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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雅婷 被   告 尚鴻開發科技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穎謙 訴訟代理人 鄭華倫       吳素幸 上列當事人間求償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上午 到達被告公司後,因家裡有事,以口頭向公司主管請假半天 而離開,嗣原告之哥哥即訴外人陳建良於同日中午騎駛機車 搭載原告回公司途中,行經基隆市○○路○○○ 巷口前,因路 旁車輛突然開啟車門撞及原告而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傷, 隨後由救護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 院)急診,原告於同日以電話向公司表示因車禍受傷需請假 。詎被告認定原告請假未符公司規定而不給假,並向勞工保 險局表示原告請假未符規定,致原告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未能 成立,且經基隆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㈡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 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 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13條 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且勞工有疾病之事由亦得請假,雇主應 給予最低標準之假期。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原係往公司方向 行駛,因臨時想至OK便利商店買雨衣,始迴轉往反方向行駛 ,並遭路邊突然開啟車門之車輛撞傷。當時被告並無請假單 之制度,員工請假只需口頭向主管請示即可,且當天到醫院 後原告曾打電話向被告告知因車禍要請假,同年5 月中旬有 請母親詢問公司是否要寫請假單,同年6 月10日也有請母親 至公司說明不知還需要請假多久並提出長期病假之申請,且 同年6 月中旬亦有委託張育書將診斷證明書送交被告。被告 於同年6 月14日未告知原告,逕行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應屬不合法,且原告亦未曾接獲被告通知解雇之書面文件。 原告自得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 100 年6 月14日起至101 年3 月13日止共九個月之薪資。 ㈢基於上開事由,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40分打卡上班後,隨即告知 主管因家裡有事需請事假,於上午7 時48分匆忙打卡下班, 並未提及該日下午將銷假上班。約上午10時許,有公司同仁 得知原告於9 時許發生車禍,被告於事發後多次聯絡原告, 欲了解車禍狀況、原告傷勢及申請補助之需求,惟完全聯絡 不到原告本人,原告亦未補呈請假單或口頭告知欲留職或離 職,迄同年6 月10日被告公司發薪日,原告之母親前來領取 原告之5 月份薪資,並口述原告出院後已無大礙,及原告會 回來上班,請暫時不要退保等語,是被告判斷原告傷勢應已 復原,惟迄同年6 月14日仍聯絡不到原告。因原告未至公司 上班亦未請假曠職將達30日,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可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基於人事成本之 考量將原告退保,依前述規定將原告解雇,應屬合法,原告 所稱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㈡原告之車禍地點並非往公司方向之途中,若原告係前往公司 途中欲購買雨衣,其前方300 公尺內有六間便利商店,無需 迴轉,何況原告自陳車禍發生當下並未感覺有受傷,則為何 是回家休息而不是至公司上班,故原告之車禍並非職業傷害 。且按被告之請假規則,疾病可給病假三日,但應補陳理由 及請假單;原告長達一個月未辦理請假手續,被告始將原告 退保。被告係以對外退保之事實作為解雇原告之依據,並未 對原告另為通知。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係被告僱用之勞工,被告自99年7 月2 日起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且於100 年6 月14日將被告辦理退保。 ㈡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40分至被告之營業處所打卡 上班,隨即於同日上午以口頭方式向被告之主管表示欲請事 假,且於同日上午7 時48分打卡下班離開。 ㈢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離開被告公司後,至其他處所處理私 事,隨後由原告之胞兄陳建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搭載原告,二人在基隆市○○區○○路往瑞芳方向之路上發 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骨折等傷勢。當時原告並未直接至醫 院就診,而係先返回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其後再於 同日下午1 時4 分許至署立基隆醫院就診。 ㈣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受傷後,並未親自或委由他人向被告 辦妥請假手續,且自前述受傷時起迄今,並未再至被告之營 業處所上班。 ㈤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100 年5 月19日至同年9 月19日此 段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以 100 年11月3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核定之結果。 ㈥原告曾於100 年11月17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欲與被告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惟兩造調解不成立。 ㈦上開內容業經兩造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 137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署立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 卷第11至14頁),及被告提出之原告個人上下班打卡紀錄( 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受陳建良騎乘機車搭載而在源遠路發生車禍時,其係正 欲前往被告之營業處所方向(即汐止、七堵方向)而在上班 途中,僅為購買雨衣而臨時轉往瑞芳方向行駛?抑或其原本 即欲往瑞芳即其住處方向行駛? ㈡原告於請假期間發生上開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 ㈢被告對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個月之薪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發生車禍時係正在上班途中: ⒈原告雖主張發生車禍時正在上班途中,係為買雨衣而臨時 迴轉往瑞芳方向行駛等情,惟被告抗辯原告行車方向前方 300 公尺內有六間便利商店,縱欲購買雨衣,亦無需迴轉 等語。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因牽涉原告之受傷是否應認定 為職業災害(如後述),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前曾發函調取警方就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發生車禍 製作之書面資料,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報之內容, 警員魏溫良在碇內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係記載:於 100 年5 月16日13時50分接獲勤指通報至署立基隆醫院處理交 通事故,經到場了解,報案人陳建良稱其騎乘K7P-725重 機車搭載其妹陳雅婷由源遠路往瑞芳方向,途經碇內郵局 後一輛深綠色轎車駕駛突然開門與其附載人員發生碰撞, 當下雙方都不以為意各自離去,後報案人返家發現其妹腳 部發生碰撞之處傷勢嚴重立即送醫並報警協助處理,本所 人員與報案人至現場確認事發地點;且後附之現場草圖上 ,警員魏溫良亦記載:「當事人自稱:陳員駕重機K7P-7 25行駛源遠路往瑞芳方向,行駛過碇內郵局時,路旁有一 輛車開啟車門,開啟之車門遂與陳員之機車擦撞,機車未 倒地,陳員回頭察看認為沒事,遂繼續前行,待返回瑞芳 住家後,發現機車附載人員腳部受傷,才至醫院就醫並報 案,當事人不知該自小客之車號,發生時間約12時至13時 間」,並由陳建良於該段記載頭尾處均簽名確認等情,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1 年7 月1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草圖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8至40頁),足徵原告之胞兄陳建良報警 時,曾明確表示當時係騎駛機車行駛源遠路往瑞芳方向途 中發生碰撞,且當下未發覺受傷,不以為意,而繼續前行 返回瑞芳住處;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當時係載送原告前往 被告之營業處所上班途中,因突生購買雨衣之念頭而臨時 迴轉往瑞芳方向行駛等情。 ⒊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天因下大雨 ,要去OK便利商店買雨衣,在去買的路上,伊就被打開之 車門撞倒,因伊穿長褲,回到家後始發現褲子都是血,才 叫救護車至署立基隆醫院;當時伊處理私事完畢,要回去 上班,哥哥載伊去公司,在碇內街發生車禍後伊全身都濕 了,故哥哥載伊回家換衣服(本院卷第31頁),於同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當天伊要往公司方向,伊要去 OK便利商店(在伊車行方向的左手邊),騎過頭,想折回 OK便利商店買雨衣;伊經過左手邊的OK便利商店後,還沒 到碇內郵局,哥哥與伊就迴轉,伊不知道哥哥為何做出上 開陳述(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於同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再稱:伊平日都坐公車上班,公車沿源遠路行駛 ;當時伊已經過便利商店,要迴轉回到便利商店,迴轉後 在便利商店之對面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39 頁),並當庭 確認其發生車禍之地點即為被告提供之Google列印照片中 圈起之位置(本院卷第139 頁、第89頁),而被告提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所附現場圖等資料(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由內容觀 之係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主張其在上班途中發生事故之文件 ,證人張育書曾證稱「事發經過欄」係由原告口述且由伊 書寫紀錄,參本院卷第79頁),亦顯示原告主張其車禍地 點係在OK便利商店對面,即「名家通信」店門前。然查, 源遠路係雙向車道,中央設有雙黃實線,被告所圈出經原 告確認之OK便利商店,係在沿源遠路往被告公司方向之路 旁,而圈出之車禍地點係在OK便利商店對面之「名家通信 」店門前。仔細比對原告各次陳述,其於11月21日之庭期 係表示「經過左手邊的OK便利商店後,迴轉欲回便利商店 」,於12月12日之庭期卻表示「迴轉後在便利商店之對面 發生碰撞」,前後陳述已互核有異,且其所述內容,又與 陳建良於事發當日向警方陳述之內容不合,足徵原告上開 主張有諸多可疑之處,遑論原告既自陳受撞當下並未發現 腳部流血,何以未在購得雨衣後繼續前往被告之營業處所 銷假上班,而改以「衣服濕了,回家換衣服」,作為返家 後才發現受傷而未在車禍現場立即報警並就醫之理由?更 徵被告之質疑係屬有據,原告所述則有前後矛盾且不合理 之處。 ⒋被告為此提出Google地圖及列印照片,抗辯若原告係前往 公司途中欲購買雨衣,其前方300 公尺內有六間商店,無 需迴轉等語(本院卷第89至95頁),其上圈出之「名家通 信」對面之OK便利商店,應係沿源遠路往被告公司方向( 即往汐止、七堵方向)、尚未到達源遠路277 巷口之位置 。而由上開Google地圖可知,由瑞芳沿源遠路往被告公司 方向(即往汐止、七堵方向)延伸,源遠路之門牌號碼係 單號且呈遞減狀態。此外,碇內郵局係址設源遠路341 號 ,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網路列印資料在卷足查(本院卷 第126 頁),源遠路上之OK便利商店,有源遠店(源遠路 299 號)、東碇店(源遠路251 之1 號)、暖碇店(源遠 路190 號1 樓),此有OK便利商店官網列印資料存卷可憑 (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對照被告提出之上開地圖及 照片,足以確認原告所述之OK便利商店應係指源遠店(因 若沿源遠路往被告方向行駛,會先經過299 號之源遠店, 再經過277 巷之巷口)。依原告主張正在上班途中之車行 方向,其理應會先經過址設源遠路341 號之碇內郵局,方 能抵達其所稱欲購買雨衣之源遠路299 號源遠店(郵局及 便利商店均應在其右方),且在經過源遠店之後再為迴轉 ;然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卻表示「經過左 手邊的OK便利商店後,還沒到碇內郵局,哥哥與伊就迴轉 」,此與客觀證據呈現之內容嚴重不合,更徵原告之陳述 有多處破綻及矛盾,本院對其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 ⒌綜上,陳建良既係原告之胞兄,其於事發後向警方報案時 ,絕無刻意為虛偽且不利於原告陳述之必要,是其向警方 陳述而經警方紀錄之內容,應具有高度之可信性。依警方 留存之紀錄觀之,原告與陳建良當時應係沿源遠路往瑞芳 住處行駛,且在途中與路旁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並無正 欲往被告公司方向行駛而迴轉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當時 係正在上班途中,臨時迴轉往瑞芳方向行駛欲購買雨衣云 云,並不可信。 ㈡原告於請假期間發生上開車禍,不能認為係職業災害: ⒈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 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 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 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 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 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雖曾打卡上班,然於同日上午 7 時48分打卡下班離開處理個人私事,嗣後發生上開車禍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為「正在上班途中, 一時迴轉而發生車禍」之主張既不可信,且原告亦自承係 在個人私事處理完畢後方發生車禍,當時距原告打卡下班 之時點已有數小時之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該交通事故 發生時間顯非原告上下班之「適當時間」。此外,原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在上下班之「適當時間」發生 車禍而受傷,自與前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即難認 原告於請假期間所受傷害為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所 規範之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 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係指因分娩、流產之停止工作期間及因 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並未包含勞工在事假期間發生事故 所生之醫療期間,是以,原告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主張, 並非可採。 ㈢被告對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均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 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 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43 條定有明文。而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須治療 或休養者,固得請普通傷病假,但未住院者,一年合計不 得超過三十日;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未住 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勞工請 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 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 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 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 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 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因車禍受傷欲請假者,仍應向被告辦妥 請假手續,始無曠職可言,則原告自應就其已向被告辦妥 請假手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被告公司之請假制度,證人即在被告處任職之鄭慧君 曾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20餘年,向被告公司請假要填 寫請假單,從伊進入公司時起就是這樣運作;請假單係A4 大小,要填寫假別、理由,若係病假,要檢附醫師證明; 原則上假單要事先填好,若臨時有急事,假單可以後補, 但須在隔天補填假單(本院卷第75頁),此與被告所述向 公司請假必須填寫請假單等情相符合,被告復提出其公司 之請假卡為證(本院卷第88頁)。而由原告聲請通知到庭 之證人張育書亦證稱:員工若要向公司請假,要寫假單, 可以用電話向公司請病假,事後再補假單,若是伊,伊會 在一、二天內補假單,因為公司要求補假單須在三日內補 提,在原告任職期間公司是用上述方式運作。原告是99年 到職,伊比較晚到職(99年11月到職),伊係在上紅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上紅公司)任職,上紅公司與原告任職之 公司是家族企業,辦公地點相同,只隔了一道牆壁(本院 卷第78頁),此與原告所主張「100 年5 月16日當時公司 沒有請假單,員工請假只要口頭向主管請示即可請假」等 情不合。被告對此陳稱:二公司確實為家族企業,營業地 點共用同一大門進出,使用不同之房間,雖有木板相隔, 但有門相通,且請假制度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 則二公司既為家族企業,辦公地點又如此接近,分屬二公 司員工之二位證人亦均為「請病假需在隔天或一、二天內 補填請假單」之證述,足認被告所述其公司設有「請假需 填寫請假單」制度等情,應屬真實無誤。原告係於99年 5 月到職,此由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4頁),此與證人 張育書所述「原告較早到職」等情確實相符,則原告任職 已達將近一年,對此等攸關勞工自身權益之制度,實無不 知之理。 ⒊原告就其是否辦妥請假手續之部分係陳稱:車禍發生當時 公司沒有請假單制度,伊不知向公司請假需要填寫請假單 ,是事後母親告訴伊要寫請假單,伊才知道要填假單(本 院卷第74頁),亦曾陳稱:伊有請母親幫伊請假,公司有 問母親要請多久,母親回稱「因為不知道狀況為何,也不 知道要請多久」;當時公司並未告訴母親說要填假單,母 親有說要請假,但沒有說要請多久,當時母親沒有帶診斷 證明,後來有在100 年6 月中旬請張育書將診斷證明送至 公司(本院卷第32頁、第43頁),而證人張育書曾證稱: 伊在原告車禍當天接到原告母親打來之電話,得知原告出 車禍,伊有去看原告,但並未向原告母親告知原告應趕快 請假,車禍發生一個多月之後,原告母女有要求伊幫忙送 資料給被告公司,當時交給被告之資料內容為何伊不清楚 ,伊沒有看裡面之內容(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依上開 事證,顯然無法顯示原告在車禍發生後曾向被告提出請假 單及診斷證明,而辦妥請假手續之事實,兩造就「原告於 100 年5 月16日受傷後,並未親自或委由他人向被告辦妥 請假手續」之事實,亦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是以,被告 抗辯因原告未辦妥請假手續陳報診斷證明,遲遲未來上班 ,亦未具體表明復原狀況,進而主張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三日且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事實,應屬有據。 ⒋按雇主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 契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規定,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 抗辯因原告有上開曠工之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然被告自陳僅於100 年 6 月14日逕行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未曾以書面或 以言詞對原告告知終止勞動契約及退保之事(參本院卷第 120 至121 頁、第138 頁),原告亦否認曾收到被告解僱 之通知,且稱係在100 年6 月間(遭退保後相隔約3 至 4 天)就醫時自行發現遭退保等情(本院卷第138 頁),足 認被告並未於退保後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雇主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及退保,固可作為勞工 是否受僱於該雇主之佐證,惟衡諸社會常情,勞工保險之 加保日期及退保日期往往與勞動契約之起訖期間有差異。 何況,僱主依法縱有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仍應對勞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生效時 ,才能發生終止效力。被告雖片面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 退保,然退保手續係向勞工保險局辦理,並非對原告為之 ,縱事後原告於就醫時輾轉得知遭退保之情事,亦無從逕 將被告辦理退保手續之舉止解為曾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其於100 年6 月14日辦理退保而 以此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於法尚有未合。 ⒌另查,兩造曾於101 年1 月10日至基隆市政府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當時原告主張車禍後遭被告無故解職而請求資遣 費及職業災害認定,被告則表示並無資遣費可言,兩造之 調解因而不成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並具狀表明其意 係指因原告長期曠職,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將原告解僱 ,故無資遣費可言等語(本院卷第23頁),應足認定原告 於101 年1 月10日調解時,已經由與被告對話而得知被告 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自承其於100 年 5 月16日受傷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辦妥請假手續 ,則其曠職之情形係持續發生,是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 以對話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未逾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2 項知悉後30日內之期間,仍得合法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惟其合法終止之日期應為101 年1 月10日,並 非如被告抗辯所稱之100 年6 月14日辦理退保之日。 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個月之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固為民法第487 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人對 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分別為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234 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 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僱人無庸補 服勞務而仍可向僱用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情形,須以受僱人 已依契約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或已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 備完成,將準備給付之意思通知僱用人,而僱用人卻對於 受僱人已提出之勞務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對於受僱人 即將提出之勞務預示拒絕受領者,始足當之。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0 年6 月14日至101 年3 月13 日止之薪資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上述期間 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對被告公司表示要再去上班等 語(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未向被告 提出任何勞務給付,亦未曾將準備提供勞務即欲恢復上班 之意思通知被告;且依原告之主張,其甚至認為該段期間 均因正在復健無法工作,惟亦自承未曾取得由醫師出具之 長期不能工作之證明(本院卷第137 頁)。而兩造之勞動 契約至遲於101 年1 月10日已合法終止,業經認定如前述 ,則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兩造間固已無互負給付勞務、工資 之義務,惟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本應依契約之約定, 為被告提供勞務,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然而,原告在 未辦妥請假手續之情況下,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曾 對被告公司表示要再去上班,是原告於受傷後,未向被告 實地提出勞務給付,亦未曾將準備給付之事宜通知被告等 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其已依契約本旨提出 勞務給付或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自不 生被告受領勞務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上述九個月之薪資云云,於法自屬無據,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受傷並非職業災害,且其未辦妥請假手續 ,卻長期未上班提供勞務,構成長期曠職,兩造之勞動契約 業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不經預告 逕行終止;且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之後,確實未曾至被告 公司服勞務,亦未為任何欲提出勞務給付之表示,則原告提 起本訴,主張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請求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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