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442號
原 告 鄭欣庭
被 告 宜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臻霈
訴訟代理人 陳駿憲
被 告 戴肇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肇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戴肇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宜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和公司)所僱用
之被告戴肇騰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時,不慎
衝撞原告所有位於該路275 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致
系爭房屋受損,經估價後所需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
,000元。當時戴肇騰及其領班陳駿憲均承諾會全權負責修繕
,然經原告一再聯絡及提出調解聲請,被告均置之不理,宜
和公司
嗣後復以戴肇騰業已離職為由而不願負責,為此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
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
㈠宜和公司以:戴肇騰係宜和公司所僱用之怪手司機,然本件
事故係於戴肇騰自行駕車外出購買午餐時所發生,不應由宜
和公司負責。又宜和公司之陳駿憲陪同戴肇騰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時,僅答應原告會協助處理本件損害,
惟戴肇騰事後於
100 年10月間即離職,宜和公司係在101 年2 月經原告通知
,始知悉戴肇騰並未處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㈡戴肇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戴肇騰於10
0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時,不慎衝撞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致系爭房屋受損,經估價後所需修繕費用為90,000元
等
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恆隆工程行估價單及照片18張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因
前揭過失行為,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
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戴肇騰賠償系爭房屋所需之修繕費用
90,000 元。
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雖主張宜和公司為戴肇騰之雇主,應與戴肇騰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戴肇騰之領班陳駿憲於事故發生時,
有承諾原告會全權負責修繕等語,然本件事故發生時,戴肇
騰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工地,而該汽
車為戴肇騰個人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附卷
可稽,且宜和公司辯稱戴肇騰係宜和公司雇用之怪
手司機等語,則戴肇騰駕駛個人之汽車外出,應屬
非執行職
務之行為,是本件尚
難認戴肇騰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
權利,自無
首揭規定之
適用。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4 月1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10203786號函復本院之交辦單
記載:「因當時雙方至所達成和解,故只有在所內工作紀錄
簿註記,交通隊處理隊員亦未將該案件登錄,檢附工作紀錄
簿影本乙份」、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民眾戴肇騰駕駛自
小客4415-GT 於11時20分許,不慎撞入鄭欣庭原有之東光路
275 號住宅,戴員無條件修復所有之損失」,且承辦本件事
故之員警陳敬隆於本院亦
具結證稱:「當時當事人到派出所
時,有初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係將原告受損之部分修復完
畢,戴肇騰之領班有到場,但並未表示意見,和解係由原告
與戴肇騰所達成」等語,故依卷附資料,亦難認宜和公司之
陳駿憲有承諾全權負責本件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或依和解之內容,請求宜和公司
與戴肇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戴肇騰給付90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
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由戴肇騰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