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蔡承豫
被 告 魏翠華
訴訟代理人 賴正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汽車保險單第1525KX500288號承保訴外人
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嗣長裕公司之
受僱
人王聖閎於民國99年8 月4 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磺溪橋與三界壇路口時,
適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涉嫌右轉彎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
害,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原工資費用
24,320元、零件費用6421元,總計30,741元,
惟修車廠就工
資費用部分給予優惠,僅收取27,000元),原告業已全數賠
付予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前已於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原告亦有指派理賠專員余家偉代表出席且業已依調
解內容匯款予被告,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況本件事故之
肇責並未經鑑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額損害,是否過當,
請本院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長裕公司之受僱人王聖閎於99年8 月4 日上午11時55分許,
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由金山往三界壇方向
行駛,行經磺溪橋橋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三界壇往金山方向亦行經該處,被
告機車之左手把遂與系爭汽車之左後視鏡、左後車門發生碰
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照片
1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1 年5 月28日新北警金
交字第1014091510號函附被告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
稽,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右轉彎車等語,無
非係
以王聖閎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為據,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
示,由磺溪橋往三界壇方向之三界壇路段係向左彎曲之道路
,故被告行駛之來向應屬王聖閎之視線死角。從而,王聖閎
於警詢時稱被告係由六股村方向右轉往金山方向行駛
云云,
尚難採信。
㈡按單車道之橋樑及隧道不得交會;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4 款、第95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沿三界壇路往金
山方向行駛,行經單車道之磺溪橋橋口前,即看見王聖閎駕
駛系爭汽車於磺溪橋上由金山方向行駛過來,本應注意單車
道之橋樑不得交會,竟仍繼續向前行駛至磺溪橋,致於該橋
橋頭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與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擔本件
損害賠償責任。惟王聖
閎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亦疏未注意靠右
行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原告代位行使系
爭汽車之損害賠償
債權,自應承擔王聖閎之過失比例,本院
爰審酌
兩造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各應負
擔50% 之責任。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已於新北市金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且原告亦有指派理賠專員出席調解會,應
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因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係王聖閎與
被告,且被告亦
自承原告當時係以王聖閎之保險人身分出席
調解會,參以
上開調解內容為:王聖閎願賠償被告醫療及因
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共計15,000元(含汽機車
強制險),被
告拋棄其他民事
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等語,
核屬王聖閎與被
告間就被告之損害所為之調解,尚與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
無涉,亦無從
拘束未參與調解之系爭汽車
所有權人
長裕公司,是被告
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原告
承保之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修繕費用為27,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421 元),原告已全數賠付予被保險
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吉林
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為
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
洵屬有據。惟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採定律遞減法提列折舊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汽車係於89年1 月3 日發照,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則至99年8 月4 日本件事故受損時,
顯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載之耐用年數5 年,故本件零
件費用累計折舊額,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加以計算為5,779 元【計算式:6,421 元×9/10=5,77
9 元(元以下4 捨5 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應為扣除上開零件費用累計折舊額及與有過失比例後
之10,611元【計算式:(27,000元-5,779 元)×50% =10
,611元(元以下4 捨5 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6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係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39% ,餘由原
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