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晟吉企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蔡仁吉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增來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01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9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
一職,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8時,每月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薪資結構為底薪27,000元,並約
定每月可休假2日,應休假而未休假上班者可得3,000元,便
當補貼每日100元(30日為3,000元),薪資共計33,000元( 下
稱
系爭勞動契約 )。
詎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無預警將被上
訴人解雇,被上訴人
乃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
解不成立。
(二)
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下述之款項:
⒈被上訴人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
年11個月,被上訴人在職
期間,上訴人公司並未替被上訴人
辦理勞健保,因此應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舊制計算
資遣費,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為63,250元(33,000
元×(1+11/12)=63,250元)。
⒉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2、3款規定,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有預告期間,並應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依據被上訴人之年資,應有20日之預
告期間,因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
(33,000元÷30×20=22,000元)。
⒊被上訴人自98年9月3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任職期間應休假
而未休假之工資:
⑴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依據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
,共計38日(
嗣兩造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對於勞基法第
37條規定之休假日應為36日並不爭執,因此不再將各該日
期逐一贅載)。
⑵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共1年11個月,依勞基法第38、39條及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應給予被上訴人特別
休假13日(7+7×11/12=13)。
⑶依據勞基法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7日應有1
日休假為例假,因此被上訴人應有96日之例假。
⑷被上訴人依法可獲得之休假總計為147日(38+13+96=14
7),然被上訴人僅於2次農曆年間休假,每次2日,共計4
日,因此原告尚有143日應休假卻未休假,依勞基法第39
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加倍工資共157,300元(33,000元÷
30×143=157,300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42,550元(63,250元+22
,000元+157,300元=242,550元),然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
之238,15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三)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自98年9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司機一職,並於100年7月31日離職
等情並不爭執,惟其答辯
意旨
略以:
(一)兩造就被上訴人之工資係以口頭方式約定為每月32,000元,
此包含被上訴人上班日每日便當補貼100元,及約定每月可
休假2日,如被上訴人於休假日未休而實際出勤上班時,另
給付每日1,500元、共計3,000元之工資。
(二)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同月31日均未到職,擅離職守
,更擅自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型垃圾車鑰匙複
製交給他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解釋時,被上訴人即對上
訴人表示要離職,且因被上訴人表示不知如何書寫自動離職
書,故被上訴人之自動離職書係由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代為書
寫後,再交由被上訴人簽名;由此可見,系爭勞動契約實係
因雙方協議
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
(三)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98年9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時已
年滿60歲,且被上訴人於到職時向上訴人表示其已請領勞保
退休給付,不得再辦理勞工保險,另健保部分其已自行在其
他單位投保,不想異動,因此並
非上訴人不願為被上訴人辦
理勞健保,實係被上訴人情況特殊所致。
(四)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負責駕駛大型垃圾車,清運海洋大學
及基隆市仁愛市場之垃圾,而收集清運垃圾時間,可區分為
:(一)海洋大學非寒暑假期間載運垃圾期間附表一
所載;(
二)海洋大學寒暑假期間期間載運垃圾時間如附表二所載。
因此附表一部分,被上訴人每週六日2上午均休息,已符合
勞基法第36條每7日休息1日之規定;附表二部分,被上訴人
每星期一至日共7日上午均為休息,因此每週休息達3.5日,
亦符合勞基法第36條規定。又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海洋大學暑
假期間(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0年8月31日,共59日),因每
日上午均不用上班,等同休假29.5日(59÷2=29.5)。上開
期間外則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每週休假1日(2個上午),
計43.5日(365-49=316、316÷7=43.5),故被上訴人實際
上每年已休假達73日。
(五)因兩造所約定之工作時間與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情形不同,
因此兩造合意之上開工作時間及薪資內容應
拘束雙方;且上
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月薪,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基本工資
加計休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時加給工資後相
比,上訴人之給付總額已高於前開各項請求,因此被上訴人
再請求休假日之工資顯無理由。
三、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除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部分,因被上訴人乃係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而駁回外,准
許被上訴人另依勞基法第3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
任職期間之應休假而未休假日數之加倍工資共166,833元,
因而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勝訴部分即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而告確定),並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
予以引
用外,並補充陳稱:
㈠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
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
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
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
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
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
,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
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
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
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
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
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
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
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5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
是以,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時,即約定「勞方於例假、休假日需加班工作,資
方就勞方例假、休假日加班工作之工資,包含在月薪資內
給付」之工作條件(下稱系爭勞動條件),並未違反勞基法
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亦無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
無效之問題。
㈡本件上訴人公司係
承攬基隆市仁愛市場及國立海洋大學之
垃圾清運工作,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則如附表一、二所示
。因上訴人公司規模較小,清運垃圾之大型垃圾車僅1輛
,並無備用司機替代,但必須每日出車,若需符合勞基法
之例、休假日規定,勢必雇用2名司機輪替工作,然此一
方案勢必降低被上訴人之工資,上訴人亦無力負擔,因此
可行之方案僅為系爭勞動條件。被上訴人應徵受僱,自已
同意系爭勞動條件,否則若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勞動條件
,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僱用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早自其他
工作崗位退休,並非毫無工作經驗,若非於系爭勞動契約
簽訂之時即約定系爭勞動條件,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容忍例
、休假日出工,卻拿不到工資之情事,且容忍之期間更長
達1年又11個月,顯然有違
經驗法則。
㈢又每日例假日(即星
期日)約4天,而被上訴人每星期日均
加班工作半天,4個半天等同加班工作2天,上訴人因而給
付3,000元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月均
領取該例假日之加班工資,從未間斷;至於99年11月份之
薪資收據,其上記載「薪資32,000元,扣休(請)假3, 000
元,另加34小時之加班費6,800元,該月實領薪資為35,80
0元」,其中因薪資之記載仍為32,000元,3,000元之加班
薪資並未扣除,所扣3,000元則為例、休假日以外之請假
,
足徵3,000元確屬加班工資之性質。
㈣縱認被上訴人所得每月工資並不包含例、休假日之加班工
資,惟原審認定原告應休假而未休假之日數為143天
云云
,亦非正確,實際應為141日(此已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不
再贅述)。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前述應休假日未休假,
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之加班工資,業如前述,是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應休假日未休假所應給付之工資部分
,共計給付69,000元(3,000元×23月=69,000元),當然
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休假日之工資中扣除。是以,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休假日工資應為95,500元(35,00
0元÷30日×141日-69,000元=95,50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
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
㈠勞基法中所規定之例假、休假以及特別休假,屬
強制規定
,除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
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
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例假、休假以及特別休假規定
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且若雇主依勞基
法第84條之1規定與勞工所訂定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
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勞基法所定之基準
,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央,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最高法院97
年
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如欲以特約排除勞基法上例假、休假以及特別休
假之規定,仍應以書面為之,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始屬合法。本件被上訴人所任職者,為「垃圾車駕駛」,
而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勞動基準法第84-1條
」所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類別當中,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擔任
之「垃圾車駕駛」明文公告予以適用,是被上訴人之職務
即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當無勞基法第84條
之1規定之適用;況縱兩造曾就系爭勞動條件有為口頭上
之約定,亦與前開最高法院所揭示「應以書面為之並報請
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之標準不符,其所約定之系爭勞動條
件已違反勞基法上例假、休假以及特別休假之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
㈡又上訴人每月發放予被上訴人之3,000元部分,究屬「應
休假未休之工資給付」或「全勤獎金之發給」,應視上訴
人之發放目的為斷,如係因工作所得之
報酬,乃屬勞動之
對價即工資之給付,如係雇主為一定目的而支付,屬恩惠
性、勉勵性之給與者,因非勞力所得,故屬全勤獎金之性
質。本件依被上訴人所簽領之99年11月份領薪收據所載,
該月份因被上訴人有休假3天,故扣除3,000元之本薪,同
時該月份亦未再有上開3,000元之發放,可知該3,000元應
屬全勤獎金之性質;且據證人徐義翔、蔡中岳分別於原審
證稱:「老闆說可以月休兩天,可是休了還要扣基本工資
,還會再扣全勤,全勤是一天壹仟,休一天就扣壹仟,所
以我就沒有休了。」「…我沒有休假兩天的福利,休假都
要扣錢的。」等語(見原審卷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
可證該3,000元之性質應屬全勤獎金無疑。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9月3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
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大型垃圾車司機之職務,工作內容
則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前往基隆市仁愛市場、國立海洋
大學進行垃圾清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僅曾於2次農曆春節
期間休假每次2日(共計4日),依法可獲得假日為141日(勞基
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36日、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
日13日、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96日),被上訴人應休
假而未休假共計141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至於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之工資?工資是否包含勞基法第37條休假日、第
38條特別休假日之加班工資?及系爭勞動條件約定被上訴人
每月可休例假2日,有無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等情,兩造各有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之工資?(二)工資是否包含勞基法第37條休假日、第
38條特別休假日之加班工資?(三)系爭勞動條件有無違反勞
基法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資?
⒈被上訴人主張受僱上訴人之薪資結構為底薪27,000元、行動
電話補貼1,000元、收帳費1,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加
計便當費每日100元(每月以30日計約3,000元),因此認為每
月工資為35,000元。上訴人則
抗辯被上訴人之工資為29,000
元(含便當費),因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可休假2日,如被
上訴人應休假日仍上班出勤,另給付每日1,500元、共計3,0
00元之不休假工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工資底薪27,0
00元、收帳費1,000元、行動電話補貼費1,000元,共為29,0
00元,再加計全勤獎金3,000元,原告每月正常領取之工資
,不加計便當費,應為32,000元,此與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被
上訴人自99年9月份起至100年6月止之領取工資收據所記載
被上訴人領取之工資總額大多為32,000元,尚屬相符。再者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2,000元,係包含每日補
貼之便當費,然與卷附上訴人提出之100年7月間支出明細表
所載被上訴人每日便當費及加油錢均另外記帳結算之情不符
,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離職當日即100年7月31日除支出被上
訴人工資32,000元外,另外給付被上訴人便當費及油錢8,10
0元,足徵被上訴人領取之便當費並未計入被上訴人簽收工
資之收據內,是以上訴人所抗辯之上訴人之工資為29,000元
,應係指底薪27,000元、行動電話補貼1,000元、收帳費1,0
00元而言,倘再加計被上訴人之便當費3,000元及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全勤獎金3,000元(詳後⒉述),總計即為35,000元
,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薪資結構,自
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發放之3,000元全勤獎金,上訴人
雖抗辯係每月2日不休假之工資,然究屬「應休假未休之工
資給付」或「全勤獎金之發給」,應視上訴人之發放目的為
斷,如係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乃屬勞動之對價即工資之給付
,如係雇主為一定目的而支付,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者
,因非勞力所得,則屬全勤獎金之性質。證人徐義翔、蔡中
岳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老闆說可以月休兩天,可是休
了還要扣基本工資,還會再扣全勤,全勤是一天壹仟,休一
天就扣壹仟,所以我就沒有休了。」「…我沒有休假兩天的
福利,休假都要扣錢的。」等語(見原審卷101年2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復
觀諸卷附被上訴人簽領之99年11月份領薪
收據,該月份因被上訴人有休假3天,故扣除3,000元之本薪
,同時該月份亦未再有上開3,000元之發放,
核與證人徐義
翔、蔡中岳的上開陳述相符,該3,000元應屬全勤獎金之性
質,上訴人雖以證人徐義翔、蔡中岳乃上訴人公司之司機助
手
而非司機,而質疑證人徐義翔、蔡中岳陳述之可信度,然
同一公司因職位之高低不同而有不同之工資,本屬當然,但
請假扣薪之設計標準及制度應係同一,是上訴人以證人徐義
翔、蔡中岳與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不同而質疑其陳述之可信
度,應非可採,併此敘明。而全勤獎金係被上訴人每月未遲
到早退或請假之情況下,即可領取,此與被上訴人之勞務付
出有關,應為被上訴人勞務之對價,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又
被上訴人受領之底薪27,000元、行動電話補貼1,000元、收
帳費1,000元、便當費3, 000元均屬得按月領取之經常性給
與,亦為工資之一部,故被上訴人每月之工資總計為35,000
元。
(二)工資是否包含勞基法第37條休假日、第38條特別休假日之加
班工資?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
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
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時即約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
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休假日、特別休假
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
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
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
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
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
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
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勞基法第37條、第38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雖為「應」放假之
日,但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如經徵得勞工同意等情況下
,可使勞工於該休假日照常工作,但應加倍發給工資,另勞
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
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故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
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日,雇主得以發給加倍工資替代,因
此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可以約定勞方於休假日
、特別休假日均需照常上班工作,資方就勞方休假日、特別
休假日照常上班工作之工資,包含在每月工資內一併計算給
付,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特別休假
日工資之總額時,
揆諸上開⒈之說明,自無不可。
⒊被上訴人每月工資之底薪為27,000元(平均每日900元),尚
不含其他加給或補助,已如前述,遠逾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17,880元(平均每日596元),然觀諸附表一、二所示,被
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數,均不足8小時,尤其寒暑假期間,
更遠低於8小時,而上訴人願意付給被上訴人高於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將近10,000元之工資,無非係兩造已合意被上訴人
於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均需照常上班工作,上訴人就勞方休
假日、特別休假日照常上班工作應加倍或加給之工資,併包
含在每月工資內計算給付,此
參諸上訴人公司僅有1輛清運
垃圾之大型垃圾車,並無備用司機替代,且清運垃圾須每日
為之,司機必須每日出車,而被上訴人係由他職退休後,欲
再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司機,以其社會經驗豈有不知之理,倘
非於系爭勞動契約確有約定系爭勞動條件,被上訴人在任職
期間,何以僅於2年春節期間各請休假2日(共4日),衡情又
豈會坐視其未請休假或特別休假,上訴人未加發實際出勤上
班之工資而不聞不問,甚且期間長達1年11個月等情自明。
⒋復對照兩造不爭之被上訴人任職1年11月期間之勞基法第37
條規定之休假日38日、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日13日
(合計51日),每月約有2.2日之休假或特別休假,據此與上
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高於最低基本工資9,120元計
算,被上訴人兩造就被上訴人應休假日、特別休假日照常上
班工作之工資所約定併入每月之工資給付方式,明顯未低於
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資之總額,即不應認為
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事後
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簡言之,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勞動條件,既
已將被上訴人應休假日、特別休假日未休而實際出勤上班之
工資併入每月之工資給付,且未低於對勞工工資之最低保障
,自屬有效,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基法第37條休
假日、第38條特別休假日照常上班之工資,
即無可採。
(三)系爭勞動條件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可休例假2日,有無違反勞
基法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勞基
法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由國家以公權力介入,就勞
資雙方所定之勞動條件,明文訂定最低標準,避免資方假借
其經濟上之強勢,壓榨勞工之權益,藉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
。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且此項規定為強制規定;而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
,無效,
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
基法第36條定有明文,係屬強制規定,使勞工保有一定長度
之休息時間及家庭生活,因此所謂之「一日」當然係指連續
24小時而言,除非有勞基法第40條所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
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之情形,否則縱使有勞工同
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如有違反,勞基法第79
條並訂有罰則,但勞工倘已實際出勤上班,雇主仍應加倍發
給工資。本件兩造約定被上訴人1個月僅有2日休假,已違反
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日之強制規定,系爭勞動條
件關於每月可休例假2日之合意,既未達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自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⒊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附表一部分,每週六、日2個上午
均休息,等同每週休假1天,已符合勞基法第36條每7日休息
1 日之規定,被上訴人在附表二部分,每星期一至日共7日
上午均為休息,等同每週休假3.5日,亦符合勞基法第36條
規定。然勞基法第36條所謂之一日係指連續24小時,而不得
分段切割,已如前述,
難認符合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況按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限,乃係勞基法所
規定之最低標準,非謂勞工每日工作時間必為八小時,倘勞
雇雙方約定每日工作時間在八小時以內,於勞工並無不利,
自無不可。但為避免工時彈性不足,造成部分企業排班困難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或得將8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勞基法第30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雇主彈性調整工作時間亦以工作
日為限。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⒋本件兩造約定被上訴人1個月僅有2日休假,已違反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日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如前所
述,則被上訴人依法每7日應有1日之例假。而被上訴人任職
1年11個月期間,有96天之例假,但被上訴人均仍正常上班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例假但實際出勤上班
之加倍工資數額為112,000元(35,000元÷30日×96日≒112,
000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被上訴人按月受領之全勤獎金
3,000元,乃被上訴人每月除例假外,未遲到、早退或請假
之情況下,所領取之勞務付出,與被上訴人請求例假實際出
勤上班之加倍工資無關,是被上訴人請求例假實際出勤上班
之加倍工資,不應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全勤獎金,併此敘
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2,000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
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執
前揭情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數額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
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故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一
┌──┬──┬──┬──┬──┬──┬──┬──┬──┬──┐
│ │上班│工作│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
│ │起
迄│時間│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
│ │時間│ │ │ │ │ │ │ │ │
├──┼──┼──┼──┼──┼──┼──┼──┼──┼──┤
│ │09:│1.5 │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 │ │
│上午│00至│小時│ │ │ │ │ │ │ │
│ │10:│ │ │ │ │ │ │ │ │
│ │30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午│12:│3小 │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
│ │30至│時 │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
│ │15:│ │ │ │ │ │ │ │ │
│ │30 │ │ │ │ │ │ │ │ │
│ │ │ │ │ │ │ │ │ │ │
├──┼──┼──┼──┼──┼──┼──┼──┼──┼──┤
│下午│16:│2小 │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 │
│ │00至│時 │ │ │ │ │ │ │ │
│ │18:│ │ │ │ │ │ │ │ │
│ │00 │ │ │ │ │ │ │ │ │
├──┴──┴──┼──┼──┼──┼──┼──┼──┼──┤
│當日工作總時數 │6.5 │6.5 │6.5 │6.5 │6.5 │5小 │3小 │
│ │小時│小時│小時│小時│小時│時 │時 │
├────────┼──┴──┴──┴──┴──┴──┴──┤
│一週工作總時數 │ │
│ │ 40.5小時 │
└────────┴────────────────────┘
附表二
┌──┬──┬──┬──┬──┬──┬──┬──┬──┬──┐
│ │上班│工作│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
│ │起迄│時間│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
│ │時間│ │ │ │ │ │ │ │ │
├──┼──┼──┼──┼──┼──┼──┼──┼──┼──┤
│ │09:│1.5 │ │ │ │ │ │ │ │
│上午│00至│小時│ │ │ │ │ │ │ │
│ │10:│ │ │ │ │ │ │ │ │
│ │30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午│12:│3小 │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
│ │30至│時 │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
│ │15:│ │ │ │ │ │ │ │ │
│ │30 │ │ │ │ │ │ │ │ │
│ │ │ │ │ │ │ │ │ │ │
├──┼──┼──┼──┼──┼──┼──┼──┼──┼──┤
│下午│16:│1.5 │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 │
│ │00至│小時│ │ │ │ │ │ │ │
│ │17:│ │ │ │ │ │ │ │ │
│ │30 │ │ │ │ │ │ │ │ │
├──┴──┴──┼──┼──┼──┼──┼──┼──┼──┤
│當日工作總時數 │4.5 │4.5 │4.5 │4.5 │4.5 │4.5 │3小 │
│ │小時│小時│小時│小時│小時│小時│時 │
├────────┼──┴──┴──┴──┴──┴──┴──┤
│一週工作總時數 │ │
│ │ 30小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