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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勞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胡涵春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被   告 群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豐贏 訴訟代理人 劉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群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 告公司 ),因罹患脊椎滑脫症,經醫院評估需開刀手術, 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向被告公司請假2週,被告公司竟 以公司營運量驟減,無法負擔人事成本為由,片面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既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任職被告公 司之工作年資4年7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 資遣費應按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據此換算工作年資2.3個基數, 且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7 ,000元,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5,100元【計算式:37 ,000×2.3=85,100元】,然被告公司拒不給付,為此本於 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100年10月30日離職,其 工作年資4年7個月、離職前6個月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37,000 元等情並不爭執,以原告身兼被告公司股東,恐受被告公 司債務之拖累,於100年10月30日主動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 獲准,是兩造顯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法不得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雖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出具內載「因公 司營運量驟減,無法負擔人事成本,必須縮編人事,以減輕 公司負擔來維持公司之營運,實為不得不為之方案,故甲○ ○先生(即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裁撤。」之離職證明單, 然此乃原告於離職後主動到被告公司要求不知情之會計開立 離職證明書,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基隆就業 服務站請領失業給付,尚難據此證明原告係遭被告公司以業 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除否認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抗辯原告係主動離職外,對於原告其餘 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有無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倘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否向被告公司請求資 遣費及其數額?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公司不爭之離職證明單1件,其內 明載「因公司營運量驟減,無法負擔人事成本,必須縮編人 事,以減輕公司負擔來維持公司之營運,實為不得不為之方 案,故甲○○先生(即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裁撤。」依其 文義,已足認被告公司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 縮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觀諸原告所提出而為被 告公司不爭之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爭議當事人 主張欄項下即明載:「資方(即被告公司)主張:…資遣費為 雙方約定之一部分(給付平均工資1個月),故僅給付新台幣 參萬伍仟元整。至於胡員請求標的,公司礙能承諾。」倘係 原告主動離職,衡情被告公司又何需就資遣費數額之高低與 原告有所協商?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屬真實。 ⒉雖被告抗辯該離職證明書乃不知情之會計所出具,以供原告 申請失業給付之用等語,然公司會計未經請示上級,何敢擅 自出具記載具體離職理由之離職證明單與原告,況其上亦蓋 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被告上開抗辯,實違常理。此外,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自無可取。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 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係遭被告公司以業 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上開法條,原告 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⒉次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 之工作年資4年7個月,且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1個月平均 工資為37,000元,揆諸前開法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4 ,792元(計算式:37,000元×4×1/2+37,000元×7/12×1/2 =84,792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8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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