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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林聰智 被   告 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龍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所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 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金之訴,並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基勞 簡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 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19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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