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雅婷
被 告 尚鴻開發科技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穎謙
訴訟代理人 鄭華倫
吳素幸
上列
當事人間
求償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上午
到達被告公司後,因家裡有事,以口頭向公司主管請假半天
而離開,
嗣原告之哥哥即訴外人陳建良於同日中午騎駛機車
搭載原告回公司途中,行經基隆市○○路○○○ 巷口前,因路
旁車輛突然開啟車門撞及原告而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傷,
隨後由救護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
院)急診,原告於同日以電話向公司表示因車禍受傷需請假
。
詎被告認定原告請假未符公司規定而不給假,並向勞工保
險局表示原告請假未符規定,致原告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未能
成立,且經基隆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㈡
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
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
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
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13條
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且勞工有疾病之事由亦得請假,雇主應
給予最低標準之假期。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原係往公司方向
行駛,因臨時想至OK便利商店買雨衣,始迴轉往反方向行駛
,並遭路邊突然開啟車門之車輛撞傷。當時被告並無請假單
之制度,員工請假只需口頭向主管請示即可,且當天到醫院
後原告曾打電話向被告告知因車禍要請假,同年5 月中旬有
請母親詢問公司是否要寫請假單,同年6 月10日也有請母親
至公司說明不知還需要請假多久並提出長期病假之申請,且
同年6 月中旬亦有委託張育書將診斷證明書送交被告。被告
於同年6 月14日未告知原告,逕行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應屬不合法,且原告亦未曾接獲被告通知解雇之書面文件。
原告自得主張
兩造之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
100 年6 月14日起至101 年3 月13日止共九個月之薪資。
㈢基於
上開事由,
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40分打卡上班後,隨即告知
主管因家裡有事需請事假,於上午7 時48分匆忙打卡下班,
並未提及該日下午將銷假上班。約上午10時許,有公司同仁
得知原告於9 時許發生車禍,被告於事發後多次聯絡原告,
欲了解車禍狀況、原告傷勢及申請補助之需求,
惟完全聯絡
不到原告本人,原告亦未補呈請假單或口頭告知欲留職或離
職,
迄同年6 月10日被告公司發薪日,原告之母親前來領取
原告之5 月份薪資,並口述原告出院後已無大礙,及原告會
回來上班,請暫時不要退保等語,是被告判斷原告傷勢應已
復原,惟迄同年6 月14日仍聯絡不到原告。因原告未至公司
上班亦未請假曠職將達30日,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可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基於人事成本之
考量將原告退保,依前述規定將原告解雇,應屬合法,原告
所稱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云云,並
非事實。
㈡原告之車禍地點並非往公司方向之途中,若原告係前往公司
途中欲購買雨衣,其前方300 公尺內有六間便利商店,無需
迴轉,何況原告自陳車禍發生當下並未感覺有受傷,則為何
是回家休息而不是至公司上班,故原告之車禍並非職業傷害
。且按被告之請假規則,疾病可給病假三日,但應補陳理由
及請假單;原告長達一個月未辦理請假手續,被告始將原告
退保。被告係以對外退保之事實作為解雇原告之依據,並未
對原告另為通知。
㈢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係被告僱用之勞工,被告自99年7 月2 日起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且於100 年6 月14日將被告辦理退保。
㈡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40分至被告之營業處所打卡
上班,隨即於同日上午以口頭方式向被告之主管表示欲請事
假,且於同日上午7 時48分打卡下班離開。
㈢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離開被告公司後,至其他處所處理私
事,隨後由原告之胞兄陳建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搭載原告,二人在基隆市○○區○○路往瑞芳方向之路上發
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骨折等傷勢。當時原告並未直接至醫
院就診,而係先返回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其後再於
同日下午1 時4 分許至署立基隆醫院就診。
㈣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受傷後,並未親自或委由他人向被告
辦妥請假手續,且自前述受傷時起迄今,並未再至被告之營
業處所上班。
㈤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100 年5 月19日至同年9 月19日此
段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以 100
年11月3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核定之結果。
㈥原告曾於100 年11月17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欲與被告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惟兩造調解不成立。
㈦上開內容業經兩造當庭
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 137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署立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
卷第11至14頁),及被告提出之原告個人上下班打卡紀錄(
本院卷第28頁)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均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
要旨:
㈠原告受陳建良騎乘機車搭載而在源遠路發生車禍時,其係正
欲前往被告之營業處所方向(即汐止、七堵方向)而在上班
途中,僅為購買雨衣而臨時轉往瑞芳方向行駛?抑或其原本
即欲往瑞芳即其住處方向行駛?
㈡原告於請假期間發生上開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
㈢被告對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個月之薪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發生車禍時係正在上班途中:
⒈原告雖主張發生車禍時正在上班途中,係為買雨衣而臨時
迴轉往瑞芳方向行駛
等情,惟被告抗辯原告行車方向前方
300 公尺內有六間便利商店,縱欲購買雨衣,亦無需迴轉
等語。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因牽涉原告之受傷是否應認定
為職業災害(如後述),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⒉本院前曾發函調取警方就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發生車禍
製作之書面資料,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報之內容,
警員魏溫良在碇內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係記載:於 100
年5 月16日13時50分接獲勤指通報至署立基隆醫院處理交
通事故,經到場了解,報案人陳建良稱其騎乘K7P-725重
機車搭載其妹陳雅婷由源遠路往瑞芳方向,途經碇內郵局
後一輛深綠色轎車駕駛突然開門與其附載人員發生碰撞,
當下雙方都不以為意各自離去,後報案人返家發現其妹腳
部發生碰撞之處傷勢嚴重立即送醫並報警協助處理,本所
人員與報案人至現場確認事發地點;且後附之現場草圖上
,警員魏溫良亦記載:「當事人自稱:陳員駕重機K7P-7
25行駛源遠路往瑞芳方向,行駛過碇內郵局時,路旁有一
輛車開啟車門,開啟之車門遂與陳員之機車擦撞,機車未
倒地,陳員回頭察看認為沒事,遂繼續前行,待返回瑞芳
住家後,發現機車附載人員腳部受傷,才至醫院就醫並報
案,當事人不知該自小客之車號,發生時間約12時至13時
間」,並由陳建良於該段記載頭尾處均簽名確認等情,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1 年7 月1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草圖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8至40頁),
足徵原告之胞兄陳建良報警
時,曾明確表示當時係騎駛機車行駛源遠路往瑞芳方向途
中發生碰撞,且當下未發覺受傷,不以為意,而繼續前行
返回瑞芳住處;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當時係載送原告前往
被告之營業處所上班途中,因突生購買雨衣之念頭而臨時
迴轉往瑞芳方向行駛等情。
⒊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當天因下大雨
,要去OK便利商店買雨衣,在去買的路上,伊就被打開之
車門撞倒,因伊穿長褲,回到家後始發現褲子都是血,才
叫救護車至署立基隆醫院;當時伊處理私事完畢,要回去
上班,哥哥載伊去公司,在碇內街發生車禍後伊全身都濕
了,故哥哥載伊回家換衣服(本院卷第31頁),於同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當天伊要往公司方向,伊要去
OK便利商店(在伊車行方向的左手邊),騎過頭,想折回
OK便利商店買雨衣;伊經過左手邊的OK便利商店後,還沒
到碇內郵局,哥哥與伊就迴轉,伊不知道哥哥為何做出上
開陳述(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於同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再稱:伊平日都坐公車上班,公車沿源遠路行駛
;當時伊已經過便利商店,要迴轉回到便利商店,迴轉後
在便利商店之對面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39 頁),並當庭
確認其發生車禍之地點即為被告提供之Google列印照片中
圈起之位置(本院卷第139 頁、第89頁),而被告提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所附現場圖等資料(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由內容觀
之係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主張其在上班途中發生事故之文件
,證人張育書曾證稱「事發經過欄」係由原告口述且由伊
書寫紀錄,參本院卷第79頁),亦顯示原告主張其車禍地
點係在OK便利商店對面,即「名家通信」店門前。然查,
源遠路係雙向車道,中央設有雙黃實線,被告所圈出經原
告確認之OK便利商店,係在沿源遠路往被告公司方向之路
旁,而圈出之車禍地點係在OK便利商店對面之「名家通信
」店門前。仔細比對原告各次陳述,其於11月21日之庭期
係表示「經過左手邊的OK便利商店後,迴轉欲回便利商店
」,於12月12日之庭期卻表示「迴轉後在便利商店之對面
發生碰撞」,前後陳述已互核有異,且其所述內容,又與
陳建良於事發當日向警方陳述之內容不合,足徵原告上開
主張有諸多可疑之處,遑論原告既自陳受撞當下並未發現
腳部流血,何以未在購得雨衣後繼續前往被告之營業處所
銷假上班,而改以「衣服濕了,回家換衣服」,作為返家
後才發現受傷而未在車禍現場立即報警並就醫之理由?更
徵被告之質疑係屬有據,原告所述則有前後矛盾且不合理
之處。
⒋被告為此提出Google地圖及列印照片,抗辯若原告係前往
公司途中欲購買雨衣,其前方300 公尺內有六間商店,無
需迴轉等語(本院卷第89至95頁),其上圈出之「名家通
信」對面之OK便利商店,應係沿源遠路往被告公司方向(
即往汐止、七堵方向)、尚未到達源遠路277 巷口之位置
。而由上開Google地圖可知,由瑞芳沿源遠路往被告公司
方向(即往汐止、七堵方向)延伸,源遠路之門牌號碼係
單號且呈遞減狀態。此外,碇內郵局係址設源遠路341 號
,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網路列印資料在卷足查(本院卷
第126 頁),源遠路上之OK便利商店,有源遠店(源遠路
299 號)、東碇店(源遠路251 之1 號)、暖碇店(源遠
路190 號1 樓),此有OK便利商店官網列印資料存卷
可憑
(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對照被告提出之上開地圖及
照片,足以確認原告所述之OK便利商店應係指源遠店(因
若沿源遠路往被告方向行駛,會先經過299 號之源遠店,
再經過277 巷之巷口)。依原告主張正在上班途中之車行
方向,其理應會先經過址設源遠路341 號之碇內郵局,方
能抵達其所稱欲購買雨衣之源遠路299 號源遠店(郵局及
便利商店均應在其右方),且在經過源遠店之後再為迴轉
;然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卻表示「經過左
手邊的OK便利商店後,還沒到碇內郵局,哥哥與伊就迴轉
」,此與客觀證據呈現之內容嚴重不合,更徵原告之陳述
有多處破綻及矛盾,本院對其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
⒌綜上,陳建良既係原告之胞兄,其於事發後向警方報案時
,絕無刻意為虛偽且不利於原告陳述之必要,是其向警方
陳述而經警方紀錄之內容,應具有高度之可信性。依警方
留存之紀錄觀之,原告與陳建良當時應係沿源遠路往瑞芳
住處行駛,且在途中與路旁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並無正
欲往被告公司方向行駛而迴轉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當時
係正在上班途中,臨時迴轉往瑞芳方向行駛欲購買雨衣云
云,並不可信。
㈡原告於請假期間發生上開車禍,不能認為係職業災害:
⒈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
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是故上班途中
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
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
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
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985號
裁判意旨
參
照)。
⒉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雖曾打卡上班,然於同日上午
7 時48分打卡下班離開處理個人私事,
嗣後發生上開車禍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為「正在上班途中,
一時迴轉而發生車禍」之主張既不可信,且原告亦
自承係
在個人私事處理完畢後方發生車禍,當時距原告打卡下班
之時點已有數小時之久,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該交通事故
發生時間顯非原告上下班之「適當時間」。此外,原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在上下班之「適當時間」發生
車禍而受傷,自與前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即
難認
原告於請假期間所受傷害為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所
規範之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
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係指因分娩、流產之停止工作期間及因
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並未包含勞工在事假期間發生事故
所生之醫療期間,
是以,原告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主張,
並非可採。
㈢被告對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均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
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
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43
條定有明文。而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須治療
或休養者,固得請普通傷病假,但未住院者,一年合計不
得超過三十日;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未住
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勞工請
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
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
法律既同時課以
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
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
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
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因車禍受傷欲請假者,仍應向被告辦妥
請假手續,始無曠職可言,則原告自應就其已向被告辦妥
請假手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被告公司之請假制度,證人即在被告處任職之鄭慧君
曾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20餘年,向被告公司請假要填
寫請假單,從伊進入公司時起就是這樣運作;請假單係A4
大小,要填寫假別、理由,若係病假,要檢附醫師證明;
原則上假單要事先填好,若臨時有急事,假單可以後補,
但須在隔天補填假單(本院卷第75頁),此與被告所述向
公司請假必須填寫請假單等情相符合,被告復提出其公司
之請假卡為證(本院卷第88頁)。而由原告
聲請通知到庭
之證人張育書亦證稱:員工若要向公司請假,要寫假單,
可以用電話向公司請病假,事後再補假單,若是伊,伊會
在一、二天內補假單,因為公司要求補假單須在三日內補
提,在原告任職期間公司是用上述方式運作。原告是99年
到職,伊比較晚到職(99年11月到職),伊係在上紅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上紅公司)任職,上紅公司與原告任職之
公司是家族企業,辦公地點相同,只隔了一道牆壁(本院
卷第78頁),此與原告所主張「100 年5 月16日當時公司
沒有請假單,員工請假只要口頭向主管請示即可請假」等
情不合。被告對此陳稱:二公司確實為家族企業,營業地
點共用同一大門進出,使用不同之房間,雖有木板相隔,
但有門相通,且請假制度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
則二公司既為家族企業,辦公地點又如此接近,分屬二公
司員工之二位證人亦均為「請病假需在隔天或一、二天內
補填請假單」之證述,足認被告所述其公司設有「請假需
填寫請假單」制度等情,應屬真實無誤。原告係於99年 5
月到職,此由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4頁),此與證人
張育書所述「原告較早到職」等情確實相符,則原告任職
已達將近一年,對此等攸關勞工自身權益之制度,實無不
知之理。
⒊原告就其是否辦妥請假手續之部分係陳稱:車禍發生當時
公司沒有請假單制度,伊不知向公司請假需要填寫請假單
,是事後母親告訴伊要寫請假單,伊才知道要填假單(本
院卷第74頁),亦曾陳稱:伊有請母親幫伊請假,公司有
問母親要請多久,母親回稱「因為不知道狀況為何,也不
知道要請多久」;當時公司並未告訴母親說要填假單,母
親有說要請假,但沒有說要請多久,當時母親沒有帶診斷
證明,後來有在100 年6 月中旬請張育書將診斷證明送至
公司(本院卷第32頁、第43頁),而證人張育書曾證稱:
伊在原告車禍當天接到原告母親打來之電話,得知原告出
車禍,伊有去看原告,但並未向原告母親告知原告應趕快
請假,車禍發生一個多月之後,原告母女有要求伊幫忙送
資料給被告公司,當時交給被告之資料內容為何伊不清楚
,伊沒有看裡面之內容(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依上開
事證,顯然無法顯示原告在車禍發生後曾向被告提出請假
單及診斷證明,而辦妥請假手續之事實,兩造就「原告於
100 年5 月16日受傷後,並未親自或委由他人向被告辦妥
請假手續」之事實,亦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是以,被告
抗辯因原告未辦妥請假手續陳報診斷證明,遲遲未來上班
,亦未具體表明復原狀況,進而主張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三日且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事實,應屬有據。
⒋按雇主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
契約,依
民法第263 條
準用第258 條第1 項規定,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
抗辯因原告有上開曠工之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然被告自陳僅於100 年
6 月14日逕行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未曾以書面或
以言詞對原告告知終止勞動契約及退保之事(參本院卷第
120 至121 頁、第138 頁),原告亦否認曾收到被告解僱
之通知,且稱係在100 年6 月間(遭退保後相隔約3 至 4
天)就醫時自行發現遭退保等情(本院卷第138 頁),足
認被告並未於退保後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雇主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及退保,固可作為勞工
是否受僱於該雇主之
佐證,惟衡諸社會常情,勞工保險之
加保日期及退保日期往往與勞動契約之起訖期間有差異。
何況,僱主依法縱有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仍應對勞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生效時
,才能發生終止效力。被告雖片面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
退保,然退保手續係向勞工保險局辦理,並非對原告為之
,縱事後原告於就醫時輾轉得知遭退保之情事,亦無從逕
將被告辦理退保手續之舉止解為曾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其於100 年6 月14日辦理退保而
以此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於法尚有未合。
⒌另查,兩造曾於101 年1 月10日至基隆市政府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當時原告主張車禍後遭被告無故解職而請求
資遣
費及職業災害認定,被告則表示並無
資遣費可言,兩造之
調解因而不成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並具狀表明其意
係指因原告長期曠職,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將原告解僱
,故無資遣費可言等語(本院卷第23頁),應足認定原告
於101 年1 月10日調解時,已經由與被告對話而得知被告
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自承其於100 年 5
月16日受傷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辦妥請假手續
,則其曠職之情形係持續發生,是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
以對話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未逾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2 項知悉後30日內之期間,仍得合法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惟其合法終止之日期應為101 年1 月10日,並
非如被告抗辯所稱之100 年6 月14日辦理退保之日。
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個月之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
報酬,固為民法第487 條前段所明定。又
債權人對
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分別為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234 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
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僱人
無庸補
服勞務而仍可向僱用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情形,須以受僱人
已依契約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或已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
備完成,將準備給付之意思通知僱用人,而僱用人卻對於
受僱人已提出之勞務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對於受僱人
即將提出之勞務預示拒絕受領者,
始足當之。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0 年6 月14日至101 年3 月13
日止之薪資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上述期間
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對被告公司表示要再去上班等
語(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未向被告
提出任何勞務給付,亦未曾將準備提供勞務即欲恢復上班
之意思通知被告;且依原告之主張,其甚至認為該段期間
均因正在復健無法工作,惟亦自承未曾取得由醫師出具之
長期不能工作之證明(本院卷第137 頁)。而兩造之勞動
契約至遲於101 年1 月10日已合法終止,業經認定如前述
,則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兩造間固已無互負給付勞務、工資
之義務,
惟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本應依契約之約定,
為被告提供勞務,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然而,原告在
未辦妥請假手續之情況下,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曾
對被告公司表示要再去上班,是原告於受傷後,未向被告
實地提出勞務給付,亦未曾將準備給付之事宜通知被告等
情,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其已依契約本旨提出
勞務給付或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自不
生被告受領勞務
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上述九個月之薪資云云,於法
自屬無據,委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受傷並非職業災害,且其未辦妥請假手續
,卻長期未上班提供勞務,構成長期曠職,兩造之勞動契約
業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不經預告
逕行終止;且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之後,確實未曾至被告
公司服勞務,亦未為任何欲提出勞務給付之表示,則原告提
起本訴,主張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請求給付薪資及
遲延利息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