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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晟吉企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蔡仁吉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增來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9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 一職,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8時,每月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薪資結構為底薪27,000元,並約 定每月可休假2日,應休假而未休假上班者可得3,000元,便 當補貼每日100元(30日為3,000元),薪資共計33,000元( 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 )。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無預警將被上 訴人解雇,被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 解不成立。 (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下述之款項: ⒈被上訴人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 年11個月,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公司並未替被上訴人 辦理勞健保,因此應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舊制計算 資遣費,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為63,250元(33,000 元×(1+11/12)=63,250元)。 ⒉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2、3款規定,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有預告期間,並應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依據被上訴人之年資,應有20日之預 告期間,因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 (33,000元÷30×20=22,000元)。 ⒊被上訴人自98年9月3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任職期間應休假 而未休假之工資: ⑴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依據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 ,共計38日(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勞基法第 37條規定之休假日應為36日並不爭執,因此不再將各該日 期逐一贅載)。 ⑵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共1年11個月,依勞基法第38、39條及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應給予被上訴人特別 休假13日(7+7×11/12=13)。 ⑶依據勞基法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7日應有1 日休假為例假,因此被上訴人應有96日之例假。 ⑷被上訴人依法可獲得之休假總計為147日(38+13+96=14 7),然被上訴人僅於2次農曆年間休假,每次2日,共計4 日,因此原告尚有143日應休假卻未休假,依勞基法第39 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加倍工資共157,300元(33,000元÷ 30×143=157,300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42,550元(63,250元+22 ,000元+157,300元=242,550元),然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 之238,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自98年9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司機一職,並於100年7月31日離職等情並不爭執,惟其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就被上訴人之工資係以口頭方式約定為每月32,000元, 此包含被上訴人上班日每日便當補貼100元,及約定每月可 休假2日,如被上訴人於休假日未休而實際出勤上班時,另 給付每日1,500元、共計3,000元之工資。 (二)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同月31日均未到職,擅離職守 ,更擅自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型垃圾車鑰匙複 製交給他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解釋時,被上訴人即對上 訴人表示要離職,且因被上訴人表示不知如何書寫自動離職 書,故被上訴人之自動離職書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為書 寫後,再交由被上訴人簽名;由此可見,系爭勞動契約實係 因雙方協議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 (三)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98年9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時已 年滿60歲,且被上訴人於到職時向上訴人表示其已請領勞保 退休給付,不得再辦理勞工保險,另健保部分其已自行在其 他單位投保,不想異動,因此並上訴人不願為被上訴人辦 理勞健保,實係被上訴人情況特殊所致。 (四)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負責駕駛大型垃圾車,清運海洋大學 及基隆市仁愛市場之垃圾,而收集清運垃圾時間,可區分為 :(一)海洋大學非寒暑假期間載運垃圾期間附表一所載;( 二)海洋大學寒暑假期間期間載運垃圾時間如附表二所載。 因此附表一部分,被上訴人每週六日2上午均休息,已符合 勞基法第36條每7日休息1日之規定;附表二部分,被上訴人 每星期一至日共7日上午均為休息,因此每週休息達3.5日, 亦符合勞基法第36條規定。又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海洋大學暑 假期間(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0年8月31日,共59日),因每 日上午均不用上班,等同休假29.5日(59÷2=29.5)。上開 期間外則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每週休假1日(2個上午), 計43.5日(365-49=316、316÷7=43.5),故被上訴人實際 上每年已休假達73日。 (五)因兩造所約定之工作時間與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情形不同, 因此兩造合意之上開工作時間及薪資內容應拘束雙方;且上 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月薪,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基本工資 加計休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時加給工資後相 比,上訴人之給付總額已高於前開各項請求,因此被上訴人 再請求休假日之工資顯無理由。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除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部分,因被上訴人乃係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而駁回外,准 許被上訴人另依勞基法第3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 任職期間之應休假而未休假日數之加倍工資共166,833元, 因而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勝訴部分即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並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 用外,並補充陳稱: ㈠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 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 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 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 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 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 ,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 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 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 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 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 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 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 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5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是以,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時,即約定「勞方於例假、休假日需加班工作,資 方就勞方例假、休假日加班工作之工資,包含在月薪資內 給付」之工作條件(下稱系爭勞動條件),並未違反勞基法 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無效之問題。 ㈡本件上訴人公司係承攬基隆市仁愛市場及國立海洋大學之 垃圾清運工作,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則如附表一、二所示 。因上訴人公司規模較小,清運垃圾之大型垃圾車僅1輛 ,並無備用司機替代,但必須每日出車,若需符合勞基法 之例、休假日規定,勢必雇用2名司機輪替工作,然此一 方案勢必降低被上訴人之工資,上訴人亦無力負擔,因此 可行之方案僅為系爭勞動條件。被上訴人應徵受僱,自已 同意系爭勞動條件,否則若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勞動條件 ,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僱用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早自其他 工作崗位退休,並非毫無工作經驗,若非於系爭勞動契約 簽訂之時即約定系爭勞動條件,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容忍例 、休假日出工,卻拿不到工資之情事,且容忍之期間更長 達1年又11個月,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㈢又每日例假日(即星期日)約4天,而被上訴人每星期日均 加班工作半天,4個半天等同加班工作2天,上訴人因而給 付3,000元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月均 領取該例假日之加班工資,從未間斷;至於99年11月份之 薪資收據,其上記載「薪資32,000元,扣休(請)假3, 000 元,另加34小時之加班費6,800元,該月實領薪資為35,80 0元」,其中因薪資之記載仍為32,000元,3,000元之加班 薪資並未扣除,所扣3,000元則為例、休假日以外之請假 ,足徵3,000元確屬加班工資之性質。 ㈣縱認被上訴人所得每月工資並不包含例、休假日之加班工 資,惟原審認定原告應休假而未休假之日數為143天云云 ,亦非正確,實際應為141日(此已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不 再贅述)。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前述應休假日未休假, 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之加班工資,業如前述,是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應休假日未休假所應給付之工資部分 ,共計給付69,000元(3,000元×23月=69,000元),當然 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休假日之工資中扣除。是以,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休假日工資應為95,500元(35,00 0元÷30日×141日-69,000元=95,50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 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 ㈠勞基法中所規定之例假、休假以及特別休假,屬強制規定 ,除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 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 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例假、休假以及特別休假規定 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且若雇主依勞基 法第84條之1規定與勞工所訂定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 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勞基法所定之基準 ,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央,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如欲以特約排除勞基法上例假、休假以及特別休 假之規定,仍應以書面為之,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始屬合法。本件被上訴人所任職者,為「垃圾車駕駛」, 而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勞動基準法第84-1條 」所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類別當中,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擔任 之「垃圾車駕駛」明文公告予以適用,是被上訴人之職務 即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當無勞基法第84條 之1規定之適用;況縱兩造曾就系爭勞動條件有為口頭上 之約定,亦與前開最高法院所揭示「應以書面為之並報請 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之標準不符,其所約定之系爭勞動條 件已違反勞基法上例假、休假以及特別休假之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 ㈡又上訴人每月發放予被上訴人之3,000元部分,究屬「應 休假未休之工資給付」或「全勤獎金之發給」,應視上訴 人之發放目的為斷,如係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乃屬勞動之 對價即工資之給付,如係雇主為一定目的而支付,屬恩惠 性、勉勵性之給與者,因非勞力所得,故屬全勤獎金之性 質。本件依被上訴人所簽領之99年11月份領薪收據所載, 該月份因被上訴人有休假3天,故扣除3,000元之本薪,同 時該月份亦未再有上開3,000元之發放,可知該3,000元應 屬全勤獎金之性質;且據證人徐義翔、蔡中岳分別於原審 證稱:「老闆說可以月休兩天,可是休了還要扣基本工資 ,還會再扣全勤,全勤是一天壹仟,休一天就扣壹仟,所 以我就沒有休了。」「…我沒有休假兩天的福利,休假都 要扣錢的。」等語(見原審卷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該3,000元之性質應屬全勤獎金無疑。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9月3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 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大型垃圾車司機之職務,工作內容 則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前往基隆市仁愛市場、國立海洋 大學進行垃圾清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僅曾於2次農曆春節 期間休假每次2日(共計4日),依法可獲得假日為141日(勞基 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36日、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 日13日、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96日),被上訴人應休 假而未休假共計141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至於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之工資?工資是否包含勞基法第37條休假日、第 38條特別休假日之加班工資?及系爭勞動條件約定被上訴人 每月可休例假2日,有無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等情,兩造各有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之工資?(二)工資是否包含勞基法第37條休假日、第 38條特別休假日之加班工資?(三)系爭勞動條件有無違反勞 基法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資? ⒈被上訴人主張受僱上訴人之薪資結構為底薪27,000元、行動 電話補貼1,000元、收帳費1,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加 計便當費每日100元(每月以30日計約3,000元),因此認為每 月工資為35,000元。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之工資為29,000 元(含便當費),因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可休假2日,如被 上訴人應休假日仍上班出勤,另給付每日1,500元、共計3,0 00元之不休假工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工資底薪27,0 00元、收帳費1,000元、行動電話補貼費1,000元,共為29,0 00元,再加計全勤獎金3,000元,原告每月正常領取之工資 ,不加計便當費,應為32,000元,此與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被 上訴人自99年9月份起至100年6月止之領取工資收據所記載 被上訴人領取之工資總額大多為32,000元,尚屬相符。再者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2,000元,係包含每日補 貼之便當費,然與卷附上訴人提出之100年7月間支出明細表 所載被上訴人每日便當費及加油錢均另外記帳結算之情不符 ,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離職當日即100年7月31日除支出被上 訴人工資32,000元外,另外給付被上訴人便當費及油錢8,10 0元,足徵被上訴人領取之便當費並未計入被上訴人簽收工 資之收據內,是以上訴人所抗辯之上訴人之工資為29,000元 ,應係指底薪27,000元、行動電話補貼1,000元、收帳費1,0 00元而言,倘再加計被上訴人之便當費3,000元及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全勤獎金3,000元(詳後⒉述),總計即為35,000元 ,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薪資結構,自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發放之3,000元全勤獎金,上訴人 雖抗辯係每月2日不休假之工資,然究屬「應休假未休之工 資給付」或「全勤獎金之發給」,應視上訴人之發放目的為 斷,如係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乃屬勞動之對價即工資之給付 ,如係雇主為一定目的而支付,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者 ,因非勞力所得,則屬全勤獎金之性質。證人徐義翔、蔡中 岳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老闆說可以月休兩天,可是休 了還要扣基本工資,還會再扣全勤,全勤是一天壹仟,休一 天就扣壹仟,所以我就沒有休了。」「…我沒有休假兩天的 福利,休假都要扣錢的。」等語(見原審卷101年2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復觀諸卷附被上訴人簽領之99年11月份領薪 收據,該月份因被上訴人有休假3天,故扣除3,000元之本薪 ,同時該月份亦未再有上開3,000元之發放,核與證人徐義 翔、蔡中岳的上開陳述相符,該3,000元應屬全勤獎金之性 質,上訴人雖以證人徐義翔、蔡中岳乃上訴人公司之司機助 手而非司機,而質疑證人徐義翔、蔡中岳陳述之可信度,然 同一公司因職位之高低不同而有不同之工資,本屬當然,但 請假扣薪之設計標準及制度應係同一,是上訴人以證人徐義 翔、蔡中岳與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不同而質疑其陳述之可信 度,應非可採,併此敘明。而全勤獎金係被上訴人每月未遲 到早退或請假之情況下,即可領取,此與被上訴人之勞務付 出有關,應為被上訴人勞務之對價,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又 被上訴人受領之底薪27,000元、行動電話補貼1,000元、收 帳費1,000元、便當費3, 000元均屬得按月領取之經常性給 與,亦為工資之一部,故被上訴人每月之工資總計為35,000 元。 (二)工資是否包含勞基法第37條休假日、第38條特別休假日之加 班工資?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 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 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時即約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 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休假日、特別休假 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 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 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 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 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 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 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勞基法第37條、第38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雖為「應」放假之 日,但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如經徵得勞工同意等情況下 ,可使勞工於該休假日照常工作,但應加倍發給工資,另勞 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 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故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 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日,雇主得以發給加倍工資替代,因 此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可以約定勞方於休假日 、特別休假日均需照常上班工作,資方就勞方休假日、特別 休假日照常上班工作之工資,包含在每月工資內一併計算給 付,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特別休假 日工資之總額時,揆諸上開⒈之說明,自無不可。 ⒊被上訴人每月工資之底薪為27,000元(平均每日900元),尚 不含其他加給或補助,已如前述,遠逾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17,880元(平均每日596元),然觀諸附表一、二所示,被 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數,均不足8小時,尤其寒暑假期間, 更遠低於8小時,而上訴人願意付給被上訴人高於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將近10,000元之工資,無非係兩造已合意被上訴人 於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均需照常上班工作,上訴人就勞方休 假日、特別休假日照常上班工作應加倍或加給之工資,併包 含在每月工資內計算給付,此參諸上訴人公司僅有1輛清運 垃圾之大型垃圾車,並無備用司機替代,且清運垃圾須每日 為之,司機必須每日出車,而被上訴人係由他職退休後,欲 再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司機,以其社會經驗豈有不知之理,倘 非於系爭勞動契約確有約定系爭勞動條件,被上訴人在任職 期間,何以僅於2年春節期間各請休假2日(共4日),衡情又 豈會坐視其未請休假或特別休假,上訴人未加發實際出勤上 班之工資而不聞不問,甚且期間長達1年11個月等情自明。 ⒋復對照兩造不爭之被上訴人任職1年11月期間之勞基法第37 條規定之休假日38日、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日13日 (合計51日),每月約有2.2日之休假或特別休假,據此與上 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高於最低基本工資9,120元計 算,被上訴人兩造就被上訴人應休假日、特別休假日照常上 班工作之工資所約定併入每月之工資給付方式,明顯未低於 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資之總額,即不應認為 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事後 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簡言之,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勞動條件,既 已將被上訴人應休假日、特別休假日未休而實際出勤上班之 工資併入每月之工資給付,且未低於對勞工工資之最低保障 ,自屬有效,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基法第37條休 假日、第38條特別休假日照常上班之工資,即無可採。 (三)系爭勞動條件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可休例假2日,有無違反勞 基法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勞基 法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由國家以公權力介入,就勞 資雙方所定之勞動條件,明文訂定最低標準,避免資方假借 其經濟上之強勢,壓榨勞工之權益,藉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 。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且此項規定為強制規定;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 ,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 基法第36條定有明文,係屬強制規定,使勞工保有一定長度 之休息時間及家庭生活,因此所謂之「一日」當然係指連續 24小時而言,除非有勞基法第40條所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 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之情形,否則縱使有勞工同 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如有違反,勞基法第79 條並訂有罰則,但勞工倘已實際出勤上班,雇主仍應加倍發 給工資。本件兩造約定被上訴人1個月僅有2日休假,已違反 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日之強制規定,系爭勞動條 件關於每月可休例假2日之合意,既未達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自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⒊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附表一部分,每週六、日2個上午 均休息,等同每週休假1天,已符合勞基法第36條每7日休息 1 日之規定,被上訴人在附表二部分,每星期一至日共7日 上午均為休息,等同每週休假3.5日,亦符合勞基法第36條 規定。然勞基法第36條所謂之一日係指連續24小時,而不得 分段切割,已如前述,難認符合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況按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限,乃係勞基法所 規定之最低標準,非謂勞工每日工作時間必為八小時,倘勞 雇雙方約定每日工作時間在八小時以內,於勞工並無不利, 自無不可。但為避免工時彈性不足,造成部分企業排班困難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或得將8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勞基法第30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雇主彈性調整工作時間亦以工作 日為限。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⒋本件兩造約定被上訴人1個月僅有2日休假,已違反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日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如前所 述,則被上訴人依法每7日應有1日之例假。而被上訴人任職 1年11個月期間,有96天之例假,但被上訴人均仍正常上班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例假但實際出勤上班 之加倍工資數額為112,000元(35,000元÷30日×96日≒112, 000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被上訴人按月受領之全勤獎金 3,000元,乃被上訴人每月除例假外,未遲到、早退或請假 之情況下,所領取之勞務付出,與被上訴人請求例假實際出 勤上班之加倍工資無關,是被上訴人請求例假實際出勤上班 之加倍工資,不應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全勤獎金,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2,000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將原判決 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揭情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數額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 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故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一 ┌──┬──┬──┬──┬──┬──┬──┬──┬──┬──┐ │ │上班│工作│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 │ │起│時間│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 │ │時間│ │ │ │ │ │ │ │ │ ├──┼──┼──┼──┼──┼──┼──┼──┼──┼──┤ │ │09:│1.5 │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 │ │ │上午│00至│小時│ │ │ │ │ │ │ │ │ │10:│ │ │ │ │ │ │ │ │ │ │30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午│12:│3小 │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 │ │30至│時 │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 │ │15:│ │ │ │ │ │ │ │ │ │ │30 │ │ │ │ │ │ │ │ │ │ │ │ │ │ │ │ │ │ │ │ ├──┼──┼──┼──┼──┼──┼──┼──┼──┼──┤ │下午│16:│2小 │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 │ │ │00至│時 │ │ │ │ │ │ │ │ │ │18:│ │ │ │ │ │ │ │ │ │ │00 │ │ │ │ │ │ │ │ │ ├──┴──┴──┼──┼──┼──┼──┼──┼──┼──┤ │當日工作總時數 │6.5 │6.5 │6.5 │6.5 │6.5 │5小 │3小 │ │ │小時│小時│小時│小時│小時│時 │時 │ ├────────┼──┴──┴──┴──┴──┴──┴──┤ │一週工作總時數 │ │ │ │ 40.5小時 │ └────────┴────────────────────┘ 附表二 ┌──┬──┬──┬──┬──┬──┬──┬──┬──┬──┐ │ │上班│工作│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 │ │起迄│時間│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 │ │時間│ │ │ │ │ │ │ │ │ ├──┼──┼──┼──┼──┼──┼──┼──┼──┼──┤ │ │09:│1.5 │ │ │ │ │ │ │ │ │上午│00至│小時│ │ │ │ │ │ │ │ │ │10:│ │ │ │ │ │ │ │ │ │ │30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午│12:│3小 │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 │ │30至│時 │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 │ │15:│ │ │ │ │ │ │ │ │ │ │30 │ │ │ │ │ │ │ │ │ │ │ │ │ │ │ │ │ │ │ │ ├──┼──┼──┼──┼──┼──┼──┼──┼──┼──┤ │下午│16:│1.5 │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 │ │ │00至│小時│ │ │ │ │ │ │ │ │ │17:│ │ │ │ │ │ │ │ │ │ │30 │ │ │ │ │ │ │ │ │ ├──┴──┴──┼──┼──┼──┼──┼──┼──┼──┤ │當日工作總時數 │4.5 │4.5 │4.5 │4.5 │4.5 │4.5 │3小 │ │ │小時│小時│小時│小時│小時│小時│時 │ ├────────┼──┴──┴──┴──┴──┴──┴──┤ │一週工作總時數 │ │ │ │ 30小時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