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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小字第 1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國棟(即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林文義 被   告 趙文祥即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原告於其上興建祭祀公業宗祠,並於民國92年8 月30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委請被告趙文祥即趙文祥建 築師事務所(下稱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監造 。由被告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築執 照,再發包予被告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建營造 公司)負責承攬興建前揭祭祀公業宗祠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4年1月間興建完成並取得桃園縣 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命名為「趙家堡」(下稱系爭建物) 。 (二)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桃園縣○○鎮○○段○○○○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即臺灣省石門龍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 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圍牆部分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據 此請求原告應拆除越界部分之圍牆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於越界建築之爭議,業經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派員至現場進行測量鑑界後確認系爭建物確實 有越界建築並占用鄰地面積共18.54平方公尺。 (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 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應該負責者, 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訂有明文。系爭建物之新建工 程係由被告開建營造公司負責承攬興建,並由被告趙文祥 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監造,被告開建營造公司及趙文 祥建築師事務所對於系爭建物之興建土地座落位置,在興 建、設計及監造之過程中,本應注意不得有越界建築之違 法情事,但被告二人均疏於注意而不慎將系爭建物所附屬 連接「圍牆」部分逾越建築於鄰地所有權人即石門水利會 之土地範圍內,致生損害於第三人石門水利會。 (四)為解決越界建築之爭議,原告業已賠償鄰地所有權人石門 水利會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占用補償金 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035元、鑑界費、法院裁判費 共8,540元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費用27,000元, 合計76,575元。前述損害既肇因於被告開建營造公司及趙 文祥建築師事務所疏於注意所致,自應由被告開建營造公 司及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二人共同負擔賠償責任。依民 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76,575元,及自聲請調解之時起至(即10 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等抗辯如下: (一)被告開建營造公司部分:我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依照 地主所提供鑑界的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依照設計圖與現場 尺寸係一樣,建築線為何越界並不清楚,又該系爭建物業 已完成驗收5、6年,並於94年1月份取得桃園縣政府所核 發之建築使用執照,是主張時效消滅。 (二)被告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利申請 土地鑑界,地政事務所鑑界建築線需發函毗鄰的所有權人 至現場會勘,當時雙方對鑑界並無意見,土地鑑界完後之 建築地點與建築線不知有無移動,鑑界後交給被告開建營 造公司施工,建築線是政府機關核准所指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圍牆逾越建築線而無權占用鄰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致鄰地所有權人要求原告應拆除越界 部分之圍牆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 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開建營造公司及被告趙文祥建築師 事務所予以否認並以: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利申請土地鑑界 ,地政事務所鑑界建築線需發函毗鄰的所有權人至現場會 勘,當時雙方對鑑界並無意見,且建築線是政府機關核准 所指定,對於建築線為何越界並不清楚,又該系爭建物業 已完成驗收5、6年,並於94年1月份取得桃園縣政府所核 發之建築使用執照等語抗辯。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92年間開始興建,興建系爭 建物時除領有建築執照外,並於建築完成經地政機關派員 測量後,並於94年1月份取得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建築使 用執照在案。按建築物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 築線係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所指 定,此關建築法第45條規定自明;而建築執照須向主管機 關請領核發,請領建築執照時,須檢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基地位置圖,經主管機關審查 完竣者,始得發給建築執照,建築法第24條、第30條、第 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建築完成須經主管機關檢 驗合乎建築執照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亦為建築法第70 條所明定。再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 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於起造時既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甚且 系爭建物亦已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徵系爭建物於取 得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建築使用執照時,係符合主管機關 檢驗之界線,並未發現有逾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土地,方 有可能申領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甚明 。 (三)關於建築建築物,須經主管機關之核淮及勘驗完成,始得 請領使用使用執照。本件既經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足 證主管機關並未發現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被告趙文祥僅係 建築圖樣設計書,其設計若有逾越建築界線,當無法通過 審核,故必然以其建築基地之地號為設計範圖;本件被告 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圖樣施工始能取得使用執照, 以上皆為主管機關審核事項,經驗法則上,無從要求被告 二人負高於主管機關之注意義務及勘驗能力。綜上所述, 本件以事後更精密之測量所得之結果,獲知有越界建築之 情形,依建築當時主管機關之作業標準,被告二人並無應 負責之情形,自不得以事後當事人不及注意之結果,課予 賠償之責。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共 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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