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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小字第 17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洪聖喻       陳清輝 被   告 謝宗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停 車場前,因駕駛車輛時未依規定減速失控而與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張文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 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是以原告已依據保險契 約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2,652元(含工 資6,808元、烤漆9,326元及零件費用36,518元),且已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出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及鑫晟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輛受損黑白 照片28張、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上開證 據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減速且無駕駛執照為 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據上開規 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觀諸原告所提 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鑫晟汽 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修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估價以52 ,652元修復(含工資6,808元、烤漆9,326元及零件費用36 ,518元);查系爭自小客車為000年12月13日領照,有行 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1年2月24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 以3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中零件部 分為36,518元,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依 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369元【計算式:36,518元×0.3 69×3/12年=3,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 以零件部分折舊後費用為33,149元【計算式:36,518元- 3,369元=33,149元】,而其餘工資費用6,808元及烤漆費 用9,326元,則無折舊問題,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49,283元【計算式:33,149元+6,808元+9,326元=49 ,283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張文禎為原 告之被保險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損後,業經原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就前開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9,28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3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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