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馨萍 異 議 人 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 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張桂香       李哲清       李哲朗       盧李淑媛       李婉貞       李淑慧       李淑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5 6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2年度 重訴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自基隆市○○路○○ ○ 號、289 號、291 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 基地返還債權人,並非命債務人點交上開建物予債權人,且 異議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係為自己之利益取 得占有,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故異議人應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關於執行名義之效力,復為相同之規 定。又所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應視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對人或對物之關係而定,前者係指依實 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 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 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 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 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 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 ,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此有最高 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所謂「為當 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係指專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之直接占有人而言(如受任人、保管 人、受寄人),至承租人係為自己利益而直接占有,並非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故非執行效力所及之人。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前於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拆屋還地事件中, 主張債務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債權人所有之基隆市 ○○區○○段○○段○○○號土地面積388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物上請求權 ,請求債務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債權人, 經本院判決債權人勝訴確定,及系爭建物嗣於民國97年8 月 18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於李哲清一人單獨所有等情,有本院 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建物 登記謄本3 紙附卷可稽,是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顯係以對物之 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債權人既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作為本件 執行名義,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執行效力自應及於受讓訴訟 標的物之人,及為債務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訴訟標的物之人。 又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占有系爭建物即等同於占 有系爭土地,從而,本件執行效力應及於受讓系爭建物占有 之人,及為債務人或其繼受人占有系爭建物之人。 ㈡異議人均係向第三人瑞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清公司 )承租系爭建物等情,有本院99年12月13日99年度司執清字 第15613 號民事執行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且異 議人亦主張其均係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足認 異議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系爭建物,固非「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惟瑞清公司係本於租賃權 而占有系爭建物等情,業經瑞清公司以100 年8 月4 日民事 聲明異議狀陳明在卷,參以瑞清公司係於89年12月11日始設 立、李哲清則於97年8 月18日經由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 單獨所有權,又瑞清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 ○路○ 段22之3 號3 樓,核與李哲清之住所地相同,且瑞清 公司之董監事均為瑞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穗公司),而 瑞穗公司之代表人復為李哲清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2 份存卷可考,堪認瑞清公司係於本院82年度重 訴字第13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繫屬後,始自李哲清受讓系爭 建物之占有。準此,異議人復分別向瑞清公司承租系爭建物 ,應認係輾轉經由瑞清公司而繼受李哲清對於系爭建物之占 有,核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自為本院82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之人。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均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