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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台灣正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書明 相 對 人 耀銘實業公司(JACGA INDUSTRIAL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譚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 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1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向本院具狀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民事 裁定),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2號、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101年度司聲字第117號等卷宗審核 結果,查屬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 撤銷假扣押裁定,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復查聲請人已聲 請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以基院義101年司聲吉字第117號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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