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矢葺韻雅即郭韻雅
訴訟
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上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銀杏
訴訟代理人 林繼良
林孜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
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
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
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觀其立法意旨
乃
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
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
律見解之歧異,固應
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
實認定之歧異,如
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
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
惟事實之認定,
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
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
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
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
牴觸之情形發生。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關於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惟被告將其高薪低報,僅以1萬7,880 元為投保薪資
,致原告於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勞工保險局核付其660 日
勞工失給付計39萬3,360元,短少57萬2,220元乙節,因勞工
保險局
嗣後認定原告所患「頸脊髓損傷」非屬民國98年5月3
日車禍事故所致,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並以其失能程度符合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4項第7級定應發給440 日普通疾病失能
給付計26萬2,240元,通知原告退還溢領之13萬1,120元,然
原告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3 號受理中,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