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高松煒
李佳玲
許育華
簡雪芳
高智銘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火財
被 告 張陳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所為100
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給付原告高智銘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
,‧‧‧。」等語,應更正為「被告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給付原告高智銘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元,‧
‧‧。」等語。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第8至9列記載「‧‧‧446,540元(
系
爭房屋7樓:360,450元+86,000元=446,540元)‧‧‧」等語
,應更正為「‧‧‧446,450元(系爭房屋7樓:360,450元+86,
000元=446,450元)‧‧‧」等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事實
及理由欄六之第8至9列記載「‧‧‧446,540元(系爭房屋7
樓:360,450元+86,000元=446,540元)‧‧‧」等語,係
「‧‧‧446,450元(系爭房屋7樓:360,450元+86,000元
=446,450元)‧‧‧」等語之誤算、誤寫,至主文第一項
「被告財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給付原告高智
銘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等語,則係
上述誤算、誤寫所致,自應將此誤算、誤寫之顯然錯誤,以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