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矢葺韻雅即郭韻雅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上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銀杏 訴訟代理人 林繼良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 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 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觀其立法意旨乃 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 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 律見解之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 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 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 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 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 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 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 牴觸之情形發生。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關於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惟被告將其高薪低報,僅以1萬7,880 元為投保薪資 ,致原告於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勞工保險局核付其660 日 勞工失給付計39萬3,360元,短少57萬2,220元乙節,因勞工 保險局嗣後認定原告所患「頸脊髓損傷」非屬民國98年5月3 日車禍事故所致,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並以其失能程度符合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4項第7級定應發給440 日普通疾病失能 給付計26萬2,240元,通知原告退還溢領之13萬1,120元,然 原告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3 號受理中,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