系爭兩處坑洞不當間,有因果關係: ⑴刑事一審判決業已明確記載,被害人係因駛入路面連續凹 陷處而重心不穩,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而滑入對向車道 而遭訴外人劉柏緯所駕車輛輾斃死亡,並為刑事二審判決 予以維持,且有訴外人即另案刑事被告劉柏緯於98年6月2 0日警詢時陳述:「…我看到對向車道有一台摩托車(552 -BHV號)往左方超車,但超車時前方有一坑洞,他因壓到 坑洞人和機車彈起,突然摔車…」、「我確定(對方是因 為經過坑洞彈起來才摔車的),他同行的朋友也是這麼說 的…」、於98年 6月21日偵查時陳述:「…廖庭譽是因為 機車騎到他車道靠近雙黃線的窟窿,車及人彈起來,他彈 起來彈到我自己的車道…」等語,另案刑事證人李冠毅於 98年11月 2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們是八輛機車,有 其他一部機車騎到我們隊伍中,我們就要依序超越該部機 車,騎到發生車禍地點時,輪到廖庭譽超車時,剛好該處 路面有坑洞,廖庭譽的機車就騎到坑洞裡面,結果機車就 彈起來,又掉到下一個坑洞,結果他的機車就滑倒…」、 「(問:廖庭譽人車摔倒前是否有壓到路面的前後兩個坑 洞?)有。」、「(問:你在警詢筆錄中說當時廖庭譽有 飛起來是何意?)我是指機車壓到坑洞時,機車有彈起來 ,後來機車滑倒後人車是分離滑向對向車道…」、於99年 10月 4日刑事第一審審理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廖 庭譽是騎到何處才有不穩而跌倒的?)他是騎第一個時, 他是下去時,騎進第二個凹陷處,整個人就往左側倒了」 等語可參足徵被害人確實係因駛入被告等人管理、設置 不當之系爭2處坑洞,造成重心不穩而致機車失控、人車 倒地而滑入對向車道,終遭不幸輾斃,至為。 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系 爭路段地面亦無濕滑情形,且被害人之機車行車速度僅為 時速40餘公里,並無超速、車速過快等情節,亦未有駛入 雙黃線等不當超車行為,衡諸常情,若路面未有連續系爭 2 處坑洞,被害人自不可能因駛入而重心不穩導致機車失 控、人車倒地而滑入對向車道,本件正因被告等任憑路面 坑洞存在,欠缺養護、管理,亦未就工作物善盡設置、保 管之責,致使被害人壓過系爭 2處坑洞時,重心不穩而人 車倒地滑行,終至慘遭訴外人劉柏緯駕車輾斃,核與「被 告養工處養護系爭路段有欠缺」、「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人 孔蓋後未盡設置、保管之責」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⑶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害人係因連續駛入坑洞1、坑洞2而重 心不穩,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而滑入對向車道,足徵被 害人駛入系爭 2處坑洞因而滑倒,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至為炯明,縱然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 月 1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169號函(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 告),以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 1 日覆議字第0986204485號函(以下簡稱系爭覆議鑑定報 告),認為被害人所駕機車左倒原因不明,然上揭證據資 料既經刑事判決就全部事證及證人證詞詳予勾稽,自應以 刑事判決上述所認事實及所採理由為據,況系爭鑑定報告 、覆議鑑定報告之分析意見,對於本件肇事亦認:「廖庭 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貢寮鄉台二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 行駛…壓過路面凹陷處,機車彈跳後左倒滑行到對向車道 …」,亦不影響被害人確因壓過路面凹陷處,機車彈跳後 左倒滑行到對向車道之結論。 ⑷被告辯稱被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惟系爭鑑 定報告、覆議鑑定報告與刑事一、二審判決等資料,均未 提及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任何超速之違規情形,且 另案證人李冠毅於98年11月 2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我的 時速大約四十幾公里,不到五十公里,因為混入我們車陣 的機車騎得很慢」等語,可證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並未超速駕駛;又訴外人劉柏緯於98年 6月21日偵查時 陳述:「…廖庭譽是因為機車騎到他車道靠近雙黃線的窟 窿,車及人彈起來,他彈起來彈到我自己的車道…」等語 、另案證人李冠毅於98年 6月20日警詢時亦稱:「(問: 你同學廖庭譽當時超越前車時,有無跨越雙黃線?)沒有 」等語,且衡諸坑洞均在同向車道之內,如被害人已跨越 雙黃線,實不可能駛入坑洞等情,足證被害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絕無跨越雙黃線之不當超車行為,更遑論跨越雙 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況系爭覆議鑑定報告就鑑定報告之 分析意見,刪除「廖庭譽於右彎路段超車有違規定」,益 徵被害人於行駛系爭路段時,縱有超車行為,亦未違反任 何交通規則甚明。 ⑸被告養工處另辯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與被害人死 亡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 旨可參,足見上揭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自不拘束本院,且 上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所認「廖庭譽駕車於上開路段…究 係因轉彎車速太快或撞及路面凹陷所致,並無積極事證」 等語,業經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害人係因駛入系爭兩 處坑洞始而滑倒,簡言之,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經 法院審理後,已釐清當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害人 撞及路面系爭兩處坑洞所致」,因此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即經法院審理後推翻,不足採信,何況上揭不起 訴處分書充其量係在認定有無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更與 被告所應負之無過失賠償民事責任有違,當不得援用於本 件民事訴訟,被告養工處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辯稱系爭 2處坑洞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無足取。 ⒋參加人抗辯坑洞1、2非致被害人機車失控滑行之原因云云, 與刑事一、二審判決所認事實相悖,實不足採: ⑴查刑事一審判決明確記載,被害人係因駛入路面連續凹陷 處而重心不穩,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而滑入對向車道而 遭訴外人劉柏緯所駕車輛輾斃死亡,並有訴外人劉柏緯陳 述、證人李冠毅上開證稱甚詳。因此,無論是證人證詞, 或系爭覆議鑑定報告所提疑慮之處,或是被害人是否係因 行駛過坑洞 2而失控倒地等情,均經刑事判決詳予勾稽事 證後認定上述事實,參加人仍否認,洵無足取。 ⑵又參加人辯稱系爭路段並未發生任何車禍,故系爭 2處坑 洞不會造成事故發生云云,不僅有違刑事一、二審判決所 認事實,且該等路段未發生其他事故,與被告應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負責,顯屬二事,上揭辯解亦不足取。 ⑶被告養工處為依法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機關,其將上揭 義務委由何人處理,為其內部關係,被告養工處仍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至於參加人其餘所陳意見,詳如原告上開主 張,茲不贅述。 ⒌關於殯葬費用部分: ⑴被告養工處辯稱依照原證 7計算之喪葬費僅有25萬元云云 ,惟原證 7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形式上記載 繳款人為「廖芫苹」(即被害人之妹),乃係因民間習俗 有白髮人不得送黑髮人之慣例,而被害人又無直系血親卑 親屬,故由被害人之妹作為形式上之繳款人,以示為送終 者,該筆喪葬費實際上係由原告廖國瑞支出,且廖芫苹為 民國00年生,尚未成年,並無收入,益徵該筆喪葬費確係 由原告廖國瑞支出。另被告養工處抗辯喪葬費中有關26( 送殯客車)、35(祭品)、37(庫錢)、38(機車 0台) 、39(大電腦 1部)、41(魂衣庫箱)、42(燒庫錢處理 費)、43(服務費)、60(頭旬法事、祭品)、66(尾旬 )、70(女婿服等),似不在請求項目內云云,惟上揭項 目中,送殯車、祭品、陪祭品(即機車及電腦)、庫錢、 燒庫錢、魂衣庫箱、法事費用、服務費、女婿服等等支出 ,均為辦理殯葬事宜之必要費用,被告養工處並未說明上 揭費用何以不得作為請求喪葬費項目之理由,且上揭費用 均係用在處理被害人死亡後之殯葬事宜,亦為坊間慣常支 用於殯葬費用,是該筆委辦單多以電腦打字預先明列各個 項目,足見上揭費用確有其必要。實際上,原告為支付被 害人之殯葬費用高達50餘萬元,僅因囿於證據資料之故, 目前暫時請求如聲明所載,而負責辦理喪葬事宜之慈弘、 森億禮儀公司,原估價為 23萬1千元,後折算合為22萬元 ,亦相差不遠,足堪採信。 ⑵被告養工處辯稱協善心德堂捐款感謝狀 3萬元與本件無涉 云云,然此筆 3萬元之費用,乃係用於被害人之牌位,經 原告屢次與協善心德堂溝通之結果,協善心德堂告稱其向 來出具之收據,統一格式即為如此,無法另開收據,亦無 法再簽具其他保證書或切結書。而由協善心德堂之網站可 知,協善心德堂於 1樓地藏王殿,有供奉地藏王菩薩、敏 光、道明尊者等神佛,衡諸民間習俗,可見協善心德堂確 有提供死者牌位,供後人祭拜,且參酌原證 7慈弘禮儀公 司之喪葬費估價單上,並無牌位費用支出之記載,原告支 出 3萬元之時點又恰巧於被害人死亡後幾日,益徵該筆費 用確屬喪葬費之一部。 ⒍被告養工處、台電公司雖以被害人有跨越雙黃線為超車行為 、閃避台電公司之人孔蓋及凹洞而人車打滑、行車超速之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主張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線良好,系爭路段地面亦無濕滑情形,路面乾燥 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被害人並無超速、車速過快等情節 ,亦無駛入雙黃線,或者任何不當超車行為,業如前述,另 遍觀全案民刑事卷宗,並無任何足資認定被害人有任何過失 之資料,足證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台電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之人孔蓋旁有凹陷,導致行車 事故造成死亡結果,然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是否與被告所設 置之人孔蓋有所關聯?此部分攸關被告台電公司是否成立侵 權行為之判定,尚待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與說明,另就原告指 稱發生之行車事故,發生原因尚包括其他因素,顯非單一人 孔蓋之原因造成死亡結果,實不能片面要求被告台電公司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輛事故之發生經過,分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發 生原因,特別表明:廖庭譽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明原因 機車左倒(機車車速不明),係車速過快過彎失控?或車速 及路面凹陷產生人車彈起失控?抑或單純因為路面凹陷性生 失控倒地?則無法確定,此部分之意見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採納,則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原因, 究係因被害人曾騎車壓過該凹陷處?抑或係因其他因素所造 成?實未可知,原告又如何能逕自主張係因被害人行經凹陷 處,導致倒地滑行再遭對向貨車撞擊致死,即便被害人曾壓 行該凹陷處,然是否即為損害結果發生之原因?均有待釐清 與證明,如何能將造成死亡事故之原因,直接訴諸於被告台 電公司設置之人孔蓋。尤其,對於廖庭譽駕駛機車行經該凹 陷處之敘述,分有:經過坑洞彈起來才摔車(貨車駕駛劉柏 緯所稱);與看到水溝蓋及凹洞,當時要閃躲,煞車當下即 打滑(同學李冠毅所稱)之不同,又如何能將尚未釐清之責 任,片面要求由被告台電公司負責之理。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均本此意旨,原告既係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依法自應就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以證明,原告就相 關主張之內容、依據與相關設施之損害因果關係等,依法自 應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添 ㈣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請求依據,包括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 神慰撫金等,固提出部分單據,然對於此等單據所示內容是 否真實,是否與本件請求事件有所關聯,以及各項請求所列 金額是否合理,均尚待進一步之查證。添 ㈤原告就被害人廖庭譽因車禍死亡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查本件車禍死亡事故本係因小貨車駕駛劉柏緯行為所生 ,本院刑事庭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並據以判定行為人劉柏 緯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原告捨直接侵權行為人不論, 另向道路管理機關與人孔蓋設置機關索賠,惟就該車禍死亡 事故發生原因,是否與所稱道路連續凹陷有直接關聯,實有 疑義,而依證人李冠毅99年10月 4日於本院刑事庭證述:「 (法官問:廖庭譽是騎到何處才有不穩而跌倒的?)他是騎 第一個,他是下去時,騎進第二個凹陷處,整個人就往左側 倒了」,而所稱之第二個凹陷處,係指瀝青造成之路面龜裂 凹陷,並非人孔蓋旁之凹陷處,顯見本件車禍死亡事故與被 告台電公司設置之人孔蓋間並無因果關係。再依台灣省台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認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究係因車速過 快過彎失控、車速及路面凹陷產生人車彈起失控、抑或單純 因為路面凹陷性生失控倒地?等其中何種因素所造成,尚無 法確定。刑事判決既認定行為人劉柏緯需對被害人死亡結果 負責,何能單依該判決中曾提及機車行經連續凹陷處為由, 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唯一依據。 ㈥本件車禍死亡事故之發生原因,依據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害 人廖庭譽欲超越前車而行經路面連續凹陷處,致機車失控而 人車倒地,並朝劉柏緯駕車行駛之車道滑行,該機車與廖庭 譽先後撞及劉柏緯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而劉柏緯駕車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廖庭譽及機車朝其行 駛之車道方向滑行,且分別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後, 未立即緊急煞車,僅輕踩煞車,導致廖庭譽遭捲入劉柏緯駕 駛車輛之車底並遭拖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出血、頭 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上午11時 31分許死亡。據上判決內容,顯見本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 主要係因行為人劉柏緯之駕駛行為所造成,原告是否業已對 於實際侵權行為人另提起訴訟?是否係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 再對被告提起訴訟,造成就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債務,藉由二 件不同訴訟重覆請求之現象?此部分尚待原告陳明。 ㈦被害人廖庭譽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本身亦與有過失,此部分 自有過失相抵法律效果之適用,原告自應承繼被害人之與有 過失責任。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中,包括:⑴被害人 廖庭譽欲超越前方機車而行經路面連續凹陷處,業據證人李 冠毅證述、刑事判決認定,顯見本件事故實緣起於超車之舉 ,然於超車前本須注意周遭行車狀況,果因冒然超車肇致事 故之發生,被害人自身即顯有過失;⑵所稱連續凹陷處,其 中第一凹陷處在人孔蓋鄰旁,距離道路雙黃線僅29公分,顯 見其時機車並非行駛於道路右側慢車道,反係行駛於道路中 間快車道處,並欲超車跨越雙黃線,行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範;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究係因車 速過快過彎失控(如為此發生原因,即屬被害人之過失所造 成)、車速及路面凹陷產生人車彈起失控(如為此發生原因 ,被害人及道路管理機關、人孔蓋設置機關均有過失)、抑 或單純因為路面凹陷性生失控倒地(如為此發生原因,則屬 道路管理機關、人孔蓋設置機關有過失)?究係何種因素所 造成,尚無法確定。上所列述之三種可能發生原因中,被害 人即居其中半數,顯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 相當程度之過失。 ㈧原告係針對道路出現連續凹陷處作為請求民事賠償之依據, 然就道路維護管理之權責,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本應由 共同被告養工處負責,若有其他應負責之機構,被告養工處 應盡通知改善之義務。對照共同被告養工處曾於98年 1月間 ,針對同路段人孔蓋所生凹陷鬆動情事,以傳真向被告台電 公司通知要求改善(參看共同被告養工處所提98年1月9日、 1 月10日傳真單影本),被告台電公司隨即加以修繕。然本 件於98年 6月20日發生之前,卻未見共同被告養工處有任何 通知改善之傳真函文,對照前述98年 1月9日、1月10日傳真 文件,益證共同被告養工處並未盡其通知使用人改善之義務 ,自不能要求由被告台電公司負責之理。 ㈨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共同被告養工處為系爭道路維 護之主管機關,對於路面是否因有重車行駛或其他因素,造 成路面受損等狀況,本即有隨時維護之責,考量實際上道路 偶會發生道路修補或挖掘施工之情形,果發現有前開情況即 有通知使用人加以修護之義務。被告台電公司因裝置電氣設 備需要,在系爭路段設置人孔蓋,該人孔蓋已設置完峻多時 ,且在98年 6月16日當天進行開啟人孔蓋檢修工作隨即完成 ,系爭道路即回歸管理機關即共同被告養工處管理維護,而 被告台電公司在系爭事故於98年 6月20日發生時,並非該道 路之使用人,亦非該道路之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果有坑洞 或毀損等情形,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9條規定之 反面解釋,管理機關即共同被告養工處應注意所管理之公路 有無受損情事,如經發現有道路受損情事,即負有通知使用 人進行修補之義務,於其修補前且應設置警告標誌。查系爭 道路連續凹陷處,經基隆地檢署98年 6月21日勘驗筆錄載明 :「⒋現場有二處凹洞,左方凹洞寬116、深度2公分,右方 凹洞長122公分、寬182公分,左方為人孔蓋之凹洞,距離雙 黃線29公分、右方凹洞為 4分公,為瀝青造成之路面龜裂之 路面。⒌人孔蓋前方凹洞為瀝青年久龜裂凹陷所造成,並凹 陷緊鄰雙黃線」,可知該路面之凹陷並非全由被告台電公司 設置之人孔蓋所產生,部分係因瀝青年久龜裂造成,且因最 大深度約17公厘,經被告養工處採「暫不處理」之養護措施 ,且其亦認定道路情況良好,此可參酌共同被告養工處所提 供98年 6月15、16、17、18、19、20日之巡查紀錄表可證, 至於 6月16、17日巡查紀錄表中雖提及台二丁、台二乙、台 五之修補紀錄,然此部分核與本件發生地點台二線89.5公里 處無關。綜上所述,管理機關即共同被告養工處既認定系爭 道路情況良好、未達需修護階段,且未盡其應有之道路維護 與通知處理之義務,自不應將連續凹陷其中一部分要求由被 告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㈩被告養工處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國字第 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主張其毋庸為 本件國家賠償負責,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 國字第 5號判決係中華電信公司未將人孔蓋合上所致,核與 本件人孔蓋本身並無任何致生損害不同,至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係因台電公司將人孔蓋本身之加固混 凝土養護不善出現坑洞致生損害情事,與本件坑洞 1係台電 公司人孔蓋旁之道路、坑洞 2係路面龜裂之情況不同,是上 開判決於本件無法援用。 三、被告養工處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係為判決訴外人劉柏緯構 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名,且刑事案件、民事、國家賠償 訴訟之構成要件、所規範之目的各有不同,無法以該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人之證述,作為本件被告對系爭路 面之養護、管理有缺失之論據。 ㈡被告養護之台二線71-114K路面之零星修補工程之承攬廠商 是參加人鴻信公司,該公司負有每日巡查路面,如有破損, 需加以修補,於巡查後發現系爭89k+520、89k+550等路面之 人孔蓋有凹陷鬆動,業經被告所屬之景美工務段分別於98年 1 月9日、1月10日傳真於共同被告台電公司之基隆區營業處 請其收到傳真後 3日內派員改善,有傳真單、值日記事簿可 證。之後巡查時發現該處下陷之人孔蓋,共同被告台電公司 業以AC修補,事故現場警員記錄凹陷為 2cm,為台電公司修 補 5個月後之狀況,然經被告調閱事故照片並放大檢視後確 認台電公司修補人孔蓋處凹陷為1.7cm。自98年1月11日以後 本段道及坑洞修補,參加人鴻信公司均有按養路手冊及零星 修補開口契約規定巡查,惟因目測或車輛行經感覺平坦度尚 稱良好而未再以坑洞處理,被告對系爭路面與廠商均定有承 攬契約,每日巡查,對養護、管理並無欠缺。又依交通部所 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養護手冊第 4 章第13頁「柔性鋪面損壞類型、原因、程度與養護措施」 ,深度少於25公厘表面破壞之沈陷或坑洞,為L級「可暫不 處理」,因為車輛行經此深度少於25公厘之凹陷處,駕駛人 僅感覺有些微顛簸,平坦度尚稱良好,不會對行車安全造成 重大急迫之影響,故該路面之承攬廠商鴻信公司於98年6月1 5日-20日之巡查表均載明為路況良好,被告對系爭路面之養 護、管理並無欠缺,況因人手孔周邊養護是管線單位之責任 ,即使廖庭譽死亡與路面人手孔邊養護有所牽連,亦是共同 被告台電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與被告無關,原告向被告請求 賠償,於法無據。 ㈢縱系爭路面有凹陷,亦與被害人人車是否滑倒致後遭撞及死 亡非有必然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應查明被害人廖庭譽所騎 乘之機車行經該路面凹陷處,是否依交通安全規則加以行駛 ?是否會失控滑行?是否因訴外人劉柏緯駕車撞及所致等相 關證據資料加以綜合觀察。查系爭路面是劃設為雙黃線路面 ,有本院卷附之瑞芳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可稽,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5條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然依證人李冠毅於98年 6月20日警詢時所陳:「(問:請你 詳述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們當時要去龍門,到了事故發 生的路段,那邊有一個水溝蓋以及凹洞,所以路不平,當時 我同學廖庭譽要超越前方的一輛機車,看到水溝蓋以及凹洞 ,他當時要閃躲,煞車當下車輛就打滑,機車和人就一起飛 出去,對向的小貨車正好開過來,機車車頭就和對方小貨車 車頭撞擊,人捲入小貨車車底拖行」等語,可知被害人廖庭 譽發生車禍死亡之原由,肇因於伊不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於系爭路面行駛時,未靠右側行駛,駛入近雙黃線之 路面為超車之行為;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繪被害人 廖庭譽機車之刮地痕長達17.2公尺觀之,被害人廖庭譽之車 速應已超過時速50公里之限制,否則不可能有如此長度之刮 地痕距離;又依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得知,該路段為彎道,亦不能為超車而駛入 該雙黃線之路面。綜上,被害人廖庭譽人車滑倒,係因被害 人廖庭譽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駛入該路面,且為超車 而超速行駛所致,如無該等因素,則無人車倒地滑行致遭訴 外人劉柏緯駕車撞及致死之情事發生。從而,被害人廖庭譽 死亡為可歸責於被害人廖庭譽個人之事由所致,與被告對路 面之養護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又系爭事故地點台2線89k+500,依據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載明,當日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 50、路面乾燥、視距不良為彎道」,雖基隆地檢署於98年 6 月21日對系爭路面固製作有勘驗筆錄:「⒋現場有二處凹洞 ,左方凹洞洞寬116、深度2公分,右方凹洞洞長 122公分、 寬 182公分,左方為人孔蓋之凹洞,距離雙黃線29公分、右 方凹洞為 4公分」,然所量測之深度為取最深之一點,而非 平均值,無法以此為路面凹陷程度之標準。被害人廖庭譽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未為超車而駛入內側靠雙黃線,且時 速在50公里速限範圍,以凹陷路面最深僅 2公分或被告所量 之 1.7公分,均不及被害人廖庭譽車輪之直徑52公分之4%, 應不會發生行車安全,此亦為交通部所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 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養護手冊第 4章第13頁「柔性鋪 面損壞類型、原因、程度與養護措施」,深度少於25公厘表 面破壞之坑洞,為沈陷之 L級,「可暫不處理」之理由,足 證被害人廖庭譽發生車禍死亡,與被告對系爭路面之養護、 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被告對系爭路面之 養護、管理並無欠缺。 ㈤又依系爭鑑定報告說明九分析意見本案經研討後認為:「<三 > 、廖庭譽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明原因機車左倒,係車 速過快過彎失控?或車速及路面凹陷產生人車彈起失控?亦 或單純因路面凹陷性生失控倒地?則無法確定。」,及依系 爭覆議鑑定報告函主旨所示「同意台北縣區車鑑會北縣鑑字 第0985181169號說明九之分析意見」,足證本件並無確切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系爭路面之養護、管理有欠缺,對被害 人廖庭譽發生車禍死亡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 請求國家賠償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於法 並無不合。 ㈥由基隆地檢署相驗卷宗內之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驗照片編號 相片 1、2、8、15、16、17、18、21、22、23、24、25(詳 見該署98年度相字第 207號卷宗第98-110頁)得知,第一坑 洞(即台電公司人孔蓋位置)有明顯修補之痕跡,且與周遭 路面高度不同,是有沈陷之情形,其旁或前方之路面亦僅是 有龜裂、沈陷情形。又由編號相片 8、18、21、23、24、25 得知,就所謂第二坑洞之長度、深度之量測,警員是以量尺 取沈陷處最深處,然該路面僅是沈陷、龜裂,依交通部所頒 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養護手冊第 4 章第13頁之標準認定,僅是沈陷而未達坑洞之程度,檢察官 勘驗筆錄以第一坑洞、第二坑洞稱之,顯不適當,有誤導之 嫌,特此陳明。 ㈦證人李冠毅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99年10月 4日審理期 日之證述與其於98年 6月20日在瑞芳分局瑞芳交通分隊澳底 車禍處理小隊之證述有所出入,一為看到水溝蓋以及凹洞, 他當時要閃躲,煞車當下車輛就打滑,人跟機車一起滑行倒 地,一為廖庭譽騎到第一個坑洞時人往下又往上,他騎到第 二個坑洞,一騎進去就往左側倒地,機車和人就一起飛出去 ,證人李冠毅證詞之可信度即有疑問,然而被害人廖庭譽確 實是因超車而壓到第一坑洞後彈起。不論實情為何,以證人 李冠毅在本院刑事庭所證述被害人廖庭譽有壓到或閃避之第 一個坑洞,既為被告台電公司所管理維護之範圍,廖庭譽騎 到第一個坑洞時人往下又往上,即明可能是因被告台電公司 所管理維護之第一個坑洞致其重心不穩,始有騎到檢察官勘 驗筆錄之第二坑洞往左側倒地而未彈起。由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得知,勘驗筆錄之第一個坑洞與第二個坑洞距離僅 5.1 公尺,以如此短距離,被害人廖庭譽顯係在第一坑洞車重心 不穩而在所謂第二坑洞左側倒地,並非因所謂第二坑洞之維 護管理有不良所造成,為經驗法則可得知之事,如有損害賠 償應以被告台電公司為訴訟對象,方始適法,原告對被告請 求賠償,於法無據。 ㈧原告廖國瑞對被告景美工務段段長王雲峰及共同被告台電公 司之基隆營業處工務經理陏等全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430號為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係認定「…並無積極之事証,足資認定 ,已難遽認廖庭譽駕車滑倒與路面凹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足證被害人廖庭譽死亡與系爭事故路面之 2處凹陷,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系爭事故路面之 2處凹陷並未達到 坑洞之標準,檢察官依交通部所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 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養護手冊」第 4章第13頁,亦認定為 屬凹陷 L級之損壞程度,為可採「暫不處理」之養護措施, 足證被告對系爭事故路面之養護並無過失。 ㈨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相關規定附件 五之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第21點:「新申請設置之人手孔 蓋除經路權管理單位核准外,一律降低至路面二十公分為原 則」、第22點「路權管理單位整修或加封路面時,申挖單位 應配合將所屬人(手)孔蓋降低至新鋪路下二十公分,具特 殊原因因人手孔蓋無法下地者,路面完工後再辦理提升, 並與新鋪路面齊平。」、第26點「管線機構對於開挖道路後 之管溝回填未夯實路面下陷,管線機構應負責重新施作費用 ,如因而發生損害事件,由管線機構負賠償責任。管線機構 應定期巡查其管線設施,如因管線因素致路面破損、下陷或 變形等,管線機構應即修復並通知路權管理單位,且需負擔 損害」。被害人廖庭譽發生事故之凹陷處路面,檢察官勘驗 筆錄所謂第一坑洞,是共同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之人孔蓋之位 置暨周邊維護範圍,依前述規定第21點規定,該孔蓋應下降 低至路面二十公分,及第22點規定,應與新鋪路面齊平人孔 蓋周邊及其上方所鋪設之瀝青應與路面齊平(按台電公司如 有經常性施工需要,人孔蓋亦可不需要下降,但應與路面齊 平,此情形,即人孔蓋上方即無需鋪設瀝青),就人孔蓋周 邊採早強水泥混凝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之牢固裝置圖說, 亦有台電公司之資料可稽。又由前述資料可知,台電公司圓 形人孔蓋暨周邊維護之面積共 1公尺62公分,均是台電公司 應維護範圍。又就台電公司設置人孔蓋之位置暨周邊維護範 圍,依前述規定第26點規定,需定期巡查其管線設施,如因 管線因素致路面破損、下陷或變形等,應即修復並通知被告 ,且需負擔損害,是就台電公司所設置人孔蓋管線之巡查責 任是台電公司,並非被告或承攬商。被告或被告養護之台二 線71-114K路面零星修補工程之承攬廠商鴻信公司巡查後, 如發現非屬被告養護之路面而為管線單位應維護之管線(含 人、手孔蓋,因其為管線設施之一部分)上方路面有破損、 下陷或變形,並無義務通知或為修補之行為。縱經承攬商認 為有危及行車安全而以電話、傳真告知被告,被告以路權管 理單位為傳真通知管線單位,亦是請其改善,否則將處罰鍰 及公共危險規定辦理,並立停權至改善完成為止,然不能將 管線(人、手孔蓋及周邊)維護範圍之巡查責任歸由被告負 責,共同被告台電公司主張「被告並未盡其通知使用人改善 之義務,又何能要求由被告台電公司負責之理」,顯係卸責 之詞,殊不足採。 ㈩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國字第 5號民事判決認定 :「按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公路用地使用、公路修建 養護…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基此授權而訂定發佈「公路 用地使用規則」,該規則第八、九條分別明定:「使用公路 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因使用公路,致使公 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 此規則之規範對象,核與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旨對各級公 路主管機關為規定者,尚屬有間。衡以中華電信公司為電信 事業單位,對所施作人孔俾予舖埋管線入內並於其上加覆孔 蓋之設施,於施設完工後,顯須長期使用,始克達其目的。 上訴人抗辯主張上揭規則所定,係有關利用公路用地設置各 別目的設施者,使用人中華電信公司於施工後因其設施之管 理維護不當引致災害時,所應負責任之界定,已非全然無稽 。」、「益見人孔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均係使用人中華電 信公司。」等情,復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 程序手冊相關規定附件五之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第26點規 定「管線機構對於開挖道路後之管溝回填未夯實路面下陷, 管線機構應負責重新施作費用,如因而發生損害事件,由管 線機構負賠償責任。管線機構應定期巡查其管線設施,如因 管線因素致路面破損、下陷或變形等,管線機構應即修復並 通知路權管理單位,且需負擔損害」相互觀之,足明被告台 電公司對其所設置人手孔蓋位置涵蓋之路面,負有維護管理 之責任,如未善盡維護之責致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 台電公司主張「被告未盡其應有之道路維護與通知處理之義 務,…自不應要求被告台電公司就道路使用所生損害負賠償 責任」,為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按「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 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9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共同被告台電公司起訴請求之理由略 以「被告台電公司於肇事路段設置人孔蓋後未盡設置、保管 之責,致廖庭譽行經該路段所設置之人孔蓋後人車倒地、滑 向對向車道後慘遭輾斃,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先不論被害人廖庭譽死亡是否如原告所述 之理由,惟如經調查屬實,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賠償亦應由 被告台電公司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屬無據。 被害人廖庭譽死亡之原因,係因訴外人劉柏緯所駕駛之車輛 撞及被害人廖庭譽與其機車所致,訴外人劉柏緯業經本院以 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駁回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 100 年 7月21日期日陳明,原告有向訴外人劉柏緯求償,現於本 院進行調解中。縱被害人廖庭譽死亡係因行經被告養護之台 二線公路89.5公里處,因駛入路面連續凹陷處而重心不穩倒 地,然依一般經驗而言,亦不致於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死亡 實肇因於倒地後,人車滑向對向車道致遭訴外人劉柏緯駕駛 之車輛撞及而致死亡,故被害人廖庭譽死亡已因訴外人劉柏 緯介入而因果關係中斷,縱被告對系爭路面養護、管理有欠 缺,與被害人廖庭譽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害人廖 庭譽死亡既係因訴外人劉柏緯所駕車輛撞及所致,已構成因 果關係中斷事由,原告應僅能向訴外人劉柏緯請求廖庭譽死 亡賠償,方始適法,原告既已向訴外人劉柏緯進行求償之訴 訟程序,再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縱被告對系爭路面養護、管理有欠缺,經本院認定原告請求 國家賠償有理由,然被害人廖庭譽騎乘機車在劃有雙黃線禁 止超車且需靠右側行駛之路段,竟為超車而行駛於該路段內 側臨近雙黃線之車道上,且當時行車之速度超過該路段設限 時速50公里,被害人廖庭譽發生交通死亡亦與有過失,依民 法第 217條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請求予以減輕 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縱被告對系爭路面養護、管理有欠缺,應對原告負有國家賠 償責任,因原告已另對訴外人劉柏緯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 求被告需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即有問題,且原告請求之金額 ,亦不合理,茲分述之: 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廖國瑞請求喪葬費用金額 25萬8千元, 然由原證 7森億禮儀社所出具之收據,金額為22萬元,協善 心德堂捐款感謝狀 3萬元,合計為25萬元,不知原告之請求 金額如何計算得知,應由原告提出說明。又就森億禮儀社所 出具收據中之金額,並非全部金額均在可請求之項目,如26 (送殯客車)、35(祭品)、37(庫錢)、38(機車 0台) 、39(大電腦 1部)、41(魂衣庫箱)、42(燒庫錢處理費 )、43(服務費)、60(頭旬法事、祭品)、66(尾旬)70 、(女婿服等)似不在請求項目,且原告所提森億禮儀社所 出具之估價單為 23萬1千元,其後出具之收款證明為22萬元 ,然無細目,是否均為必要費用,尚無從知悉,原告逕以森 億禮儀社出立之22萬元收據為葬喪費用,即有疑問。再者, 就協善心德堂捐款感謝狀 3萬,因與喪葬費用無關,應予以 剔除。至於原告事後追加10萬元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 ,有關金額請本院審酌。 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廖國瑞、林秀霞所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各為48.9歲、46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非屬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原告自其等年滿55歲起算內政部統計之國人 平均餘命,計算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平均餘命,即有問 題。又原告之財產、所得總額不明,應提出國稅局之財產、 所得歸戶清單,以證明其等有無資產,財力?是否達不能維 持生活之程度?如原告有資產,財力,足以維持生活,則原 告請求扶養費,顯失所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以97年度高雄 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被告認為以所得稅之每 年親屬寬減額加以計算較為可採。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廖國瑞、林秀霞雖以中年喪子、遭受重大 精神打擊與痛苦為由,各請求 200萬元,然發生事故之原因 是被害人廖庭譽行駛車道內側近雙黃線所致,非被告之行為 所致,原告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顯於法無據。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因台電公 司在系爭道路上裝設之系爭手孔蓋之加固混凝土部分養護不 善,產生坑洞、高低落差極大情形,導致第三人呂林麗敏人 車倒地,不治死亡,被告遭國家賠償後,向法院訴請台電公 司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於該件業已認定「臺電顯係自86年間 起迄今以系爭手孔繼續使用公路用地,揆之前揭說明,臺電 於該使用系爭道路期間持續負有同規則(按係公路用地使用 規則)第 8條所定責任」、「至於公路用地使用人經公路主 管機關許可而在公路用地內設置設施者,應係受公路法第79 條第 1項規定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所規範,即使用人與公路 主管機關之間,就使用人在公路用地內所設置設施之養護事 務,係定由使用人負責,臺電尚不得執公路法第79條第 2項 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5、32、33條等規定,主張養工 處對系爭手孔設施亦負有養護責任云云。」等情,資為台電 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四、參加人鴻信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證人李冠毅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99年10月 4日審理期 日之證述與其於98年 6月20日警詢、隔日偵查時之有所出入 ,然其於98年 6月20日警詢及翌日偵查時所言與案發時間較 近,其當時之證詞較為可信,至於事後改稱因系爭機車經過 2 個坑洞才倒下云云,恐係為原告聲請國家賠償所為之不實 陳述。 ㈡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覆議鑑定報告均無法判斷本件係因路面 坑洞所致,且坑洞 2僅係瀝青路面之龜裂,部分龜裂之深度 雖達 4公分,然每個裂痕之寬度極窄,均不足影響機車之運 行,甚致被害人機車倒地之情況,況參加人每日均有進行巡 察,該路面僅係沉陷,其損壞程度為 L級,依規定可暫不處 理,之前該路段亦從未因此發生事故,足見該處龜裂部分不 影響行車。至坑洞 1之責任應係台電公司而非被告養工處。 ㈢關於喪葬費用,原告所提收據中之26(送殯客車)、35(祭 品)、37(庫錢)、38(機車1台)、39(大電腦1部)、41 (魂衣庫箱)、42(燒庫錢處理費)、43(服務費)、60( 頭旬法事、祭品)、66(尾旬)、70(女婿服等)及協善心 德堂捐款感謝狀,均不在喪葬必要支出範圍內,應予扣除。 又就扶養費用,原告名下財產眾多,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於法不合,縱認得請求扶養費,亦以所得稅之親屬寬減 額計算,較為妥適。另就慰撫金部分,參加人已盡養護之義 務,且本件另有訴外人劉柏緯業務過失致死之原因,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金額,顯有過高。 ㈣依現場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刮地痕長達17.2公尺,可見被 害人當時行車速度已超過時速50公里之限制,應屬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得酌減賠償金額。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車禍當時,系爭路段共有 3個凹陷處,經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於98年 6月21日勘驗明確(詳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相字 第207號相驗卷宗第120頁勘驗筆錄第4點、第5點所記載、第 163 頁以下現場勘查照片),原告主張被害人廖庭譽經過其 中 2個凹陷處,即凹陷處①:寬116公分、深2公分(被告養 工處主張深度為 1.7公分),距離雙黃線29公分,為被告台 電公司所設置人孔蓋周圍之坑洞凹陷;凹陷處②:長 122公 分、寬182公分、深度4公分,為瀝青造成之路面龜裂。 ⒉被害人廖庭譽於98年 6月20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 ,因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劉柏緯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對向車道行駛,系爭機車與廖庭 譽先後撞及劉柏緯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致廖庭譽受有顱內出 血、胸腔出血、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仍不治死 亡。訴外人劉柏緯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 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 1日,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⒊系爭路段確由被告養工處所負責養護、管理。 ⒋被害人廖庭譽為原告之子,原告另育有一女廖芫苹。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養工處對於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確有無疏失?被告台 電公司對於系爭路段之人孔蓋是否未盡設置、保管之責?上 開凹陷處①之賠償義務機關係被告養工處或被告台電公司? ⒉如被告養工處對於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有疏失,被告台電 公司對於系爭路段之人孔蓋(即上開凹陷處①)未盡設置、 保管之責,與被害人廖庭譽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 ⒋被害人廖庭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 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 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 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 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 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著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被害人廖庭譽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凹陷處①、②,因路面有凹陷而人車倒地滑行之事實 ,業據現場之目擊證人即另案刑事被告劉柏緯於98年 6月21 日(即系爭事故翌日)偵查時陳稱:「(問:你昨天上午10 時40分許是否有駕駛7432-VH自小貨車沿台2線往基隆行駛, 在89.5公里處與廖的 552-BHV發生碰撞事故?)有,但廖庭 譽是因為機車騎到他車道靠近雙黃線窟窿,車及人彈起來, 他彈起來彈到我的車道…」等語(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相字 第207號卷宗第114頁反面),及證人李冠毅於98年11月 2日 偵查時陳稱:「我們是要往龍洞方向騎,我們是八輛機車, 有其他一部機車騎到我們隊伍中,我們就要依序超越該部機 車,騎到發生車禍地點時,輪到廖庭譽超車時,剛好該處路 面有坑洞,廖庭譽的機車就騎到坑洞裡面,結果機車就彈起 來,又掉到下一個坑洞,結果他的機車就滑倒,人車就滑向 對向車道…」、「(問:廖庭譽人車摔倒前是否有壓到路面 的前後兩個坑洞?)有。」、「(問:你在警詢筆錄中說當 時廖庭譽有飛起來是何意?)我是指機車壓到坑洞時,機車 有彈起來,後來機車滑倒後人車是分離滑向對向車道。」等 語(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宗第 100頁)、於 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9年10月 4 日審理時陳稱:「(問:廖庭譽經過89.5公里處時發生車 禍,你是否有親眼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有。」、「當日 我們行經該路段時,因該路段的路面不平有坑洞,廖庭譽的 機車有彈跳起來,機車彈跳下來時有打滑,後來,廖庭譽與 機車就貼在地面往對向車道滑行,被對向的小貨車撞到。」 、「(問:廖庭譽騎車彈起來是何情形?)他壓到第一個坑 洞彈起來,然後騎到第二個坑洞時,他就往旁邊滑」等語( 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宗第79、80、88頁)。參加人 及被告養工處雖質疑證人李冠毅於事故發生當日之警詢與其 上開證述略有出入,然李冠毅為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應無為偏頗原告而刻意於上開刑事偵審程序為不實之證述 內容,且其早於98年11月 2日即為上開證述內容,當時原告 尚未對被告養工處、台電公司請求國家賠償或損害賠償,復 核與另案刑事被告劉柏緯所述內容相符,應堪信屬實。 ㈢本件系爭路段有系爭 2凹陷處,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 附卷足稽,依上開證人所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 基隆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 207號卷宗第16頁),系爭機車之 刮地痕係自上開凹陷處②開始,可推知被害人廖庭譽行經系 爭凹陷處①時,即人車上下彈跳,當時即有重心不穩之情況 ,然因系爭凹陷處①②距離僅 5.1公尺,又幾乎呈一直線, 被害人尚不及調整車身重心即行經該系爭凹陷處②,始發生 人車倒地滑行之情狀,堪認系爭凹陷處①、②均係肇致系爭 事故發生之因素。系爭道路既供公眾通行,路面存有坑洞、 凹陷,顯將減損其供安全通行之效用,縱使該坑洞、凹陷之 深度尚淺,然駕駛人行經該處仍不免上下顛簸,特別是機車 僅有兩輪,行駛於該凹陷處容易因車身不平衡,產生重心不 穩跌倒之危險,況系爭凹陷處①寬 116公分,系爭凹陷處② 長122公分、寬182公分,於如此面積之坑洞,加上系爭 2凹 陷處幾乎呈一直線,距離相近,又位於系爭路段之彎道附近 ,倘駕駛人稍有不慎或速度稍快,實足使機車駕駛人之行駛 安全產生危險,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縱如被告 養工處所述,依其養護手冊凹陷 L級之損壞程度可暫不處理 ,然該養護手冊為其內部作業之規定,實不足據此免除其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路段 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 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 管理之欠缺,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養工處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即使係由於被告台電 公司挖掘路面所致而應負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養工處對之有求償權,但仍不因而可免除被告養工處對 於原告之賠償義務。另系爭凹陷處①既為被告台電公司因埋 藏管線設備而挖掘路面所致,其即應有使之回復原狀、使人 孔蓋與週遭路面齊平堅實之義務,且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 98年6月21日勘驗結果,系爭凹陷處①寬116公分、深 2公分 ,顯非數日所造成之凹陷,被告台電公司自承於98年 6月16 開啟系爭凹陷處①下方之人孔蓋檢修,應得發現路面已有凹 陷,自不得以養護、管理系爭路段係被告養工處之工作及被 告養工處未通知修補,即脫免其應盡之回復原狀義務,然被 告台電公司疏未為之,致使被害人廖庭譽行經系爭凹陷處① 時上下彈跳、重心不穩,終致其於系爭凹陷處②人車倒地滑 行,堪認被害人廖庭譽行經系爭路段,因發生系爭事故而死 亡,與被告養工處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被告台電公司對 系爭人孔蓋之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養 工處對道路之養護、管理有所欠缺,被告台電公司對系爭凹 陷處①之人孔蓋未盡設置、保管之責,即屬有據。被告雖抗 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廖庭譽與另案刑事被告劉柏緯亦 有過失,但此僅係被告養工處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被告 台電公司對系爭人孔蓋之管理欠缺與廖庭譽、劉柏緯之過失 間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分攤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即認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養工處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被告台電 公司對於系爭人孔蓋(即系爭凹陷處①)設置之保管欠缺間 ,並無因果關係。 ㈣現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 ⑴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例如;棺材費、 運屍費、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骨灰罐(含磁相、封 口)、扶工、入殮及化妝、遺像及鏡框費、營造墳墓或靈 骨塔位、紙錢、靈堂佈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 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及遺體保存費等為必要 之費用。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 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 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 ⑵原告廖國瑞主張因被害人廖庭譽之死亡共計支出喪葬費用 358,000元,業據提出收據4紙為證,本院斟酌被害人身分 、社會地位、生前經濟狀況,認送殯客車(即租用車輛供 送殯親友搭乘之費用) 6,000元、庫錢(1億)5,500元、 機車 0台3,000元、大電腦1部1,500元、魂衣庫箱1,400元 、庫錢車1台2,500元等,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合計19,9 00元部分本應予扣除,然上開項目均為慈弘(森億)禮儀 公司收據之項目,收據各項目金額雖合計 231,100元,然 經慈弘(森億)禮儀公司折抵為22萬元,有收據及估價單 為憑,扣除上開部分,原告廖國瑞所得請求之殯葬費費為 349,2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 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 2項 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亦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 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363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廖國瑞、林秀霞各請求賠償扶養費783,698元、967,2 99元,惟直系血親尊親屬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能向 加害人請求扶養費之賠償。查原告廖國瑞名下有譽昌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00萬元,於99年領取股利261,968元 ,於99年有臺灣銀行利息所得31,306元、國泰世華銀行利 息所得1,123元,核算其存款應有3百餘萬元以上,及其於 99 年度所得780,197元;另原告林秀霞有不動產及投資24 筆,價值共計 4,840,460元,於99年有玉山商業銀行利息 所得 15,453元、國泰世華銀行利息所得3,222元及3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利息所得13元及30元、合作金庫銀行利 息所得1,017元,核算其存款應有2百萬元以上,及其於99 年度所得 611,33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依據原告之財產狀況,應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故原告並無受被害人廖庭譽扶養之權利,其等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廖國瑞、林秀霞係被害人廖庭譽之父母,因被告養 工處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被害人台電公司對系爭人孔蓋 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廖庭譽發生系爭事故致死等 情,業如前述,原告痛失愛子,悲痛逾恆,哀傷之情,自 難言,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害人廖庭譽係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1 9歲,斯時為學生,原告廖國瑞、林秀霞分別係49年8月 9 日、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48歲、46歲, 原告廖國瑞名下有田賦、汽車、譽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 0萬元之投資及99年度所得780,197元,而原告林秀霞名下 有不動產及24筆投資,價值共計 4,840,460元,及99年度 所得 611,33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120萬元 方屬公允。 ⒋依上所述,原告廖國瑞、林秀霞因被害人廖庭譽之死亡,所 受損害分別為1,549,200元、120萬元。 ㈤被害人廖庭譽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及 其應負與有過失之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國 家賠償亦可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廖庭譽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 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 207號 卷宗第17頁)及瑞芳分局100年9月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000 20576 號函附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被害人廖庭譽行 經事故地點前,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路面上有系爭凹陷處① 、②,並採取減速及小心行駛等安全措施,且系爭路段鄰近 轉彎處,速限時速50公里,本應注意慢行,而系爭凹陷處非 深,於無外力撞擊下,被害人廖庭譽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凹 陷處②倒地後,竟有長達17.2公尺之機車倒地刮地痕,滑行 至對向車道撞擊另案刑事被告劉柏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貨車後,再反彈回被害人原行駛之車道,參酌被 害人當時係在超車,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廖庭譽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確未減速慢行,並衡諸事故當日與被害 人廖庭譽一同騎機車之同伴騎乘在前,均能及時閃避系爭凹 陷處,堪認被害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害人廖庭譽無過失 為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養工處管理系爭道路有 欠缺、被告台電公司未妥善管理設置系爭人孔蓋,暨被害人 廖庭譽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因而人車倒地,及訴外人劉柏緯於被害人廖庭譽人車 倒地且朝其行駛之車道滑行而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造 成被害人廖庭譽死亡等情,認被害人廖庭譽應負擔 20%之過 失責任,訴外人劉柏緯及被告應各負擔30%、50%之過失責任 ,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廖國瑞、林秀霞所得請求 之金額各為 774,600元【計算式:1,549,200元×(1-50) =774,600元】、60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1- 50﹪)=600,000元】。 ㈥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 第 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國家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養工處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各該被告係基於不 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於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 ,他人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養工處、台電公司給付原告廖國瑞774,600元、林秀霞6 00,000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 任何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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