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百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泰山
訴訟代理人 陳義成
被 告 黃己開 原住基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
擔,餘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己開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時雖將被告
姓名誤載為「黃已開」,
惟已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之姓名,
嗣後並重新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前開誤載無礙於當
事人之同一性,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7日上午7 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基隆市○○路與
忠三路交叉路口,貿然倒車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支付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8,600元( 含零件費用2,700元、工資費用5,900元
)及受有2,660元之營業損失,共計11,260元, 爰提起本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 月17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孝三路與忠三路交叉路口,貿然
倒車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付車輛修理費8,600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釤鈺鑫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
核與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 年7 月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10
10620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其上顯示孝三路與忠三路
均係單行道,被告駕駛小貨車係沿孝三路往左轉欲往忠三路
方向行駛,原告訴訟代理人則駕駛系爭車輛係沿孝三路直行
,雙方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又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藍色車
身)右後車尾有些微黃色烤漆,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之系爭
車輛(黃色車身)左前車身則凹陷且有些微藍色烤漆,足以
顯示係兩車碰撞時互相在對方車身留下烤漆轉移之情形,且
警員在現場照片加註「①車駕駛(指被告)稱左轉,但右前
輪呈現直行狀態」,
足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談話紀錄中所述
:伊車直行時,被告之小貨車由伊車左前方倒車,伊見狀來
不及閃避等情,確屬有據,而被告於談話紀錄自稱:係左轉
停在路口中央(等待前方行人通過),計程車從右後方碰撞
云云,並
非實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
、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
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
必要者,不在此限。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
條第1 、2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查基隆市○○路與忠三路均為單行道,有上開現
場圖及照片足參,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鋪裝柏油之道路路面雖濕潤,然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
可佐,是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竟在單行道上貿然倒車,疏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未謹慎緩慢倒車,是其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而系
爭車輛係在道路上正常直線行駛遭被告碰撞,
堪認被告應負
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車禍致受有損害,堪認
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㈢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
屬
於法有據。
⒉查系爭車輛確實係原告所有,且係於西元1998年6 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 頁),距離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99年(即西元2010年)6 月17日,已有
12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支出維修費用計 8,600
元,其中「左前葉子板」、「左前葉拆裝更換新品」係零件
,因各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
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因此
,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止,使用時間已有12年,依
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零件
,顯然已經超過其耐用年數(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
年),而查無市場價值可言,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相關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是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雖已經超過其耐用年數,然
本院認仍應按其成本原額之1/10核算其零件之殘餘價額。依
據上開估價單,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費用為2,700 元,且因
修理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故被告僅需就
上揭折舊至1/10之
價額賠償之,
是以,零件部分折舊後費用為270 元,而其餘
工資費用5,600 元,則無折舊問題。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5,870元(計算式:270+5600=5870)
。至原告另請求受有營業損失2,660 元部分,並未說明計算
基礎,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
㈣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5,8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原告因誤
載被告姓名而支出之登報費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合計訴訟
費用為1,600 元;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
應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核定其中83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768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20、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