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鈺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武穎
訴訟代理人 黃鈞祿
黃秋坤
被 告 順欣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起,向原告訂購翻新輪胎,
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
詎被告截至101年5月止,共積欠貨款
新臺幣(下同)224,144 元,尚未給付。原告多次催討仍未
獲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順欣帳款明細表、送貨單、
統一發票、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
證,
核屬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
款224,1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 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
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130元(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及
公示送達登
報費7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