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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順發       陳阿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蔡尚儒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張延光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雙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順發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陳阿金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曾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3日、101年4月 25日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雙溪區公所(下稱雙溪區公所)、 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上開被告拒絕 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雙溪區公所101年3月5日新北雙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拒絕賠償理由書1件 影本附於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前 置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順發新臺幣( 下同)2,939,245元,給付原告陳阿金2,759,84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嗣再以101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 變更其訴為主觀選擇合併之訴,而請求由本院就被告雙溪區 公所或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雙溪區公所 或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應給付原告張順發2,939,245元,給付 原告陳阿金2,759,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此訴之變 更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雙溪區公所於新北市○○區○○○號下柑林溪河段設立 軟橋段親水園區,於現場入口處設有「軟橋段親水園區」招 牌,並設立告示牌揭示「位於基隆公路平林段旁的軟橋段親 水公園,不但景色優美、溪水清澈,...為適合全家大小賞 魚、戲水很好去處」,並於「雙溪台北縣觀光導覽網」之網 站上積極推薦該軟橋段親水公園為「適合全家大小賞魚、戲 水很好去處」、「夏日避暑、戲水、賞花、自行車騎遊的熱 門景點」,並附上柑林溪之水流照片,以推薦遊客於柑林溪 玩水,藉以吸引遊客至雙溪區遊玩消費,以增加雙溪區之營 利收益。原告獲悉上開被告雙溪區公所之推薦導覽後,於99 年7月5日攜全家至軟橋段親水園區遊玩,並於柑林溪戲水, 詎原告之女張珮珊及原告姪女,突遭柑林溪漩渦捲入河中, 雙雙溺斃。而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以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 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就此意義而言,道路、橋樑等人為 之設備,固屬公共設施之範圍,而其他以自然之狀態供公共 使用之自然公物,如河川、湖沼、海岸等,如係由權責機關 加以規劃管理,並供公眾使用時,縱認屬自然形成之狀態, 仍應認係公共設施,故柑林溪雖屬天然河段,惟被告雙溪區 公所既將該河段規劃成軟橋段親水公園之一部分,並放置遊 客於柑林溪遊玩之照片導覽遊客前來戲水,足認該柑林溪應 屬軟橋段親水公園公共設施之一部分,被告雙溪區公所除對 軟橋段親水園區之設立及管理負責,亦應對園區內之自然景 觀(如山景、溪流及草坪樹木)及設施可提供遊客安全之公 園環境負設置完善及管理周全之責。縱該天然河段並非在權 責機關規劃之公共設施範圍內,惟倘權責機關未明確標示公 共設施之界線,導致民眾誤闖公共設施以外天然河段而溺水 死亡,該天然河段仍應視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 (二)被告雙溪區公所以前開強調「適於戲水」之不實旅遊資訊誤 導不諳當地地形之原告一家前來遊玩,然上開軟橋段親水園 區中之柑林溪溪水表面雖平靜無暇,實則暗藏暗流漩渦,根 本不適於戲水,且原告不可能知悉園區範圍,倘被告雙溪區 公所於溪旁設置安全圍欄,則張珮珊即不會毫無戒心進入溪 流戲水;倘被告雙溪區公所於親水園區內設置告示牌,警示 遊客該處有漩渦、暗流、溪水迴旋處形成深潭,或設置「禁 止戲水」之警告標示,則張珮珊自不會毫無顧忌地進入柑林 溪戲水致遭捲入溪中溺斃;倘被告雙溪區公所於園區內設置 基本之救生圈等救生設備,則張珮珊遭捲入溪流時,家屬亦 得以救生設備援救。惟被告雙溪區公所竟罔顧遊客性命,未 於溪邊設立安全圍欄,亦未於園區內設置警告告示牌警示遊 客該處有漩渦、溪水迴旋處形成深潭,復未設置「禁止戲水 」之警告標示,甚至未設置基本之救生圈等救生設備,被○ ○○區○○○○○段親水園區此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即有欠缺,致張珮珊等人於使用軟橋段親水園區時死亡,則 前開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與張珮珊之死亡結果間,即有因果 關係。 (三)另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明知被告雙溪區公所依附柑林溪申 請設立親水公園,於河流戲水係主要活動,竟明知柑林溪河 段藏有漩渦暗流,不適合戲水,卻直接核准被告雙溪區公所 設立該軟橋段親水公園,復未於親水公園內柑林溪旁設置上 開警告標示,且新北市政府縱於另一人煙稀少處設置禁止游 泳戲水之警示牌,惟該警示牌距離軟橋段親水公園入口處甚 遠,告示牌陷入土中、牌面剝落斑駁,實難使由親水公園進 入之遊客發現,故被告等對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並導致張珮珊遭漩渦捲入溺水致死,被告雙溪區公所或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甚明。 (四)張珮珊等因被告等設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而死亡,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1、喪葬費用:原告張順發支出塔位費用56,000元、骨灰塔永久 管理費暨牌位永久管理費34,000元、基隆金寶塔骨灰位182, 000元、佛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火化及冷藏費用174,700元、 告別式暨晉塔費用7萬元,合計516,700元。 2、扶養費:原告張順發、陳阿金為張珮珊之父、母,張珮珊對 原告張順發、陳阿金本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張順發 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陳阿金為00年0月00日生,張珮珊為 00年0月00日生,且原告張順發、陳阿金除張珮珊外,另有2 名子女,則原告張順發、陳阿金自得以行政院99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額25,508元為標準(即每年為306,096元【 計算式:25,508元×12月=306,096元】),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張順發自其退休時起即65歲時起至76.15歲(99年度國 民男性平均壽命)止、共11.15年之扶養費922,545元【計算 式:2,767,635元/3人=922,545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 阿金自其退休時起即65歲時起至82.66歲(99年度國民女性 平均壽命)止、共17.66年之扶養費1,259,840元【計算式: 3,779,521元/3人=1,259,840元】。 3、精神慰撫金:張珮珊為原告等之女,生前就讀東方工商,外 表甜美,在校人緣甚佳,本可期待美好之未來,卻因被告設 置及管理上之疏失,致其年僅16歲即溺斃身亡,原告等突遭 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等哀慟之情,可想而知,而 被告自事發至今,除於媒體報導時曾坦承對張珮珊之死有疏 失外,事後即置之不理,且多次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推諉責任 ,甚至口出惡言指摘被害人違規入內戲水,無異落井下石, 更令原告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原告張順發為景文高 工畢業,原任職於嘉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村公司),年 薪約40萬元,對嘉村公司有投資額,名下有房屋1棟,惟自 愛女張珮珊死亡後,身陷悲傷無法自拔,甚至辭去工作,終 日悶悶不樂、鬱鬱寡歡;原告陳阿金係彰化草湖國中畢業, 家境優渥,與原告張順發育有三子,生活無憂無慮,卻因張 珮珊死亡而導致陳阿金一家均陷入陰霾,至今仍無法走出傷 痛,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五)原告張順發所受損害合計為2,939,245元【計算式:516,700 元(喪葬費)+922,545元(扶養費)+150萬元(精神慰撫 金)=2,939,245元】、原告陳阿金所受損害合計為2,759,8 40元【計算式:1,259,840元(扶養費)+150萬元(精神慰 撫金)=2,759, 840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雙溪區公所或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應給付原告張順發2, 939,245元,給付原告陳阿金 2,759,84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雙溪區公所則抗辯略以:被告雙溪區公所雖於事故發生 水域之柑林溪外圍設置「軟橋段親水園區」,並於入口處設 立告示牌揭示「位於基隆公路平林段旁的軟橋段親水公園, 不但景色優美、溪水清澈,...為適合全家大小賞魚、戲水 很好去處」,惟雙溪為縣(原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管河 川(自源頭至出海口,含其主、支流全部),「軟橋段親水 園區」僅係當初被告雙溪區公所為發展觀光時,配合延續既 有名稱而將該河段左岸作出標示,該園區並非法定公園,被 告新北市雙溪區公所並無管理該水域之權責。另系爭事故發 生之水域旁亦已由新北市政府設置告示牌,警告遊客該水域 水深危險、禁止游泳,該水域因河床落差大、常有暗流而屬 於新北市政府列管之危險水域;戲水時請勿穿著牛仔褲等緊 身衣物。又原告前對被告新北市雙溪區公所所長即訴外人林 讚枝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作成100年度偵續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被 告新北市雙溪區公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從事水 上活動本即存在著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故被告新北市雙溪區 公所雖曾宣導於園區內之泛舟活動,然於辦理獨木舟體驗等 水上活動時,皆有教練及救生員在場,同時備妥合格之戲水 用品及救護器具,以確保遊客人身安全,確已善盡管理之責 。張珮珊等人當日戲水物品為民宿業者所提供,且該2人於 無救生員在場之情況下,更需衡量自身游泳能力,並加強對 從事水上活動安全性的注意。另園區告示牌雖介紹園區內適 合賞魚、戲水等活動,然戲水與游泳、泛舟等水上活動之危 險程度不可一概而論,園區入口處已有設立前開警告牌禁止 民眾游泳,當日張珮珊等係自園區對岸即雅園民宿該側進入 溪水中游泳,而非由經過整治、河岸較為平緩安全之親水園 區該側進入,張珮珊等因此發生溺水事故,與該河段左岸軟 橋園區之管理及維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併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則抗辯略以:「軟橋段親水園區」僅 係當地人稱呼之地名,並非經政府機關登記並編列預算之公 園,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從未核准被告雙溪區公所設立軟 橋段公園,亦無核准之權限,被告雙溪區公所復未於該處設 立公園。軟橋段親水園區係位於柑林溪左岸之淺灘,有2入 口得進入柑林溪,新北市政府已於新北市○○區○○村○○ 0號橋下柑林溪旁供公眾出入之出入口設置告示牌,警告遊 客該水域水深危險、禁止游泳;有救生員執勤時,請聽從救 生員指導;無救生員執勤時,請遊客注重自身安全;該水域 因河床落差大、常有暗流而屬於新北市政府府列管之危險水 域;戲水時請勿穿著牛仔褲等緊身衣物;豪大雨及陸上颱風 警報發佈期間嚴禁一切溪畔活動等,而張珮珊係自私人所有 之雅園民宿內進入該水域,被告機關就私人土地即無法管制 ,新北市政府亦無法於私人土地上設置警告標誌。張珮珊等 違反上開規定下水游泳,始致溺水事件發生,被告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就該處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缺失,張珮珊等之死 亡結果亦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新北市○○區○○村○○○號橋橫跨其下方柑林溪兩 側,以水流方向為準,該橋左側係往雙溪方向、右側係往平 溪方向,該河段左岸係被告雙溪區公所設置之軟橋段親水園 區,於左岸該側平林一號橋雙溪往平溪方向之右側、平溪往 雙溪方向之右側各有一入口可進入軟橋段親水公園,前一入 口處經新北市政府設置有高於一男性成人高度、白底紅字之 「水深危險禁止游泳」之警告標誌,及紅底白字之「公告一 、本水域有救生員值勤時,請聽從救生員指導;無救生員值 勤之時段,請遊客注重自身安全。二、本水域因河床落差大 ,常有暗流屬於本府列管之危險水域。三、戲水時請勿穿著 牛仔褲等緊身衣物。四、豪大雨及陸上颱風警報發佈期間, 嚴禁一切溪畔活動,違者依法論處。」之警告標誌,後一入 口處則設有軟橋園區之簡介告示牌,原揭示「位於基隆公路 平林段旁的軟橋段親水公園,不但景色優美、溪水清澈, ...為適合全家大小賞魚、戲水很好去處」,嗣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該告示牌即刪去「戲水」字樣。另該河段右岸係訴 外人藍文雅所有之土地,訴外人藍文雅並於其上開設雅園民 宿,右岸該側平林一號橋有一入口可下至雅園民宿,自雅園 民宿亦可通往柑林溪邊,而原告之女張珮珊於99年7月5日係 自訴外人藍文雅所有之雅園民宿該側進入柑林溪水域,並著 游泳衣入水游泳,惟遭漩渦捲入河中因而溺斃,並於近河道 中間處尋獲張珮珊之遺體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相字第232號、99年度交查字第483號、99年度他字第 714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七、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 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而軟橋段親水公園為被 告雙溪區公所設置,業如前述,又該園區已開放供公眾入園 遊憩,有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所印製之雙溪旅遊導覽簡介 、交通部觀光局編印之雙溪旅遊導覽簡介、新北市政府及被 告雙溪區公所印製之雙溪旅遊簡介、新北市政府印製之雙溪 全圖等件附卷可稽,則軟橋段親水公園為被告雙溪區公所設 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之事實,即堪認定。又按所謂公共設施, 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 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於該 物之設備而言,是公共設施雖不以人為設備為限,河川、湖 泊等自然地物如由國家機關加以規劃管理,並供公眾使用, 亦均屬之,惟未經權責機關設置、管理之自然或人工地物, 縱與公有公共設施毗鄰相近,仍不得謂係公共設施。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水域亦為前開軟橋段親水公園之一部而 為公有公共設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事故現場空照圖 一紙,辯稱軟橋段親水園區之範圍僅限於柑林溪左岸河岸灘 地等語,原告復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 難謂有理。原告雖又主張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然河段並 非在被告新北市雙溪區公所規劃之公共設施範圍內,惟因被 告未明確標示公共設施之界線,導致張珮珊誤闖公共設施以 外天然河段而溺水死亡,該天然河段仍應視為公共設施之一 部分,惟查,原告就被告新北市雙溪區公所對於系爭事故發 生地點之柑林溪河段有何規劃、管理之權責與事實,既亦未 舉證其說,揆諸首揭說明,縱被告新北市雙溪區公所未於前 揭園區簡介告示牌上揭示民眾得涉水離岸之安全距離或親水 園區之界線,上開水域亦不因之而成為公有公共設施之一部 ,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綜上,原告之女張珮珊既未自 軟橋段親水園區入口進入親水園區或柑林溪水域,又在非親 水園區即柑林溪左岸灘地範圍內之近柑林溪河道中間處發生 溺水事故,其自非公有公共設施之使用人,原告主張張珮珊 係在被告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軟橋段親水園區內溺水,自無 足取。 八、原告又主張軟橋段親水園區內水域中暗藏漩渦,不適於戲水 ,惟被告仍於網站或導覽簡介推廣至該園區戲水,並於園區 設置適於戲水之簡介立牌,復未設置前開必要安全設施,故 軟橋段親水公園之設置及管理即有欠缺云云。按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然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雙溪區公所雖推薦遊客至軟橋段親水園區遊憩、賞景、戲 水,並於園區入口設置簡介立牌註明得以戲水,有前開雙溪 旅遊導覽簡介及立牌照片附卷可稽,惟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理 解,戲水應僅指於溪邊踩水、泡腳、潑水等,而軟橋段親水 公園側入水處乃平緩淺灘,水深僅0.86公尺,有前開現場相 片104紙及99年10月27日、99年12月8日勘驗筆錄附於臺灣基 隆地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483號卷可稽,則上開親水 公園溪邊淺灘處並無不適於民眾從事踩水、泡腳、潑水等戲 水活動之情形,而於淺灘處踩水、泡腳、潑水,依一般情形 亦不至發生溺水而有設置游泳圈等救生設備之必要,是原告 主張園區內未設置上開救生設備而有設置及保管欠缺之情事 ,即不足採。且縱原告認「戲水」一詞之定義應包含「游泳 」在內,惟軟橋段親水公園側平林一號橋雙溪往平溪方向之 右側之公園入口處既已經被告等設置有上開註明「水深危險 禁止游泳」、「本水域因河床落差大,常有暗流屬於本府列 管之危險水域」之醒目警告標誌,且位於雅園民宿該側之平 林一號橋墩下亦設有「水深危險禁止戲水」之警告牌示,有 現場照片1張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 483號卷可稽(見該卷第56頁下),顯見被告等已禁止遊客 於該水域從事危險性較高之游泳活動,縱該河段係公有公共 設施即軟橋段親水園區之一部,惟軟橋段親水園區既禁止游 泳,原告亦不得謂張珮珊於該水域游泳已合於軟橋段園區之 使用規定。又張珮珊自親水公園對岸雅園民宿處入溪,其下 水處及游泳處水深達2.93公尺至4.65公尺不等,有前開勘驗 筆錄可稽,則一般人均能判斷於該處游泳本即具相當危險性 ;況臺灣之河川溪流具有水面平靜卻下藏有暗流、漩渦之特 色,每每因此導致溺水意外發生之情事,亦常為報章媒體所 報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於不熟悉之水域從事水上活動 ,自應格外注意確認該水域之安全性,而不得僅憑業者或網 站上提供資訊表示可安全戲水,即全然未盡其自身觀察環境 實際情形之對己義務,而張珮珊當時為16歲之高職學生,復 有父母即原告等長輩陪同至該處遊玩,其等即使不知張珮珊 入水處及游泳處水域實際深度,然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 處水域顏色呈暗綠色,深不見底,與對岸即親水公園之淺水 區域水色及水流情形明顯不同,原告等及張珮珊於現場親眼 目視水域情形,依其等之事理判斷能力,應能知悉該處水域 縱鄰近軟橋親水園區,惟具有相當之深度,不適合游泳,猶 自非親水公園範圍內之水深處入水游泳,因而不幸發生溺斃 事故,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軟橋段親水園區之設置及管理 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女張珮珊既未自被告雙溪區公所設置管理 之軟橋段園區入口進入該園區或柑林溪水域,其發生溺水事 故之地點復不在軟橋段園區之範圍內,而非上開公有公共設 施之使用人,被告等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亦無任何 欠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賠償因其女張珮珊溺水死亡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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