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台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廣成
代 理 人 黃敬唐
相 對 人 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碧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釋明訴訟費用之單據等件為證
。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77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
費用由
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關
於命台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
萬捌仟零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關於
廢棄改判
部分訴訟費用由台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合先
敘明。
四、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後,其先位
訴之聲明經變更
為: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6,500
元(即
系爭焚化爐含稅價金4,504,500元,及追加工程部
分含稅價3,19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將
備位聲明變更為請
求13,192,000元(即追加工程部分含稅價金3,192,000元
和
不當得利1,000萬元),該
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法院核
算為27,492,000元,並由原告即相對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
254,000元、鑑定費9,7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合計為
263,700元【計算式:254,000+9,700=263,700】。
(二)次查被告(即聲請人)與原告(即相對人)均不服第一審
判決而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由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
費9,585元、鑑定費52,500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
150,000元、證人旅費560元。故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合計
為212,645元【計算式:9,585+52,500+150,000+560=
212,645】。
(三)承上,第一審經廢棄改判之訴訟費用為4,484元【計算式
:263,700×(585,526-118,048)/2,749,200=4,484(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被廢棄部分即259,216元【計算
式:263,700-4,484=259,216】之訴訟費用,應依本院
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計
算其數額,是第一審未被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
請人負擔六十分之一即4,320元【計算式:259,216×1/60
=4,32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54,896元【計算式:
259,216-4,320=254,896】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77號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惟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
訴,而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77號
民事判決未有遭廢棄改判部分,是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212,645元即應由相對人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467,541元【計算式:254,896+212,645=467,541】,扣除
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414,26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53,281元【計算式:467,541-414,260
=53,28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