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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簡字第 10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鈺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穎 訴訟代理人 黃鈞祿       黃秋坤 被   告 順欣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起,向原告訂購翻新輪胎, 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詎被告截至101年5月止,共積欠貨款 新臺幣(下同)224,144 元,尚未給付。原告多次催討仍未 獲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順欣帳款明細表、送貨單、 統一發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 款22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1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7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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