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傑揚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廖珍月
被 告 雙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琪
王文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雙廷工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1
1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0327923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
原告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而依該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
所載,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王文苑,並為被
告公司唯一之股東,然王文苑已於99年12月18日死亡,王文
淵、王文琪2人為王文苑之第三順位
繼承人(第一、二順位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並經備查在案),並未拋棄繼承
等情
,亦有王文苑之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0號民
事
裁定在卷
可憑,是王文淵、王文琪2人自已繼承王文苑之
股份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則依首開規定,王文淵、王文
琪2人即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之業務範圍內,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王文淵、王文琪為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陸續向
原告訂購長汽磷酸錳、代號6140半成品及代號6140短套-鏡
面等貨品,貨品價金共新台幣(下同)468,517元,幾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
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5,07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