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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盈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汶璟 相 對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 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 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 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 國字第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 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判決廢 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T30X0L1; 計算書: ┌────┬───────────┬────────┬──────────┐ │審 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 一 審│裁判費 │ 76,73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聲請人上訴部份│ 60,009元│由聲請人預納。 │ │第 二 審│裁判費├───────┼────────┼──────────┤ │ │ │相對人上訴部份│ 53,921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裁判費 │ 76,344元│由相對人預納。 │ │第 三 審├───────────┼────────┼──────────┤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2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附註: │ │(一)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46,202元, │ │ 並支出裁判費76,735元,惟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聲明至7,457,167元 │ │ ,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4,854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881 │ │ 元【計算式:76,735-74,854=1,881】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 │(二)上訴人即聲請人於第二審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3,936,107元,並 │ │ 支出裁判費60,009元,惟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聲明至1,509,026元, │ │ 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3,923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6,086元│ │ 【計算式:60,009-23,923=36,086】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 │(三)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包含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均│ │ 應由相對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負擔,而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份之裁判費及第│ │ 三審之裁判費均已由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為│ │ 118,777元【計算式:(76,735+60,009+20,000)-1,881-36,086=118,777 │ │ 】。 │ │(四)聲請人委任律師並預納之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00號裁定核定為│ │ 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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