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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小字第 16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685號 原   告 國壹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全益 被   告 潘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之職,於民國99 年7月6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 貨車)運送貨物時,不慎撞及道路外側安全島,致系爭貨車 受有損害,經評估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4萬元,然 因系爭貨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僅約46萬元,故原告直接以 2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貨車出售予中古車商,並與被告達成協 議,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半數即10萬元,雙方並 約定自99年8月起至100年5月止,按月於被告薪資中扣款1萬 元以為清償,惟被告於99年10月間離職,迄今仍有 8萬元尚 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99年 9、10月份薪資單、離職證明書 、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本 件應送達之文書,向被告之住所地為送達後,已由被告本人 收受,故公示送達登報費 72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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