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喜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榮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呂榮啟為被告,
嗣於
訴訟繫屬
中,追加呂榮啟之僱用人喜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喜馨公司
)為被告,並請求呂榮啟與喜馨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核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原告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呂榮啟於民國99年7 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
駛喜馨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漁澳漁會內停車場,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蘇雅慧所有、由吳俊
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受損,經原告送往北都汽車維護廠修復,所需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39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6
01元),原告業已全數賠付,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9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喜馨公司確實為呂榮啟之僱用人,
惟當時呂榮啟
及吳俊華均在倒車,呂榮啟駛進停車場後,發現兩側停車格
均已停滿,先看左邊後照鏡後才將頭轉向右後方開始倒車,
並未發現系爭汽車自停車格內駛出,且吳俊華是斜斜的自停
車格駛出,呂榮啟發現時踩煞車已經來不及,故吳俊華亦應
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呂榮啟於99年7 月23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喜馨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瑞
芳區漁會內停車場,因找不到車位欲倒車離開,
適吳俊華駕
駛系爭汽車自呂榮啟左側後方之停車格,向右後方斜向駛出
,呂榮啟所駕駛之汽車左後方保險桿,遂與系爭汽車之右後
方保險桿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右後保險桿掉漆
、上方板金凹陷受有損害
等情,有汽車保險單、系爭汽車毀
損照片8 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101 年1 月1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14060976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5 張附卷
可稽,
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在停車場內,
而非屬道路
範圍,惟
上開規定應屬一般駕駛人所應盡之安全注意義務,
對於本件自仍有適用之餘地。查呂榮啟及吳俊華均為倒車車
輛,理應隨時注意後方車輛並緩慢後倒,然依前開談話紀錄
表所示,經警詢問呂榮啟及吳俊華:「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
多遠?」,均稱:「發現時已發生擦撞」,顯見呂榮啟及吳
俊華均未盡前開注意義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應各負2 分之1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喜馨公司
自承其為呂榮
啟之僱用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所需
修復費用37,39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601元),其業已全
數賠付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南港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惟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方法計算。查系爭汽車為00年5 月11日領
牌,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則至99年7 月23日本件事故
受損時,已使用2 月又13日,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
、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
用折舊累計額應為1,162 元【計算式:12,601元×0.369 ×
3/12=1,162 元(元以下4 捨5 入)】。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扣除上開零件費用折舊累計額及
吳俊華過失比例後之18,115元,【計算式:(37,392元-1,
162 元)×1/2 =18,115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8,11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