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馨萍
異 議 人 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 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張桂香
李哲清
李哲朗
盧李淑媛
李婉貞
李淑慧
李淑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5
61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82年度
重訴字第13號民事
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自基隆市○○路○○
○ 號、289 號、291 號等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遷出,並將
基地返還債權人,並
非命債務人點交
上開建物予債權人,且
異議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係為自己之利益取
得占有,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
所稱「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故異議人應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關於執行名義之效力,復為相同之規
定。又所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應視其
訴
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係對人或對物之關係
而定,前者係指依實
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
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
法律關
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
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
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
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
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
,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此有最高
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另所謂「為當
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係指專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之直接
占有人而言(如
受任人、保管
人、受寄人),至承租人係為自己利益而直接占有,並非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故非執行效力所及之人。
三、
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前於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拆屋還地事件中,
主張債務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債權人所有之基隆市
○○區○○段○○段○○○號土地面積388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並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物上
請求權
,請求債務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債權人,
經本院判決債權人勝訴確定,及系爭建物
嗣於民國97年8 月
18日因分割
繼承而移轉於李哲清一人單獨所有
等情,有本院
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建物
登記謄本3 紙附卷
可稽,是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顯係以對物之
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債權人既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作為本件
執行名義,則
揆諸前揭說明,其執行效力自應及於受讓訴訟
標的物之人,及為債務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訴訟標的物之人。
又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占有系爭建物即等同於占
有系爭土地,從而,本件執行效力應及於受讓系爭建物占有
之人,及為債務人或其繼受人占有系爭建物之人。
㈡異議人均係向
第三人瑞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清公司
)承租系爭建物等情,有本院99年12月13日99年度司執清字
第15613 號民事執行筆錄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憑,且異
議人亦主張其均係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足認
異議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系爭建物,固非「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惟瑞清公司係本於租賃權
而占有系爭建物等情,業經瑞清公司以100 年8 月4 日民事
聲明異議狀陳明在卷,參以瑞清公司係於89年12月11日始設
立、李哲清則於97年8 月18日經由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
單獨
所有權,又瑞清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
○路○ 段22之3 號3 樓,
核與李哲清之
住所地相同,且瑞清
公司之董監事均為瑞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穗公司),而
瑞穗公司之代表人復為李哲清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2 份存卷
可考,
堪認瑞清公司係於本院82年度重
訴字第13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繫屬後,始自李哲清受讓系爭
建物之占有。準此,異議人復分別向瑞清公司承租系爭建物
,應認係輾轉經由瑞清公司而繼受李哲清對於系爭建物之占
有,
核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自為本院82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之人。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均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