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685號
原 告 國壹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全益
被 告 潘政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0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之職,於民國99
年7月6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貨車(下稱
系爭
貨車)運送貨物時,不慎撞及道路外側安全島,致系爭貨車
受有損害,經評估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4萬元,然
因系爭貨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僅約46萬元,故原告直接以
2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貨車出售予中古車商,並與被告達成協
議,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半數即10萬元,雙方並
約定自99年8月起至100年5月止,按月於被告薪資中扣款1萬
元以為清償,
惟被告於99年10月間離職,
迄今仍有 8萬元尚
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99年 9、10月份薪資單、離職證明書
、
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原告
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 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本
件應送達之文書,向被告之
住所地為送達後,已由被告本人
收受,故
公示送達登報費 72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