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呂連洲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之胞兄呂嘉麟為御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承公 司)之最大股東,亦曾任該公司監察人法定代理人難謂 無為債務人以較低薪資投保勞保、藉以逃避債權人追索之可 能,原裁定認御承公司之意思表示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行之,其兄呂嘉麟一人一人可決定是否僱用債務人並發給 薪資,實有未洽。況債務人曾將其戶籍設於御承公司法定代 理人劉小萍住處,顯見債務人非御承公司一般聘用之員工, 故債務人是否確自御承公司領有薪資及其數額多寡,均仍有 疑問。 (二)又債務人之胞姊呂菁華對債務人並無扶養義務,亦未於本件 更生方案擔任保證人,故債務人自稱呂菁華願每月協助還款 新臺幣(下同)3,000元,實難採信,更顯示債務人尚有其 他未陳報之收入來源。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 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 ,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 定准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提 出以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96期,合計8年,每期清償24,50 0元,清償總額為2,352,000元,清償成數約為34%,並由其 胞兄呂嘉麟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光華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旅行社),每月薪資為23,000元, 並於御承公司擔任兼職員工,每月薪資為8,500元,此有在 職證明書2紙附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卷二可查。 異議人固稱債務人之胞兄呂嘉麟為御承公司之最大股東,亦 曾任該公司監察人及法定代理人,難謂無為債務人以較低薪 資投保勞保、藉以逃避債權人追索之可能,且債務人戶籍曾 設於御承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小萍住處,顯見債務人非一般單 純受僱之員工云云,並提出御承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及建物資 料表各1件為證。呂嘉麟縱為御承公司之最大股東或曾為 法定代理人,然御承公司既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呂嘉麟即 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御承公司與債 務人間,自與呂嘉麟無涉。況一般人於自己親友經營之公司 任職之情形,時有所見,是縱債務人與呂嘉麟為兄弟關係, 或債務人曾設戶籍於御承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小萍住處,亦不 得以此即謂債務人與御承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之訂立及所約定 薪資數額有何不合常情之處。再查,債務人於99年5月17日 至99年9月6日之期間,雖曾以御承公司為投保單位,以投保 薪資18,300元為債務人投保勞保,然債務人現既任職於光華 旅行社擔任業務人員,實際薪資為每月23,000元,並以光華 旅行社為勞保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4,000元之事實,有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資料附前開卷二可稽 ,故縱御承公司於其為投保單位之期間有投保薪資與實際薪 資不符之情形,亦與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無涉,故異議人此 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另債務人主張其胞姊呂菁華願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提出3,000元協助債務人清償,有切結書1 紙附前開卷二可稽,異議人異議意旨主張債務人之胞姊呂菁 華對債務人並無扶養義務,亦未於本件更生方案擔任保證人 ,故債務人自稱其姊願協助每月還款3,000元,實難採信云 云,亦非可採。再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伙 食費4,50 0元、電信費用1,000元、交通費2,280元、勞保費 315元、健保費287元、生活雜支700元,及為扶養父母所支 出之水電費950元,合計10,032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支出單 據附於上開卷二,經核其所陳報上開支出均屬必要,且並無 不合理之處,復低於主管機關公布之臺灣省100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認更生方案以每月1萬元計算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屬合理。 (三)本件債務人既將每月正職及兼職之收入共31,500元、加計其 胞姐呂菁華所提供之3,000元後合計34,500元,扣除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共1萬元後之餘額24,500元,均全數用以清償債 務,應足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復查 無卷存事證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則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有薪資及固定收入之可處分所得, 且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業均已用 於盡力清償債務,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故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為生活程度之相當 限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債 務人有固定收入,以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96期,合計8年 ,每期清償24,500元,清償總額為2,352,000元,清償成數 約為34%,並由其兄呂嘉麟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 務人實已盡力清償;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63 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乃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債務人之生活限 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