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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小字第 1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嘉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廷 被   告 陳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 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5分左右,行經南向8.8 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駕駛之系爭自小 客車與由訴外人徐春元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曳引 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460 元,並因將系爭曳引車送廠維修,共計 3日無法營業,如以 每日營業利益 4,000元計算,合計受有12,000元之營業損失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2,460元 (60,460元+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 清單暨維修工作單、統一發票、行照、照片 3張、桃園縣汽 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暨計算表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 8.8公里處,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等客觀情況,其主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向右變 換至外側車道,致被告與訴外人徐春元發覺時均已煞避不及 ,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系爭曳引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 撞,系爭曳引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8月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0424 2 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0張附 卷可稽,且本件交通事故原因經原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 未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徐春元駕駛營業半聯結 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年4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274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修繕費用部分:按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曳引車係於 83年5月2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101年1 月 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使用之時間應以17年 8月計,其曳引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 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 4年,依定 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438,另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曳引車之使用時間為17年 8月 ,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4年屆滿之殘值將僅剩資產成 本原額千分之九九點八,折舊總和已超過十分之九,故僅能 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而系爭曳引車之修理費中新品之零件 部分為53,021元,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博大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結帳清單暨維修工作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 47,719元【計算式:53,021元×9/10=47,71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新品零 件費用為5,302元【計算式:53,021元-47,719元=5,302元 】,加上不應折舊之中古零件1,440元、工資3,120元、稅金 2,879元【計算式:72元+2,807元=2,879元】,合計為12, 741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系爭曳引車於 101年1月1日因上開交通事故 受有損害,於 101年1月3日進廠維修,並於翌日出廠,有原 告所提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清單暨維修工作單可憑, 以系爭曳引車之受損情形,其修復天數尚屬合理。又依原告 提出之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暨計算 表所載,系爭曳引車平均每日營業淨利為 6,370元,原告主 張共計3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利益4,000元計算,請求被 告給付營業損失12,000元【計算式:4,000元×3日=12,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41 元【計算式:12,741元+12,000元=24,7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87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870元),由被告負擔638元【計算式:24,741元÷72,4 60元×1,870元=63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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