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泰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榮
代 理 人 林政憲
律師
馬翠吟律師
相 對 人 周啟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又
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如
債權人已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
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
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
第6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01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
本件提
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640號、92
年度裁全字第1121號、92年度執全字第555號、101年度全聲
字第2號、101年度司聲字第95號、92年度執全字第499號、
90年度執全字第760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查屬
無訛。聲
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應
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復查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28日以基院義101年司聲吉字第9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5591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
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