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瓏山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棟
相 對 人 左惠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
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9日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42,508元
,到
期日民國100年12月16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