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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高松煒       李佳玲       許育華       簡雪芳       高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火財 被   告 張陳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所為100 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給付原告高智銘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 ,‧‧‧。」等語,應更正為「被告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給付原告高智銘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元,‧ ‧‧。」等語。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第8至9列記載「‧‧‧446,540元(系 爭房屋7樓:360,450元+86,000元=446,540元)‧‧‧」等語 ,應更正為「‧‧‧446,450元(系爭房屋7樓:360,450元+86, 000元=446,450元)‧‧‧」等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事實 及理由欄六之第8至9列記載「‧‧‧446,540元(系爭房屋7 樓:360,450元+86,000元=446,540元)‧‧‧」等語,係 「‧‧‧446,450元(系爭房屋7樓:360,450元+86,000元 =446,450元)‧‧‧」等語之誤算、誤寫,至主文第一項 「被告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給付原告高智 銘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等語,則係 上述誤算、誤寫所致,自應將此誤算、誤寫之顯然錯誤,以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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