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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小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喜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榮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呂榮啟為被告,訴訟繫屬 中,追加呂榮啟之僱用人喜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喜馨公司 )為被告,並請求呂榮啟與喜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原告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呂榮啟於民國99年7 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 駛喜馨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漁澳漁會內停車場,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蘇雅慧所有、由吳俊 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受損,經原告送往北都汽車維護廠修復,所需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39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6 01元),原告業已全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9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喜馨公司確實為呂榮啟之僱用人,當時呂榮啟 及吳俊華均在倒車,呂榮啟駛進停車場後,發現兩側停車格 均已停滿,先看左邊後照鏡後才將頭轉向右後方開始倒車, 並未發現系爭汽車自停車格內駛出,且吳俊華是斜斜的自停 車格駛出,呂榮啟發現時踩煞車已經來不及,故吳俊華亦應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呂榮啟於99年7 月23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喜馨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瑞 芳區漁會內停車場,因找不到車位欲倒車離開,吳俊華駕 駛系爭汽車自呂榮啟左側後方之停車格,向右後方斜向駛出 ,呂榮啟所駕駛之汽車左後方保險桿,遂與系爭汽車之右後 方保險桿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右後保險桿掉漆 、上方板金凹陷受有損害等情,有汽車保險單、系爭汽車毀 損照片8 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101 年1 月1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14060976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認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在停車場內,而非屬道路 範圍,惟上開規定應屬一般駕駛人所應盡之安全注意義務, 對於本件自仍有適用之餘地。查呂榮啟及吳俊華均為倒車車 輛,理應隨時注意後方車輛並緩慢後倒,然依前開談話紀錄 表所示,經警詢問呂榮啟及吳俊華:「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 多遠?」,均稱:「發現時已發生擦撞」,顯見呂榮啟及吳 俊華均未盡前開注意義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應各負2 分之1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喜馨公司自承其為呂榮 啟之僱用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所需 修復費用37,39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601元),其業已全 數賠付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南港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方法計算。查系爭汽車為00年5 月11日領 牌,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則至99年7 月23日本件事故 受損時,已使用2 月又13日,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 、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 用折舊累計額應為1,162 元【計算式:12,601元×0.369 × 3/12=1,162 元(元以下4 捨5 入)】。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扣除上開零件費用折舊累計額及 吳俊華過失比例後之18,115元,【計算式:(37,392元-1, 162 元)×1/2 =18,1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8,11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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