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達昇鋼品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
代理人 董致平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呂禮文即佳協工程行間
聲請假扣押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所為 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所為 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 151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
處分,於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依前所述本院自
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
合先敘明。
二、
聲明異議意旨略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係以
異議人所提買賣合約書、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僅能
釋明對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然尚不能認為就假扣押原因存
否,已然提出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等語。
惟債務人
所交付之 2紙客票均已因拒絕往來而退票,足見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已發生問題,且異議人委請
律師催告債務人支付貨款
之信函,經債務人親自收受後,不僅分文未付,亦未回函說
明不支付貨款之原因,足見債務人已知悉異議人將採取
法律
行動,為免其財產遭受假扣押,應極有可能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致異議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況原裁定未
於理由中詳論何以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
失,復未先命異議人補正釋明,即予駁回,亦有不當,為此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提供
擔保予以假扣押
云云。
三、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
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
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425號
裁判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亦可資
參酌。
四、
經查,異議人主張債務人與其簽訂買賣合約,異議人已依約
完工並交貨,然債務人交付由訴外人所簽發用以付款之 2紙
支票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債務人
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 749,860元,
業據異議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買賣合約
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就假扣押之請求
部分業據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所提 2紙支票
均非債務人所簽發,雖經異議人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退票,尚不足認為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恐日後
有不能清償之虞。至於債務人收受催告付款之律師函後仍未
付款,固可認為債務人拒絕給付,但可得准為假扣押之原因
,仍應有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事實,且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
明之,方屬盡釋明之責。異議人
所稱債務人極有可能將財產
搬移隱匿或處分云云,均屬臆測之詞,並未已釋明假扣押原
因,
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核與假
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自屬
不能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假扣押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