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林聰智
被 告 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龍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依當事人
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所規範,
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爰增
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
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與
上開規定
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併此指明。
二、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金之訴,並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基勞
簡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
案,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19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