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葉建廷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法定
代理人 袁行一
訴訟代理人 林國祥
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414元,及自民國101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
中,於本院101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減縮聲明為: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公路警察局)或被
告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區工程
處)應給付原告20萬0,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晚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5公里30
0 公尺大華系統入口匝道基○○○區○○○○○路段)時,
因路面散佈碎石,原告雖已減速,然因無任何員警至現場指
揮交通並放置任何警告標示,且該地點照明設備不足,光線
非常昏暗,原告未能即時發現路面散佈碎石,致車子打滑撞
擊路邊護欄,致系爭車輛右前方及側邊全毀,骨架嚴重毀損
,因而支出車輛拖吊費用4,500元、車輛修復費用19萬6,100
元(含工資5萬3,000元),以上總計20萬0,600 元。本件事
故發生之路段,為供不特定大眾使用之道路,屬公有公共設
施,系爭路段之路面滿佈碎石且照明不足,對行經該路段之
車輛安全,造成極大之影響,○○○區○○○○○路段之養
護、管理機關,自有義務隨時注意該路段之情形,並使該路
段保持可供來往車輛安全行駛之狀態,然被告北區工程處卻
未為之,致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之規定,被告北區工程處就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自應負賠
償之責。另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前已有5 輛車輛同因路面碎
石發生車禍,據第1 輛發生事故之車輛駕駛王光麃表示,其
於晚間7時18分撥打110報案,接獲通報者為基隆市警察局勤
務中心,
惟被告公路警察局卻遲至晚間8時5分始到現場,
顯
有遲延之情,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告
公路警察局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經原告分別以
書面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經被告公路警察局及北區工程處分
別於10 1年4月3日、101年2月3日以「非賠償義務機關」、
「非因交通設施不當所造成」為由,拒絕賠償,故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公路警察局或北區工程處應給付原
告20萬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分別陳述
略以:
⑴國道之照明設計有一定之準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
程局品質系統標準書即指出「主線及交流道路面平均照度
不低於15LUX」,且當時有5名駕駛均發生車禍,均稱當時
光線很暗,看不清楚路面,足見光線不足確為發生事故之
主要原因。系爭路段既為被告北區工程處負責養護,即有
維持路面平整且無異物之責任,不得以案發當日已依巡查
規定巡查為由,即謂已盡其責任,而無管理缺失。
⑵依事故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當日5 台車輛發生
事故之時間點分別為:王光麃與童銘生(7時20 分)、張
惠霖與洪建豪(7時30分)、原告(7時36分),故被告公
路警察局
抗辯於7時36 分接到警察廣播電台通報
云云,顯
非事實。且據訴外人王光麃於事發當時所陳,伊於7時20
分發生事故,立刻撥打110報警,足見警方應於7時20分即
接獲通報,然被告公路警察局卻在7時36 分始接獲警察廣
播電台通報,可認被告公路警察局所屬之公務員遲誤通報
,致被告之巡邏車遲至晚間8時5分始抵達現場,衡量汐止
分局距離事故現場僅3.5 公里,且當時車流量大但尚未壅
塞之情,顯然逾40分鐘始達現場,已構成未即時處理事故
之
不作為情事。
⑶事發當時原告車速雖達5、60 公里,然尚在系統交流道時
速60公里之速限內,對此,原告無任何過失可言,況該路
面有碎石、光線又不足之情況下,任何守法之駕駛人均來
不及反應,必然發生車禍,故縱原告有違規情事,亦與本
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
二、被告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公路警察局並聲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北區工程處: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不明車輛掉落碎石所致,並非被告於設
置或管理交通設施有何不當之處,且依被告巡查規定,系爭
路段每日日間巡查1次,夜間每月巡查1次,被告均按時巡查
。原告所提出之品質標準書實係其他機關之文件,與被告無
關,且並無相關
法令要求高速公路應每處設置照明。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佐以事發地點為匝道,車道速限40公里,然原告卻超速
行駛,原告若駕車遵守速限行經該處前一定距離應可發現該
等碎石,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日發生事故之車主均表
示有放置故障標示,然原告卻疏未見之,可見係原告超速導
致視線受限,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關
,
難認與被告管理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公路警察局: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晚間7時36 分接到警察廣播電台通
報,並非基隆市警察局勤務中心,謂該路段發生3 車事故占
用3線車道,遂立即調度編號131、115、119、153等4輛巡邏
車前往,並於晚間8時5分抵達現場,被告並於晚間7時50 分
、晚間8時8分、晚間8時37 分通報交控中心,被告並無怠於
執行職務之情。原告質疑被告遲往現場,依被告的調度作業
通則,並非
是以最近的巡邏車前往處理,而是以最
適宜且所
花時間最少的巡邏車前往。又系爭路段速限為40公里,原告
自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時速50至60公里顯已超速,佐以系爭
車輛所受「右前方及側邊全毀,骨架嚴重毀損」之損壞之情
,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遵守行車速限所致。
三、
經查,原告主張100年12月29日晚7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由被告北區工程處負責養護之系爭路段時,因路面散
佈碎石車子打滑,撞擊路邊護欄,致系爭車輛右前方及側邊
全毀,骨架嚴重毀損,因而支出拖吊及修復費用,而被告公
路警察局之巡邏車於晚間8時5分到達現場,又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系爭路段已有4 輛車輛同因路面碎石車子打滑發生事
故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利隆汽車有限公司委修車
同意書、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查本
件事故之相關資料,據該警察隊於101年9月10日以國道警一
交字第1010106551號函覆本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
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91 頁),核閱無
誤,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北區工程處未及時清除散落碎石,且於系爭
路段設置之照明不足,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
原告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北區工程處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
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
自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
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
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考慮公
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
等情事,客觀
、具體、個別決定。
㈡次按公路路面除應維持平整外,路面亦應無任何異物,以維
持人車安全。查系爭路段平整無缺,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4、80、84、89頁
)附卷
可按,而系爭路段遭人散落碎石,當會造成行車之危
險,被告北區工程處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所屬養護人
員,在例行性巡邏時發現,固負有排除之義務,惟系爭路段
路面遭人散落碎石
乃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
被告北區工程處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而依巡
查制度(見本院卷第58-63 頁)巡查方式規定:1.經常巡查
分為⑴日間經常巡查及⑵夜間巡查。日間經常巡查:每日1
次。夜間巡查,每月至少1次。2.定期巡查。3.特別巡查。
被告北區工程處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自應依前開規定
定時養護系爭路段,日間應於每日巡查系爭路段1 次,夜間
每月至少巡查1 次。查依被告北區工程處所提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之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4-66 頁)
所載,被
告北區工程處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0年12月29 日當日曾進行
路面狀況之巡邏,
足證被告北區工程處就系爭路段均依前揭
巡查方式規定進行日間平時之日間經常巡邏與維護,衡情已
足發現系爭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揆諸前開說明
,尚難認被告北區工程處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至
系爭路段於上開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倘發生偶發事故,自
非被告北區工程處所得及時排除,應以被告北區工程處於知
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被告北區工程處管理是否欠缺。
㈢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間約7時30分,有前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而該時段乃一般公務機關下班時
間,系爭路段遭人散落碎石乃發生於被告北區工程處之員工
執行日間經常巡查以外之時間,既難期被告北區工程處於該
時段派員為例行之巡邏及養護,自無從經巡邏發現散落碎石
並予排除。而依原告所陳訴外人王光麃發生事故之時間係在
晚間7時18 分,酌以被告公路警察局提出之基地台巡邏車無
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8頁)記載:19時36分國
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大華系統前3車事故,佔用3線
車道,19時50分救援隊通知現場砂石散落需清掃,通知交控
;被告北區工程處提出之交控中心通報及處理情形:19時53
分交控中心立即通報內湖工務段支援...21時43分管制台
62往國1南下入口匝道。21時56 分散落物排除。足證原告係
於訴外人王光麃發生事故後不久隨即發生本件系爭事故,被
告北區工程處係於訴外人王光麃、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始接
獲通知,且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並於當日
晚間21時43分管制及排除散落物,足證被告北區工程處於原
告發生事故前,尚無從知悉系爭路段遭人散落碎石逕
予以排
除以避免原告遭受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北區工
程處未排除影響系爭路段道路安全性之瑕疵為其管理有所欠
缺。原告主張被告北區工程處未排除散落之碎石,對於系爭
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尚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北區工程處未能於系爭路段依交通○○○區
○道新建工程局品質系統標準書之照明水準規定設置足夠之
照明設備,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有欠缺,為被告北區工程處所
否認。經查,照明設備之目的在使夜間或光線不足之道路用
路人加強視覺,看清路幅及增加辨識距離,利於確認與控制
行進方向,以促進交通安全。是道路之設置除須平坦外,亦
須裝設必要之照明設備,以使道路具備通常之行車安全性,
是公路若未設置入要之照明設備,應認亦屬公共設施設置有
欠缺,然照明設備是否必要設置,係公路
主管機關本於其專
業及對道路調查幾何條件、路況、交通量、肇事及周遭環境
等條件分析後所為之決定,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
是僅於其判斷違反設置規定或顯然不當致不具通常之安全性
時,始應認其設置有欠缺。且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
之設置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
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
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除應就系爭路段已
達裝設標準,並符合裝設要件而裝設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用以證明被告北區工程處所管理之系爭路段確有設置之欠缺
外,尚應就系爭路段未裝設足夠之照明與本件損害之發生,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均未
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林光麃於當日晚間7時20 分事故發生時即
撥打110報案,然被告公路警察局之巡邏車卻遲於晚間8時5
分始到現場,顯有遲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
9條第1項之規定,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即被告公路警察隊,
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然依卷附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頁),雖有事故
發生時間為晚間7時20分,有撥打110報案之記載,然並不足
以確認訴外人林光麃於事故發生後撥打110 報案之正確時間
,況
勾稽被告公路警察局所提出之被告機關所屬第一警察隊
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8頁),
其上明確記載於事發當日19時36分接獲警察廣播電台(即P
廣)之通報,19時50分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值班台(代
號192)救援隊通知現砂石散落需清掃,派遣編號131、115
、119、153號巡邏車前往,於20時5 分抵達現場;與被告北
區工程處提出之交控中心通報及處理情形:「1.19時43分:
公警1隊通報國1南下大華系統交流道前事故。2.19時53分:
公警1 隊通報需工務段支援,交控中心立即通報內湖工務段
支援。3.20時20分:內湖工務段事故小組通報,事故小組無
法處理,需清掃車,交控中心立即通報內湖工務段支援。4.
20時39分:公警1 隊通報,請工務段儘快,交控中心立即通
知內湖工務段轉達公警1隊。5.20時39分:公警1隊通同一地
點砂石車散落砂石,7 小客車追撞。6.21時05分...8.21
時43分:詢內湖工務段事故小組,回報大型機具清掃中,管
制台62往國1南下入口匝道。9.21時56 分:內湖工務段通報
事故散落物排除。」(詳本院卷第20頁)。本件系爭事故發
生當晚,被告公路警察局係在19時36分接獲警察廣播電台通
報,於19時50分接獲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值班台(代號
192)通報並於20時5分抵達現場,足認被告公路警察局並無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故原告就令受有損害,被告公路警察
局亦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㈥承上,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9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北區工程處或被告公路
警察局應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資料,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2,32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