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盈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汶璟
相 對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馬幼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
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
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
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末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
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
國字第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
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判決廢
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0 年度
台上字第2175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T30X0L1;
計算書:
┌────┬───────────┬────────┬──────────┐
│審 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 一 審│裁判費 │ 76,73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聲請人上訴部份│ 60,009元│由聲請人預納。 │
│第 二 審│裁判費├───────┼────────┼──────────┤
│ │ │相對人上訴部份│ 53,921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裁判費 │ 76,344元│由相對人預納。 │
│第 三 審├───────────┼────────┼──────────┤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2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附註: │
│(一)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46,202元, │
│ 並支出裁判費76,735元,
惟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聲明至7,457,167元 │
│ ,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4,854元。是依
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881 │
│ 元【計算式:76,735-74,854=1,881】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
│(二)上訴人即聲請人於第二審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3,936,107元,並 │
│ 支出裁判費60,009元,
惟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聲明至1,509,026元, │
│ 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3,923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6,086元│
│ 【計算式:60,009-23,923=36,086】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
│(三)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包含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均│
│ 應由相對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負擔,而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份之裁判費及第│
│ 三審之裁判費均已由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為│
│ 118,777元【計算式:(76,735+60,009+20,000)-1,881-36,086=118,777 │
│ 】。 │
│(四)聲請人委任律師並預納之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00號裁定核定為│
│ 2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