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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宸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 被 上訴人 鍾坤成 即 原 告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5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勞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 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均著有判例可稽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未到庭爭執,然依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 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 為之。故縱然本件上訴第二審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始可上 訴,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仍可追復爭執;又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但書之規定,稱「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等語,係指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 實有所爭執,而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不能視同自認,故 本件應不能視同自認。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交通費、 加班費等項共計新台幣(下同)80,846元,惟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主張均否認之,說明如下: 1.薪資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其約定每月薪資為50,000元, 然上訴人從未授權他人與被上訴人論及薪資事項,亦從未以 書面或口頭方式與被上訴人達成月薪50,000元之約定,被上 訴人就其主張應為舉證。實則兩造間就薪資之約定係以底薪 加上獎金方式計算,並不固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5 月、6月、7月之薪資各短少7,500元、5,758元及30,914元, 應無理由。 2.交通費部分: 交通費用本係勞方每日由其住居所往返工作地點所支出之費 用,原則上應由勞方即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惟上訴人因體恤 被上訴人往返中壢、基隆之辛勞,方提供營業用車輛供被上 訴人作為交通工具,並負擔油費、過路費、維修費等費用,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0年7月之交通費6,720元, 亦屬無理。 3.加班費部分: 運輸倉儲業之勞工由於工作時間不固定,大部分工作時間為 送貨工作,如需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規範其工 作時間為8小時,對上訴人而言,實難以掌握,且上訴人無 從得知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期間是否從事與業務無關之事, 故運輸倉儲業中從事送貨工作之司機,習慣上皆屬責任制, 更無加班費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到職後,於100年5月、6月 均未曾有異議,足認被上訴人已默示接受此項條件無疑。再 者,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之要件,係「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依文義解釋,應係指「雇主主動要求或 請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言,惟上訴人從未主動延長或請 求被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且被上訴人外出送貨時,上訴人 無法知悉被上訴人是否有藉故拖延工作時間,以換取加班費 之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0年6月分之加班費用 29,954元,亦屬無理。原判決此部分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顯有違背,應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無預警即將被上 訴人原有工作抽離,並要求被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被上訴 人因而離職,此部分上訴人否認之,蓋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 即已告知被上訴人更換工作之事,並徵詢其意願,且該調動 已符合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稱之「調職五原則 」,亦即該調動係符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對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做不利益之變 更」「調動後之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相同,並為被上訴人體 能及技術所得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 之協助」等項條件,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 語。 三、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就程序方面,依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主張其雖未於原審到庭,然非屬 自認行為,無撤銷自認之問題,應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復爭執 ,況且因他項陳述可視為爭執者,亦非可視為自認,而認原 審判決違背法令。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1月3日、10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由上訴人受僱人受領),既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並無上訴人所稱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之情形,已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 認,原審因而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有理由, 於法自無違誤,至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 ,乃指上訴人合法上訴於第二審,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者而言,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既如 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得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復爭執,應屬對 該判例之誤解,併此敘明。另就實體方面,上訴人雖以上開 情詞執為上訴之理由,然揆其內容均僅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 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徐世禎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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