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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小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蔡承豫 被   告 魏翠華 訴訟代理人 賴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汽車保險單第1525KX500288號承保訴外人 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嗣長裕公司之受僱 人王聖閎於民國99年8 月4 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磺溪橋與三界壇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涉嫌右轉彎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 害,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原工資費用 24,320元、零件費用6421元,總計30,741元,惟修車廠就工 資費用部分給予優惠,僅收取27,000元),原告業已全數賠 付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前已於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原告亦有指派理賠專員余家偉代表出席且業已依調 解內容匯款予被告,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況本件事故之 肇責並未經鑑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額損害,是否過當, 請本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長裕公司之受僱人王聖閎於99年8 月4 日上午11時55分許, 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由金山往三界壇方向 行駛,行經磺溪橋橋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三界壇往金山方向亦行經該處,被 告機車之左手把遂與系爭汽車之左後視鏡、左後車門發生碰 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照片 1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1 年5 月28日新北警金 交字第1014091510號函附被告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右轉彎車等語,無非係 以王聖閎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為據,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 示,由磺溪橋往三界壇方向之三界壇路段係向左彎曲之道路 ,故被告行駛之來向應屬王聖閎之視線死角。從而,王聖閎 於警詢時稱被告係由六股村方向右轉往金山方向行駛云云, 尚難採信。 ㈡按單車道之橋樑及隧道不得交會;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4 款、第95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沿三界壇路往金 山方向行駛,行經單車道之磺溪橋橋口前,即看見王聖閎駕 駛系爭汽車於磺溪橋上由金山方向行駛過來,本應注意單車 道之橋樑不得交會,竟仍繼續向前行駛至磺溪橋,致於該橋 橋頭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與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王聖 閎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亦疏未注意靠右 行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代位行使系 爭汽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承擔王聖閎之過失比例,本院 爰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各應負 擔50% 之責任。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已於新北市金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且原告亦有指派理賠專員出席調解會,應 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因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係王聖閎與 被告,且被告亦自承原告當時係以王聖閎之保險人身分出席 調解會,參以上開調解內容為:王聖閎願賠償被告醫療及因 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共計15,000元(含汽機車強制險),被 告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等語,核屬王聖閎與被 告間就被告之損害所為之調解,尚與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無涉,亦無從拘束未參與調解之系爭汽車所有權人 長裕公司,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原告 承保之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修繕費用為27,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421 元),原告已全數賠付予被保險 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吉林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為 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惟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採定律遞減法提列折舊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汽車係於89年1 月3 日發照,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則至99年8 月4 日本件事故受損時, 顯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耐用年數5 年,故本件零 件費用累計折舊額,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加以計算為5,779 元【計算式:6,421 元×9/10=5,77 9 元(元以下4 捨5 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應為扣除上開零件費用累計折舊額及與有過失比例後 之10,611元【計算式:(27,000元-5,779 元)×50% =10 ,611元(元以下4 捨5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6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係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39% ,餘由原 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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