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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小字第 19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五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思萍 被   告 陳同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貸款事宜,並約定以核貸金額之8%作為委 任報酬。原告為被告代辦貸款事宜,分別經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核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 並各於民國 100年9月6日、同年月16日如數撥款予被告,未 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56,000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可以協助 其整合債務,如果被告有資金週轉之需求,也可以辦理增貸 ,但如果沒有先整合債務,就無法再貸得現金,所以才先向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來整合被告債務,再向安泰商 業銀行貸得現金20萬元,這樣做可以降低被告所負擔之利息 ,且事先已取得被告同意才申請貸款,被告於對保時也沒有 表示要拒絕,原告已盡告知義務。又原告係於安泰商業銀行 撥款後,才於 9月16日以簡訊告知原告公司帳號,之前被告 雖曾表示願給付20萬元現金貸款部分之報酬16,000元,但原 告今仍未收取任何報酬,現在不同意以16,000元與被告達 成和解。 二、被告答辯略為:系爭契約及銀行調查表申請人欄位之簽名確 為被告所簽署,因原告告知被告可協助被告整合銀行債務, 且當時被告也有資金週轉之需求,故委託原告代辦銀行貸款 ,然而原告係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來清償被告 原本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負之貸款及 信用卡債務,再另向安泰商業銀行貸得20萬元之現金,被告 並未因此而受到債務整合之利益,尚需多給付一筆代辦費用 ,即使債務整合後之貸款利率有降低,但因另須支付原告報 酬,實際上被告根本沒有節省到任何費用,被告僅願給付原 告代辦20萬元現金貸款之報酬16,000元,但因當時沒有收到 原告公司帳戶資料而無法匯款,且原告亦表明不同意只收取 16,000元之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專案委託貸款契約書,由被告委任 原告代辦申請貸款事宜,並約定以核貸金額之8%作為委任報 酬,而被告經原告協助申辦貸款後,先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貸款50萬元來清償原有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再向安泰商業 銀行貸得20萬元之現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案委託貸款 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之申請書徵信 調查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屬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支付報酬56,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56,000元,有無理由?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 法第528條、第54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載明 :「立契約人陳同林(以下簡稱甲方)為處理本人貸款事宜 ,特委託五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處理有關銀行貸款 事務,並同意自簽立本契約之日起兩個月期間內甲方專任委 託乙方,委託期間甲方不得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 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下列條款:…第七條:甲方 同意以貸款額度為依據,以撥款總額之8%,做為乙方代辦貸 款之報酬,若乙方幫甲方無法成功核貸,乙方不收取任何費 用。第八條:第七條所述之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 ,此服務費不包含銀行之作業費,信保費、帳管費等費用。 (銀行作業費、信保費、帳管費均由甲方自行負擔。)」等 語,及依上開規定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民法債篇 之委任契約,且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及給付報酬之條件 ,原告代被告申辦金融機構之貸款,而於原告完成貸款, 貸款核撥當日始由被告給付報酬。被告既已收取由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所核撥之貸款各50萬元、20萬元, 且該等貸款均係由原告代辦申請而得,被告自應負有依約給 付原告報酬各4萬元、16,000元之義務。 ㈢被告固辯稱其並未受有債務整合之利益,即使之後的貸款利 率有降低,但因另須支付原告代辦報酬,實際上並未節省到 任何費用云云被告為00年生,於訂立系爭契約、填寫貸 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及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之時,乃係有 正常智識及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其於簽署系 爭契約、貸款申請書時,理應會詳閱文件內容,其親至銀行 辦理對保手續時,亦應會詢問核貸之金額、利率及貸款條件 ,如代辦公司申請貸款與委託人意見相違背時,委託人必於 該時即向代辦公司或貸款銀行反應,豈有於貸款申請書上簽 名、至銀行完成對保手續並收取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後,事後 再反悔分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未 能享有債務整合之利益,並以此為由拒絕依約給付報酬,被 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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