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建豐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宏(原告陳文鴻)
法定代理人 鍾健益
上列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
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
月2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礎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聲字第9
號裁定,已於同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7日
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各1件附卷
可按,未逾法定之異議期間,且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
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
他造對
於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連帶
債務人間之執行費
用額,對於各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縱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林
建豐部分,對異議人並無任何不利益,異議人對於原裁定
聲
明異議,其效力仍及於全部相對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因相對人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利運公司)、陳永宏、林建豐積欠借款未償,
乃
對相對人3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619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 下稱
系爭
確定判決 ),異議人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
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3人為
強制執行,並
拍賣相對人林建
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林建豐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112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林建豐土地顯無實益為由
,而核發相對人3人為債務人之
債權憑證結案。異議人因於
系爭執行程序支出
必要費用即測量費新臺幣(下同)400元
及鑑價費4,200元(下稱系爭必要費用),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詎原裁定竟以執行
標的物即林建豐土地係相對人林建豐所有
,
而非相對人冠利運公司、陳永宏所有為由,僅裁定應由相
對人林建豐1人負擔執行費用,然相對人3人於實體法上既均
為連帶債務人,異議人為實現同一債權而進行之系爭執行程
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作同一解釋而由相對人3人連帶
負擔,原裁定之認定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本件異議,
並聲明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3人連帶負擔執行費用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並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惟於同一執行
名義中有數債務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時,該執行費用應如何
分擔?強制執行法雖未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則明文規定「共同訴訟
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是
在連帶債務之場合,
祇要債權人將連帶債務人全體均列為聲
請執行之債務人,雖實際僅就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其因強執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即應由連帶債
務人全體連帶負擔,並一併確定其應連帶負擔之必要費用,
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實際未受強制執行而異其適
用,此與自始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因非屬執行債務人,而不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者
有所不同。
三、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相對人3人積欠借款未償,乃對相對人3人提
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並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復以系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連帶債務人全體
即相對人3人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冠利運公司、陳永宏並
無任何財產,乃聲請核發
債權憑證,實際僅聲請對相對人林
建豐所有之林建豐土地拍賣取償,經系爭執行程序,本院民
事執行處認拍賣林建豐土地顯無實益,而核發相對人3人為
債務人之債權憑證結案,其間,異議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支出
林建豐土地之系爭必要費用4,00元,此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借
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異議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支出之系爭必要費用即測量費
400元及鑑價費4,200元,乃屬強制執行為調查林建豐土地之
實際坐落、現況及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必要支出,此亦為原
裁定所認定。又相對人3人自始至終均為系爭強制程序之債
務人,雖實際僅就林建豐土地為強制執行,但不影響異議人
已對連帶債務人全體即相對人3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相對人3人
乃執行債務人之事實,
揆諸前開三、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
3人就執行費用連帶負擔,原裁定未審及此,徒以系爭執行
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林建豐土地僅為相對人林建豐所有,而
認定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林建豐單獨負擔,並據以確定執行
費用額,即有違誤,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