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昇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東昇
被 告 許文財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訂立之
合意終止協議書,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240,002元,依
前揭合意終止協議書第11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
,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